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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2025
[2025] HKCFI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42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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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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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答辯人) |
健威營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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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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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申請人) |
秦頌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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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 Chung Tak Huber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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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5日 |
判決書
1. 這是申請人秦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 秦先生為答辯人健威營造有限公司(「健威」)的前僱員。有關的口頭僱傭合約由 2023 年 3 月 6 日開始,秦先生的職位為工程經理,月薪 HK$45,000,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試用期為 3 個月,其餘條款依照《僱傭條例》(第57章)規定。於 2023 年 7 月 5 日(即入職後大約 4 個月),秦先生被即時解僱。
3. 健威於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本案,申索多付的金錢,包括2023 年 3、4 及 5 月份內共 6 天的法定假期薪酬,共 HK$8,876.71。該 6 天假期為:
(1) 2023 年 4 月 5 日,清明節(法定假期)
(2) 2023 年 4 月 7 日,耶穌受難節
(3) 2023 年 4 月 8 日,受難節翌日
(4) 2023 年 4 月 10 日,復活節星期一
(5) 2023 年 5 月 1 日,勞動節(法定假期)
(6) 2023 年 5 月 26 日,佛誕(法定假期)
4. 審訊後,審裁處命令秦先生須向健威返還多付的 3 天法定假日薪酬共 HK$4,438.5、訟費 HK$1,000 及判決後利息。
5. 秦先生不服,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6.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申請人須提出足供爭辯的擬上訴理由,即是審裁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7. 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着事實方面的決定的,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法庭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HCLA 3/2010,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2011 年 6 月 28 日。
8. 就着 3 天法定假期而言,本席認為,審裁官正確地援引《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40 條指出如僱員未受僱主連續僱用滿 3個月,是不享有法定假期薪酬的。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與訟雙方有明訂協議述明試用期的 3 個月都可享有假日薪酬,因此於 4 月及 5 月份的時候,秦先生仍未獲健威連續僱用滿 3 個月,並不享有法定假日薪酬。
9. 秦先生於庭上亦同意健威於公眾假期不用支付薪金給他,但因為他在 3 天法定假日有進行工作,故此理應獲得3 天的薪金,而審裁處並沒有考慮到他的文件證據而作出錯誤裁定。
10. 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11. 首先,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第 31 段)作出明確事實裁斷,指秦先生在原審時於庭上確認在該 6 天他都在休息,沒有上班。
12. 其次,正如本席在聆訊中指出,即使秦先生在該 3 天期間透過通訊群組收到工作指示,在其他日子回覆跟進,亦不等同在法定假日有進行工作。
13. 其三,秦先生於是次聆訊呈遞文字通訊截圖紀錄(“紀錄”),以證明在該 6 日法定假日有工作。但該紀錄為另外一案的文件,曾在另一案件 (SCTC 11580/2024)援引,卻沒有於本案原審時呈交給審裁官考慮。因此秦先生不能指稱審裁處沒有考慮他的文件證據。
14. 紀錄屬於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在畢偉森 訴 畢偉强 [2022] HKCA 1779 中,重申相關的法律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 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 註釋 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 秦先生於是次聆訊才披露的紀錄,一直由他本人保存。這些通訊紀錄早已存在。倘若他曾盡合理努力,則必然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此外,基於第 12 段,本席看不到採納這些新文件對案件的結果會有任何重要影響。
16. 由於秦先生擬提出的新證據,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符合 Ladd v Marshall 的第 (1) 及第 (2) 項條件,故此秦先生不可依賴該些紀錄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7. 秦先生於上訴許可申請書及其書面陳詞提出多項上訴理據,亦援引大量法律術語和概念,例如侵權和按勞計酬的原則、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推定串謀欺詐的行為(Constructive Fraud)、根據事實本身而無效的法律程序等(a proceeding which is ipso facto void is void for all purposes ad initio)等。本席認為該些理據及陳詞與席前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18. 在本案聆訊結束後,法庭收到由秦先生遞交的進一步陳詞。然而,在聆訊結束後,除非獲得法庭准許,否則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是親自行事的與訟方皆不應呈遞進一步陳詞:To Pui Kui v Ng Kwok Piu & Ors,CACV 281/2012 CACV 1/2013 & HCMP 2466/2012,2014年8月21日,第56段的判詞。本案簡單,沒有理由秦先生在書面及口頭陳詞以外還要進一步陳詞。故此,本席不准許他遞交進一步陳詞,亦不會考慮該些進一步陳詞的內容。
19. 總括而言,由於秦先生的申請不符合上文第 6 及第 7 段的要求,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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