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99/2024
[2025] HKDC 1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99號
--------------------------------
--------------------------------
|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及 [3]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1](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6月30日)已詳述案件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 簡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2023年11月7日,73歲的事主趙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稱呼她“阿媽”,並對她說自己因一宗傷人案被拘捕,需要現金60,000元作保釋金。趙女士以為對方是她的女婿,因此沒有致電女婿求證。該男子表示會派人去收錢。同日下午約12時30分,被告到趙女士的住所外敲門,並向趙女士表示他是按她的女婿的吩咐到來收錢。趙女士把現金6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點算現金後便離開(第一項控罪)。
4. 同日下午4時,趙女士在家中再次接到該男子來電,對方表示60,000元不足夠,要求趙女士再準備60,000元作保釋金。趙女士表示沒那麼多錢,該男子便要求她準備30,000元,並會安排同一名男子收錢。同日下午約7時15分,趙女士終於聯絡上她的女婿魏先生,並確認他沒有涉及任何刑事案件。同一時間,有人在單位外敲門,魏先生叫趙女士不要開門,魏先生隨即向警方報案。其後,魏先生與警員到達單位。下午7時35分,趙女士接到電話號碼“9410 1344”來電,對方表示已到達大廈外,並指示趙女士下樓交錢。趙女士按警方指示拿一個空袋下樓,並見到被告站在正門外。趙女士與被告交談後,埋伏在附近的警員上前截停並拘捕被告(第三項控罪)。
5. 警誡下,被告說「我知我呃緊人錢,啲錢我幫子揚收嘅」。被告當時管有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匯款收據,匯款總金額為60,000元,與被告較早時向趙女士收取的現金60,000元吻合。
求情陳詞
6. 被告現年33歲,已婚,與妻子、兒子及母親同住,他的繼女則在內地讀書。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7. 辯方指被告在疫情期間失業,之後找到一份賣菜的工作維持生計,但因要處理父親的後事而被解僱。案發時,被告以送外賣勉強支撐家中的開支,每月只有大約16,000元的收入,亦因為家中的開支而欠債。被告在近年患上精神病,但仍然對家庭盡責。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在經濟壓力下才選擇以此「捷徑」賺錢。
8. 求情信件指被告本質不壞,愛護家人,亦樂於助人。文件顯示被告過往多次參與義工及社區活動,更曾獲傑出義工獎。
9. 就本案而言,辯方指被告並非詐騙案的主謀,他只是「跑腿」角色,涉案金額相對同類案件較低,及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10. 辯方原則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援引案例[3],指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罪行在判刑時的普遍性。此外,警方必須提供最貼近判刑日期的數據,讓法庭考慮罪行是否飆升以決定是否需要加刑或加刑的幅度。參考了控方提供的數據,辯方不否認電話詐騙案件的普遍性,但希望法庭在考慮加重刑罰時,應着眼於該特定類型的電話詐騙,而非電話詐騙的總體數量或普遍性[4]。辯方指數據顯示,即使電話詐騙案件整體呈上升趨勢,涉及「猜猜我是誰」騙案案件數量及涉及受害人「親自交款」予犯人的案件數量均有明顯下降趨勢。辯方建議法庭可考慮低於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並採納25%為加刑幅度[5]。
11. 辯方指被告自 2023 年 11 月 7 日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在還押期間對本案已作出深切反省。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刑整體性的原則,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2. 被告面對兩項的串謀詐騙罪,均源自典型的電話騙案。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指「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依計行事,『各司其職』[6]」。上訴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上訴庭認為該案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7]。
13.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8]」。
14.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求情、及上述案例,本席認同辯方的陳詞,並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基於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
15.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控方呈遞的相關資料(即鄭思為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本席認同辯方陳詞,即電話騙案仍有普遍性,但涉及「猜猜我是誰」及「親自交款」手法的騙案數量則有下降趨勢。然而,這類案件仍是普遍。因此,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而加刑幅度為25%,兩項控罪的刑期均上調至40個月監禁。
16. 求情信件及文件均顯示被告過往有積極參與義務工作,服務社區,此乃減刑理由。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兩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均為38個月監禁。
17. 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基於被告於同一日短時間內干犯兩項控罪,並涉及同一名事主,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及另一人 [2011] 3 HKLRD 602
[3]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 CACC 135/202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阡碩及另一人DCCC 1123/2023
[5] 黃阡碩案
[6] 判詞第21段
[7] 判詞第23及24段
[8] 判詞第44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