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68/2025
[2026] HKDC 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68號
---------------------------------
----------------------------------
| 出席人士: |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謝卓賢先生,由倪子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 被告人黃楚楠於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 3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日至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680-2-015171-4)(“帳戶一”)的總額港幣4,865,493.4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日至8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於同樣情況下處理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574-8-576946-1)(“帳戶二”)的總額港幣4,327,535.09元、美金147,042.25元及加拿大幣9,994.31元款項;第三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3日至6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於同樣情況下處理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20-619-500-7703-9)(“帳戶三”)的總額港幣963,251.98元款項。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4. 2022年10月31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間,32名受害人(統稱“受害人” )分別於網上被身分不詳的人接觸並誘騙存款至特定銀行帳戶。受害人付款後均與騙徒失去聯絡。受害人既無收到任何宣稱利潤,亦無法追回已付款項。受害人損失總額港幣33,017,793.06元。
5. 受害人所支付的款項中,有部分款項(港幣3,447,671.48元)存入屬於被告人持有的3個個人銀行帳戶,即控罪中的帳戶一、帳戶二及帳戶三。
6. 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稅務紀錄。他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公司、物業或車輛。
7. 被告人於2023年5月2日開立帳戶一,是唯一帳戶擁有人及簽署人。他於開戶授權書上聲稱是房產經紀,月入港幣25,001元至50,000元。此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3年5月4日至6月1日期間,帳戶一收到來自83個對手方的131筆總額港幣4,865,493.42元的存款,並有155筆總額相同的提款轉至97個不同對手方。全部提款均以銀行轉帳進行。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存入帳戶的資金迅速被提取,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帳戶一自2023年5月15日起變為不活動,並於 2023年6月1日被銀行結束。
8. 被告人於2023年5月2日開立帳戶二,是唯一帳戶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上聲稱是“物業管理及地產”的“經理/行政人員”,月入港幣50,000元。帳戶二有子帳戶,分別為港幣、美金及加拿大幣。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3年5月3日至8月8日期間,帳戶二收到來自80個對手方的11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327,535.09元、美金147,042.25元及加拿大幣9,994.31元,並有725筆總額相同的提款轉至472個不同對手方。全部流入美金及加拿大幣子帳戶的資金,都經兌換後轉至港幣子帳戶,再以銀行轉帳耗散,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帳戶二自2023年5月15日起變為不活動,並於 2023年8月8日被銀行結束。
9. 被告人於2023年5月3日開立帳戶三,是唯一帳戶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上聲稱是“物業/地產代理”的經理。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3年5月8日至6月7日期間,帳戶三收到來自86個對手方的140筆總額港幣963,251.98元的存款,並有266筆總額相同的提款轉至188個不同對手方。全部提款均以銀行轉帳進行。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帳戶三自2023年5月15日起變為不活動,並於 2023年6月7日被銀行結束。
10.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間,被告人僅於2023年5月1日進入香港1次,並於2023年5月4日離境。2025年2月15日,被告人在落馬洲進入香港時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1. 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i) 他於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在中國內地的託兒所工作,月入人民幣3,000元;
(ii) 2023年5月1日他應朋友建議來香港開立帳戶用作投資比特幣,朋友介紹1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通緝人士” )協助,通緝人士帶他到5間銀行開立帳戶,其中包括帳戶一至三,他忘記另外兩個帳戶是什麼銀行的。他每開立1個帳戶便會存入10,000元,並隨即提取該筆10,000元。他保留銀行卡,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通緝人士,讓通緝人士操作網上銀行協助被告人投資比特幣。他向通緝人士支付預約銀行費500元,每間銀行預約費100元;
(iii) 2023年5月4日,他告知通緝人士他要返回中國內地工作,通緝人士就給他10,3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他的本錢,另外的300元通緝人士聲稱是投資比特幣的利潤;
(iv) 之後,他收到渣打銀行欠管理費信件,由於他沒有使用該些帳戶,於是在2023年6月、7月期間注銷所有帳戶。
(v) 2025年1月,由於帳戶已經注銷,他清潔家居時把帳戶一至三的銀行咭棄掉;及
(vi) 關於本案的上游騙局,他否認知情,亦否認曾處理帳戶一至三的任何交易。
12. 本案證據與被告人所聲稱的情況不相乎。證據顯示,帳戶一至三於開戶當日均無任何10,000元的存款或提款,亦如前述,帳戶一至三均被銀行結束而並非由被告人注銷。
加刑申請
13. 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30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4. 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26歲, 1999年11月4日於內地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弟弟於惠州市同住。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專程度,任職托兒所,月薪約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 謝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3年經朋友介紹,來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賺取金錢。他於2023年5月1日來港,於翌日及5月3日由1名陌生人帶領,開立了涉及本案的3個銀行帳戶,並交出網上理財登入名稱及密碼。之後被告人因轉換電話而再沒有與該朋友或該陌生人的聯絡方法。事件中他只賺取約人民幣4,000元的酬勞而干犯本案,因為年少無知,人生經驗不足,一時貪心而低估了法律後果。謝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支持上述陳述。
16. 謝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1]一案上訴庭就“洗黑錢”罪量刑作出的指引性評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前置罪行,沒有跨境成份,不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沒有證據顯示犯罪集團的存在,犯罪時間短暫、只為時約3個月,被告人的角色只為「傀儡」及只獲得約人民幣4,000元的報酬。
17. 綜合上述陳詞,謝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採納約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三項則為21個月,並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就整體量刑而言,謝大律師指3項控罪性質相同,犯案時間有相當的重疊,由同一名陌生人帶領被告人開戶,他要求法庭考慮3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至少部份同期執行。
18.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無異議,亦同意李總督察的書面報告內容。謝大律師指報告內容顯示,同類案件於2025及2026年初已有回落趨勢,並引援數宗案例[2],要求法庭考慮以20%至25%作為加刑幅度。
量刑
19.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廖麗婷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0.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3]一案中指出,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21. 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被告人得益甚微,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雖然第二項控罪涉及兩種外幣,但沒有證據顯示其來源,所以,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
22. 本案涉及3個銀行帳戶,相關交易集中於2023年5月初。第一項控罪涉及港幣4,865,493.42元,131次存款及155次提款,為時約11日。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4,327,535.09元、美金147,042.25元 (約港幣1,140,000元)及加拿大幣9,994.31元(約港幣55,000元) ,(即共約港幣5,522,535元)117次存款及725次提款,為時約12日。第三項控罪涉及港幣963,251.98元,140次存款及並有266次提款,為時約7日。
23.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證據顯示,被告人為內地人士,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為加刑因素[5]。就此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分別為45個月、48個月及27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分别減為30個月、32個月及18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4. 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6] 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5. 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戶口」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7]。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初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6. 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8]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7. 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每項控罪加刑2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7個月2星期,刑期加至37個月2星期;第二項控罪加刑8個月至40個月;第三項控罪加刑4個月2星期,至22個月2星期。
28. 就整體量刑而言,3項控罪犯案時段雖然重疊,但涉及不同帳戶及款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案涉及共約港幣10,443,028元,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60個月量刑起點為適當,蓄意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起點為63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總刑期減為42個月。
29. 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7個月2星期,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40個月
第三項控罪:22個月2星期,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42個月。
[1]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 2016年11月1日;HKSAR v Chung Chi King,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paragraph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金勝 [2026] HKDC 2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華 [2026] HKDC 428
[3]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4]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5] 見 HKSAR v Li Kunwei(李坤偉), unrep., CACC 47/2016, 17 June, 2016
[6]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7] 見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8]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