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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82/2025, [2026] HKCA 1434
原案件:[2025] HKCFI 6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25年第118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5年第6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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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林德元 (LAM TAK YUEN) |
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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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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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方面申請: |
黃海燕 (WONG HOI YIN) |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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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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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27日及2026年3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8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
1. 2025年12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 (「林法官」) 在聆聽雙方的陳詞後,即日頒下判案書,頒令債務人破產
(「該破產令」)[1]。2025年12月12日,債務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理由是
“我林德元並無欠黃海燕任何債務,反之黃海燕多次通過其代表律師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在我的銀行戶口拿走金錢”。之後,債務人曾在2025年12月24日存檔傳票,向林法官申請暫緩執行該破產令,但在2026年2月6日被林法官駁回[2]。
2. 2026年1月20日,債務人再次存檔傳票 (「該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數項申請,其中一項便是暫緩執行該破產令。
3. 經審閱文件和雙方的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適宜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14A條,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毋需舉行聆訊。
分析
4. 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破產令:
(1) 批准全面擱置破產令是不適宜的,因為此舉不利於恰當地管理破產人的產業,並會因此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 僅因為有上訴待決並非擱置破產令的充份理由。只有在能夠證明該上訴是真誠的上訴,而上訴理由亦充份地可予爭辯,方會批准擱置破產令以待上訴;
(3) 即使案件的情況適宜擱置破產令,亦應限於擱置若干步驟及後果,並受條件限制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有關法律原則見唐偉德 對 晨曦業主立案法團 [2024] HKCA 462,第17段。
5. 債務人在該傳票指出他正在上訴,如不暫緩執行該破產令,他的上訴便無意義。他在其2026年2月27日的書面陳述書指出,他原有物業收租,但因破產令導致他的銀行戶口被凍結,故租客沒有交租,他現時身無分文,情況非常困難。
6. 正如之前所說,債務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他並沒有欠呈請人任何債務,反之,呈請人多次通過其代表律師,在他的銀行戶口拿走金錢。
7. 但正如林法官在2026年2月6日的判決書中提到,破產呈請涉及的債項,屬經法庭正式評定之訟費。就本申請而言,債務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已清繳該等訟費,他亦並沒有就該訟費命令作出任何上訴、申請撤銷或申請擱置。因此,債務人的說法不能構成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至於債務人所指,呈請人曾通過其代表律師在他的銀行戶口拿走金錢,實際上是因其他訟費債務而被作出扣押令所致,與破產呈請涉及的債項無關,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8. 因此,本庭認為債務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爭辯之處,而不暫緩破產令,也不會令上訴變得沒有意義,債務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破產令的申請。
結論及命令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債務人暫緩執行破產令的申請,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就本申請所產生的訟費。
10. 呈請人在2026年3月17日存檔了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金額為港幣30,814元。考慮到債務人在本申請提出的理據,基本上與他早前在原訟法庭作出的申請相同,而且本申請不涉及複雜的議題,因此本庭酌量作出相應扣減,經簡易評定合理的訟費為港幣20,000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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