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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16/2024
[2025] HKCFI 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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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高景波,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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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方面申請: |
王欽賢,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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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2月10日 |
判決書
1. 債務人在2024年3月18日被頒令破產。債務人於2024年12月11日以傳票方式就破產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許可(“上訴許可傳票”)。同日,債務人向法庭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其申請。
2. 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8(2) 條訂明,任何人均可就法院的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但該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4)(1)(b)條指明的時限內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訂明,如上訴的決定是針對破產事宜的判決,則上訴通知書必須要在該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送達。
3. 由於破產令是在2024年3月18日頒布,因此,債務人務必於2024年4月15日或之前向呈請人送達他的上訴通知書。由於上訴許可傳票是在2024年12月11日存檔,延誤近8個月。
背景
4. 本案涉及的債項源自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DCCJ 1408/2023一案(“區院訴訟”)。法庭在2023年9月14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立即支付訟費港幣$223,867.50(“該債項”)。
5. 債務人於 2023年10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作廢申請”)。於2023年12月2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在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以及陳詞後,決定撤銷債務人的作廢申請,並且判定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作廢申請的訟費。撤銷申請的理由載於判決書 [2024] HKCFI 92。
6. 本席於2024年3月18日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理由載於判決理由書 [2024] HKCFI 863。當中,本席指出法庭在處理作廢申請時,已充分考慮債務人提出的論據,他不能在呈請書的聆訊階段再就該債項提出爭議。
7. 債務人就上訴許可傳票向法庭存檔的誓詞只有1頁,原文如下:
“1. 写给高等法院法官陈静芬和律政司回信 (见证物1)
2. 王钦贤写给法庭讲谎言作伪证 (见证物2)
3. 希望法庭认清王钦贤失实陳述給律師蒙骗法官判怨案 (见证物3)”
8. 誓詞夾附一份附件,包含債務人致函律政司、警務處、律師會、及立法會的投訴,以及曾存檔於SCTC 10381/2023的文件。
9. 2025年1月22日,呈請人代表律師致函法庭,指債務人沒有解釋其作出上訴許可傳票的重大延遲,故希望法庭以書面形式駁回上訴許可傳票,或請求獲准免於出席聆訊。翌日,本席豁免呈請人出席聆訊。
10. 聆訊後,於2025年2月3日,本席收悉一份債務人的函件,內容僅為一份日期為2024年3月7日的債務人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
法律原則
11. 根據《破產條例》第100(4) 條:-
“凡本條例或一般規則對作出任何作爲或事情的時間加以限制,則法院可按其認爲適合施加的條款(如有的話),在該時限届滿之前或之後延展該時限。”
12. 《破產條例》第2條訂明「法院」或「法庭」在破產條例的定義,是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因此,只有行使破產司法管轄的原訟法庭有權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上訴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及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有關何漢標的事宜[2024] HKCFI 904第18至19段)。
13.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申請,會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的日數;
(2) 延誤之原因;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有關何漢標的事宜第20段)
14. 至於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原則,有關陳祺豐 [2025] HKCFI 362一案已概括如下(第9至14段):
(1) 第一,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 (有關王基杰[2024] HKCFI 3064,第13段)。債務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不會影響該等判決的效力,特別是債務人並沒有對該判決作出暫緩執行許可的申請,或作出申請後法庭並沒有批準暫緩執行該判決。
(2) 第二,若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Re Tam Mei Kam, 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第22至27段)。
(3) 第三,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 (有關王基杰,第14段)。
(4) 第四,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有關王基杰,第 15段)。
(5) 第五,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此為對債務人一項重大不利的因素。對法律及撤銷程序的無知並非藉口 (Re Ling Kam Chung, HCB 12052/2003,2003年8月25日,第11及12段)。
討論
15. 本席經考慮過債務人提出的陳詞及理據後,認為債務人完全不能達至法庭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要求,理由如下。
16. 第一,債務人的延誤曠日彌久,逾期近8個月,遠超《破產條例》訂明的28天的上訴期限。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更遑論是可被信納的理據,解釋他為何不在28天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因此,法庭沒有基礎行使酌情權,批准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17. 第二,即使要考慮債務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為債務人毫無上訴成功的機會,理由是債務人提出的指控,指稱及陳述,皆重複在區院訴訟中他對呈請人作出的各項指控。然而:
(1) 法庭已經命令他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
(2) 他並沒有向呈請人支付該等債項;
(3) 由於債務人並沒有在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的21天的限期內支付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 條,即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18. 再者,債務人的說法已經是被多位法官經裁決後否定的事實,不構成上訴的理據。
19. 因此,債務人完全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20. 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1. 債務人需向呈請人支付由逾期上訴申請所引發的訟費。呈請人如需要申請訟費, 必須於7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予債務人。債務人可在其後7天內,就呈請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副本抄送予呈請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債務人應支付予呈請人的訟費金額。
| 債務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呈請人: |
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代表,獲豁免出席聆訊 |
| 破産管理署署長: |
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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