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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6/2025
[2026] HKDC 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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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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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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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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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涉及騙徒假冒教師或學校職員身份,要求受害人協助購買飯盒、床褥、床墊或雙層床等物品,並要求受害人先行向指定「供應商」付款。騙徒向受害人發送銀行存款單或支票存款截圖,聲稱已向受害人存入相應金額。然而,所有相關存款均屬空白支票,最終全部被銀行退回。受害人於付款後無法再聯絡騙徒,方揭發受騙。
3. 在11名受害人中,除事件1外,其餘10人均蒙受實際金錢損失,損失金額介乎港幣 55,000 元至 400,000 元不等,總損失約為港幣2,379,750元。所有事件的犯案過程均涉及由不知名人士1至21進行。各事件的詳情將在下文分別說明。
事件1
4. 受害人1為 Loft206 的僱員,於2024年4月9日接獲一名自稱中學教師的人士來電,要求購買飯盒及床墊,並要求受害人先將款項存入其丈夫的銀行帳戶。騙徒其後向受害人發送支票存款的轉帳證明,但該支票最終被銀行發現無法兌現。受害人 1 因而並無蒙受金錢損失。
事件2
5. 受害人2為浚皓工作室有限公司的東主,於2024年4月9日至10日期間,按一名自稱學校主任的人士的指示協助購買床褥,並多次向指定帳戶轉帳,共約港幣276,750元。其後發現相關支票存款被銀行退回,而該支票的付款人為YAN Ho-yin,令受害人 2 因而蒙受損失。
事件3
6. 受害人3為一間冷氣工程公司的代表,於2024年4月11日至12日期間,按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的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先後向指定帳戶轉帳共400,000元。其後銀行通知受害人,相關兩張支票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退回,該支票的付款人為YAN Ho-yin。
事件4
7. 受害人4為鴻寶工程公司的東主,於2024年4月9日至10日期間,接獲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來電,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按指示轉帳港幣180,000元。其後銀行提醒該筆交易可疑,受害人嘗試聯絡該名人士但未能成功,最終蒙受損失。
事件5
8. 受害人 5 為一名裝修工人,於2024年4月9日至10日期間,按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的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向賣家轉帳共計285,000元。其後相關兩筆存款均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銀行退回,而該所謂學校活動亦被證實並不存在,令受害人5最終蒙受損失。
事件6
9. 受害人6為一間餐廳的東主,於2024年4月10日至11日期間,接獲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訂購飯盒及床褥,並先後向指定賣家轉帳共270,000元。其後銀行通知受害人,相關支票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退回,令受害人6因而蒙受損失。
事件7
10. 受害人7為一名裝修工人,於2024年4月9日至10日期間,按一名自稱中學教師的人士的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按指示轉帳港幣55,000元。其後銀行通知受害人,相關支票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退回,而該支票的付款人為YAN Ho-yin;銀行亦證實該名人士並非該校教師,令受害人7因而蒙受損失。
事件8
11. 受害人8為一名裝修工人,於2024年4月9日至11日期間,按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的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先後轉帳共95,000元。其後銀行發現相關存入的支票為空白支票,付款人為YAN Ho-yin,並證實該名人士並非教師,令受害人8因而蒙受損失。
事件9
12. 受害人9為飛達(國際)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於2024年4月8日至10日期間,按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的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轉帳共380,000元。其後經查證,事件被確認為騙局,相關支票存款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銀行退回,而該支票的付款人為YAN Ho-yin。
事件10
13. 受害人10為一間影印公司的東主,於2024年4月9日至10日期間,協助一名自稱教師的人士購買雙層床,並轉帳共123,000元。其後銀行通知受害人,相關支票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退回,而該支票的付款人為YAN Ho-yin;經查證,該名人士並非教師。
事件11
14. 受害人11為匯通工程公司的東主,於2024年4月9日至10日期間,按一名自稱中學職員的人士的要求協助購買床褥,並轉帳共315,000元。其後銀行通知受害人,相關存款因屬空白支票而被退回;經查證,該名人士並非該校職員,事件因而被揭發為騙局。
被告人被捕的經過
15. 2024年4月10日至11日,多張空白支票被存入不同銀行分行,中國銀行的反欺詐經理林先生及分行經理劉小姐觀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一名男子多次存入空白支票,該支票均由YAN Ho-yin簽發。
16. 事件報警處理後,警方於2024年4月12日截停被告人,搜出其流動電話、21張付款人為YAN HO-YIN的空白支票及3張存款通知書等物品。初步查問期間,被告人聲稱於1140時左右在中國銀行分行替朋友“呀花”存入支票。被告人聲稱並無收取報酬。此外,他於2024年4月10日及11日也有存入支票。被告人於同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我乜都唔知呀”。關於空白支票及電話內容,被告人亦保持緘默,但承認案中檢獲的流動電話屬於他本人,並由他本人使用。
流動電話檢驗
17. 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進行電話檢查,在被告人流動電話的相簿中發現41張存款單的照片,與多宗受害事件中受害人收到的存款單相符。
控方的加刑申請
