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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5/2025
[2026] HKCFI 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1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黃詠雯 (WONG WING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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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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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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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公司 |
道源資本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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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ISOLA CAPIT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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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2月11日 |
| 判決日期 : |
2026年2月11日 |
判 決 書
前言
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葉煦欣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5年12月2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25年12月12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論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著該裁決,審裁官在2026年1月28日頒下了書面的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為了方便閱讀,本席把該理由書,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本席在本判決書中,除另有說明外,採用該理由書中所用的簡稱。
2. 在審裁處,申索人向被告公司申索代通知金和有薪年假的金錢補償;被告公司以有足夠基礎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作為抗辯理由,反對申索人提出的申索。經聆訊後,審裁官裁定被告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申索人敗訴。
法律原則
3. 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4. 本席認為,該條例第 32(1) 條中的“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給予了原訟法庭酌情權。即使申請人提出了一項法律問題,原訟法庭不一定必然要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所提出的法律問題,必須具有可辯性,並且該問題有機會推翻或更改審裁處的裁決,原訟法庭才會給予上訴許可。
5. 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6. 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870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討論
7. 申索人在表格十四中,提出了7項上訴理由,其後在日期為2026年1月31日的書面陳詞中,新增了3項上訴理由。為清晰起見,本席把表格十四中的7項上訴理由稱為上訴理由一至七,而申索人書面陳詞中的3項上訴理由,則稱為上訴理由八至十。
8. 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的時候,細閱了審裁處的聆訊謄本(“該等謄本”)。
9. 上訴理由一
(1) 申索人指稱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當她就著她有否如被告公司所說慣常地疏忽職責向被告公司的證人作出盤問的時候,被告公司的證人拒絕回答提問,但審裁官沒有要求證人回答提問。申索人指稱,審裁官不當地主持聆訊,偏袒被告公司,對她不公平。
(2) 申索人未能指出,在該案謄本的哪些地方,反映了她所說的情況。本席細閱了該等謄本,不發現有申索人所說的情況。
(3)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0. 上訴理由二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有以下的法律方面的錯誤:
(a) 把不同類別的個別事件作為支持申索人慣常疏忽職責的證據;
(b) 把 “未經准許分享公司登入電腦密碼事件”(“密碼事件”)作為是違反僱傭合約的根本性的事件;
(c) 在密碼事件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收到陳先生要求她提供密碼的要求後應即時返回公司處理事情,而不是請黃先生代為處理。審裁官誤把這個較好的處理方式看為申索人必須履行的責任。
(d) 錯誤地信納被告公司證人的證供,包括沒有文件支持的聲稱口頭警告。
(2)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清晰地交代了裁決的理由。申索人所提的論點,無一成立。
(a) 有關 “申索人慣常疏忽職責” 的部份,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43至59段作出了分析和說明。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適用法律方面有充份的掌握,在事實方面有仔細的分析,裁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b) 有關密碼事件,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第31至42段作出了分析和說明。本席不認為該等分析有任何不妥之處。
(c) 在有關密碼事件的裁決中,審裁官指出了其中一個關鍵點,就是陳先生要求申索人提供密碼的時候,是申索人應該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時間,她根本不應該在該時間出外用膳。參見該理由書第35(2) 段及第37(3) 段。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7(3) 段說 “事實上,[申索人]當時在規定的午飯時間未開始前就出去午膳已經是一個不恰當的行為,[申索人]當時理應在收到陳先生的訊息後,盡快返回公司並開啟她的電腦把驗證碼發給陳先生,而不是分享公司登入密碼給她的同事黃先生”,是完全恰當和合理的裁決。
(d) 審裁官信納被告公司證人的證供,是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有任何法律方面的問題。文件證據顯示,申索人在工作上常有犯錯,在這情況下,審裁官信納被告公司曾經口頭指責申索人,並無不妥。(參見該理由書,[48])
(3)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11. 上訴理由三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未有妥當地處理案件中的證據。
(2) 申索人的指稱,欠缺詳情。申索人如要挑戰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必須具體而明確的指出審裁官的事實裁決在哪方面存在法律謬誤,但申索人沒有這樣做。
