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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RT 112/2025
[2025] HKLdT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RT 2025年第1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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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7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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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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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雙方均同意涉案單位是一個【分間單位】(俗稱劏房),其地址為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108號耀基大樓8樓4室(該804室)。按答辯人陶女士(陶)證供,本席相信,該804室總面積少於8平方米,内有一個獨立的洗手間。
2. 就該804室,陶及申請人公司(金成)曾在2024年8月26日訂立及簽署了一份中英雙語的書面租約(該租約)[1]。
3. 按照該租約,金成以每月租金7,000元(上期繳交),出租該804室給陶作住宅使用,租期共兩年,2024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2日為【梗約】期[2],而2025年9月3日至2026年9月2日則為【生約】期[3](該租賃)。
4. 訴訟雙方均陳詞及同意(及本席也接納),該租賃是《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4](條例)第IVA部(該IVA部)下的【規管租賃】[5](該IVA部由2022年1月22日(關鍵日期)起生效)。
5. 根據條例第120AAB(1)條,除附表6指明的租賃外,該IVA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租賃 :即(a)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開始;(b)屬住宅租賃;(c)其標的處所屬分間單位;(d)其租客是自然人;及 (e)其目的是作為租客本身的住宅。
6. 本案證據上證明了上述條文的(a)至(e)五點(而雙方均沒有提出該租賃是附表6指明的租賃)。故本席同意,該租賃屬該IVA部適用的租賃(而非條例第I部、第II部或第IV部適用的租賃)。事實上,金成曾按照該IVA部的條文,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差估署)以表格AR2申報了該租賃。
雙方案情及爭議
7. 金成於2025年3月18日入稟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存檔《申請通知書》起訴陶,指陶自2025年2月1日起拖欠該804室到期租金未付,要求審裁處下令陶交出該804室的空置管有權,下令陶支付欠租及至交吉日為止的中間收益,以及本案訟費。
8. 陶在3月21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內,指金成違反該租約。第一,她稱該804室室内牆體【發霉】,按照該租約應由金成維修,但金成拒不履行(第一反對理由)。第二,陶稱金成在該租約【梗約】期内【逼】她搬出該804室,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收回房屋條件(第二反對理由)。在《反對通知書》內,陶更附上了兩頁長的【答辯狀】及一系列文件。
