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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2/2020
[2022] HKCA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9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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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楊天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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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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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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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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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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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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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2年4月21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20年8月12日的判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22年5月2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一建議答辯人(「房委會」)反對申請,第二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持中立立場。
3. 申請人及房委會分別在2022年6月6日、6月16日及7月6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和房委會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5. 本庭2022年4月21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上訴許可期限時,一般會考慮(i)延誤的長短、(ii)延誤的理由、(iii)擬提的上訴理由的强弱,及(iv)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7. 本庭的判決在2022年4月21日作出,申請人在2022年5月2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逾期1天。
申請人解釋因為身體不適導致延誤。雖然申請人沒有提供相關證明,但鑑於延誤屬輕微,本庭認為應該聚焦他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8.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麼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只是提出3項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該3項理由可概述如下(分別為「理由(1)」至「理由(3)」):
(1) 申請人租約第II(20)條中「必須經常持續居住」的要求,對未能持續居住的期限沒有明確、清晰指引。房委會[2]不顧本案背景,機械式應用房屋條例。申請人從不知悉房委會的內部政策。
(2) 上訴委員會錯誤推斷:(i) 申請人不確定是否會在香港工作;(ii) 申請人妻子不確定能否移居香港;及(iii) 基於上述兩點,申請人失去該公屋單位不會有異常困苦。
(3) 申請人要求提交副件(1)至(4),以補充說明:(i)妻子已於2020年8月來港定居,現依靠輪椅代步;(ii)申請人已經66歲,馬上面臨依靠綜援生活的狀態;及 (iii) 申請人兒子長期病患,需要在港治療及居住。
10. 申請人2022年6月6日的書面陳詞只是複述動議通知書的內容。他在2022年7月6日的回應陳詞提出,他的申請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的法律原則,理由是:(i) 法庭的判決「存在明顯違反公法認可及缺失法律依據的事實」;及 (ii) 本案不僅對申請人不公,亦關乎眾多租住公屋市民的利益。申請人並投訴本庭對案件的背景緣由未能給予應有的同情心,及存在維護房委會和上訴委員會利益的因素。
11.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都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雖然申請人稱本案關乎眾多租住公屋市民的利益,但他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
12. 再者,申請人只是重複在上訴時提出的陳述,而這些陳述都不構成有成功的機會的上訴理由,理由如下:
(1) 就理由(1),本庭判案書第28至35段已經指出,房委會終止申請人的租約是因為他違反租約第II(20)條,不是基於租客必須保持持續居住租用單位三個月的政策。
(2) 就理由(2),本庭判案書第36至43段亦指出,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並非沒有證據基礎,亦不是不符事實。
(3) 就理由(3),申請人提出的都是在上訴委員會聆訊之後的新情況。如本庭判案書第26(4) 及41段指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不可以在司法覆核申請依賴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時無法取得的證據,藉以證明該決定是錯誤或不合理。此外,副件(1)(除第1頁外)、(3) 和 (4) 都是在原審法官席前或本庭上訴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申請人沒有作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更沒有證明他符合提出新證據的法律規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至於副本(2)(申請人的稅務資料),原審法官及本庭作出判決時已有考慮[3]。
13. 申請人的陳詞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
14. 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5.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即使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並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6. 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二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考慮了第二建議答辯人2022年6月16日的訟費陳述書,認為當中提出的時數及金額合理。本庭因此作出暫准命令,把第二建議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57,388元[4];除非申請人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評定的金額將成為永久命令。
| (關淑馨) |
(朱芬齡) |
(區慶祥)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張信靈大律師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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