(3)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12. 上訴理由四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給予被告人公司的證據過多的比重,沒有妥當地考慮申索人方面的證據。
(2) 基於相同於上文 [11(2)] 中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由四沒有理據。
13. 上訴理由五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錯誤地把即時解僱的舉證責任,置於申索人身上。本席理解,申索人的意思,是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有責任證明即時解僱不適用。
(2) 這點明顯是錯誤的。在該理由書開首,審裁官在 [5]已經明言,有關即時解僱的舉證責任,是在被告公司身上。綜觀整份理由書,審裁官是信納被告公司的證據,繼而作出該裁決。在舉證責任方面,審裁官並無犯錯。
(3) 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14. 上訴理由六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沒有仔細考慮申索人的證據,包括 (a)被告公司多次更改解僱申索人的理由;(b) 申索人在密碼事件中,解釋了為何把密碼給予黃先生,申索人在事件中是善意地行事 (acted in good faith);(c) 在解僱了申索人後,被告公司登入申索人的電郵,尋找各項微細錯處以支持即時解僱的決定。
(2) 本席認為,申索人對審裁官的批評不成立。
(a) 在被告公司於2025年4月7日發給申索人的解僱信用狀 (“該信件”)中,被告公司明言:
“despite previous communications and feedback regarding your performance, you continue to consistently commit mistakes and errors. We highlight below a few examples of such incidents and issues, in addition to your continued inability to spell check your communications, despite repeated warnings …”
被告公司在該信中,列出了該理由書 [11(1)] 和[11(2)] 提到的事件和密碼事件作為例子。該理由書 [11] 提到的其他事情,也就是該信件中的 “mistakes and errors”,該等事情,全部有被告公司其他僱員的電郵為證。
(b) 證據顯示,就著該信件的內容,在發出該信件前,被告公司已經掌握充足的證據。被告公司在該信件中,已經清晰地告知申索人即時解僱的理由,被告公司沒有不時變換即時解僱的理據,也不是在解僱申索人後,才尋找理據。
(c) 有關密碼事件,審裁官在該理由書 [31] – [42]已經作出了仔細的分析。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事件中沒有法律上的欺詐或不誠實,但事件構成根本性違約,被告公司可以據此作出即時解僱的決定。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公允並且正確,沒有任何不妥。
(3) 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15. 上訴理由七
(1) 申索人認為審裁官在聆訊中偏袒被告公司,對申索人不公平。
(2) 審裁官有否偏頗,在於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會否認為審裁官會有偏頗的實在可能。參見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畢偉森訴畢偉强 [2022] HKCA 1779, [29]。
(3) 本席不認為審裁官有偏頗。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申索人和被告公司均須親自行事(參見該條例第23條),聆訊是須不拘形式地進行,並且審裁官有查訊的責任(參見該條例第20條)。故此,在證人作供或者某一方陳詞的時候,審裁官介入,希望證人在某方面多作說明或者澄清,或者希望某方在陳詞時釐清某些事情,是許可和恰當的。本席細閱了該等謄本,不認為審裁官在聆訊的時候,會給予明理知情、不存偏見的旁觀者偏袒被告公司的印象。
(4) 上訴理由七不成立。
16. 上訴理由八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錯誤地認為違反僱傭手冊 (Staff Handbook),便構成根本性地違反僱傭合約,足以支持即時解僱。
(2) 申索人是想再次挑戰審裁官有關密碼事件的裁決。如前文所說,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就著密碼事件作出了細緻的分析,審裁官認為以事件的性質和程度而論,足以構成根本性違約,支持即時解僱。本席完全同意審裁官的裁決。
(3) 上訴理由八不成立。
17. 上訴理由九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未有妥當地查訊相關的事情和忽略關鍵證據。
(2) 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指出審裁官在處理證據方面有任何具體的法律謬誤。
(3) 上訴理由九不成立。
18. 上訴理由十
(1) 申索人指稱,審裁官在聆訊中過度介入,偏袒被告公司,對申索人不公。
(2) 基於上文 [15(3)] 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理由十。
19. 申請人在聆訊中提到:
(1) 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 [37(5)] 的結尾說“而陳先生只是其後一兩天才發現[申索人向黃先生提出要求協助的事件]”,與陳先生的證供不符。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陳先生是於2025年4月2日當天大約下午5時知道事件。
(2) 就著被告公司指稱申索人疏忽地取消了陳先生國泰航空由香港飛往悉尼的機票(參見該理由書 [11(6)]),申索人否認,表示這次事件起因只是國泰航空臨時取消了航班。
(3) 就著該理由書 [48] 中提到“黃小姐投訴公司忘記為公司網站繳付年費的指控是一個事後考慮,因為所呈交的實時文件為她被解僱後。本席不同意,在實時的電郵記錄中能看到公司在2025年5月的時候已經通知其他公司員工黃小姐的疏忽行為,這明顯加強公司的說法黃小姐的行為是真有其事”,申索人表示被告公司依賴的是2025年5月份的電郵,足見公司網站事件是在即時解僱她之後才尋找出來的說法。
20. 本席不認為上述的說法對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幫助:
(1) 本席同意,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陳先生是於2025年4月2日下午大約5時,知悉申索人把密碼給予了黃先生,請黃先生協助。然而,這不能動搖該理由書 [37(5)] 的重點 — 該段的重點,是在密碼事件發生的時候,陳先生根本不知道申索人把密碼給予了黃先生,陳先生是之後才知道事情。
(2) 就著機票事件,審裁官信納被告公司的說法(參見該理由書 [48])。事實上,如果真的如申索人所言,機票事件是因為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而起,航空公司一定有相關的文件給予申索人,但申索人從來沒有出示支持她的說法的文件證據。
(3) 就著公司網站事件,審裁官在該理由書 [48] 的意思,是被告公司在2025年5月把這件事以電郵通知公司的其他員工,足見這件事確實是有發生的。事實上,申索人也沒有否認有這件事情。在2025年4月7日給予申索人的該信件中,被告公司指明即時解僱申索人,是因為申索人“continue to consistently commit mistakes and errors” 。綜觀整份理由書,審裁官是認為公司網站事件是真實事件,包括在該信件提到的“mistakes and errors”內。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沒有不妥。
21. 申索人的上訴申請,沒有理據,須被駁回。
命令
22.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附件:LBTC 1674/2025中的“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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