9. 開案及結案時,陶表明反對金成的收樓(及追租)申請,力陳在金成違約不維修該804室期間她不用支付任何租金(包括任何較低或下調金額的租金),而她只會在金成依約完成維修後才會重新按該租約支付每月7,000元的租金。因此,在【答辯狀】内,陶便要求審裁處【免除】她在【2025年1月至3月的租金責任】。
證人及證據
10. 訴訟雙方在本申請均沒有法律代表。審訊時,陶親自應訊,而金成則由其授權代表陸慧雯女士(陸)代為應訊。
11. 金成傳召了叶孟坪先生(叶)作為唯一事實證人,並在陶同意下呈交審裁處多份文件證據作證物。叶採納了一頁長他在2025年5月28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並接受陶的盤問。
12. 陶選擇作供,採納她在2025年5月27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她的主問證供,並接受陸的盤問。陶在陳述書内呈交了15頁文件作呈堂證據。
證人評估
13. 本案出現一對一作供證人的情況,審裁處因此有特別警告自己須額外小心評估兩名證人的證供。
14. 作為被起訴的答辯人,本席明白,陶當然有動機為她個人利益而作不實證供。
15. 同一點上,本席留意,叶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透露他和金成的關係。遭陶盤問下,叶稱他只是以【朋友】的身份作供(並否認是金成的【員工】),但他卻同時作供稱他曾在2025年3月8日費時到該804室視察,發現【窗邊牆身發霉、窗戶緊閉】等。
16. 如呈堂陶和金成的WhatsApp即時通訊記錄(該等記錄)所載,陶同意(本席接納)金成曾在2025年3月8日安排維修師傅到該804室視察[6]。既然如此,本席想,金成實不用另外找其【朋友】同日到該804室視察。
17. 因此,如陶陳詞,本席接納,叶有機會沒如實透露他和金成的真實關係(及其背後作不實證供的可能動機)。
18. 又,叶在證人陳述書稱自己是【工程行業項目經理】,及猶如專家般稱【由於長期不開窗,室内潮濕,空氣不流通,導致(該804室)牆身發霉】。遭陶追問下,叶卻講不出其聲稱專業資歷的發出部門或機構,只說他【從事裝修工程多年】。本席因此認為,叶有誇大其證供之嫌,更何況他同意(如陶所指)他沒有(也不能)每天24小時觀察該804室窗戶有否關上。
19. 鑒於本席上文看法,本席不認為叶可信或可靠,審裁處對其證供不予採納。
20. 因此,本席不認為再有需要進一步處理陶針對叶證供細節的其他陳詞。
21. 另一方面,除了下述兩點證供外,本席願意接納陶的其他事實證供為事實。
22. 第一,本席不能接納陶的片面證詞稱該804室牆體發霉是由於【外牆漏水所致】。陶從來沒有在該等記錄中如此投訴(或要求調查或維修外牆)。陶在《反對通知書》内也沒有如此提出。陶在其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如此指稱(或出示任何證明)。陶遲至遭陸盤問時,才首次如此聲稱。倘若真有其事(或陶曾較早前如此懷疑),本席想,她多會較早前向金成(及審裁處)提出。
23. 第二,本席不能接納陶的片面證詞稱該804室牆體發霉【對人的身體健康有害】。陶從來沒有在該等記錄中如此提出。陶在《反對通知書》内也沒有提出。她只在【答辯狀】内指,根據條例第17條,租賃物業【須符合基本居住條件】。該804室【牆體發霉情況嚴重】,金成【沒有履行維修義務】,【導致房屋不符合基本居住條件】。陶在其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如此指稱(或出示任何其(或其女兒)身體健康受損的證明)。陶遲至遭陸盤問時,才首次如此聲稱。倘若真有其事(或陶曾較早前如此懷疑或擔憂),本席想,她多會較早前向金成(及審裁處)提出。
24. 相反,如陸盤問帶出,陶不得不承認,她自2025年1月至今一直佔用該804室。陶在證人台上辯稱,她在上述期間不搬離該804室,是要等待審裁處就本案宣判,及她依賴該804室地址作為和審裁處通訊的送達地址。審裁處認為,該等解釋並不合理,不能被接納。本席認為,倘若該804室真的因牆體發霉而【對人的身體健康有害】,陶多會(及絕對可)在上述期間另覓居所(她曾在【答辯狀】内要求金成支付她【另行找房】的【誤工費】,以及她的【搬遷費用】)及提供新居所的地址作為她的送達地址。
