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錦愛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 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珮娜、陳利婷
[2019] HKCFI 2266
HCAL 2522/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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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在日期為2019年8月30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基於事件涉及龐大公眾利益,公帑善用,強烈要求香港政府嚴正徹查房屋署串謀社署等造假包庇;全港無處不在,起碼20萬間的空置濫用公屋,政府勿再姑息作奸犯科;也還敢揭露包庇真相而受無妄之災無辜受害人 (本人) 公道!」
2. 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斥:香港申訴專員公署行政失當,香港緊絀寶貴公共資源 –– 公屋無數被空置濫用,而房屋署卻串謀幫濫用戶交租、給水費的社署等包庇,給掩口費…向申訴專員申訴,袛簡單查凡是人都識的常識:查居住必需水、電、煤氣用量,便鐵證確鑿。但申訴專員不敢查。本人多年來無限致電、寫信堅持投訴。最近由代申訴專員的不公不法陳利婷就其中一項去信向房屋署查詢,變相與房屋署打籠通,讓房屋署串謀社署等等…給利益假證人,更完善造假包庇。要無需要公屋的濫用戶配合假居,霸公屋;更把受害人 (本人) 擺上砧板,更令個人安危受到更大威脅!」
3. 申請人沒有按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b) 條規則規定,存檔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本席需要強調,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時,是有強制性的責任存檔有關的誓章。
4. 儘管申請人在表格 86中作出針對房屋署,社署及申訴專員公署一連串的嚴重指控,申請人卻沒有列舉出就其指控的詳情及有關的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其指控。
5. 假若司法覆核申請是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提出,而該申請表面上又沒有提供足夠資料,以使法庭能恰當地考慮是否批予對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向建議答辯人尋求初步回應,以便更全面了解情況 (見上訴法庭於2018年6月7日,在民事上訴2017年第40號 黃好堂對地政總署署長一案的判案書第80至82段中所表達的意見) 。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第80段中所指出,凡有關申請屬顯然缺乏理據,則法庭便無須這樣做。即使有關申請不能說是顯然缺乏理據,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必須視乎案件的情況而定。考慮到在普通法體制下,法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要公正無私地審判由訴訟各方展呈的案情及證據,在決定是否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時,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限資料,是否至少有若干理由令法庭相信,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
6. 針對本案而言,從申請人的表格 86中,表面上看不到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在此情況下,本案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建議答辯人耗費時間和訟費回應有關申請。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本席駁回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且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