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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08/2023
[2026] HKDC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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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2月2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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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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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2025年8月13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第二張傳票」),就着本席於2025年3月26日頒下的命令(「2025年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二次申請」)。
2. 在2025年命令內,本席批准了被告人撤回其日期為2025年1月3日的傳票(「第一張傳票」),有關本席於2023年9月14日頒下的命令(「2023年命令」)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第一次申請」)。
3. 有關第二次申請,本席於2025年9月26日的聆訊中向與訟雙方給予了包括以下的指示:-
(1) 被告人須於2025年10月24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補充誓詞,闡明對2023年命令及2025年命令提出上訴的理由,和逾時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
(2) 原告人須於2025年11月21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之誓詞(「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反對誓詞」)。
(3) 被告人須於2025年12月5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有關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回應的誓詞(如有的話)(「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回應誓詞」)。
(4) 原告人須於2025年12月12日或以前,向法庭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聆訊文件冊》。
(5) 被告人須於2025年12月19日或以前,向法庭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之副本。
(6) 原告人須於2025年12月29日或以前,向法庭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之副本。
(7) 除非法官另有命令,第一及第二次申請將以書面處理,並於原告人提交陳詞綱要起計的三個月之內頒下書面判決。
4. 被告人於2025年10月16日及2025年12月8日分別存檔了其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及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回應誓詞。可是,被告人卻沒有根據法庭的指示,呈交及送達其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之副本。
5. 至於原告人方面,他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11月21日存檔了其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反對誓詞、在2025年12月11日呈交了《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聆訊文件冊》,並且於2025年12月29日呈交了其代表大律師蕭錦濤先生(「蕭大律師」)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之副本。在這一提,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投訴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聆訊文件冊》和原告人的陳詞綱要、典據列表及典據之副本。
程序背景
6. 2023年4月6日,原告人以誹謗及騷擾為訴,針對被告人發出了傳訊令狀,內裏夾附了原告人指稱帶有誹謗性的文件,即由被告人於2023年3月10日發出的信件(「3月10日信件」)及由被告人在2023年3月29日所發出的陳述(「3月29日陳述」)。
7.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4月28日存檔了申索陳述書。2023年5月25日,被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存檔了抗辯書。其後,原告人在2023年8月21日,存檔了回覆書。
臨時禁制令申請
8. 2023年4月11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該傳票」)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臨時禁制令申請」),並於2023年4月14日在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梁法官」)席前進行指示聆訊。在聽取了雙方大律師陳詞後,梁法官將聆訊押後,以待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後進行辯論。梁法官同時接納了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作出的承諾[1],在該臨時禁制令申請有判決之前:
(1) 被告人,無論是通過他自己、他的僕人、代理人、被提名人或其他方式,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地,都被限制不得發佈或導致發佈3月10日信件(該傳票附件A)或3月29日陳述(該該傳票附件B),無論是用中文還是英文,或任何具有類似含義和效果的類似詞語或陳述、暗示或暗示這樣的含義的詞語;及[2]
(2) 除非通過他的法律代表或調解員,否則不得與原告或他的家庭成員進行溝通。[3]
(往後於本判決書中共同地簡稱為「該承諾」)
辯論聆訊
9. 該臨時禁制令申請於2023年9月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辯論聆訊。聆訊當日,原告人由蕭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由曾嘉麗大律師(「曾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當天也親身出席聆訊。
10. 在聆訊時,蕭大律師花了接近2小時完成了他的陳詞。曾大律師在開始了她的陳詞後不久,便向法庭表示不希望法庭在作出有關臨時禁制令申請的判決時,就着與訟雙方的案情給予初步的看法。因此,曾大律師提出,被告人可將該承諾的有效期延展至審訊階段。在蕭大律師表明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接納曾大律師的要求,於2023年命令中將該承諾的有效期延展至審訊階段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4]。