25. 除了上述兩點證供外,陶的其他事實證供獲得呈堂文件證據(例如該等記錄)所支持,或沒遭陸所質疑,本席因此願意接納。
26. 其實,陸盤問陶所主要質疑的,是陶對該租約條文(及法律條文)的詮釋及適用。雙方在條例(及該租約)條文的詮釋及適用問題上分歧嚴重,本席將在下文分解。但是,容本席在此先指出,陶對條例(及該租約)條文的認識明顯不足,很大可能因此導致她和金成不幸地產生了本案的紛爭。
事實裁定
27. 基於本席上文對證人證供及其他審訊時呈堂證據的評估,審裁處裁斷本案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該租約條文
28. 在該租約第一頁,【業主及租客雙方以詳列於附表一的租期分別租出及租入詳列於附表一的物業,並同意遵守及履行下列條款(粗體後加)】。
29. 該租約第1條規定:
【租客須在租期內每個月份第一天上期繳付指定的租金予業主。倘租客於應繳租金之日的七天內仍未清付該租金,則業主有權採取適當行動追討租客所欠的租金而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及開支將構成租客所欠業主的債項,業主將有權向租客一併追討所欠款項全數(粗體後加)】。
30. 該租約第6條規定:
【租客須在租約期內保持物業內部的維修狀態良好(自然損耗及因固定有的缺陷所產生的損壞除外)並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物業在同樣的維修狀態下交吉交回業主(粗體後加)】。
31. 該租約第7條規定:
【…但若租客拖欠根據此合約需要支付的租金…超過七天 (無論有否以法律行動追討)…業主可合法收回該物業而此租約將立被終止; …(粗體後加)】。
32. 該租約第9條規定:
【業主須保養及適當維修該物業內各主要結構部份。唯業主須在收到租客的書面要求後才會有責任在合理時限內將有關損壞維修妥當(粗體後加)】。
33. 該租約第12條規定:
【業主及租客雙方同意遵守附表二內的附加條款(如有的話)】。
34. 該租約第13條規定:
【此合約內的英文文本與中文文本存有差異時,將以中文文本為準(粗體後加)】。
35. 該租約附表二第4條【退租權】條文如下:
【儘管與前文不符,租客可給予業主不少於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一個月租金作代通知金提早解除此租約﹔唯此租約的終止日期不得早於由租期開始日計十二個月(即租客最少要租用該物業十二個月)。租客在梗約期內不得退租,否則按照所餘租期之時間賠償租金予業主(粗體後加)】。
36. 該租約附表二第5條【備註】有以下條文:
【a) 該物業以現狀交收。
b) 該物業之一切家電由租客自行維修及保養。
c) 租客須自行負責購買該物業的保險。
d) 租客須在租期內每個月份第一天上期繳付指定的租金予業主,倘租客於應繳租金之日的十五天內仍未清付該租金,業主有權入屋收樓,不必租客同意(粗體後加)】。
陶一直佔用該804室
37. 本席相信,陶按照該租約條文支付了金成【保證金】10,000元及【上期(首月租金)】7,000元。另考慮該租約第1條,以及其附表二第5條【備註】d)點,本席裁定,陶按照該租約須支付的每月7,000元租金,在每月1號到期支付。又本席相信,如該租約所記載,金成在該804室内向陶提供了冷氣機、熱水爐、抽油煙機、抽氣扇、雪櫃、洗衣機、床、衣櫃及櫥櫃各一給她使用。
38. 簽署該租約後,本席相信,陶以租客身份入住該804室,並一直佔用至今(即至今沒有將其管有權歸還金成)。
陶沒付自2025年2月1日起的租金
39. 自陶入住該804室後,她曾透過轉賬方式支付金成該804室的租金至2025年1月31日。
40. 但是,自2025年2月1日起至今,陶便再沒有就該804室支付金成任何租金。
陶發現牆體發霉後發展
41. 2025年1月,陶發現該804室室内其中一幅牆壁出現發霉情況。1月13日,陶透過WhatsApp發送視頻通知金成,要求金成【安排人過來整整】。同日差不多時間,金成透過WhatsApp回覆陶:【我安排師傅時間】及【儘快通知你】。
42. 本席相信,本案涉案時段上述一幅牆壁的發霉情況,大致如陶呈堂作證物的2張相片所示。
