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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70/2025,[2026] HKCA 1641
原案件 [2024] HKDC 1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4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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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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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2024年8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淑瑛 (「何法官」) 經內庭聆訊後於同日頒下判決命令
(「該命令」),批准了被告人對於何浪前聆案官作出的2024年5月13日命令的上訴以及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1],剔除了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申索陳述書 (「該申索陳述書」)
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2024年11月19日,何法官就上述判決頒下判決理由書[2]
(「該理由書」)。
2. 2025年3月21日,何法官經頒下書面判決,拒絕原告人就該命令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3] (「該上訴許可判決」)。
3. 原告人不服該上訴許可判決,於2025年4月8日以傳票方式
(「該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上訴許可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 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該傳票的申請。
B. 背景
5. 何法官於該理由書第5 ‑ 16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6. 簡而言之,被告人曾任原告人代表律師,負責處理原告人於2018年8月25日發生意外引致的僱員補償案件 (案件編號DCEC
1849/2019) 及預期疏忽賠償案件 (合稱「該兩宗案件」)。
7. 根據原告人於2020年9月1日簽署之中文指示,原告人確認同意接受被索償人或其代表保險公司支付港幣700,000元
(包括利息及律師費) 作為該兩宗案件之和解和其他和解條件[4]。
8. 同日,原告人簽署英文解除責任書,同意接受港幣700,000元作為最終和解,並授權被告人代收該和解金額。解除責任書的內容是經被告人之禤婉芬律師
(「禤律師」) 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於是簽署中文授權書 (「該授權書」),授權保險公司將和解款項及律師費透過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9. 銀行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9月10日將港幣700,000元存入原告人指定戶口。2020年9月11日,原告人透過WhatsApp分別告知禤律師及職員李穎珊已收到款項,並表達感謝。
10. 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1日,就DCEC 1849/2019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
11. 其後,原告人就該兩宗案件再次展開訴訟 (DCEC 806/2023及DCPI 1092/2023),惟DCEC
806/2023於2023年10月6日被法庭以濫用法庭程序為由撤銷。
12. 原告人不服,於2024年2月26日,原告人針對撤銷DCEC
806/2023的判決於上訴法庭以傳票方式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於2025年6月16日拒絕延展原告人的上訴時限並撤銷此傳票[5]。
13. 2023年10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
14. 其後原告人於2023年10至11月期間曾寄出港幣700,000元銀行本票予被告人試圖退還款項,而被告人曾數次嘗試退回[6],但原告人最終未有回應及取回本票。
15. 2023年12月8日,被告人以傳票形式申請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16. 2024年5月13日,何浪前聆案官審理了上述傳票,並作出以下命令 (「聆案官的命令」):
(一) 剔除該申索陳述書第1、2、4 ‑ 9段,除了第9段內的
「我要追討疏忽賠償」,理由是該些段落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二) 原告人須於命令起計14天內根據上述 (一) 段修改該申索陳述書,並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
(三)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抗辯書予原告人。
(四) 原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回覆書予被告人。
17. 2024年5月21日,被告人提出上訴,要求擱置聆案官的命令,並且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18. 2024年8月19日,案件於何法官席前展開內庭聆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如上所述,何法官同日作出該命令,批准上訴及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19. 何法官在該判決理由書解釋,基於原告人的申索與文件證據相沖,明顯不能成立,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並且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0. 何法官因此同意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並剔除原告人該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見:該理由書第29 ‑ 41段。
21. 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於區域法院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何法官作出書面處理,並於2025年3月21日頒下該上訴許可判決,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何法官解釋,經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誓詞、她存檔的一共四份書面陳詞以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後,她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原因令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C. 本申請
22. 2025年4月8日,原告人針對該上訴許可判決於上訴法庭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3. 於該傳票中,原告人提出以下擬上訴理由 (分別為「理由1」至「理由5」):
「 1. 區域法院法官聆案官何浪前在2024年5月13日已經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申請再修改申索陳述書;
2. 原告人請求剔除被告人於2024年5月21日提出上訴;
3. 在2020年9月1日被告錯判原告人的傷勢的原所導致的:
(1)被告人不能用誤導的方式進行談判;
(2)被告人不能用試判的方式進行 (稱:判左返去你的傷勢痛症就好) 被告人犯了欺詐罪;
(3)被告人不能隱瞞原告人的傷勢來進行談判;
(4)被告人在2020年9月1日她完全沒有睇她的四張文件紙的內容就強迫原告人簽署不是原告人的工傷的人身傷亡案件的和解協議授權書;
(5)原告人經香港行政區法律諮詢無律師代表律師說:簽名是原告人的,案件全部都不是原告人的攞去6樓法院攞法庭命令推翻再重判;
4. 被告人要尊重香港法院法律。
5. 原告人申請 (如有時限需要) 申請法庭應批准延展上訴期限。」
24. 原告人於2025年4月8日存檔了她的非宗教式誓詞以及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支持其申請。
25. 2025年4月17日被告人存檔其代表大律師的為何不應批予上訴申請的陳述書,反對本申請。
26. 原告人亦於2025年6月3日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解釋她認為本申請逾期的原因。
27. 在2026年8月26日,原告人在沒有獲得法庭許可下存檔一份非宗教誓詞,當中附上多達100頁補充文件
(「該等補充文件」),並向本庭申請把該等補充文件納入文件冊內。該等補充文件包括原告人的個人陳述,多份醫生證明書及相片。
