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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4/2025, [2026] HKCA 1370
原案件:[2022] HKD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4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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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ANG CHUI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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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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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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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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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09年3月7日的意外,當時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擔任技術主任一職。原告人聲稱事發時,他在校舍執行一項拍攝工作時受傷。他指稱該意外是因被告人疏忽、違反僱傭合約的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及違反法定責任所引致。
2.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卓元暢認爲原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爲他有關意外發生經過的供詞,與案發後的醫療及工傷紀錄嚴重不符,裁定意外並非由他聲稱的地面泥漿或雜物引起,而是他在彎腰穿過棚架時不小心所引致。法官並且裁定,對於彎腰穿過棚架這類簡單兼且只需運用常識判斷的事項,僱主並無法律責任提供特定的訓練或指引,故裁定被告人並無疏忽,亦沒有違反僱傭合約、《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或者法定責任。假設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有法律責任賠償,卓法官認為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按期付款及醫療費用,他應得的賠償金額為零。因此,卓法官在2022年1月26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2022] HKDC 13)。
3. 原告人於2022年2月8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就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撤銷裁決及准許他傳召專家證人。他沒有指明他希望傳召哪位專家證人,目的為何,及希望專家證人處理的證供。卓法官在2022年8月16日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2022] HKDC 813)。
4. 2022年8月29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又存檔傳票(下稱「第二次傳票」),要求就卓法官2022年8月16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打算繼續上訴,正確的程序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不應在區域法院發出第二次傳票,因此卓法官在2022年12月15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第二次傳票([2022] HKDC 1416)。
5. 原告人在2025年3月5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CAMP 44/2025),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上訴理由
6. 原告人擬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原審判決有機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平或損害其利益;
(2) 原審法官有抄襲被告人書面陳詞之嫌;
(3) 原告人有理由提出任何合理辯駁、證明及推翻判決的機會;
(4) 原審法官判決賠償金額低於原告人實際上支出;
(5) 被告人所提供並存疑的證據曾經在審訊時播放/呈堂,有機會影響判決;
(6) 專家報告引用被告人所提供的成疑證據作爲其中依據;
(7) 原審法官實際上並沒了解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在平衡證據時有機會出現偏頗;
(8) 原告人在案件中是現場唯一證人,單憑判決原告人並非誠實證人,並不能成爲事實的全部内容,亦不穩妥,原告人不服該判決。
法律原則
7.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獲勝機會並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1]。
9.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原告人可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日期(即2022年8月16日)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0. 在決定是否准許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上訴法庭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2]。
書面形式處理
11. 審閱過雙方提交的文件,本庭認為這申請適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申請的延誤
12. 原告人在2025年3月5日才向上訴法庭存檔這傳票,是嚴重逾期約兩年半。他在2025年4月3日的支持誓章提到,在卓法官2022年1月26日及8月16日頒發判案書後,他需要進行僱員補償的訴訟。期間他又因不確定是否遺失文件,需要去信勞工處要求獲得相關紀錄以核查判案書的內容。
13. 原告人在2022年2月8日,已在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他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跟上次在區域法院提出的理由相若。本庭認爲即使他需要處理僱員補償的訴訟,亦應有能力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卓法官拒絕後,曾在2022年8月29日,再次向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足見他在相關時間並不是沒有能力提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卓法官在2022年12月15日的判決書,亦清楚指出原告人須在上訴許可判決書頒下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不應該發出第二次傳票,然而原告人其後卻沒有盡快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14. 再者,原告人的僱員補償訴訟,已於2023年7月24日在區域法院進行聆訊[3],本庭不接受他因處理僱員補償訴訟,需要等到2025年3月才能提交本申請。