43. 1月17日,經陶透過WhatsApp查詢,金成回答翻新工人【不在】。陶同日在WhatsApp通訊内要求【來個人先把發霉的鏟掉】,金成回應【在等師傅給我時間】,【就是因為快過年】。
44. 按照該租約,該804室由2月1日至28日的7,000元租金在2月1日到期須支付。
45. 2月7日(農曆年初十),金成透過WhatsApp通知陶,【正在安排人手油牆批灰】。同日,金成透過WhatsApp向陶發送2月1日至28日租金的發票,要求她支付2月份租金。
46. 7日後,即在2月14日,金成透過WhatsApp向陶查詢【2月份租金轉帳了嗎?】2月26日,金成再透過WhatsApp,要求陶【提供交付2月份租金的照片】。
47. 約在3月3日,金成向陶發出3月1日至31日租金的發票,要求她支付3月份(及拖欠的2月份)租金。
48. 3月7日,金成通過WhatsApp,向陶查詢【明天】是否【方便】讓其【同事過來看一看幅牆怎樣翻新】。
49. 第二天(即3月8日),陶早上10時多回答金成【可以】,並說【現在有人】。金成早上11時多回覆【師傅而家嚟】。一位男維修師傅終在中午時分到達該804室查看室内牆壁的發霉情況,和陶説明了大概維修步驟及維修時間後離開。
50. 同日下午4時多,金成再透過WhatsApp向陶查詢【2月份租金轉帳了嗎?】,說【3月都來了】。
51. 3月9日,陶在WhatsApp内查問金成是否要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小額審裁處)起訴,金成回答:【如果你交租,就不用法庭見】。
52. 3月10日早上,金成在WhatsApp内要求陶就交租【給我一個日期】,陶不久即回答【房間修好算好才交租】。
53. 同日下午4時多,金成通知陶:【批灰油牆】【報價$3,800】【如果這個價錢OK】【星期六日可以開工】。陶下午5時多回應:【你跟我説這干啥?價錢ok否跟我有關係嗎?】金成1分鐘内便回答陶説:【費用由租客負擔】。陶即回道:【那直接上法庭吧】。
54. 3月12日,金成到小額審裁處起訴陶追討其欠租,排期在5月9日進行首次聆訊。陶之後向小額審裁處呈交其《答辯書》。13日晚上10時多,陶在WhatsApp内通知金成她【5月9日會準時去法庭】,金成晚上11時多回答【明天和你詳談,晚安】。
55. 14日早上,金成透過WhatsApp向陶說:【公司和你協商什麽時候搬出單位,如果你依然不繳交按金,我司將會在按金内扣除,有餘額的話會退回給你】,要求回覆。陶10分鐘後回答:【可以協商】。兩分鐘後,金成建議【如果這月底搬出可以嗎?方便計數】。陶3分鐘後回應:【都沒協商就讓我搬出?】金成1分鐘後回答:【所以就是協商】。兩分鐘過後,陶說:【協商可以別把別人當傻子】。6分鐘後,金成問:【那你是打算什麽時候交租?我司提供2個方案:(1)交租(2)扣除按金,確定搬出日期】。半小時後,陶說:【我按合約履行,什麽時候交租你自己找聊天記錄】。
56. 4日後,即在3月18日,金成再到審裁處起訴陶,存檔《申請通知書》,要求收回該804室。3日後,陶存檔審裁處《反對通知書》。本席4月30日就本案進行首次聆訊,即發出指示訂於7月8日及9日開審。
57. 至審訊時,本席相信,該804室上述一幅牆壁的發霉情況仍未維修。
第二反對理由
58. 陶作供(及陳詞)指責,金成在該租約首年【梗約】期内,在2025年3月14日透過WhatsApp【逼】她搬離該804室,有違條例規定的收回房屋條件。
59. 本席認為,【梗約】期内與否,就本反對理由而言,實屬無關宏旨。一般來説,【梗約】期與【生約】期的分別,在於某方[7]在【生約】期享有【退租權】,可在滿足【退租權】條款規定下依法提早終止租賃,而在【梗約】期内沒有【退租權】。
60. 看該租約的租期,及其附表二第4條【退租權】條文,陶在首年【梗約】期内沒有【退租權】,卻可選擇在第二年【生約】期内,以給予金成一個月書面通知,或支付金成一個月租金作代通知金,依法提早解除這24個月長的該租賃。
61. 就該IVA部的【規管租賃】而言,條例第120AAZH條同樣地【保留】了【租客】在發出30日長書面通知提早在租期屆滿前終止租賃的權利,而終止日期同樣地【不得早於租期第一年的最後一日】。
62. 如陶開案指出,本席同意,分間單位租賃的規管周期,須由2項連續規管租賃所組成,而每項規管租賃的租期為2年:見條例第120AAO(1)條。按照條例第120AAR條,分間單位首期兩年租賃的租客,有權按照該IVA部第2次分部享有獲授予次期兩年租賃(前提是租客按照該次分部條文接受業主發出的次租期要約)。
