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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6/2024
[2025] HKDC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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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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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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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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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就上述「入屋犯法罪」認罪。
2. 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24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離開其住所。同日晩上10時30分左右返回並發現其女兒房間其中一個窗花被拆了下來。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經檢查後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
(a) 現金合共港幣33,500元;及
(b) 5枚鑽石戒指(價值港幣約40,000元)、4件金器(價值港幣約10,000元)、一對鑽石耳環(價值港幣約8,000元)及兩件玉器(價值港幣約5,000元),(以上累計為港幣96,500元)。
3. 上述均為控罪詳情中指出的涉案物品。
4. 控方第一證人及後報警處理。
5. 警方經調查,發現同日晚上7時45分左右,有毗鄰住客見到一名男子從涉案附近的梯間窗戶爬出。
6. 翻看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一名男子於當日下午6時31分左右進入該大廈。案發時,該人戴黑色鴨舌帽,穿紫色外套及迷彩短褲,乘升降機往上至不明樓層。同日晚上7時44分左右,該人被看見進入另一部升降機,往下離開。
7. 警方接着翻看穗禾苑商場、港鐡火炭站丶港鐵東涌站及宫東邨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該人(即被告人)最終返回其東埔樓住所。
8. 於是,警方展開行動,並以“入屋犯法罪”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又說竊款已花光,偷來的首飾已賣掉。
9. 在2024年1月26日上午9時55分至上午10時05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陳述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知道穗禾苑搭建了棚架;
(b) 案發當日,被告人放假,看見詠昌閣門口開着,進去發現涉案單位樓層有一扇氣窗,於是經該氣窗爬到棚架;
(c) 其後,被告人發現涉案單位沒有關窗,於是踢開窗花入內,看看能否現值錢物品;
(d) 被告人從中偷去一些現金及首飾;
(e) 竊款已花光,偷來的首飾已掉。
10. 從紀錄亦得知,被告人有20多次刑事定罪事項,當中有12次爆竊的前科。因此,被告人是一名「入屋犯法罪」的「慣犯」,這些並無爭議。
11. 求情方面,除被告人的背景外,本席得知他自2022年起,有任職運輸工人的工作,月入高達$20,000元。
12. 辯方亦強調,被告人時至今日,已被還押了14個月。他認為被告人知錯,有真誠悔意。
13. 辯方同意「入屋犯法罪」中,以3年起點針對住宅類型的案件適用。[1]
14. 辯方亦表明,因「慣犯」一項,也得把判刑的起點提高。
15. 本席參考了以下就「慣犯」,特別是「入屋犯法罪」的例子: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豪 DCCC 6/2018 [2018] HKDC 102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 DCCC 880/2023 [2024] HKDC 689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DCCC 224/2022 [2023] HKDC 192
16.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景 CACC 141/2021 [2022] HKCA 86亦曾就「慣犯」提高了3個月量刑基準作出過討論。上訴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但當中沒有爆竊罪,因此,把該案的申請人視為「入屋犯法罪」的「慣犯」有商榷之處(第16段)。
17.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 CACC 285/2012一案中,也確立對「慣犯」提高量刑基準的考慮:
「6. 本庭確認法庭對一名慣犯量刑時是可以將量刑基準提高,原因是他以往所接受的刑罰對他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故此法庭有責任提高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讓公眾得到保護,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HKSAR v. 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HKSAR v. Chan Li Fat 陳利發CACC 180/2005。另外,申請人在另一宗同類案件的保釋期間內干犯本案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錦偉CACC 186/2012。但本庭認為即使法庭以上述兩個理由來加刑,在考慮其幅度時亦須有節制及根據案情而作出。」
18. 簡單來說,本席只應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判刑。他過往的罪行,也得到了相關的刑罰,一旦加刑,也旨在針對「慣犯」這特質,而非把被告人所犯的事一判再判,無故加刑。
19.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對上一次犯案已經是2021年之前(判刑日期為2021年3月)。
20. 本席認為必須重申,「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本案涉及的失款及物品價值高昂。
21. 被告人除卻認罪,根本沒有令人可以寬待他的理由,他所謂的知錯,本席未見有令人滿意的基礎。
22. 當然,本席一再強調不會無故加刑,更不會對他一罰再罰。但毫無疑問,被告人手法熟練,涉案物品價值亦非常之高。此案實屬格外嚴重。
23.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36個月的基本起點是正確,因「慣犯」這個元素,加刑6個月至42個月。
24. 被告人認罪,可減1/3至28個月。
25.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亦看不到可以以任何非即時監禁方式處理,遂判被告人入獄28個月。
[1]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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