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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24
[2025] HKDC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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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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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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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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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面對2項控罪,但據了解,控方接受他承認交替控罪的控罪二(即俗稱「洗黑錢」罪)而不追究控罪一[1]。故此,本《判刑理由書》只需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2. 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情節指,事發在2023年6月,受害人因被騙以為其兒子被捕而需要$100,000保釋金,故前往銀行先提取$50,000,以備交給騙徒。
3. 事件在不久後便被揭發。警方繼而安排一個監控會面。最終,受害人在騙徒的指定地點遇上被告人向他詢問是否拿了$50,000擔保金到來的人仕,警方立刻把被告人逮捕。
4.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1) 受騙徒指示,將有$1,000報酬;
(2) 知道前述的$50,000是騙款;
(3) 他出現的目的是代騙徒露面去收取騙款。
5. 被告人承認他是在知道的基礎下,干犯「洗黑錢」罪。
6.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知錯。在警方調查階段,他有充份合作。
7. 本席得知,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年幼時也犯下非常嚴重的罪行。他雖然在本案案發時只得19歲,但已經是一位曾經入獄,有人生教訓的成年人。
8. 辯方形容被告人「一時糊塗」看來有些不切合實情;被告人在警誡下指自己沒有錢而犯案看來更合乎現實。
9.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他及其家人在信中指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正面評價。但所有求情說話也無損一點 ―― 本案是嚴重罪行。
10. 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中的判刑考量之要點。值得關注的是本案的前置罪行是十分嚴重。控方亦就該控罪提出額外加刑。由此可見,替非常嚴重而又日趨泛濫的犯罪行為清洗黑錢,令本案格外嚴重。
11. 本席要注意,不可因被告人沒有犯的事把被告人懲罰,而且也得注意,他當年始終只有19歲。
12. 正如辯方主動提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做法,是故也沒有要求就判刑先索取報告。本席經小心考慮及跟控辯雙方再作討論後,也同意這個處理方法。
13. 就被告人而言,本案是一次性的,金額亦非十分巨大。除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少許的理解」[2],本案未有明顯基礎,把量刑基準提高。
14. 辯方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一宗電話騙案的情節,認為以3年作為「洗黑錢」罪的基本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5. 最後是有關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但經本席提出當中可能爭議之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倩婷[2024] HKDC 1726以及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 Helen DCCC 1201/2023 [2025] HKDC 379有關加刑申請的詳細分析),並得到辯方確認,基於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即使控方是基於「電騙」案的基礎,針對犯上「洗黑錢」的被告人申請加刑仍然合乎法律。
16. 本席亦曾把案件押後,以便控辯雙方作進一步陳辭。在第二次聆訊時,控方更有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協助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提出過的課題。期間,本席亦收到警方一位鄭總督察就「電騙案」的更新資料,內容補充了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的犯案等數據。
17. 簡單而言,有關資料清楚指出,單單在2024年的首季,數字已可跟2023年整年的數字相比。趨勢也明顯是從2018年不斷高速上升。
18. 但問題是,控方依然利用「電騙案」作為基礎,針對「洗黑錢」案申請加刑。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本案的「洗黑錢」案的前置罪行正正是「電騙案」,但出現的問題正正與方志鑫的原則有可能有所衝突。本席不得不察。
19. 張專員認為控方有權依賴「電騙案」的數據針對本案中對此知情的被告人。
20. 首先,所謂「電騙案」的犯案手法,和針對的罪行有其寬闊的範圍。資料亦支持警方把罪行手法分類出每種手法的特質和廣泛性。涉及落手進行這些犯罪活動的罪犯,每每也正進行「洗黑錢」活動。因此,「電騙案」只是一個統稱,所涵蓋而支持加刑所針對的行為的覆蓋面必然有其彈性。以此論之,以「洗黑錢」數據針對犯「洗黑錢」罪的被告人固然合理合法,但以「電騙案」的數據針對本案犯上「洗黑錢」的被告人則不一定不正確。
21. 要留意的是,被告人對「額外加刑」的基礎的惡行是否知情(無論多少的程度的認知,只要不全然座落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範圍內),便決定了「額外加刑」的條件。所以,以上所指的是知情的「洗黑錢」者,而非方志鑫案所保護 ―― 不應對自己沒有干犯,沒有知悉的行為而面對加刑 ―― 的人。依本案而論,不單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能支持他的「知情」,連控方基本證據也顯示被告人對犯案細節的「時、地、人」也掌握,無可否認,被告人是「電騙案」所針對打擊的對象。被告人才會被控以控罪一的串謀詐騙及控罪二交替的「洗黑錢」罪。
22. 本席認為控方的分析有理,再加上證據上是獨立地支持被告人對控罪一有所知情,雖然他不會因控罪一受罰,判刑亦只會針對控罪二,但在本案的各項細節的支持下,及「電騙案」的覆蓋面的正確應用,以「A」類數據,就「B」罪行判刑,並非絕不可行。以本案而言,更是合乎證據,亦合情、合理、合法。
23. 本席在庭上亦提出,本案的討論焦點在於以上的法律運用及方志鑫的適用範圍。大家一致認為方志鑫一案是正確之餘,有應用層面上要注意的地方。這補充了黃美茵Helen案不須處理之處。
24. 至於判刑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知錯,亦已還押多時。
25. 依陳皓傑一案為例,量刑起點為3年,因認罪減至24個月。若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控方加刑申請獲批,便再加刑1/3,即8個月,至32個月。
26. 值得注意的是,這額外加刑是加在認罪扣減之後。本席必須跟從之餘,在黃美茵Helen一案中也解釋了箇中因由。
27. 本席考慮了控方依賴的材料,滿意其額外加刑申請並裁定本案符合有關條例的訂明,遂接納控方的額外加刑申請。基於上文提及希望突顯本判詞的焦點,本席及控辯雙方均同意本席不在此把「額外加刑」的數據和其影響及考量一一展述。
28. 本案的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與陳皓傑不遑多讓。上訴庭亦不接納陳皓傑是一純「跑腿」的角色(見第21段)。本席認為兩案分別之處只有 (1) 本案的被告人只面對一項控罪;及 (2) 他當年只有19歲,這兩項,尤其是第 (1) 項,並非重大或明顯構成減刑理據的差異。
29. 本席既不可以視被告人為一位從無定罪紀錄的「初犯」看待;19歲之齡又非份外年輕。被告人更談不上為無知少年。
3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是即時監禁。任何其他的判刑選項都絕不合適,是故不依例提取判刑前的報告。
31. 本席以3年(即36個月)作為綜合量刑起點,因認罪下調至24個月。基於第27條加刑約1/3 至32個月即時監禁。
[1] 控辯雙方起初提出把控罪一存檔,但本席認為有必要釐清其法理依據,遂向他們進行討論。
[2] 辯方陳辭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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