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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1/2021
[2022] HKCA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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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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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2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12月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1月1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1](俗稱「爆竊罪」),在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首兩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則存檔法庭。2021年6月24日,申請人就該兩項控罪被原審法官判處監禁共26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並於2021年7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庭於聆訊後批准有關申請,視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將總刑期由26個月下調至2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案情
3. 本案的爆竊事件發生於2020年8月17日。一名店東在離開店舖時,因門鎖損壞而只關上玻璃門。翌日,她發現店內有被搜掠痕跡,經點算後發現損失了總值港幣4,200 元的手機及現金,於是報警求助。
4. 該店舖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事發當日(17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42分之間,該店舖曾兩次遭爆竊。第一次可見申請人試着拉動玻璃門並發現沒有上鎖,在店外徘徊張望十多分鐘後進入店內,打開辦公室抽屜,偷取一個零錢包及兩部手機(控罪一);第二次則是在約四十分鐘後,申請人聯同第一被告到來。申請人獨自進入店內,第一被告則在對面街道守候,申請人偷去辦公桌上的錢罌之後離開,與第一被告會合(控罪二)。
5. 警方在事發當日下午拘捕第一被告及申請人,並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其中一部涉案手機(證物1)。
6. 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爆竊該店舖並將證物1給予第一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承認他曾在該店舖工作,當天途經該店舖時發現門沒有上鎖,於是進內盜竊;其後,他遇上他的朋友(即第一被告),於是他邀請第一被告為他把風,申請人再次進入該店舖偷取財物,並於事後將部分款項及財物交予第一被告作為報酬。
求情事項及判刑理由
7. 申請人判刑時46歲,與妻子分居多年,2019年起任職搬運工人。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申請人因受疫情影響,收入大跌,案發前借酒消愁,為了供養73歲的母親,一時糊塗犯下本案;申請人指他從未干犯爆竊罪,並願意作出賠償。
8. 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30個月應是爆竊非住宅單位的量刑基準,但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共有26次刑事定罪紀錄,並曾干犯5次類同性質的控罪(雖然當中沒有爆竊罪),故認為申請人是「慣犯」,遂將量刑基準由30個月增至33個月。扣除認罪的三分一刑期後,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判處申請人監禁22 個月。
9. 至於控罪二,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不但於干犯控罪一約一小時後再次犯案,還夥同第一被告;但考慮到店舖當時沒有上鎖及申請人作出的賠償,遂將量刑基準增至39個月;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6個月。原審法官指出,因處理控罪二時已考慮申請人短時間內再次犯案的因素,故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上訴理由
10. 親自行事的申請人就判刑的主要投訴是他已向事主作出賠償及他過往沒有爆竊罪的紀錄,故認為判刑不公及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1.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回應指,申請人作出的賠償就整體案情和加刑因素而言,微不足道;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亦已考慮賠償的事項才決定最終刑期。
12. 至於沒有相同定罪紀錄一事,黃檢控官指出,申請人有多項不誠實的定罪紀錄,而且爆竊罪的量刑指引本為初犯者而設,故即使申請人從沒有干犯任何罪行,法庭亦不會因此作出刑期扣減。
13. 黃檢控官力陳,本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申請人是在短時間內兩次犯案,第二次更夥同他人干犯涉案罪行,這些皆是加刑因素。
討論
14. 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這案的判刑有以下值得關注的地方:
(1) 原審法官形容申請人是「慣犯」並因此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調高三個月是否明顯過重;及
(2) 原審法官就控罪二所採納的39個月量刑基準是否恰當。
15. 申請人共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沒有爆竊罪,但黃檢控官在書面陳詞正確指出,申請人的定罪紀錄有8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包括搶劫、盜竊和接贓等。然而,值得留意的是在2013年4月的判刑後,申請人於2016年(亦是在本案發生前最近期一次)被法庭判罰時,涉及的並不是不誠實的罪行,而是與賭博場所相關的罪行(被判處罰款及兩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換言之,申請人於2020年8月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時,距離他因干犯不誠實罪行而於2013年4月被判刑時,已有七年之久。況且,正如申請人所指,在此案之前,他從沒有干犯爆竊罪。
16. 故此,原審法官在處理本案的爆竊罪時形容申請人為「慣犯」,似有值得商榷之處。另外,申請人於案發日並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兩項控罪的案情亦沒有顯示申請人是冥頑不靈的犯案人。因此,本庭認為,雖然是否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而需要加刑是原審法官的酌情考慮[2],但本案並沒有足夠基礎支持原審法官認為就控罪一,必須將原本適用的量刑基準提高百分之十才能對申請人起到足夠阻嚇作用的決定。
17. 以本案的情況及申請人的定罪紀錄而言,原審法官就控罪一採納的33個月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高,應下調至30個月。
18. 至於控罪二,雖然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申請人於短時間內夥同他人再次犯案,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但將量刑基準由30個月向上調至39個月(加幅百分之三十),實屬明顯過重。鑒於本案案情及申請人已作出賠償,本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4個半月。
19. 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故申請人就控罪一及二,應分別被判處20個月及23個月監禁。
2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正確的,因此維持有關同期執行的命令。
結論
21. 基於以上所述,本庭判處申請人上訴得直,並下令將上訴人的總刑期由26個月改為23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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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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