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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0/2024及745/2025 (合併)
[2026] HKDC 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0號及2025年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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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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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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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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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俗稱「洗黑錢」罪[1],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i) 一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1”);
(ii) 一個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2”);及
(iii) 一個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3”)。
上游罪行
3. 本案涉及騙徒假扮中國官員進行欺詐。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他們按騙徒指示將款項轉至帳戶1、2或3,或有人在未經授權下將他們帳戶的款項轉至帳戶1、2或3。控方第一證人轉帳至帳戶1,共損失港幣640,000元;控方第二證人轉帳至帳戶2,共損失港幣160,000元;控方第三證人轉帳至帳戶3,共損失港幣300,000元。
涉案帳戶
帳戶1
4. 2023年9月15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1。
5. 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6日期間:
(i) 共67筆總額港幣5,317,696.24元的存款、26筆總額美金19,926.56元的存款及6筆總額澳幣350,922.59元的存款存入帳戶1;
(ii) 共85筆總額港幣5,317,540元的提款、14筆總額美金19,926.56元的提款及8筆總額澳幣350,922.59元的提款從帳戶1提取;
(iii) 截至2024年1月6日,帳戶1的期終結餘為港幣155.64元。
6. 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6日期間,帳戶1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2
7. 2023年10月16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2。帳戶2於2023年12月14日結束。
8. 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間(根據可查銀行紀錄的帳戶活躍期):
(i) 共11筆總額港幣1,163,786.11元的存款存入帳戶2;
(ii) 共20筆總額港幣1,163,586.81元的提款從帳戶2提取;
(iii) 截至2023年11月20日,帳戶2的期終結餘為港幣199元。
9. 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間,帳戶2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3
10. 2023年10月13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3。帳戶3於2024年3月7日結束。
11. 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間(根據可查銀行紀錄的帳戶活躍期):
(i) 共9筆總額港幣1,300,474.26元的存款存入帳戶3;
(ii) 共12筆總額港幣1,300,375.13元的提款從帳戶3提取;
(iii) 截至2023年11月23日,帳戶3的期終結餘為港幣99.13元。
12. 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間,帳戶3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3.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存入帳戶1至3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
1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5.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1月26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5年1至11月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1.24%。
16.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1至11月則有5,025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4年的港幣44.6639億元;而在2025年1至11月則有港幣18.4292億元。
刑事定罪紀錄
17. 被告有14項刑事紀錄,包含20項定罪,沒有同類。
求情
18. 被告在被捕後曾獲保釋,但於2025年6月3日開始還押。截至判刑當天,已被還押8個月。
被告背景
19. 被告現年70 歲,生於香港。自2020 年離婚,與前妻未育有子女。原本關係密切的妹妹亦已離世。
20. 被捕前,被告獨居於石硤尾白田邨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被告僅具備小學學歷。案發時無業,被告自2023年11月起依靠每月約港幣4,700元的綜合援助金維持生活。被告因學歷所限,領取綜援前都只能從事裝修散工等體力勞動工作,且曾患肺結核導致肺功能受損,無法長期工作。此外,被告還患有哮喘、高血壓、視力衰退等健康問題。
21. 被告約在2018至2021年期間,曾因牽涉一宗包裹運毒案件而被還押三年。經過高等法院審訊後,最終獲裁定無罪。然而,這段失去自由的歲月,不僅令他與社會嚴重脫節,更在他獲釋後留下難以承受的重擔。在還押期間,全靠親友勉強替他墊支公屋租金,使他出獄後已背負一身債務。走投無路之下,他被不法分子盯上,受其唆使而犯下本案。被告實因一時貪念和意志薄弱而受到外人誘惑,才愚蠢地踏錯一步。
22. 被捕後,被告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從中汲取教訓,也向法庭承諾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他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明確表達了悔意與決心。
量刑
23. 本案是典型提供傀儡戶口以作「洗黑錢」活動的例子。「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的得益。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及HKSAR v Boma[3]案,讓法庭考慮判刑因素。
求情陳詞
24. 被告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坦白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應予以1/3的認罪扣減。被告雖然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都與本案不類同,因此相信被告只是因為生活困頓,一時抵受不住貪念才愚蠢犯下本案。
25. 就本案而言:
(i) 三項控罪的總時長從2023年9月15日到2024年1月6日,約三個多月,時間並不算久;
(ii) 本案涉案資金共港幣900多萬,金額雖然高,但在同類案件中並非最為嚴重;
(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
(iv) 根據控方的案情陳述,被告實際上未曾獲取任何報酬。而按照被告所述,他僅得到口頭承諾,則對方表示,若他提供戶口資料,將有助其日後更順利地申請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債務;
(v)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
(vi) 被告是本地居民,並非一些為報酬從內地來港開戶的犯案者;及
(vii) 本案不涉及多層化操作,犯案手法更不算精密複雜。
26. 就本案每項控罪的獨立判刑而言,如果根據雲國強一案的判詞中所提及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中所給予的量刑參考指引,就量刑起點而言,辯方陳詞控罪一是約4年,控罪二和控罪三分別是約3年。
27. 基於整體量刑考量,辯方希望法庭同意將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至少部份同期執行。因此,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不超過4年的監禁作為本案的整體量刑基準。
加刑申請
28. 辯方確認被告已收到有關的通知書,亦不反對這項申請。辯方亦不反對「洗黑錢專家」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1月26日所撰寫的證供內容,但希望法庭注意到該口供第20段的數據顯示,關於「洗黑錢」以及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的總報稱金額相對高峰期已有所回落及受控。
29. 因此,就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與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峯有所回落,及考慮到以下新近案例後,法庭可採納不多於20%為恰當的加刑幅度。辯方呈上三個區域法院案件,顯示法庭可採納20%的加刑幅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6]。
判刑考慮
30.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7]、雲國強、Boma、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8]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9]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31.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一涉及港幣5,317,696.24元、美金19,926.56元及澳幣350,922.59元;控罪二涉及港幣1,163,786.11元;控罪三涉及港幣1,300,474.26元;總額是港幣9,799,358.52元[10];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電話詐騙,騙徒假扮中國官員欺詐受害人。「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雖然控罪一涉及美金及澳幣,但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控方立場亦同意沒涉及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就控罪一而言,在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6日期間(即4個月內),帳戶1共有99筆存款;107筆提款;帳戶一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之用;
(vii) 就控罪二而言,在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間(即1個多月內),帳戶2共有11筆存款;20筆提款;帳戶二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之用;
(viii) 就控罪三而言,在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間(即1個月內),帳戶3共有9筆存款;12筆提款;帳戶三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之用;
(ix)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x)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及戶口唯一持有人。本案控罪是被告單一控罪,並非與人共同犯案。因此,就本案而言,法庭可作推論被告是實際處理黑錢的人。[11]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及
(xi) 被告沒有得到實際報酬。
32.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是4年;控罪二和控罪三的適當量刑基準分別是3年。雖然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同類,本席不再加刑。
33.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在未加刑前,控罪一的刑期32個月;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別是2年。
加刑
34.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13段所形容的「洗錢傀儡」。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35. 辯方在求情時陳述,「洗錢傀儡」案的被捕傀儡人數及所涉金額有所回落,所以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20%的加刑幅度。本席考慮在2024年及2025年1至11月的普遍程度及社區受損程度,本席認為20%加刑幅度是適當。
36. 因此,控罪一刑期是38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別是28個月即時監禁。
總體量刑
37. 本席考慮三項控罪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總涉案金額達港幣9百萬元,及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43個月。所以,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與控罪一有5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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