63. 但本席得指出,更關鍵的是(即該IVA部引入對規管租賃租客的保障是),條例第120AAZI(1)條規定,規管租賃的業主不得在租期屆滿前終止該租賃,即使該租賃中有任何規定看來是容許如此終止該租賃亦然。
64. 然而,本席須同時指出,上述條文第(2)(b)款另規定,業主可按照附表7第4部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上述條文第(3)款雖進一步規定租賃内任何沒收租賃權的條件屬作廢及無效,但條例附表7第4部所列者則除外。
65. 條例第120AAZF條規定,附表7的條文,須隱含地納入每項規管租賃內,對業主及租客均有約束力,及在與有關租賃其他規定有抵觸的情況下(及在該抵觸範圍內)以其作準。
66. 附表7第4部第7條便規定,租客須在到期日或之前,向業主繳付租金。
67. 附表7第12(1)(a)及(2)條再規定,如租客違反附表7第7條及沒有在到期日後的15天內繳付租金,業主可重收處所,而處所的租賃亦即時終止。
68. 因此,儘管該租約第7條容許金成在陶欠租達7天便可沒收該租賃的條文(以及該租約附表二第5條【備註】d)點容許金成在陶欠租達15天便可沒收該租賃的條文)可能因抵觸條例第120AAZF(2)條及/或第120AAZI(3)條而變得作廢及無效,本席認為,金成仍可按條例附表7第4部的上述條文,以陶拖欠該804室到期租金超過15日為由重收該室,而該租賃亦會因此而即時終止。
69. 因此,本席看來,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陶在該租約下支付租金的責任,有否如她提出的第一反對理由所指,在金成違約不維修的期間内獲得【免除】。倘若沒有【免除】的話,金成絕對可依法(即按照條例附表7第4部的上述條文)重收該804室,而該租賃亦會因此而即時終止。
70. 因為在沒有【免除】的情況下,按本席上文事實裁定,陶自2025年2月16日起,便已拖欠該租約下到期租金超過15日,容許金成按照條例合法重收該804室(及令其規管租賃即時終止)。
71. 故此,到了2025年3月14日,金成可在上述情況下以陶欠租為合法理由申請重收該804室。
72. 無論如何,在該租賃租金的紛爭(以及小額審裁處案件的)背景下,本席認為,金成在3月14日不過是嘗試和陶討論和解(即金成所稱的【協商】),及提出和解方案而已。而陶絕對可自由地否決(或同意)金成提出的各個和解方案,或甚至提出和解反建議。
73. 看該等記錄,本席同意陸的陳詞,金成在3月14日絕無以任何言語【威逼】陶接受其提出的和解(或協商)方案,而陶也自行(及自由地)否決金成的所有方案,選擇繼續透過法律途徑(即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及之後在審裁處)按照該租約(及條例規定)解決她和金成的紛爭。因此,陶至今沒被【逼】離開該804室。
74. 另要清楚指出的是,雖然在3月14日前,金成曾在陶要求下,安排維修師傅到該804室視察,及後向陶【報價$3,800】【批灰油牆】,本席留意,金成從無放棄(而是一直)追討陶自2025年2月1日起拖欠的該804室租金。
75. 結案陳詞時,陶放棄依賴她在《答辯狀》内提述的條例第17條、第19條,及第120條,另行依賴條例第45條、第70B條、第119V條,及第120AAZO條。
76. 本席恐怕,陶忽略了條例第45條、第70B條、第119V條,及第120AAZO條都是刑事罪行的條文,而審裁處沒有刑事司法管轄權裁定某人有否違反條例的刑事罪行條文而要被定罪(及在定罪後判處某人刑罰例如罰款、監禁或賠償令)。
77. 上述條例刑事罪行條文的涉嫌案件,本席得指出,須先由相關執法機構(例如差估署)調查,後交由律政司獨立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才交到刑事法院(而非審裁處)進行刑事審訊,經刑事法院審訊定罪後才能判刑。
78. 還有,本席須指出,條例第45條、第70B條及第119V條分別屬於條例第I部、第II部及第IV部條文,不適用於歸屬該IVA部的該租賃。
79. 故此,本席結論,第二反對理由事實上不成立,法律上單獨來説也不足反對金成的收樓及追租申請。
第一反對理由
