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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8/2024,[2026] HKCA 347
原案件 [2025] HKCA 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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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曹連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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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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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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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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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25年6月16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針對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於2023年10月6日作出的判決[2] 而提出的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
2. 申請人於2025年7月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該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該申請」)。答辯人則反對該申請。
3. 申請人於2025年7月9日及2025年8月20日分別呈交了「反對判案書的理由」[3] 及回應陳詞[4]。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於2025年7月31日呈交其反對書面陳詞。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
5. 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裏,申請人主要提出以下論點:
(一)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刻意延遲草擬羅法官於2023年10 月6日頒發的該剔除命令,令申請人在收到蓋章命令時經已超過提出上訴的時限。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因而須就申請人上訴逾期而負責。另外,羅法官沒有於內庭聆訊時向申請人提及上訴的時限;及
(二) 申請人重申她沒有濫用司法程序。她聲稱她是基於禤氏律師行的誤導,不誠實欺詐及違規而簽署該和解協議。她並沒有收取該和解協議中提及的港幣83,606.67元預付款項,亦已退回港幣700,000元給禤氏律師行。另外,她要向答辯人追討港幣13,490元的醫藥費欠款,和疏忽、人身傷亡及精神賠償,同時要求法庭就其傷勢判傷。
8.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9. 首先,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所有陳述均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因此,該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單憑這一點,本庭已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0.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申請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於早前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時她已提出的陳述,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1. 再者,申請人的論點,大致上只是重提她在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中及於本案原審時所提出的論點。該等論點顯然沒有任何理據:
(一) 針對申請人聲稱其延誤是因答辯人代表律師延遲發出草擬命令所致,本庭已於該判案書中考慮並拒絕接納相關指稱。正如該判案書第20段中指出,申請人有親自出席2023年10月6日於羅法官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羅法官亦於庭上清楚命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而申請人並沒有指出她為何未有及時於該判決頒下後30日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根據法庭紀錄,法庭已於2023年11月1日就該判決蓋章相關命令,申請人未能解釋她為何未有及時提出上訴申請。至於她於申請逾期後才打開信箱並不構成合理理由。同時,法庭亦已多次強調,法庭並非訴訟各方的法律顧問,沒有任何責任提醒申請人其上訴時限。反之,申請人有責任根據法庭程序及相關條例及規則妥善準備其案件,如有需要應尋找獨立法律意見,亦可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尋求相關協助:見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eong Fong Cheng [2016] 6 HKC 220第47及55段。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相關的法律知識或對法律程序上的誤解並不構成有效的延誤理由:見Re MD Russel Miah [2023] HKCA 1054第14段。
(二) 針對申請人聲稱她是基於禤氏律師行的誤導,不誠實欺詐及違規而簽署該和解協議等,該等論點已被本庭於該判案書中考慮並拒絕 (見:該判案書第23至24段)。正如本庭於該判案書中第24段提到,該等事宜實屬申請人與禤氏律師行之間的糾紛,她可向禤氏律師行追究責任,而非向答辯人就該意外該宗工傷意外重新提出工傷意外補償申請。同時,正如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指,申請人亦受該和解協議約束,而她就同一工傷意外而嘗試提出種種賠償申索訴訟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本庭完全同意羅法官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案件的理由。無論如何,如上所述,申請人提出的所有陳詞都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3.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答辯人訟費,故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14.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認為應以簡易程序作出評定。經考慮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7月31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及本申請屬於較為簡單的性質,以及答辯人的律師及大律師均已非常熟悉本案案情的各因素下,本庭認為當中提出的時數及金額 (港幣45,230元) 偏高;本庭因此作出暫准命令,把申請人就本申請須要支付建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5,000元。
15. 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及評定金額將成為絕對命令。
| (區慶祥) |
(陳健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 答辯人: |
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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