15. 另外,從勞工處的覆函可見,原告人在2024年7月才致函勞工處,他沒有解釋爲何要等到2024年7月才去信勞工處要求獲得相關紀錄。
16. 本庭認爲原告人的延誤非常嚴重,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當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沒有合理解釋,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he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1)
17. 原告人指原審的判決有機會對他造成不公平,他在書面陳詞聲稱,判案書第12至13段所載部分内容,他沒有發現在審訊文件冊及他管有的文件當中,有如此的陳述或文件記錄,因此有理由相信卓法官的判斷偏頗,對他造成不公平。
18. 原告人沒有清楚指出,判案書該兩段的哪些部分,屬於偏頗或錯誤,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第12至13段部分的描述是偏頗或錯誤。
19. 本庭審閲過申請文件冊的文件,留意到判案書第12段第(1)、(2)、(3)及(7)項文件的内容,分別出自申請文件冊第299頁、376頁、378頁及583頁。這些文件顯示,原告人有多次機會提及該意外的經過,但他都沒有提及「滑倒」及地上有「夾雜沙石乾涸的泥漿」或者其他的雜物。至於判案書第13段的内容,則節錄自原告人的勞工處會面紀錄(見申請文件冊第388頁、389頁及394頁)。故此原告人聲稱卓法官的判斷偏頗,對他造成不公平,是毫無根據。
上訴理由(2)
20. 原告人指稱卓法官有抄襲被告人書面陳詞之嫌,但沒有指出判案書哪些部分屬於抄襲,他未能顯示卓法官沒有運用自己的分析作出裁斷,這一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3)
21. 原告人聲稱他有理由提出任何合理辯駁、證明及推翻判決的機會,但卻沒有明確指出,所指的合理辯駁及/或證明是什麽。這看來是個空泛的上訴理由。依本庭就其他上訴理由的分析,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4)
22. 原告人指卓法官所判的賠償金額低於他的實際支出,他在書面陳詞提及審前特別項目的賠償,但未有就該等開支提供支持證據。卓法官在作出評定時,考慮到原告人索償的項目很多都沒有文件證明,以及他行動上沒有問題,加上在意外後3個月大部分時間都是到公立醫院求診,沒有留院治療。在本申請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卓法官就審前特別項目賠償及/或其他實際支出的評估有錯。
上訴理由(5)
23.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所提供存疑的證據,曾經在審訊時播放/呈堂,有機會影響判決。他沒有述明他所指的是哪些證據,也沒有説明所指的證據會如何影響判決,及/或他有什麽理由或證據,可推翻該等證據及/或判決,故此這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6)
24. 原告人指專家報告引用被告人提供的成疑證據作爲依據,但沒有述明是哪份專家報告,引用了指稱的成疑證據作爲依據,亦沒有指出指稱的證據如何使判決出錯。本庭認爲這上訴理由毫無根據。
上訴理由(7)
25. 原告人指卓法官沒有了解他的身體狀況,在平衡證據時有機會出現偏頗。
26. 他在書面陳詞表示,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失(pain and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PSLA”)方面,卓法官沒有了解他的真實傷勢情況,只盲目接納專家報告的意見。實際上,卓法官在判定PSLA的賠償金額時,考慮了案例,以及原告人在意外後工作如常,直至兩天後才第一次求診,而且他被解僱前的4週只放了3天病假。基於上述理由,卓法官判斷原告人的傷患屬於輕微,評定$100,000為恰當的PSLA金額[4]。卓法官在判案書,充分述明了其理據,原告人卻未能指出他有哪些證據或理由,可推翻卓法官的判斷。因此,這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8)
27. 原告人指出他是案件中現場唯一的證人,卓法官單憑判斷他不是誠實證人,並不能成爲事實的全部内容,亦非穩妥。他在書面陳詞第5段表示,最終引致他受傷的不是夾雜沙石的泥漿又或是他的不誠實,而是現場的工作棚架,他指卓法官從沒有考慮過這一點。
28. 判案書清楚顯示卓法官綜觀所有證據後,判斷原告人因彎腰穿過工作棚架時不小心受傷[5]。卓法官亦裁斷,原告人在案發當天要彎腰穿過工作棚架,需要用他自己的常識去判斷,而不是倚賴被告人去教他怎麼做[6]。由此可見,卓法官並非如原告人所説,沒有考慮有關棚架的問題。本庭認爲原告人未能顯示卓法官的上述裁斷有錯。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沒有成功機會。
29. 另外,原告人在書面陳詞第14段,提出了對骨科專家報告的質疑,但他沒有提供任何可推翻專家意見的證據或基礎。他亦對卓法官就審訊前收入損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審前特別項目、未來收入損失及未來醫藥費,以及已支付的醫療費及利息,提出其他的質疑。既然本庭裁定,就原審法官在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斷,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已足以撤銷這上訴許可申請。他就賠償金額評定所提出的質疑,已不重要,亦不會影響這申請的結果。因此本庭不會就這些陳詞再作討論。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並且撤銷原告人在2025年3月5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訟費
31. 根據一貫做法,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這申請所產生的訟費。
32. 被告人在2025年9月25日存檔了一份《經修改的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金額爲$48,285。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扣除實習律師與大律師聯絡及閲讀文件的費用,評定合理的訟費爲$41,485。
33. 倘若暫准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在本判案書頒發的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即成為永久命令。
34. 由於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原告人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這判案書的裁決。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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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紀順治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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