11. 另外,由於原告人一方在辯論聆訊之前曾經邀請被告人以延展該承諾的有效期方式處理臨時禁制令申請,來避免進行辯論,使雙方可節省訟費及時間,但卻不獲被告人一方所接納[5];被告人一方要到辯論聆訊進行了一半之後才提出相同的處理方式,實在是浪費了原告人的訟費及時間。基於這個原因,蕭大律師於庭上要求該次辯論聆訊,及相關的準備工作所涉及的訟費,須由被告人一方繳付。本席同意蕭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並且在曾大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作出命令,該臨時禁制令申請之訟費,包括2023年4月14日及2023年9月14日的聆訊之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須由被告人即時向原告人繳付。就原告人一方的訟費數額,本席亦於聆訊時進行簡易評定程序。在聽取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評定為港幣223,867.50元[6]。
相關的破產程序
12. 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謝遠明先生(「謝先生」)所作出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反對誓詞,由於被告人未有按2023年命令支付相關之訟費,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破產呈請。經過多次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終在2024年3月21日頒下針對被告人的破產令[7]。
DCMP 6126/2024
13. 另外,根據謝先生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基於被告人違反該承諾,於2024年10月29日針對被告人發出藐視法庭原訟傳票。該案件的正審聆訊已排期於2026年4月13日進行。
第一次申請
14.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於2025年1月3日發出了第一張傳票。內裏被告人就着本席頒下之禁制令及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其日期為2025年1月3日的支持誓詞內並沒有提及上訴的理據和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
15. 第一次申請在2025年3月26日於本席席前進行初次聆訊。在聆訊之前,法庭收到破產管理署日期為2025年3月19日的信件,內裏表明破產管理署不反對被告人提出第一次申請。在這方面,破產管理署特別援引了案例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的第8段:—
“The one exception is this. A bankrupt retains the right, without any interference from the Official Receiver as trustee in bankruptcy, to bring or continue any proceedings (including appeals) relating to claims which are personal to him: see Heath v Tang [1993] 1 WLR 1421, at 1423. By “personal” are meant claims which relate to the bankrupt’s body, mind or character without immediate reference to his rights of property:- see Beckham v Drake (1849) 2 HL Cases 579, at 604; Wilson v United Counties Bank Limited [1920] AC 102, at 130; Heath v Tang at 1423A-B. Thus, personal claims include claims for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ies and defamation. The rationale here is that compensation awarded for personal injuries or defamation will represent, in monetary terms, that part of a person (for example, his limbs or the use of them) or his reputation that has been lost or harmed. These types of claim do not involve his property. And where a bankrupt seeks, for example, to appeal against an injunction against him to curtail a nuisance sai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by him, he can do so: this would be a claim against him personally in contradiction to one that involved his property (such as, for example, an injunction to prevent a breach of contract).”
16. 聆訊時,本席首先向被告人解釋,本席於2023年命令中並沒有頒下禁制令;法庭只是批准了曾大律師的要求,將該承諾的有效期延展至審訊階段或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本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也是在曾大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作出,而且原告人一方提出要求訟費的理由也是合情合理的。本席向被告人表明,他必須在第一次申請中,清楚列出本席在作出2023年命令時所犯錯的地方,作為他上訴之理據。另外,他也必須說明逾期提出第一次申請的理由。
17. 儘管本席於聆訊時花了頗多時間重複向被告人作出上述的解釋,但被告人一直也未能指出2023年命令中本席犯錯之處;他只是不停地指稱原告人騙取了他的金錢、他經已向警方作出舉報,和他當時應該要求其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提出索償。聽罷,本席向被告人再次重申,法庭於2023年9月14日的聆訊時,及在2023年命令之中,並沒有就雙方的案情及責任方面作出任何判決,因為這正正是曾大律師所希望以延展該承諾的有效期來避免的。聽後,被告人向本席表示其當時的代表律師並沒有向他作出上述的解釋;他只是不希望支付訟費。
18. 這時候,蕭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假若被告人即時撤回第一次申請,原告人一方願意不須被告人支付任何訟費。法庭於是將聆訊暫時押後[8],讓被告人考慮原告人一方的提議。本席亦要求被告人在押後的時候,再次考慮他的上訴理據和逾期提出第一次申請的理由。12分鐘之後[9],被告人回到庭內向本席表示,他經已理解2023年命令的內容,並且同意在原告人一方不索取任何訟費的情況下,撤回第一次申請。本席予以批准,並作出了上述的2025年命令。
19. 在這一提,於聆訊期間,被告人有提到他希望在本案件中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本席向被告人解釋,若果本案件沒有因為他的破產令而被擱置,他仍然須要申請並且獲得法庭的批准,才可修訂他的抗辯書去加上反申索。
被告人反申索的申請
20. 在2025年3月26日的聆訊之後,被告人曾兩次向法庭申請於其抗辯書內加入反申索。他的首次申請於2025年7月11日在區域法院陸惠雅聆案官席前處理。破產管理署在其2025年7月8日的信件中(「該信件」)援引了《破產條例》第58條去反對被告人的申請。陸聆案官於是撤銷了該申請。
21. 其後,被告人透過其2025年8月22日的傳票,作出了相同的申請,並且於2025年9月22日在本席席前(以聆案官的職階)處理。這次,法庭沒有收到破產管理署的信件去顯示署方上述的立場有所改變。因此,本席撤銷了被告人的申請。
第二次申請
