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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18/2020
[2022] HKCFI 1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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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海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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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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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醫院管理局(北區醫院)相關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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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11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她存檔的表格86[1]。申請人針對的決定如下[2]:
「1. 醫院管理局北區醫院相關人員(建議的答辯人)之關於其就本人的父親陳光榮先生 … 被困在北區醫院“急診室”轉“4A病房” “醫療” [而實則遭謀殺(遭惡意殘酷殺害)] 一事、對本人的父親陳光榮先生所作出的所有一切相關的“決定”及其作出該等“決定”所涉及的所有一切的相關做法等等;
2. 醫院管理局北區醫院相關人員(建議的答辯人)之實施或參與關於其就本人的父親陳光榮先生 … 被困在北區醫院“急診室”轉“4A病房”“醫療”[而實則遭謀殺(遭惡意殘酷殺害)]的所有一切相關的“行動”及其作出該“行動”所涉及的相關做法,以及相關的沒有作出作為的合法性([司法覆核其(建議答辯人的)所有一切相關決定、行動以及沒有作出作為的合法性等等]」
2. 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包括:
(a) 履行義務令;
(b) 移審令;
(c) 禁止令;
(d) 宣告;
(e) 強制令;
(f) 損害賠償;及
(g) 中期濟助。
法律原則
3. 一個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3]。
4. 在黎同志 對 香港郵政署長[4],上訴法院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時,才能幹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18. 再者,法庭是否批准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亦屬酌情權的決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更訂明: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式的日期。」
5. 有一系列案例說明針對事實裁定而作出的挑戰,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再者,法庭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正如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5]指出[6]:
「16. 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 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 (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
6. 再者,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 (No 2)[7]。
考慮
7. 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和附件[8]之後,認為她的申請根本不具任何可爭辯性,更遑論真實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1) 儘管申請人在表格 86中作出針對醫院管理局北區醫院相關人員一連串的嚴重指控,但是她卻沒有列舉出就其針對的具體決定為何及她指控的詳情及有關的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以支持其指控:參見 賴錦愛 訴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及另三人[9]。
(2) 並不是公營機構作出的所有決定都屬於公法的範疇, 而司法覆核只適用於處理公法上的決定:Financial Secretary v Wong[10], 但是申請人未能在表格86及其誓章讓法庭識別出任何具體的、關乎公法的問題;
(3) 若然要求建議答辯人等從他們的檔案中發掘、推敲申請人所針對的公法決定為何;她所依據的事實基礎究竟是什麼;辨別她的司法覆核的法理依據為何;然後再為他們的決定的合理性辯護,那將會對他們十分不公平:Doan Thanh v Legal Aid Department[11];
(4) 若然申請人針對建議答辯人等的投訴是屬於民事法上和刑事上的爭議,則她應循民事和刑事追究,而不是申請司法覆核。
8. 由於申請人是親自行事,本席有考慮過是否應要求全部或部份建議答辯人等作出初步回應:黃好堂 對 地政總署署長[12]。然而,本席最後認為毋需那樣做,因為本席從申請人的表格 86中,表面上看不到要求建議答辯人等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在此情況下,本案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建議答辯人等耗費時間和訟費回應有關申請:賴錦愛 訴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及另三人,前述[13]。
結論
9.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0. 本席不就是次的訟費給予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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