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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8/2022
[2023] HKCA 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3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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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M POON S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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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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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歐陽浩榮暫委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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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利害關係方 |
SAVILLS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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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 CHEE KE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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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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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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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3年1月19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楊法官」) 於2022年8月9日頒下的判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23年1月2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3年1月31日作出以下指示:
「關於申請人於2023年1月27日存檔法庭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分別於2023年1月27日及28日給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來信:
1. 就申請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一併呈交的陳述文件(共9頁紙),會被採納作為申請人根據《實務指示2.1》第3(a)段呈交的陳詞綱要。
2.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亦會把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單方面提出的申請)呈交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陳詞綱要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 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申請人的陳詞綱要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是「回應判案書的論點,解釋尋求上訴許可的理由」,第二部份是「申請人擬向終審庭提出的上訴申請」。
8. 申請人在陳詞綱要第一及二段指本庭並沒有處理他夾附在上訴通知書的五頁附件內提出的十點上訴理由,該些理由的總結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十)」):
(一) 楊法官錯誤引用張玉珊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嘉信法官[2] 案,因為本案與該案「全非相似」;
(二) 楊法官沒有指出申請人對司法覆核性質及相關法規有甚麼錯誤理解,亦沒有考慮歐陽法官有否犯錯;
(三) 申請人在表格86指他沒有機會回應歐陽法官對其存檔的書面陳詞的意見,楊法官沒有公開說明他為何認定歐陽法官的決定不容司法覆核方式挑戰;
(四) 楊法官忽視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 Anor (2003) 6 HKCFAR 570及Mok Charles v Tam Wai Ho & Anor (2010) 13 HKCFAR 762就恰當性測驗 (proportionality test) 訂下的原則及Re Lee Yee Shing Jacky & Anor (未編入法律彙報,HCAL 40/2008,2009年4月20日) 就判決對「公益的影響」訂下的原則;
(五) 根據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如有理由令人質疑下級法院所採用的「法理,事理和公理標準」,上級法院便須介入,然而楊法官並沒有考慮歐陽法官在上述標準有否犯錯;
(六) 雖然有慣例指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不受司法覆核,但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6條,這個慣例不適用於本案;
(七) 按Jill Spruce v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未編入法律彙報,CACV 58/1991,1991年8月20日),申請人應獲發司法覆核許可;
(八) 由於審裁官的判決有錯,「終結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九) 審裁官曾提醒申請人向有關機構跟進他對物業管理服務的不滿,若審裁官自知未能解決案件中的重要議題,申請人希望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能解答他提出的十一個問題;
(十) 申請人希望透過本案「修正和改良物管服務」,若申請人獲判象徵性賠償,會全數捐出。
9. 申請人在陳詞綱要第三至六段重覆理由一至理由十提出的論點。申請人在第七至十一段指本庭並沒有處理審裁官犯下的錯誤,對他不公,因此他需要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亦在第三至十一段重複其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
10. 申請人在第十二段就該判案書列舉的三大「拒審理由」作出回應。申請人認為梁頌蘭 v Mercer (Hong Kong) Limited[3] 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完全沒有任何理據 (totally without merit)。此外,張玉珊案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的申請是「不合理」而申請人卻是按既定的法律作出申請。最後,申請人的出發點是公益,如獲判象徵性賠償亦會全數捐出,因此他的申請不屬濫用司法程序。
11. 申請人在第十三段指法律制度需持續發展,若一名申請人有「實質意義的訴因」,他提出的類似上訴亦應被受理。申請人在陳詞綱要第二部份提出八條問題及重申他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公益。
12. 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勝算機會,理由如下。
13. 首先,本庭在該判案書第14段已指出,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歐陽法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是不能以司法覆核挑戰的。申請人現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及陳詞,都不能指出本庭這方面的裁定犯了任何有可爭辯的錯誤。單基於此原因,本庭便應拒絕本上訴許可申請。
14. 申請人在陳詞綱要第十三段就該判決書第15段作出回應,申請人指第15段提及的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但他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或引用案例支持他的說法。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5. 此外,本庭在該判案書第16段已清楚說明,單基於該判案書第14及15段的原因,申請人的上訴違反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及有關法律條文,屬濫用程序,應被撤銷。該判案書第16段再特別指出,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 (即包括理由一至理由十) 亦不會影響第14及15段的裁決,故此在本上訴中是沒關連的理據[4]。無論如何,理由一至理由十單純是基於申請人對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的理解及解讀,而他的說法是不全面及錯誤的。
16. 至於陳詞綱要中提出的其他理由,申請人只是重複其上訴時已提出的陳述,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這些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7. 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他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實際情況。因此,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現頒令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由於本上訴中沒有任何答辯人的參與,本庭亦作出無訟費令。
| (張澤祐) |
(區慶祥) |
(周家明) |
| 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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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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