22.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2025年8月13日發出了第二張傳票(即2025年命令頒下後超過4個月),就着2025年命令,提出第二次申請。第二張傳票中被告人指出本席令他以為可以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在其用以支持第二次申請的誓詞[10]中,被告人也沒有解釋逾期提出申請的原因,只是提出了許多和2025年命令不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1) 向高等法院提交合併本案及HCA 1677/2023等關聯案件,去揭露系統性欺詐;
(2) 基於HCB 316/2024一案中有程序瑕疵(未審查關聯債務)被告人援引《破產條例》第30條申請覆核;
(3) 要求律政司審查原告人律師團隊涉嫌濫用程序、教唆偽證;
(4) 要求廉政公署調查原告人上市公司的工程及利益輸送;
(5) 懷疑境外勢力干預香港司法,可能涉及本案,所以要求國安處介入;及
(6) 指控原告人涉及多項刑事行為,包括欺詐罪、偽證罪、妨礙司法公正,及洗錢罪。
23. 第二次申請在2025年9月26日於本席席前進行初次聆訊[11]。於聆訊時本席同樣地要求被告人闡述本席在2023年命令及2025年命令中犯錯的地方,好讓法庭可理解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可是,一如過往,被告人大部份時間只是在自說自話,不斷地重複上述他對原告人所作出的指控。但從他的陳述中,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認為2023年命令中所評定的訟費數額不合理,以及在2025年命令中他撤回第一次申請,是因為他以為可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24. 本席在聆訊結束之前,給予了與訟雙方本判決書中第3段內所提及的指示。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他必須在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清楚列出本席在作出2023年命令及2025年命令時所犯錯的地方,作為他上訴之理據。另外,他也必須說明逾期提出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理由。
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
25. 被告人於2025年10月16日存檔了他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他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時未能審查案件核心的欺詐事實與程序濫用。在這項理據下,被告人重複他對原告人涉及多項刑事行為的指控。
(2) 被告人受到原告人一方的恐嚇、威脅,及被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誤導,令他未能有效行駛法律權利。
(3) 原審時,法官未有考量關聯案件與系統性濫用訴訟行為。被告人指出,本案與高等法院案件HCA 1677/2023、HCMP 1598/2023,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SCTC 10381/2023等均源於同一欺詐事實,屬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消耗被告人財力,阻撓其追討合法權益的系統性行為。原審法官未能將本案置於整體法律糾紛中審視,導致判決孤立,且未能體現實質公正。
26.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要求:
(1) 法庭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人全部申索;
(2) 法庭裁定原告人涉濫用司法程序及偽造證據的行為不具法律效力,並且依法予以制裁;
(3) 本案、HCA 1677/2023,及HCA 1677/2023等關聯案件,合併審理以全面審查原告人等人的系統性欺詐行為;
(4) 判令原告人必須承擔本案全部訟費;及
(5) 將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部份轉交律政司及商業罪案調查科作進一步調查。
27. 被告人在其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中完全沒有提供逾期提出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理由。
原告人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反對誓詞
28. 謝先生在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反對誓詞中主要是將程序背景列出。除此以外,謝先生也指出,被告人在其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補充支持誓詞內沒有提供就2023年命令及2025年命令的上訴理據,和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故此,第一及第二次申請應被撤銷。
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回應誓詞
29. 被告人在2025年12月8日存檔了他的第一及第二次申請的回應誓詞。內裏他通知法庭自己經已向高等法院正式申請廢止HCB 316/2024一案中頒下的破產令。基於這個原因,他要求本席終止本案的執行,以待核心程序有結果為止。被告人指出,該破產令部份源於2023年命令中有關訟費的判決,而本案本身是原告人系統性欺詐和濫用程序的環節之一。被告人進一步表示,該破產令是原告人欺詐的終極工具。對方在獲取此破產令的唯一目的,是永久剝奪被告人在所有關聯法庭(包括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相關的法律原則
30.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任何因法官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須於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發出後的14天內提出。
31. 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延展申請上訴的時限。法庭決定是否行駛該酌情權時,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另一方不利。
32. 若逾期時間嚴重,以及並非完全有合理辯解的話,法庭在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申請人須展示上訴不單有合理成功的機會,而更須展示有強而有力和可爭辯的案情[12]。
33. 另外,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沒有免受法定限期規限的特權。申請人應自行了解法律的規定。如有需要,應諮詢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是逾期提出上訴的合理解釋[13]。
討論
34. 在考慮過被告人所存檔的所有相關誓詞,及蕭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第二次申請,理由如下:-
(1) 第二次申請是在2025年命令頒下後超過4個月才提出,延誤可說是嚴重。
(2) 即使本席多番要求及提醒,被告人仍沒有提供任何對延誤的解釋。
(3) 本席於2025年3月26日的聆訊時,及在2025年命令之中,並沒有就雙方的案情及責任方面作出任何判決。
(4) 被告人在其所有相關的誓詞之中均沒有提出本席頒下2025年命令有任何錯處。他在誓詞中所提出的理據根本和他撤回第一次申請完全沒有關係,更不用說可成為有力和可爭辯的案情,令其第二次申請有成功的機會。