80. 結案時,陸陳詞依賴地產代理監管局網頁内容,指該租賃下陶作為租客須視作作出某些【隱含承諾】。可惜的是,陸出示的該網頁打印本沒記載該些聲稱【隱含承諾】的法律源頭,本席因此難以核實它們在法律上正確與否。
81. 按照本席認識的普通法案例原則,一般來說,除非物業或土地遭受徹底破壞,否則受挫原則並不適用:呂祖仲對丁煒雄案,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4號,判案書日期2018年9月 12 日[8],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當時官階),判案書第21(3)段。
82. 基於該804室内只有一幅牆體發霉,而陶未能證明該等發霉情況對人身體有害,反之她自2025年1月至今繼續佔用該804室,可繼續使用該室其他部分及其電器傢具,本席認為,該租賃絕對談不上因此受挫而自動提早解除。
83. 而根據普通法原則,除非租約明文規定業主須要負責維修,否則一般的原則是業主沒有維修物業的責任。除非租約另有特別規定,租客被視為接受樓宇於租約開始時的狀況,唯一例外是【連傢具出租】的單位才有於【租期開始時】是適合居住的隱含條款:呂祖仲對丁煒雄案,判案書第19(1)及(2)段。
84. 就算該租賃是連傢具出租的,本席認為,上述例外在本案也不適用。該804室一幅牆體發霉這情況,並不存在該租賃2024年9月租期開始時,而發生在租期之内。而且,陶也未能證明該804室是不適合居住(事實上,她居住至今)。
85. 整體看該租約第6條、第9條,及其附表二第5條【備註】a)、b)和c)點,本席認為,該租約明顯地明文將大部分維修責任放在租客身上,只要求業主對該804室的【結構】部分負上維修責任,但須由租客先滿足第9條第二句的前提條件。
86. 就算陶如她所陳有在2025年1月13或17日透過WhatsApp滿足第9條第二句的前提書面要求條件,本席不同意該804室的室内牆壁是其【結構】部分。相反,本席同意陸的陳詞,【批灰油牆】的維修,更應屬陶作為租客在第6條下所負的【室内】維修責任。
87. 至於該IVA部納入規管租賃的強制性隱含條款,本席留意,按附表7第3部第5條第(1)款,業主只須保養和維修 (a)【僅供處所使用的排水渠或污水渠、喉管及電線】;及(b)【處所的窗戶】。又其第(2)款也只規定業主須維修【其在處所內提供的固定附著物及裝置】。因此,本席認為,該804室室内牆壁並不在金成按條例强制性隱含條款負有維修責任的範圍之内。
88. 基於上述5段原因,本席認為,陶未能證實金成就該804室牆體發霉曾違反該租約任何明示或隱含維修條款。
89. 再者,如陸結案時強調交租及維修屬【兩件事】(本席同意),普通法下一項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繳交租金的條款獨立於租約內任何業主需履行的條款或責任。即使業主沒有履行租約內的條款或責任,租客亦必須如期繳交租金:呂祖仲對丁煒雄案,判案書第21(3)段。
90. 看該租約所有條文,本席留意,沒有任何用字顯示該租約第1條(或其附表二第5條【備註】d)點下)租客須準時支付租金的責任,有任何業主需滿足的前提條件,或受制於任何業主需履行的責任(包括在第9條下的維修責任)。條例附表7第4部第7條強制性租客須準時支付租金的隱含條文,亦無需業主先滿足附表7第3部的隱含地納入該租賃的強制性業主維修責任[9]。
91. 故此,就算陶能夠證實金成沒有履行其在該租約下的維修責任,本席認為,她在法律上仍必須如期在2025年2月1日到期日繳交2月份7,000元租金,否則(如上解釋)金成可在15日後合法地按照條例附表7第4部第12條重收該804室。
92. 換句話說,不管金成有否違反該租約沒有就牆體發霉維修該804室(當然,本席認為,陶未能證實該等聲稱違約),陶在該租賃下每月準時支付7,000元租金的法律責任絕對不會在上述期間被【免除】或暫停。
93. 因此,本席結論,陶的第一反對理由,在事實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整體結論
94. 相反,本席結論,金成已在事實及法律上成功證明其針對陶的收樓及追租案情。
業主的濟助及租客的寬免
95. 就本案濟助而言,基於上文結論,本席先同意金成所求,下令陶須支付金成該804室的欠租。
96. 鑒於金成依法重收該804室,而陶至今還未歸還其空置管有權給金成,本席再認為合適發出收樓令。
