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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 48/2023
[2025] HKCFI 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23年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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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非公開)[1]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月20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於2023年12月20日,本法庭命令,撤銷申請人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書面判決書載於 [2024] HKCFI 92。以下將稱這命令為「撤銷作廢申請的命令」。
2. 約一年後,於2024年12月11日,申請人藉傳票提出申請,要求「延期提交上訴通知書」。
3. 本法庭將視這申請為針對撤銷作廢申請的命令而要求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法庭有權處理這逾期上訴申請,參照《高等法院規例》第59號命令第15條。
4. 本案件的背景,可參考判決書第1至8段。
5. 於撤銷作廢申請的命令作出後,於2024年1月12日,答辯人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針對申請人頒布破產令。
6. 於2024年3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針對申請人頒布破產令。書面判決書載於 [2024] HKCFI 863。
7. 於2024年12月11日,亦即是提出本法庭席前傳票的同一天,申請人提出另一張傳票,就破產令作出上訴。傳票排期於本月28日 (即下週二) 於陳法官席前處理。
8. 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親自行事,答辯人由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是否有身分提出本申請
9. 申請人現為一名破產人士。根據《破產條例》 (第6章) 第58條,破產命令一經頒布,破產人的財產隨即歸屬於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第2條的詮釋,財產包括據法權產 (things in action)。
10. 於2025年1月13日,破產管理署署長致函法庭,就申請人是否有身分提出本申請一事宜上,表達其立場。根據Richard Henry Addison v London European Securities Ltd [2022] EWHC 1077 (Ch) 這英國案例,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權利,以及就法庭拒絕作廢而提出上訴的權利,均屬於個人擁有的訴訟因由 (causes of action personal to a bankrupt)。
11. 因此,基於這案例,署長認為破產命令一經頒布後,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訴訟因由,均不歸屬於署長。
12. 在這個議題上,其他各方均沒有提出相反的意見。因此,就身分問題,法庭不再作討論。在本聆訊中,法庭將假設申請人有身分提出本逾期上訴申請。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13. 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不利及其程度。
14. 若逾期時間嚴重,以及並非完全有合理辯解的話,申請人須展示,上訴不單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而更須展示有強而有力和可爭辯的案情 (a strongly arguable case)。以上原則,可參考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HCMP 371/2015,2015年5月21日,第19段;以及Wilmes Franz Josef v Coroner, West Kowloon Court [2022] HKCA 949,第16段。
討論
15. 申請人是於撤銷作廢申請的命令作出差不多一年之後才提出申請,延誤非常嚴重。於誓章中,他並沒有就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在這情況下,他必須展示他的擬上訴理據,有可爭辯的空間,而且是強而有力的。
16. 但是,於本申請中,申請人沒有提交任何上訴通知書,也沒有於傳票或誓章中列明,本法庭於作出以上命令的過程中,犯上何等的錯誤,上訴庭應予以改正。
17. 於傳票及誓章中,申請人都只是重複上一次聆訊的指稱。總的而言,他於傳票中如此敘述:
「王欽贤失實陳述給董吳謝林律師,他本已欺骗在先
王欽贤写给法庭讲謊言作伪证,而蒙骗法官判冤案」
18. 這些指稱,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遑論是強而有力的理據。
19. 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遞交了一叠文件,其中一張是於區院訴訟DCCJ 1408/2023中提出的傳票。傳票日期為2025年1月3日。這傳票針對區域法院於2023年9月14日所作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即本案件償債書中涉及的債項。針對這命令,申請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0. 本法庭留意到,這申請是於區域法院作出命令後一年四個月才提出的。在本法庭席前,亦沒有有關的擬上訴理據。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即使申請人現就區院訴訟提出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亦不構成撤銷償債書的基礎。
21. 總括而言,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
結論
22. 現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23. 法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24. 答辯人可得本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5,000。申請人須於2025年2月3日或之前向答辯人支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轄免出席
[1] 於聆訊中,雙方同意,本判決書可上載予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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