(5) 即使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在第二張傳票中所提及,本席在2025年3月26日的聆訊時令他以為可以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本席也不認為這可構成有力和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如上文所述,於聆訊期間,本席只是因應被告人的提問而向他解釋,若果本案件沒有因為他的破產令而被擱置,他仍然須要申請並且獲得法庭的批准,才可修訂他的抗辯書去加上反申索。本席從來沒有在聆訊時批准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而從被告人其後兩次向聆案官作出相關的申請也可顯示,他是清楚知道仍然需要提出正式的申請,並獲得法庭的批准後,才能於抗辯書中加入反申索。無論如何,本席也看不到他希望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和他撤回第一次申請有任何關連。
35. 假設本席上述的判斷是錯誤的,被告人可成功撤銷2025年命令,本席亦看不到他的第一次申請有任何成功的機會,理由如下: -
(1) 第一次申請是在2023年命令頒下後超過一年才提出,延誤是非常嚴重的。
(2) 即使本席多番要求及提醒,被告人仍然沒有提供任何對延誤的解釋。
(3) 本席於2023年9月14日的聆訊時,及在2023年命令之中,並沒有就雙方的案情及責任方面作出任何判決。
(4) 被告人在其所有相關的誓詞之中均沒有提出本席頒下2023年命令有任何錯處。第一,被告人無法指出,本席批准曾大律師的要求將該承諾有效的時限延展至審訊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是錯誤的,或提出任何理由指出本席應該拒絕曾大律師的要求。第二,被告人也沒有說明,本席根據本判決書第11段所述的背景下,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臨時禁制令申請的訟費有何犯錯之處。第三,就原告人一方的訟費數額,被告人沒有指出本席在進行簡易評定程序時有什麼錯處,而所評定的訟費數額港幣223,867.50元有何不合理的地方。
總結
36. 綜合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第二次申請。由於第一次申請經已於2025年命令中獲法庭批准撤回,因此法庭不就第一次申請作進一步的命令。
37.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第二次申請的訟費。蕭大律師經已於其書面陳詞中夾附了原告人一方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在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之內,就原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副本抄送予原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被告人應支付給予原告人的訟費數額。
38. 至於訟費評定的基準,本席同意蕭大律師所述,被告人的第二次申請明顯屬於無理的纏訟,甚至是濫用司法程序。被告人不單止沒有提出合理及相關的上訴理據,也忽視法庭要求他提供逾期提出第二次申請的理由;他的第二次申請是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只是再次浪費了原告人一方的時間和金錢。因此,本席接納蕭大律師的陳詞並且頒下命令,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命令
39.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的第二次申請被撤銷。
(2) 第二次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以彌償基準評定,須由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
(3) 被告人可在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7天之內,就原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副本抄送予原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於其後的14天之內以書面評估被告人應支付予原告人的訟費數額。
40. 最後,本席感謝蕭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請閱梁法官2023年4月14日命令中的第3(a)及3(b)段。
[2] 英文原文為: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himself, his servants, agents, nominees or otherwise howsoever, whe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e restrained from publishing or causing to be published the 10 March Letter (attached to the Summons under Annex A) or the 29 March Statement (attached to the Summons under Annex B), whether in Chinese or English Language, or any similar words having similar meaning and effect or words stating, suggesting or implying such meaning; and ……”.
[3] 英文原文為: “Not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Plaintiff or his family members except though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mediators”.
[4] 英文原文為: “The undertakings given by the Defendant under paragraph 3 of the Order be extended to the Trial of this action or further order of the Court; and ……”
[5] 原告人一方於辯論聆訊時向法庭展示了與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相關往來書信。
[6] 英文原文為: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including the hearing on 14 April 2023 and today’s hearing, together with certificate for Counsel,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223,867.50 be paid by the Defendant to the Plaintiff forthwith.”
[7] 請閱判決書 [2024] HKCFI 92(HCSD 48/2023)、[2025] HKCFI 634(HCSD 48/2023 一案的逾期上訴申請判決)、[2024] HKCFI 863(HCB 316/2024)及 [2025] HKCFI 631(HCB 316/2024 一案的逾期上訴申請判決)。
[8] 下午3時40分。
[9] 下午3時52分。
[10] 日期為2025年8月13日。
[11] 破產管理署在該信件中也表示了不反對被告人提出第二次申請。
[12] 請閱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HCMP 371/2015,2015年5月21日,第19段);Wilmes Franz Josef v Coroner, West Kowloon Court [2022] HKCA 949,第16段。
[13] 請閱 Yim Hong Kee Company v Chiu Man Lung t/a Decision Engineering Co (DCCJ 5974/2016,2017年9月22日,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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