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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5/2024
[2026] HKD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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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勇遇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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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雄先生,由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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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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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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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1] (控罪一)及交替控罪「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 (控罪二)。
2. 被告人於審訊的第一天,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罪。
3. 就控罪二,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承認案情
事件一
4. 2023年10月24日約1100時,80歲的李女士在九龍秀茂坪寶琳路2號寶達邨達祥樓住所經固網電話接到一名男子(「男子甲」)來電,對方假扮李女士孫兒黃先生,聲稱因酒後駕駛撞到一名女子而被拘捕和帶到九龍城警署。男子甲又向李女士表示需要港幣70,000元保釋金,叫李女士準備該筆錢,他的朋友會來收取。
5. 數分鐘後,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男子乙」)致電李女士,自稱是黃先生的朋友「李明」,表示會來李女士住所收錢。男子乙叫李女士提供住址,李女士照辦。
6. 同日約1130時,男子乙到達李女士住所,自稱是黃先生的朋友「李明」,是來收取保釋金的。李女士信以為真,把現金港幣70,000元交給對方。
7. 同日約1200時,男子甲在電話中向李女士表示另需港幣50,000元,原因是被他車輛撞到的女子需要接受治療。李女士信以為真,便告訴男子甲她會準備該筆錢。
8. 數分鐘後,男子乙問李女士錢是否已準備好,並表示會到李女士住所收錢。
9. 同日約1300時,男子乙到達李女士住所。李女士把現金港幣50,000元交給對方。
事件二
10. 同日約1330時,男子甲在電話中向李女士表示另需港幣100,000元才會獲批准保釋。李女士沒有那麼多金錢,於是與家人討論此事。騙局因而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11. 同日約1700時,被告人到達李女士住所,虛假地聲稱自己是「李明」的弟弟「李好」,是來收取保釋金的。當時在李女士住所廚房內埋伏的警員隨即在李女士住所外截停被告人。
12. 同日約1725時,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行騙」。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亞雄’叫我上達祥樓收錢,之後會俾翻1,000蚊我。」
13. 案發時,黃先生沒有因酒後駕駛撞到一名女子而被警方拘捕、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或需要保釋金。
控方加刑申請
1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鄭思為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3] (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5.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6. 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告人於案發時無業。被告人未婚,與49歲的母親居住在尖沙嘴一個由母親租住的單位。被告人父母在被告三歲的時候已離婚,離婚後被告人並沒有和父親有任何往來。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17. 辯方指,被告人於被捕後承認為了1,000元的報酬收取金錢,現坦白認罪,從案發被捕後被還押至聆訊日,期間被告人深切反思,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懊悔。在獄中,他並沒有放棄自己,反而為自己出獄後的人生籌謀,在獄中他完成了建造業安全訓練的課程,並獲發證明書,他打算出獄後在建築地盤工作,自力更生。
18. 辯方陳詞指,就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的量刑,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2024] 6 HKC 641 等案指,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監禁。
19. 辯方指,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被告人初犯,在案發時年僅18歲。本案亦沒有證據指被告人對整個騙局詳情知情或者有參與籌劃。在控罪詳情中,雖然被告人自稱為參與事件一和事件二的男子乙「李明」的弟弟「李好」,但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組織事件一和事件二。
20. 辯方不反對控對相關罪行而作出加刑申請。但是,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以較短的量刑起點判刑和因被告人年輕所以酌情扣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子謙 [2025] HKCA 339),並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 [2025] HKCA 56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澤昌 [2025] HKDC 1169)。
量刑
21. 「串謀詐騙」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此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22. 本案背景,涉及一名年長80歲的李女士,於案發日於住所接到電話來電,內容訛稱她的孫兒因交通意外而需要金錢,詐騙李女士交出現金,並表示會安排朋友到她的住所收錢。本案案情涉及電話詐騙案。
23. 辯方指,被告人承認為了1,000元的報酬,而收取金錢干犯本案。辯方陳詞指,沒有實質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組織事件。然而,案情所指,被告人按指示上達祥樓收錢。有關指示是需要被告人親自到一個住宅單位找一名年長女士收取100,000元。再者,被告人是按他人的指使收錢,反映這案背後不只被告人。被告人的角色亦至關重要,沒有他並不能行事。雖然被告人是於事件二上門收錢的人,然而案情所見,事件一和事件二是有關連及聯繫着的。最初,李女士被要求交出7萬元助孫兒保釋。成功上門取錢後,於同日約半小時,李女士又被要求交出5萬元作治療費。當第二次成功上門取錢後,於同日又於不足1小時,李女士又被要求交出10萬元的保釋金。最後,因李女士沒有足夠現金而向家人討論時,才揭發案件。當被告人上門收錢時,被埋伏的警員拘捕。整體來看,明顯是食髓滋味,貪得無厭。案情中事件一牽涉詐騙的金額為120,000元,而本案事件二涉及被告人上門要求的詐騙金額為100,000元。法庭亦清晰知道,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控罪詳情所指的基礎,是事件二及牽涉串謀詐騙金額為100,000元。
24.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CACC 453/2009 [4],上訴庭指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25. 於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在該案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5] :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上訴庭亦指,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6] 。上訴庭認為,洪永俊 案所頒下的4 年量刑基準適用。如辯方於陳詞同意,洪永俊及陳皓傑案適用於本案。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判刑選項,否則不可將年青犯案者,即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判處監禁。被告人案發時18歲,於判刑時已滿21歲。本案毫無疑問案情嚴重,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包括勞教中心)是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而且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27.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控罪性質、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48個月(4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於審訊的第一天認罪,刑期扣減四份一[7] ,至36個月監禁。
28. 然而,被告人無論於案發時及判刑時乃屬年青。法庭酌情減刑2個月,即下調至3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
加刑
29. 對於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
30.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1. 鄭總督察於2026年1月8日所撰寫的供詞指,電話騙案的犯案手法不同,以本案的性質,警方列為屬於「猜猜我是誰」類別。就「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趨勢及所涉的金錢損失由2018年開始,數字每年不斷遞升,尤見急增於2022至2023年,雖然於2024年稍有下降,然而於2025年亦稍有回升的跡象,有關活動在香港仍然盛行及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第29段)。
32. 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CACC 135/2024 第15段)。鄭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是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本案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5 %。因此,判刑上調至42個月監禁。
總結
33. 本案被告人被判處 42個月監禁。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和第159J條。
[3] 2018至2025年。
[4] 第23-24段。
[5] 第18段。
[6] 第19段。
[7] 這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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