28. 根據《實務指示4.1》第15段,除非事先得到法庭准許,否則訴訟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將任何文件送交存檔。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法庭為何應給予許可容許她存檔及依賴該等補充文件,本庭因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不會考慮該等補充文件。無論如何,原告人亦未有具體指出該等補充文件如何符合提出新證據的相關法規,而本庭亦認為該等補充文件對該傳票申請亦毫無幫助。
D. 討論
D1. 適用的法律原則
29.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30. 雖然原告人在其2025年4月8日的傳票列明為針對該上訴許可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根據恆久確立之原則[7],本庭會把此申請視作為針對該命令的重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8]。
31. 《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一)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二)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2. 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3.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34. 至於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一) 延誤的長短、(二)
延誤的理由、(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四)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及Song Lihua及其他人 [2019] HKCA 493第12段。
D2. 分析
35.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處理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時,只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原告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36. 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勝算或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37. 首先,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是重申她於何法官席前已提出過的指控及論點,而並沒有具體指出何法官的判決於法理上有何明顯犯錯。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該等指控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點足以駁回本申請。無論如何,如下所述,她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理據均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
38. 理由1及2只是陳述何浪前聆案官於2024年5月13日就案件作出的命令的事實。就此何法官於2024年8月19日批准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並於2025年3月21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1及2並非任何上訴理據。
39. 至於理由3(1) ‑ (5),原告人只是重複她對被告人的指稱,但這完全不能成為有爭辯性的理由,去挑戰何法官基於以下的客觀文件證據作出結論,認為原告人沒有可能證明上述對被告人的各指稱:
(一) 原告人親自簽署該指示以及該解除責任書,於該兩份文件的內容客觀及清楚顯示港幣700,000元是作為該兩宗案件的和解金。故此,客觀上,原告人明顯及充份的了解該和解協議的目的。(見:該理由書第 30 段)
(二)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將港幣700,000元存入原告人的戶口之後,原告人不但通過WhatsApp信息表達和解金已經收妥,更表示感謝;這是與現在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律師以及其代表強迫以及誤導她簽署和解協議的情況是明顯相沖的,故不可能成立。(見:該理由書第31及34 段)
(三) 此外,原告人的表格9在2019年4月19日已發出,理應不會再有接受判傷的情況;這與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以「試判」的說法來誤導她,存在明顯的內在不可能性,故亦難以成立。
40. 至於原告人指出,她所簽署日期為2020年9月1日向該兩宗案件的被索償人的代表保險公司所發出的授權書,當中所列出的案件編號並不是該兩宗案件的,故此能支持她有被誤導這事。就此,何法官已經裁定由於考慮到該授權書是原告人於簽署「該指示」和該確認書的同一日簽署,並且是向保險公司發出。加上文件已顯示原告人在2020年9月10日有收取港幣700,000元的和解金額並於WhatsApp通訊中向被告人的代表表示感謝,所以同意被告人的說法指該授權書主題未有反映該兩宗案件,只是手民之誤,而原告人簽署該授權的用意,是表明同意保險公司可以將上述和解金通過被告人支付給她
(見:該理由書第9段)。本庭認為,何法官的裁定及推斷過程並無不妥。本庭亦同意,該授權書沒有正確反映該兩宗案件的編號並不影響原告人在上述該指示和該責任解除書之中明確表示同意收取港幣700,000元作和解該兩宗案件的條件這事實。
41. 在這情形下,理由3(1) ‑ (5) 亦完全沒有勝算機會。
42. 理由4本身完全不是一個上訴的理由。
43. 至於理由5,這本身也不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尤其是本庭已裁定原告人上述其他的上訴理由完沒有勝數機會,故此理由亦不成立。
44. 本庭認為何法官已於該理由書中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如上所述,本庭亦完全同意何法官剔除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的理據,故原告人擬提出的各上訴理由是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的。故此,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算。
E. 總結
45.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本庭亦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原因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而駁回被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5年4月8日存檔的傳票。
46.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被告人於2025年4月17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合理,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56,180元的訟費。
47. 以上的訟費命令及金額評定皆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申請作出更改,該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48. 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以日期為2023年12月8日存檔的傳票。
[2] [2024] HKDC 1924。
[3] [2025] HKDC 481。
[4] 其他和解條件:(一) 明白該金額不包括已取得的僱員補償;(二)
知悉接受後若病情惡化,將無權再就同一意外起訴或要求額外賠償;(三) 承認雖可能索得更高賠償,但自行決定接受建議;(四) 儘管被告人建議先取得專家醫生報告及大律師意見,原告人選擇不予採納。
[5] [2025] HKCA 548。
[6] 2023年10月27日,被告人收到原告人2023年10月25日信件,夾附港幣700,000元的銀行本票;2023年11月10日,被告人以雙掛號郵寄退還;2023年11月20日,原告人寄回;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通知原告人取回,原告人無回覆。
[7]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 ‑ 8段。
[8]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2(4A) 條規則,原告人由2021年3月21日就上訴許可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可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因此,當原告人在2025年4月8日提出本申請傳票時,已逾期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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