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2023] HKCFI 1718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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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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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3年5月15日[1]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及於該判決書第一段提及的其他判決書。
2. 於2023年5月25日,原告人再次存檔傳票(「25/5/2023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第1被告人警務處長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及第1被告人偷用第2被告人2016年11月4日命令來向我原告人索取800元訟費來押記我物業。來屈我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又沒有在限期內送交2023年5月15日命令。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9號命令第2條(1)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多謝法官大人!」
「第1被告人警務處長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及第1被告人偷用第2被告人2016年11月4日命令來向我原告人索取800元訟費來押記我物業。來屈我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又沒有在限期內送交2023年5月15日命令。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9號命令第2條(1)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多謝法官大人!」
3. 這25/5/2023傳票,與本席於該判決書中處理及撤銷的傳票,如出一轍。
4. 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段指出:
「法庭已多次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日先後遭駁回,原告人在法律上全無理據在本案中繼續要求法庭頒令被告敗訴或要求被告賠償。」
5. 無論如何:
(a) 如本席在本席於2022年11月11日頒下的判決書第3段指出,2016年11月4日的命令,是法庭頒下的其中一份訟費令,判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港幣800元訟費,第一被告人並無如原告人稱「偷用」該命令; (b) 原告人已於2023年5月24日收到本席於2023年5月15日訟費令的蓋印副本,而該命令的存檔早晚不會令第一被告人敗訴。
(a) 如本席在本席於2022年11月11日頒下的判決書第3段指出,2016年11月4日的命令,是法庭頒下的其中一份訟費令,判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港幣800元訟費,第一被告人並無如原告人稱「偷用」該命令;
(b) 原告人已於2023年5月24日收到本席於2023年5月15日訟費令的蓋印副本,而該命令的存檔早晚不會令第一被告人敗訴。
6. 本席已考慮原告人存檔的多份誓章,及原告人的口頭陳詞。整體上,原告人只是重覆他稱第一被告人及本席無就他的誓章提出反駁、無回答他的問題、無存檔抗辯書等,故是敗訴。並要求本席撤回早前頒下的數項命令,及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他賠償。
7. 本席再次重申,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上不須再存檔什麼反駁或抗辯書。
8. 原告人的申請全無法律基礎及理據。本席撤銷25/5/2023傳票,亦拒絕頒下原告人於2023年6月28日呈交的草擬命令。
9.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25/5/2023傳票的訟費。經考慮林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經簡易程序評估,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7,500元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1] [2023] HKCFI 1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