18.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呈上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D組(情報2)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2026年2月9日所撰寫的口供詞,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盼藉此能夠令法庭關注到電話詐騙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9.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 被告人現年44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未婚。被告人父親已離世,被捕前與70多歲、曾中風及患有白內障的母親同住。被告人曾任泥水工人,三至四年前因工傷而停止工作,其後於2024年起任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
21. 被告人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及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行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其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2021年2月9日,因管有第一類毒藥被判罰款800元。
輕判請求
22. 簡單而言,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根據控方案情,事件2至11的實際損失為港幣2,379,750元。辯方則指出,控方證據中與被告人直接相關的支票並不包括事件 5 及事件 8,並請求法庭在衡量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時,將該兩宗事件的金額剔除,並以 1,999,750元作為量刑基礎。
23. 梁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詐騙的主謀,沒有與任何受害人聯絡,亦沒有參與誘騙過程,其角色僅屬「跑腿」,只是負責存入支票;犯案時間亦十分短暫,僅為三天。本案不涉及任何國際元素,而被告人亦沒有因參與詐騙而獲取報酬。
24. 梁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量刑起點並非單純與涉案金額掛勾,法庭亦須同時考慮案件是否涉及精密計劃、是否牽涉國際元素、犯案時間的長短,以及被告人的實際參與程度。辯方認為,本案雖然涉款金額較高,但在其他相關因素上均屬較低水平,故適當的量刑起點不應超過四年監禁。
25. 梁大律師補充說,被告人自2024年4月12日被捕後一直還押,在還押期間反省並參與職業訓練,希望出獄後努力工作,不再犯法。被告人的認罪反映悔意,亦節省了法庭時間。他希望能盡早獲釋,以照顧年邁的母親。
判刑理由
26.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可處監禁14年。本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案的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及45段是這樣説的:-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27. 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本案雖然涉款金額較高,但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不應超過四年監禁,並援引上述提及的梁耀輝一案以支持其立場。在該案中,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在互聯網不同平台虛假聲稱出售海洋公園「全城哈囉喂」活動門票,誘使購票人士將款項(介乎650元至6,340元不等)存入指定銀行帳戶。該些帳戶屬於在網上售賣其他物品的第三者。被告人於約兩個月內以相同手法行騙36次,涉款63,180元。上訴庭認為,雖然犯案手法不算複雜,但仍屬經過一定程度的策劃;在該案背景下,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28. 本席已考慮梁耀輝案與本案的案情。首先,前者涉及單一被告的欺詐罪,而本案則屬串謀詐騙,顯示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本案在金額及規模上亦與前案存在明顯差距。本案共有11名受害人,總共損失約2,379,750元,遠高於梁耀輝案的6萬多元。除事件1外,其餘10名受害人均蒙受實際金錢損失,金額介乎55,000元至400,000元不等。本案的詐騙行為在短時間內密集地針對多名事主,由不知名人士1至21以相同手法反覆進行,顯示詐騙集團意圖在短時間內迅速套取大量金錢,其嚴重性及規模均遠超梁耀輝案。
29. 梁大律師另援引3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考慮,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世豪 [2025] HKDC 138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鈺儀 [2025] HKDC 6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駿耀 [2025] HKDC 270。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刑罰須要視乎案件的案情而定,特別是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3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認為本案的犯案手法顯示出相當程度的計劃性及組織性。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明確,有人負責假扮教師或學校職員與事主接觸,有人扮演「供應商」,而被告人則負責親身到銀行存入空白支票,以製造虛假的存款紀錄。這些空白支票的存入時間分布於不同日子及不同分行,顯示犯案並非偶然或即興,而是經過安排及協調的行動。
31. 本席沒有忽略到梁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負責存入支票的「跑腿」,並非主謀,亦沒有與任何受害人直接接觸。然而,從整體案情及客觀證據來看,被告人的角色雖然不是策劃者,但其參與程度並不能被視為輕微。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在短短三天內,多次親身前往不同銀行分行,在不同時間將多張付款人為「YAN Ho-yin」的空白支票存入多名受害人的銀行帳戶。這些支票全部最終被銀行退回,證明並非真正付款,而是用作製造虛假存款紀錄,令受害人誤信款項已存入其帳戶,從而願意先行向所謂「供應商」匯款。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搜出21張空白支票,以及多張存款通知書;其流動電話內亦存有41張與受害人收到的存款單相符的照片。這些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並非偶然接觸詐騙活動,而是持續參與詐騙計劃的運作。
