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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2024] HKCFI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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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7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4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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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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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涉及(1)原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2)原告人於2024年7月11日存檔的傳票。
原告人的上訴
2.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3年7月7日[1](「7/7/23判決書」)及2023年5月15日[2](「15/5/23判決書」)頒下的判決書,及在15/5/23判決書第一段中提及4份本席先前頒下的判決書。
3. 基於本席早前數次頒令(見上述判決書),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總額港幣35,943元及相關利息。
4. 原告人未有繳付相關訟費或利息。
5. 就上述的訟費及利息,第一被告人經申請取得期為2024年5月17日的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
6. 於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稱:
「 法庭在2016年10月26日命令第6條,批准第1被告人傳票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而第1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絕不是第1被告人用之後的命令來押記我原告人物業的歪理。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3號命令第1條(1)規則,及3號命令第2條(3)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和最終判決。」
7. 於2024年6月25日,經聆訊後,鄺寶昌聆案官(「鄺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亦撤銷原告人的登錄申請。
8. 於2024年6月26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形容鄺聆案官2024年6月25日的命令為「第一被告人申請的押記令有效。而鄺寶昌聆案官沒有回答我原告人的質問,就係無效。」原告人並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 在2016年10月26日命令第6條,法庭批准第1被告人傳票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第1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9. 本席有審閱原告人的多份誓章,及他在聆訊時所作的陳詞,以下是考慮重點。原告人主要稱聆案官無回答他的質問,第一被告人無回答他在不同誓章提出的質問(如第一被告人申請押記令的理據、為何「講頭唔講尾」、有沒有送交抗辯書、沒有交抗辯書,是否敗訴、第一被告人「咁樣交傳票是否違法」、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023年6月27日本席席前聆訊時無嘢講,為什麼可用相關命令申請押記等)。原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送交絕對押記令,就證明法庭不批准第一被告人申請押記令,就是敗訴,也因第一被告人申請的是押記令,而不是命令,而且逾期送交該命令,就係無效。
10. 如本席多次向原告人解釋,他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早被剔除,他的相關上訴亦已被駁回,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上不須再存檔什麼反駁或抗辯書,原告人亦沒法律程序要求第一被告人或聆案官回答他的什麼質詢,而他的質詢的內容也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11. 原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7月19日將絕對押記令寄給他過世的太太,而該絕對押記令是第一被告人串謀法庭職員捏造的,是刑事罪行,他已報警。
12. 鄺聆案官於2024年6月25日聆訊後明顯已頒出絕對押記令,並非捏造,而因原告人的太太是共同擁有人,故律政司亦有致函。原告人的指控全無依據。
13. 香港法律並無如原告人稱要求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6月26日14天內送達絕對押記令,亦非如原告人稱無效,更非會因而導致第一被告人敗訴。
14. 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支持他稱鄺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時有錯。相反,如第一被告人存檔的多張誓章顯示,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合法合規。
15. 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16. 原告人的上訴全無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上訴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
17. 在聆訊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政府律師嘗試交予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拒絕接收,原因是第一被告人遲了送達聆訊文件夾。
18. 本上訴由原告人提出,理應由他預備文件夾。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在上週四送達,亦不涉延誤。
19. 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再加上林政府律師出席聆訊的時間,本席評估原告人須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14,500元 。
原告人的傳票
20. 根據原告人2024年7月11日存檔的傳票:
「 第1被告人兩次都沒有在限期內回答我原告人在2024年6月11日送交誓章第3條的質問,及在2024年6月26日送交誓章第5條的質問。這就證明第1被告人申請的押記令不再認為有效。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3號命令第1條(1)規則,向上訴內庭的法官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21. 就原告人的傳票,上文的考慮與分析同樣適用。
22. 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的要求全無理據。本席拒絕有關要求及撤銷該傳票。
23. 不另作訟費命令。
後記
24. 於2024年7月24日,原告人再存檔書面陳詞及誓章。原告人雖未得本席事先批准,但前本席仍有考慮其內容,惟不影響上述的理據及本席的決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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