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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26
[2026] HKCFI 3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6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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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葉秀麗 (YIP SAU L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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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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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香港明愛 (CARITAS -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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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6年6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6月22日 |
判 決 書
前言
1. 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余知行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在2026年4月1日,經審訊後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申索人針對被告人 (“明愛”) 之申索。申索人其後提出覆核申請,審裁官在2026年4月29日的覆核聆訊中,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審裁官的裁決理由,載於2026年4月1日的《裁決理由書》和2026年4月29日的《覆核裁決理由書》。
2. 申索人不服,在2026年5月8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指定的表格十四,以基於法律觀點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3. 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扼要說明了本案的背景:
“3. 根據書面僱傭合約 (見文件D-6及D-7),申索人同意在明愛樂務綜合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中心」) 擔任社工。她於1999年11月開始受僱,並於2024年12月13日遭明愛終止僱傭關係。她在被終止僱傭關係前的月薪為49,230.00港元 (見文件C-3)。
4. 在終止僱傭關係時,明愛已向申索人支付薪金餘額、尚欠的年假薪酬、一個月薪金的代通知金及長期服務金 (見文件 D-2)。申索人在審訊聆訊中確認了上述事項。
5. 儘管明愛已按法律及合約要求支付法定及合約款項,並且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是因為明愛擬使由《僱傭條例》賦予該僱員或將由《僱傭條例》賦予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遭明愛解僱的,申索人依然堅持立場,認為明愛沒有正當理由終止僱傭關係,因此堅持她的申索。
6. 另一方面,明愛指出他們有正當理由解僱申索人,因此不同意申索人提出有關《僱傭條例》第32O、32N及32P條下的申索和要求。明愛尤其援引《僱傭條例》第32K(a)及(b)條 (即:「僱員的行為」及「僱員執行其受該僱主僱用從事的種類的工作的能力或資格」) 作為終止僱傭關係的正當理由。
7. 因此,本案待決的核心關鍵問題是:明愛是否能夠根據《僱傭條例》第32K條所述的正當理由解僱申索人。如有,申索人可否根據《僱傭條例》第32O條,第32N條及第32P條取得補償。”
4. 審裁官考慮了雙方證人的證供和文件證據,信納明愛的案情,拒絕信納申索人的案情。審裁官裁定,明愛根據《僱傭條例》第32K條,有正當理由解僱申索人。
法律原則
5.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 32(1) 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6. 該條例第 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7. 在陳警裕 訴 天大集團有限公司 [2024] HKCFI 2870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討論
8. 本席仔細考慮了申索人在表格十四中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及申索人的陳詞,本席認為,申索人挑戰的,是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斷。
9. 要成功挑戰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斷,申索人必須指出,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
10. 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指出在審裁官的裁決中,有這樣的情況。本席仔細檢視了《裁決理由書》和《覆核裁決理由書》,認為審裁官仔細考慮了雙方提出的證據,給予了充分及清楚的理由,說明了裁決的根據。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爭辯的理由,有機會可以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1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能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須被撤銷。
命令
12.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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