97. 基於該租賃在金成提出本案時被即時終止,而陶法律上之後屬非法佔用該804室,本席再同意金成所求,下令陶須在交回該804室空置管有權之前,按該租約的每月租金7,000元水平,支付賠償(法律上稱之為中間收益)給金成。
98. 最後,在業主以欠租為由行使重收權的第一次情況下,《高等法院條例》[10]第21F條規定,審裁處必須給予租客至少7天的時間以繳清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及案件訟費(如有)換取獲得租賃權沒收的寬免(及租約重新恢復有效)的機會。因此,本席會按例給予陶一次寬免沒收涉案規管租賃的機會。倘若陶不珍惜該機會又拒不合作依從下文判決交出該804室的空置管有權,金成可另行向審裁處申請强制執行收樓判令。
判决頒令
99. 基於上述理由及結論,本席判決如下:
(1) 除以下第(3)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如下:
(i) 由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共 35,000元;及
(ii) 由2025年7月1日至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以每月7,000元計算。
(3) 如果答辯人在2025年8月6日或之前,繳存土地審裁處上述第(2)段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4)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易辦事、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5) 本判決由法官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雙方。
訟費命令
100. 根據條例第120AAZZB條,在根據該IVA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訟費針對某一方作出命令,但如該一方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訴訟,則屬例外。
101. 基於上述條文,又本席不認為條文内的例外情況在本案曾出現,故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就本案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即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都不用支付對方的訟費[11]。倘若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都沒有提出更改申請,本命令在14天期限屆滿後自動變成生效的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其授權代表陸慧雯女士代為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證物A2,連印花稅證明書
[2] Fixed term,見該租約附表一
[3] Option,見該租約附表一
[4] 香港法例第7章
[5] 條例第120AA條釋義
[6] 為免誤會起見,陶盤問叶指他沒有在3月8日出現在該804室,但叶否認。
[7] 可以是業主、租客或二者,視乎個別租約而定
[8] [2018] HKCFI 2083
[9] 如業主沒有履行該等隱含維修責任,條例附表7第3部第6條規定,租客可藉給予業主書面通知終止租賃。但是,租客仍須按條例第120AAZH(4)(b)條,在終止日期當日或之前,【清繳根據有關租賃應向業主繳付而仍未付的所有款項】。
[10] 香港法例第4章
[11] 【訟費】包括一方為本案所花的律師費(如有的話)、交通費、出庭時間等,以及相關支付第三方的費用例如影印費、郵費及審裁處存檔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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