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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0/2025
[2026] HKDC 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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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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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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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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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罪(控罪二),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一存檔於法庭,不繼續檢控。
同意案情
2. 2024年8月15日約1622時,獨居於海濱花園海葵閣(「該大廈」)某單位的88歲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接到來電,來電者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的女婿因與人打架而身在警署,需要港幣20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慌亂,沒有進一步詢問便立即同意支付對方所要求的款項,並安排於同日約1650時把家中的港幣150,000元現金拿到樓下交給被告。
3. 其後,被告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額外支付港幣15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取錢途中將此事告知大廈保安員,保安員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這個可能是騙局,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商量後報警。
拘捕被告
4. 2024年8月27日約0855時,警方在被告住所樓層的後樓梯找到被告。偵緝警員14597以「詐騙」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係黃浚峰俾1,000蚊我叫我去海濱花園搵個阿婆收錢,我知收返嚟啲錢係呃返嚟嘅」。
5. 同日1529時至1555時,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透過Telegram收到某人的指示到海濱花園向一名老婦收錢,被告會得到港幣1,000元作報酬;
(ii) 被告與黃浚峰首先前往港鐵沙田站,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A)在該處給他們每人港幣5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該電話是用來接聽扮作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女婿的騙徒來電;
(iii) 被告其後前往該大廈,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廈外面把18張港幣500元紙幣及數張港幣1,000元紙幣交給被告,黃浚峰則在對面街道等候。被告用自己的流動電話拍下從控方第一證人那處收到的現金的照片並傳送給男子A;及
(iv) 隨後,被告與黃浚峰把收到的現金交給男子A。
加刑
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7.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騙案。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的2026年1月7日的書面口供,2018年至2025年11月的電話騙案趨勢,在2023年,「猜猜我是誰」的騙案宗數為2,237宗,涉金錢損失的有1,920宗,損失金額為約港幣188,680,000元,而親自交付的案件有1,130宗,累計損失金額為約港幣139,310,000元。在2025年,「猜猜我是誰」的騙案宗數為1,677宗,涉金錢損失的有1,591宗,損失金額為約港幣112,790,000元,而親自交付的案件有380宗,累計損失金額為約港幣56,850,000元。
教導所報告
8. 考慮被告年齡,在判刑前,本席已聽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報告建議被告適合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出身於本地勞工階級家庭,在家中排行第三,是最小的孩子。他的父親是一名司機,也是家中主要的經濟支柱,母親則是一位家庭主婦。近年來,母親開始從事全職工作。自從被告成長以來,母親一直承擔照顧他的責任,給予他充分的指導和關懷。然而,被告在青少年時期結識了一些不良同伴後,變得頑劣不堪,誤入歧途。
9. 在學業方面,被告自小學業成績不佳。他於2018年被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並伴隨部分對立反抗症(ODD)的症狀。他完成了小學教育後,在中學未能跟上難度更高的課程學習進度。新冠疫情爆發期間,課程暫停,被告的學習興趣持續下降。
10. 更糟的是,這成為被告誤入歧途的轉捩點。2022年10月,被告在就讀中四期間結識了一位同學,並於同年12月加入了屯門新義安黑社會。2023年3月中旬,被告因「企圖處理已知或被認為代表可公訴罪行所得的財產」罪而被捕並於2025年被判處羈留教導所(案件編號:DCCC 222/2024)。
11. 在保釋期間,被告因學業成績和操行不佳,於2023年9月被要求重讀中四。然而,他仍然沒有與不良朋友斷絕來往,再次觸犯法律。2024年4月,他因竊盜案被警方召喚。由於其學習和操行方面沒有任何改進,被告被要求在下一學年再次重讀中四。然而,被告於2024年8月下旬因本案被捕,被告未獲保釋。2025年4月30日,被告因上述DCCC 222/2024案件被判處送往教導所。然而,被告在教導所內表現不佳,並三次受到紀律處分。直至2026年1月14日,被告因本案而再次被定罪。
12. 報告顯示被告身心狀況適合在教導所接受拘留。根據現有資訊,並對其在教導所期間的行為和態度進行總體評估後,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拘留。
求情
13. 被告於2007年9月12日出生,於案發時16歲,於聆訊日18歲。他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告未婚,與約60歲的父親、約56歲的母親,以及年約24歲的二哥同住於屯門一公屋單位,其長兄現年約25歲,現正服刑。
14. 被告呈上自己和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主教所寫的求情信,及他捐獻給無國界醫生和其他社區活動的證書。
15. 被告有一次同類刑事犯罪紀錄(案件編號:DCCC 222/2024)。他於該案保釋期間,即2024年8月15日干犯本案。就DCCC 222/2024一案,他於2025年4月30日被判入羈留教導所。
16.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指自己是為了港幣1,000元的報酬,所以在Telegram上答應為他人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收取金錢。
