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B 4832/2024
[2024] HKCFI 3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48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有關: |
Wang Jijie (王基杰),債務人 |
|
| 單方面申請: |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呈請人 |
|
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10月28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判決理由書
1. 呈請人於2024年7月12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王基杰作出破產令(“呈請書”),債務人反對呈請書。經聆訊後,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以下是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2. 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沒有依據呈請人透過代表律師於2023年12月13日以面交形式向債務人送達的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於償債書送達後的21日內償還截至2023年8月1日所有欠款項合共港幣1,222,629.61元(“該債項”)。
3. 該債項源自高等法院於HCMP 913/2020一案中(“高院訴訟”)作出的命令。在高院訴訟中,呈請人向Hotsun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作爲借款人)及債務人(作爲借款人及按揭人)追討按揭貸款、透支和定期貸款下未償還的債務。
4. 在2021年4月20日,李紹豪聆案官頒下命令(“該命令”),命令債務人:
(1) 償還本金港幣7,108,813.54元及利息按判決利率累積,直至全數支付;及
(2) 於該命令頒下的28日内離開位於新界沙田鞍祿街18號新港城M座10樓1室的單位(“該物業”)及將該物業交由呈請人管有。
5. 於2021年10月25日,呈請人透過法庭的執達主任執行了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收回該物業。
6. 於2021年12月20日,債務人提出一份傳票,表示對高院訴訟的裁決不服。法庭於2022年2月22日進行聆訊後,駁回債務人的傳票,理由是上訴時限已過及沒有有效理由支持上訴申請。
7. 呈請人將該物業放在市場上銷售,最終在2022年11月收到一個要約(“該要約”)。呈請人認爲該要約是可以合理獲得的最佳價格,而且除了該要約,並沒有其他買家提出要約。
8. 呈請人於2022年11月11日透過信件通知債務人有關該要約,告知債務人若他未能以更高的反要約購買該物業,呈請人則會出售該物業。債務人沒有回應。
9. 在2023年2月10日,該物業以港幣7,050,000元售出。出售該物業後,不足以全數清還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本金及利息。
10. 截至2023年8月1日,債務人仍欠呈請人該債項,當中包括利息按判決利率累積。
11. 於2024年9月24日,呈請人透過代表律師以面交的形式向債務人送達了呈請書。
12. 於2024年10月22日的聆訊上,債務人指不理解法庭文件,因文件均爲英文,而且對該債項的計算有異議,因此聆案官指示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向債務人解釋破產呈請的內容,並且押後呈請至是次聆訊。
法律原則
13. 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個判決,則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便會視該判決爲判定債務人對判定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 (有關陳鈺麟,HCB 8188/2013,2015年1月16日,第11段)。
14. 如果債務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債項作出爭議,他必須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有真正的爭議,即是要提出充分確切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確實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 (有關陳鈺麟,第8段)。
15. 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Re Leung Cherng Jiunn (debtor)[2016] 1 HKLRD 850, §27(3))。
討論
16. 本席已充分考慮債務人的陳詞。債務人的反對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債務人否認無能力償還該債項。債務人現時在家事法庭牽涉一宗婚姻訴訟(“婚姻訴訟”),當中有一筆為數約港幣50萬元的金額已存放在法庭,而該金額,他應該佔有一半。一旦婚姻訴訟完結,債務人會有足夠資金償還該債項;
(2) 債務人與呈請人有就還款事宜嘗試和解;
(3) 債務人無法理解英文,但呈請人提供的文件均是英文;及
(4) 該債項並非按照正常計算方式得出。
17. 債務人沒有遵從償債書償還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條,即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
18. 債務人未能顯示他有實質的理由爭議該債項。根據呈請人的陳詞,呈請人於2024年9月24日的聆訊後已向債務人解釋呈請書的内容,債務人表示明白。呈請人當日亦與債務人探討和解方案。債務人希望分期付款,呈請人指出,即使分五年還款,每個月仍需償還約港幣16,000元,並詢問債務人有沒有能力償還,但債務人表示無法每月清還該等款項。
19. 債務人聲稱,一旦婚姻訴訟完結,將來可以償還該債項。可是,即使如債務人聲稱有50萬元存放在法庭,而他理應占有一半,該款項並不足以償還該債項。債務人不但沒有解釋婚姻訴訟的進度,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婚姻訴訟完結後會有足夠的資金償還該債項。相反,呈請人出售該物業至本聆訊已超過一年,債務人一直未有償還該債項,亦未能證明有足夠的資產或短期内可獲得足夠的資金償還該債項。
20. 有關該債項的計算方式錯誤,只是債務人提出的空泛指控,債務人完全沒有就此等指控提供任何證據支持。
21. 由於債務人的確欠缺判決債項及未能成功舉證任何實質的抗辯理由,證明其有能力償還該債項,因此本席頒下慣常破產令。
呈請人:由劉漢銓律師行李慧德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由破産管理署姚文琦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