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SA 24/2025
[2026] HKCFI 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2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1580號)
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秦頌德 (CHUN CHUNG TAK HUBERT) |
|
| |
對 |
|
| 被告人 |
健威營造有限公司 |
|
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1月14日 |
判 決 書
1. 引言
1.1 申索人 (“C”) 為被告人公司 (“D”) 一名前僱員。C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D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 SCTC 11580/2024 (“本申索”)。經審訊後,於2025年7月31日,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撤銷C 的申索,命令C須向D支付訟費港幣$654.60,連同由裁決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該判決”)。
1.2 於2025年8月26日,C針對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本申請”)。
1.3 審裁官於2025年9月16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除該理由書外,本席亦已參閱審裁官於2025年7月31日在庭上作出的簡要理由的數碼錄音謄本 (“口頭理由”)。本席並不同意C的立場,即該理由書與口頭理由有任何不吻合之處。
2. 相關背景
2.1 D於2023年3月僱用C,職銜為項目經理或項目的工程師。D 和C的僱傭關係於2023年7月結束。
2.2 本申索並不是C和D的唯一法律爭議:
(1) D解僱C後,D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C申索多付的工資。D 勝訴後,C上訴至原訟法庭。於2025年3月5日,原訟法庭駁回C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5] HKCFI 932);
(2) C亦在勞資審裁處向D追討代通知金、年假補償、加班費及交通費。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裁定,D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C,所以無需支付代通知金和年假補償。有關加班費及交通費,勞資審裁處認為D在僱傭合約中沒有向C支付加班費和交通費的責任。C敗訴後上訴至原訟法庭。於2025年3月14日,原訟法庭拒絕C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5] HKCFI 1028)。
3. 本申索及該判決
3.1 C指稱在僱傭期間,他曾經使用他載用特定軟件的個人電腦為D繪畫圖則,因此向D索償,金額包括繪圖費用港幣$31,200、使用個人電腦的費用港幣$23,390及使用繪畫軟件港幣$14,400。D否認相關責任。
3.2 於相關時段,D是一工程項目的分判商,負責提供及安裝玻璃幕牆,上級的承辦商為德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德基”)。
3.3 C的案情指,他在一個地盤會議中代表D與德基開會後,基於修改某幾個配件圖則的緊急性,他自願繪畫有關的圖則,而有關的紀錄可見於2023年6月12日、6月14日以及6月25日的電郵及其附件等。C指因為他在 “候召時間” 為D服務,他可以為繪畫圖則向D收費。
3.4 D的案情指,公司有額外聘請繪圖團隊,事件中從來沒有指示或要求C繪畫圖則,而D最終沒有使用C繪畫的圖則。D亦沒有指示C使用個人電腦。D在寫字樓及地盤都有提供電腦,而電腦亦已經裝上適用的軟件供其僱員使用。
3.5 C和D雙方均出庭作供。D由其董事吳木壘先生 (“吳先生”) 代表作供。
3.6 本案件特別之處是吳先生並沒有完成盤問過程,原因是他認為C的盤問是濫用司法程序。吳先生作供時解釋,C曾經在勞資審裁處向D追討加班費。C在上文提及的兩個案件敗訴後繼續本申索。因此,吳先生在C盤問過程中拒絕回答進一步的問題,並且終止盤問過程。
3.7 審裁官考慮了 “既判案件” 以及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和 Yat T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Dao Heng Bank Limited [1975] AC 581 闡述的法律原則,認為D未能證明本申索已被判定,因此C 本案中有權繼續申索。審裁官認為吳先生沒有合理依據拒絕回答問題,亦已經向吳先生解釋。如果他選擇終止盤問,審裁官有權不受他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審裁官考慮了公平審訊等的法律原則,在吳先生拒絕回答下,審裁官認為不能肯定吳先生的供詞是否能經得起盤問,裁定吳先生的公司不可被依賴,就他的證供不給予比重。
3.8 經聽取雙方證人證供後,審裁官作出以下分析。
3.9 就繪圖費用的申索而言:
(1) 雙方就事件背景沒有爭議。C參與德基的會議後,在D沒有指示或要求下,C自願在2023年6月分別透過三封電郵把八張圖則傳送給D和德基。雙方就圖則最終有沒有被採納各執一詞,但雙方都沒有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各自的立場;
(2) 審裁官認為,核心議題是C能否要求D作為僱主在僱傭期間,除了一般薪金外,額外補償 C “候召時間” 的工作,而有關費用又不可以是加班費,因為加班費的訴訟因由已經在勞資審裁處中審結,並由原訟法庭確認判決正確;
(3) 考慮了C提出的理據後,審裁官認為審裁處有任何權限接納相關的申索;
(4) 首先, C基於《版權條例》的申索,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的事宜;
(5) 第二,即使C在審訊時辯稱他申索的基礎是在 “候召時間” 工作的補償,有關理據明顯是基於僱傭合約。因此,C的申索屬於勞資審裁處的獨有管轄權,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事宜;
(6) 第三,C與D從來沒有就繪畫圖則達成協議,因此C的申索不屬於合約或準合約的申索。其次,C是自願繪畫圖則,D沒有任何的行為或不作為侵犯了C的權益,因此審裁官看不到C有任何基礎就侵權法作出索償。
3.10 有關個人電腦和付費軟件的申索,經考慮相關案例,審裁官接納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權限處理由僱傭合約衍生的侵權申索,包括在普通法下僱主的隱含彌償義務。根據普通法,審裁官接納僱主有一隱含義務,需要為僱員在僱傭期間作出合理的開支作出彌償。審裁官指出,以上義務只限於僱員為工作所作出的合理開支,何謂合理開支視乎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3.11 審裁官考慮C的案情後,裁定C未能舉證其個人電腦和付費軟件是合理開支,原因如下:
