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面申請:, 黃海燕 (WONG HOI YIN)
[2026] HKCFI 1015
HCB 6486/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5年第6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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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I. 引言
1. 法庭於2025年12月8日,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該破產令」)。債務人於2025年12月12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 (CACV 1182/2025)。在本席前是債務人於2025年12月24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破產令。
II. 分析
2. 該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為:
「[債務人]」並無欠 [呈請人] 任何債務,反之,[呈請人]多次通過其代表律師…在銀行戶口拿走金錢。」
3. 首先,有關呈請書當中的債務,正如本席於2025年12月8日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指出,是經法院正式評定的訟費債款[1]。債務人並沒有就該訟費命令作出任何上訴、申請撤銷或申請擱置。因此,本席看不到這能構成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 至於債務人聲稱呈請人多次從他的戶口拿走金錢,其實是本席於該判案書第1段指出因其他訟費債務而被作出扣押令的金錢,與上述的訟費債務無關,亦不構成反對破產令的理由。因此,本席亦看不到這能構成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5. 債務人亦聲稱該破產令使他生活變得困難,但這不構成支持暫緩執行該破產令的理由。
III. 總結
6. 債務人陳述,若不暫緩執行該破產令,上訴程序便會變得毫無意義。但本席亦需要考慮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再者,針對破產令的上訴,不會因為破產令的存在而剝奪債務人上訴的權利。因此,在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的情況下,本席拒絕暫緩執行申請,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呈請人訟費。由於案件簡單,本席不批准大律師證書。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0元。
7. 再者,法庭亦命令呈請人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定》評定。
呈請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由陳良利及鄔碩晉代表破產人林德元的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批准缺席聆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缺席聆訊
[1] 案件編號為FCMC 1638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