32. 就梁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詐騙活動中僅屬「跑腿」角色一點,本席已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一案。洪永俊一案的背景屬於情感上的勒索的電話詐騙案。該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是內地人,他們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罪,每項控罪的案情大致是相若,向受害人聲稱其兒子被禁錮和毆打,受害人最後在恐慌之下向騙徒交出贖金。原審法官接納三名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他們擔演跑腿的角色,每次收取大約1,000元的報酬。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認同原審法官所指:「三名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然而,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他們積極參與計劃,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判刑是明顯過輕。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上訴庭認為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另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33. 如洪永俊一案所述,本席認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詐騙的主謀,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直接聯絡任何受害人,但他在詐騙計劃中所擔當的角色對整個運作至關重要。若沒有被告存入空白支票,受害人便不會誤信款項已存入其帳戶,亦不會向「供應商」匯款。被告人的行為直接促成受害人蒙受損失。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對自己所參與的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理解。他身上持有大量空白支票,電話內亦存有大量存款單照片。這些情況均不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即使被告人未必掌握整個詐騙計劃的全部細節或每一個具體步驟,他亦必然知道自己正在協助他人進行不誠實的活動,而其行為對正是詐騙得以成功的關鍵一環。
34. 梁大律師另指,控方證據中與被告人直接相關的支票並不包括事件5及事件8,並請求法庭在衡量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其行為與損失的關聯時,將該兩宗事件的金額剔除。本席注意到,控方案情逐宗列明的損失金額合共為港幣2,379,750元,而辯方所指的事件5及事件8涉款分別為港幣285,000元及95,000元。辯方的論點集中於被告人與該兩宗事件之間缺乏直接證據連繫,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存入與該兩宗事件相關的空白支票。
35. 然而,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應將個別事件的金額從整體損失中剔除時,法庭必須從整體串謀的角度審視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處理事件5或事件8所涉支票,但詐騙計劃的整體運作模式一致,而被告人的行為亦屬該計劃的一部分。本席不認為僅因缺乏直接證據連繫便可將該兩宗事件的金額剔除。即使控方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事件5和事件8與被告人有直接關係,本席仍認為並無充分理由將該兩宗事件的金額從整體損失中剔除。被告人作為該詐騙計劃的參與者,須要為整體串謀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36. 至於犯案時間短、沒有國際元素及沒有收取報酬等因素,本席亦已一併考慮。然而,量刑起點並非單純取決於是否涉及跨境操作或犯案時間長短,而是要從整體案情、詐騙的規模、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實際影響作出評估。
37. 本席小心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和判刑考慮因素,顧及到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刑須要具阻嚇性,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半監禁,即54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3分之1的刑期扣減,刑期由54個月下調18個月至36個月。這項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38.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電話詐騙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本席接納鄭總督察在供詞中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並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9. 就有關加刑幅度方面,梁大律師陳詞指法庭在考慮加重刑罰時,應着眼於該特定類型的電話詐騙,而非電話詐騙的總體數量或普遍性。如鄭總督察指出,電話詐騙有多種犯案手法,而受害人交出金錢或犯人收取金錢的方式亦各有不同,例如匯款至指定本地或海外銀行帳戶、交出網上銀行密碼,或安排接收現金。因此,加刑的幅度應根據詐騙的手法及/或洗黑錢的模式作考慮。在本案中,加刑的目的應是阻嚇他人干犯電話騙案或擔任「跑腿」或作為此類電話詐騙的中介人。
40. 梁大律師陳詞指,雖然電話騙案行仍屬常見,但鑑於整體案件以及「其他」電話騙案的案件已呈下降趨勢,建議法庭採納25%為加刑的幅度,並援引HKSAR v Wong Fung-ming & Anor CACC 515/2001 一案,指上訴法庭在判詞中闡明,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
41. 另外,在梁大律師所援引的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 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指明罪行的案件中,考慮是否需要加刑及加刑幅度時,需要獲得最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並須在考慮大幅度加刑前給予辯方陳詞的機會,見判詞第20段。
42. 本席已小心參考鄭總督察在供詞第21段所提供的數據。警方接獲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涉及損失6,095萬港元),急升至2024年的9,204宗(涉及損失29億1,104萬港元)。至2025年,宗數略為回落至8,621宗,涉及損失17億3,028萬港元。至於2026年1月,警方暫時錄得986宗電話騙案,涉及損失1億9,098萬港元。
43. 鄭總督察在供詞第23段亦提到,警方接獲的「其他」電話騙案宗數於2024年為1,307宗、2025年為1,071宗,而2026年1月則為94宗,分別涉及損失1億472萬港元、7,421萬港元及683萬港元。
44. 本席緊記上訴庭在 Wong Fung-ming 一案中的指引:加重刑罰的考慮,取決於判刑時該類罪行是否仍然普遍,而非被告人犯案時的罪案趨勢。雖然數據顯示電話騙案的宗數在近年似乎有下降趨勢,但本席不能忽視相關罪行的嚴重性,亦接納電話騙案在社會上仍然屬於普遍出現的罪行。法庭在此方面仍須保持警惕,不能鬆懈。
45. 在此背景下,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區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因此,本席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即25%),由36個月加刑至45個月。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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