(1) 就繪畫圖則一事,D公司已經聘請另一支繪圖團隊專責繪畫圖則。換言之,D的主要工作內容並不包含使用在有特殊繪圖程式的電腦繪圖;
(2) 即使C需要特定的軟件閱讀圖則,不受爭議的事實為,如果不需要繪圖的情況下,坊間有多種免費軟件可供閱覽圖則。而事實上,C承認他使用的電腦和軟件早於受雇前一年購入,不是因為受聘於D才刻意購買。而電腦器材方面,C同意D早已告知寫字樓有電腦可供使用;
(3) 即使C在盤問下質疑D沒有在地盤內提供有關的設備,毫無爭議的是,D在公司寫字樓有提供設備。換言之,雖然C到寫字樓使用電腦軟件閱讀圖則可能會對C造成不便和耗費來回交通的時間,但C指稱D完全沒有提供設備的指控並不正確;
(4) 審裁官認為C只是因為個人便利選擇不使用D提供的設備。審裁官認為在事前未有要求D額外提供設備或作出相關安排,而私自使用個人設備,有關的費用可被視為合理的開支;
(5) 基於以上原因,即使D拒絕C的申索,審裁官裁定D沒有因此違反僱傭合約內的隱含條款。
4. 擬上訴理由
4.1 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沒有依法管理,援引:第8章第65條 [“理由一”] / 第528章第13條 [“理由二”]:
於申索項目(b)(c) 而言,[本人]的宣誓下的口述口供詞 (Oral Testimony Based on Oath-Taking Conduct: Corroborative Evidence) 僅屬印證[公司]的事實和不視為自證有罪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的證供 [“理由三”]。
於申索項目(a)而言,[本人]以僱員身分於侯召時段 (Nominal Standby Period) 提供服務而不支付酬勞予該服務提供者屬侵權 (Tort) [“理由四”]。」
4.2 C在聆訊前,於2025年8月27日至10月13日期間,總共存檔了九份文件 [Folio 3-11],包括就本申請作出的證人陳述書、非宗教式誓詞、及文件清單。在聆訊後,C繼續向法庭提供誓詞及文件清單 [Folio 12-13]。
4.3 C在以上文件中引用大量類似看似是法律詞彙,包括 “Testimony Beyond Evidence”、“Guideline for Paradox of Tolerance”、“Paradox of Extension”、“Legal Realism”、“Fallacious Trial”、“Taciturnity at Large”、”Attenuating Connection”、”Beyond Law of Parsimony”。
4.4 在聆訊當天,C就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以下解釋:
(1) C不繼續倚賴理由一;
(2) 關於理由三,C解釋其理據是關於舉證責任。C認為舉證責任不應該在申索方,而應該是被告一方的責任;
(3) 關於理由四,C解釋因為D沒有就 “侯召時間” 作出補償,因此屬於侵權行為。
5. 法律原則
5.1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5.2 在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5.3 再者,在陳月芳 對 健新國際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044 一案中,陳美蘭法官作出以下觀察:
「就根據第 28 (1) 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聲稱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再者,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份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份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裁決。陳指稱被告一方證人在庭上作出假證供,這只是她的指控,審裁官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據。上訴法庭不會對證人的證供作出重新的審判。」
6. 分析
6.1 有關理由二,申索人援引了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3條。C認為審裁官沒有根據《版權條例》依法管理本案件。第13條列明:
「除第14、15及16條另有規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6.2 根據C的案情,有關申索是關於版權的爭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中的附表列明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的申索。其中不包括有關版權的申索。因此,理由二不成立。
6.3 就理由三而言,C在上訴許可文件中指稱,審裁官認為C未能成功舉證 “是斷章取義的陳述” 及 “缺失關聯的實質事”。C指 “沒有紀錄顯示,[申請人] 的舉證文件 (Burden of Production) 低於客觀水平”。
6.4 本席理解C的理據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C沒有指出審裁官如何在作出事實判斷的過程中犯錯,足以讓原訟法庭作出干預。再者,經考慮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的事實及證供分析,本席看不出存在其分析與證供不符或有違常理的情況。本席特別指出,正如上文所述,審裁官就個人電腦和付費軟件的申索的裁決是基於一系列不受爭議的事實。
6.5 在聆訊階段,C指出D必須證明公司電腦的軟件並不是盜版軟件。但理由三並不涵蓋此說法。本席亦不同意C的立場,即D有責任需要證明軟件並不是盜版軟件。再者,C並沒有指出他在聆訊階段有提出這論點而審裁官忽略這論點。理由三並不成立。
6.6 至於理由四,雖然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侵權行為提出的金錢申索及申索款額不超過港幣$75,000的案件有管轄權,但本席不認為C關於 “侯召時間” 的申索的性質屬於侵權行為。C “侯召時間” 的申索是建基於C與D 之間的僱傭關係,而該僱傭關係是受雙方之間的僱傭合約所規範。
6.7 因此,正如審裁官所述, “侯召時間” 申索是取決於僱傭合約明定或隱含條款的詮釋。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2)條,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其中包括有關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的申索,不論該條款是明訂或隱含。小額錢債審裁處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申索。故此,理由四不成立。
6.8 最後,C對審裁官作出了數項嚴重的指控。例如,形容審裁官審訊程序出錯、謬誤式審訊、作出低水平判斷。本席認為C的指控絕對不公平及在沒有任何基礎下作出。本席絕對不認同C的指控。
7. 結論
7.1 基於以上原因, C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現命令駁回本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