量刑
17. 辯方陳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1)條適用於被告。再者,由於被告現正在教導所服刑,《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A(1)條亦適用。
18. 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4],並陳述這類欺詐案件的量刑起點應為3至4年。
被告應否被判處監禁
19. 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式可以處置被告,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20. 在本案中,被告犯下的控罪是嚴重的。再者,被告犯下本案時正就DCCC 222/2024一案保釋。於保釋期間犯案顯然是加刑因素。
21. 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i) 在犯下本案時,被告尚未因DCCC 222/2024一案被判入教導所,未經歷教導所的管教。而在本案聆訊之時,他已經在教導所經歷了約8.5個月的教育,理應在改過自新的過程上有所進益。如果現時根據陳皓傑、林宗悅及岑華擴等案判處被告3至4年的監禁刑期,會把此前的教導令(以及《教導所條例》第5條的監管安排)告終,令被告不能再接受針對青少年罪犯的更生安排,對防止被告再犯下其他罪案沒有裨益;
(ii) 另外,被告已因本案被還押於監獄約8個月,被告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充分考慮被告已經為本案服刑了8個月的事實;
(iii) 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願意承擔案件的後果;
(iv) 被告犯案時年僅16歲,實屬年輕;
(v)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任何犯罪集團,被告亦非跨境犯案;及
(v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前置的詐騙或是策劃。
22. 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處被告新的羈留教導所令,令被告獲得干犯此案應有的懲罰,以作阻嚇的作用,但不會令被告從此失去接受有組織的教育、監管及改過自新的機會。
監禁式懲罰
23. 若法庭認為適合判處被告監禁式刑期,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幅度較低的加刑。
24. 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5]及HKSAR v Wong Fung-ming and another[6],指法庭在考慮控方有加刑申請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
25. 而本案中,警方提供了2018年至2025年11月的電話騙案的趨勢資料,與答辯日2026年1月相差約2個月。根據警方資料,「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宗數在2023年達到高峰期, 2024年有回落趨勢,受害人親身交付現金的相關騙案更是大幅回落,故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約20至25%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26.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7]、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8]、HKSAR v Boma[9]、陳皓傑、林宗悅及岑華擴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本席亦細心考慮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10]、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11]、律政司司長 訴 SWS[12]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13],有關年輕犯人的判刑原則。
27.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涉及港幣150,000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猜猜我是誰」的電話詐騙。「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詳細細節,但他至少知道受害人是長者,及有人會用電話扮作受害人的女婿,所以必然知道這些錢與騙案有關;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被告的角色是負責收錢的人;及
(vii) 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
28.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若被告是成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考慮以上各點,一名成年罪犯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4年之間。考慮被告適時認罪,及大約25%的加刑幅度,若被告是成年人,判刑會是在2年半至3年半之間。被告亦因本案已還押8個月。
29. 考慮被告案發時是16歲,雖然干犯本案時正在保釋,但當時被告仍未有定罪紀錄,亦仍未進入教導所。若以監禁作判刑,被告不會受到教導所的指導,及會影響被告在DCCC 222/2024的教導所管教。這對一名18歲的青少年改過自新,並沒有任何幫助。
30. 反而,若被告在本案被判處教導所,被告仍能接受教導所的管教,對他的改過自新必然有更大幫助。加上,當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案的可能判刑、被告已在教導所8.5個月及因本案已還押8個月後,若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被告在教導所的監管期與實際監禁刑期相若。所以,教導所的監管期,亦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對被告作出懲罰和對公眾作出適當的阻嚇。
31. 雖然,從被告的教導所報告看來,被告在教導所的行為並非良好,但被告一方面還未完成教導所的指導,而且始終仍是一名18歲的年青人,加上懲教署官員認為仍然可以給予被告進入教導所的機會。
32. 所以,當平衡所有判刑元素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是一個適當的判刑。因此,本席針對控罪二,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CAAR 1/2024
[3] [2015] 3 HKLRD 196
[4] [2015] 2 HKLRD 951
[5] [2025] HKCA 562
[6] CACC 515/2001
[7] [2010] 5 HKLRD 536
[8] [2012] 1 HKLRD 197
[9] [2012] 2 HKLRD 33
[10] [2018] 2 HKC 50
[11] [2018] 2 HKLRD 657
[12] [2021] 1 HKLRD 1117
[13] [2021] 1 HKLRD 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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