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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21
[2022] HKCFI 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7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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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補充陳詞日期 : |
2022年3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2年4月20日 |
判案書
1. 這是一宗律政司司長 (上訴人) 根據《裁判官條例》[1] 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
事源
2. 上訴人以傳票向答辯人提出告發,指答辯人在身為一部指明車輛 (即私家車[2]) 的登記車主,而有扔棄物 (即一個黑色行李箱) 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在一個垃圾收集站外行人路的公眾地方[3]。
3. 答辯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4] 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控方證據
4. 在原審時,答辯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爭議,所以控方不用傳召證人,證據以承認事實呈堂如下:
(一) 2019年4月7日12時26分,有人駕駛涉案私家車到達涉案垃圾收集站外停下,那人下車並從該車輛內取出一個黑色行李箱和一個灰色盒子,他先把灰色盒子放進垃圾收集站的垃圾箱內,然後把該黑色行李箱棄置於垃圾收集站外屬公眾地方的行人路上。
(二) 整個過程被兩部設置在該垃圾站外的攝錄機攝錄了下來,相關片段被燒錄至光碟,並呈堂為證物[5]。
(三) 案發時答辯人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四) 答辯人沒有干犯同類案件的紀錄。
爭議的議題
5. 傳票是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6] (「規例」) 第 9A(2) 條發出的。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規例第9A條是否涵蓋棄置扔棄物的人身處車輛之外的情況。
相關條例的規定
6. 規例第9A條的相關規定如下:
「 (1) 任何人不得從任何指明車輛(不論是否在停頓狀態)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扔棄物或廢物從指明車輛被棄置,違反第(1)款的規定,則在該違例事項發生時身為該指明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即屬犯罪,但如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證明在發生該違例事項時,該指明車輛是未經其同意而被一名並非由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的,或證明該車輛已被偷竊,則屬例外。」
7. 規例第 9A(4) 條 (即上一段所述的第 (4) 款) 關乎國家擁有的車輛,所以與本案無關。
原審時上訴人的論點
8. 上訴人主要依賴的,是關乎規例的兩次修改的《1981年第401號法律公告》(「1981年公告」) 及《1983年第100號法律公告》(「1983年公告」) 中之註釋。
9. 上訴人指出,根據1981年公告之註釋,當年増訂第9A條的立法原意是針對貨車 司機利用貨車傾棄垃圾之問題加以規定。該註釋如下:
「由於貨車司機利用貨車傾棄垃圾廢物之問題日益嚴重,原有附例之規定現已不足應付。例如,原有附例第四條僅針對偶然棄置垃圾的市民而非針對商業機構有系統及經常性之大量傾倒垃圾廢物。本附例之主要目的在規定:如有人利用貨車傾倒垃圾廢物,則有關之司機、註冊車主或租用人即屬違法。」[7]
10. 上訴人亦指出,在1983年,第9A條被修訂:「貨車」一詞改為「指明車輛」,而私家車輛被列為「指明車輛」之一。1983年公告之註釋如下:
「原有附例第9A條之現行規定,旨在針對貨車司機、貨車註冊車主或貨車租用人從車輛中擲出垃圾及廢物問題,制定管制辦法。鑑於從私家車輛中隨意拋出垃圾此問題,現已日趨嚴重,本附例之主要目的,乃在擴大上述管制,使私家車輛之駕駛人亦同受此種管束。」[8]
11. 上訴人的陳詞是,從整個立法歷史 (尤其是1981年公告之註釋) 來理解第9A條的性質及目的,其涵蓋之行為須以寬廣方式界定。就著 本案爭議點,控方只需證明指明車輛被利用棄置扔棄物,而本案的情況符合第 9A 條制定的罪行所涵蓋的行為。
原審時答辯人的論點
12. 答辯人的陳詞是,1983年公告之註釋顯示,第9A條針對的行為必須涉及直接從車輛棄置扔棄物。答辯人亦援引了香港特行政區訴梁嘉玲案[9] ,指出法官有第9A條的立法意圖是針對「從車輛中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及「從移動的車輛扔垃圾出外」的行為的說法,[10] 據此陳詞說,條文所訂定的罪行只涵蓋直接從車輛棄置扔棄物。
13. 答辯人也陳詞說,上訴人將「從... 指明車輛... 棄置」過份詮釋,違背了立法意圖。若駕駛者在離開車輛後從中取出扔棄物再步行一段距離才將之棄置,是超出了第9A條涵蓋之行為的。答辯人進一步陳詞說,本案適當的指控,是規例第 4(2) 條訂立的「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
裁判官的裁斷
14. 裁判官不同意雙方的陳詞,理由是:
(一) 條文本身沒有「利用」或「直接」的字眼;和
(二) 雙方的詮釋都無助界定第9A條是否涵蓋本案情況,因涉案駕駛者棄置該扔棄物的方式皆可廣義地被演繹為利用該車輛棄置及直接從車輛棄置,即均能符合此兩種詮釋。
15. 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法例、上述兩項法律公告之註釋和梁嘉玲案[11] 的判詞後,裁判官認為,規例第9A條並不涵蓋本案情況。
16. 裁判官看重1983年公告之註釋中的以下內容[12]:
(一) 原有的第9A條「旨在針對貨車司機、貨車註冊車主或貨車租用人從貨車中擲出垃圾及廢物問題,制定管制辦法」;
(二) 而該次修例的目的是要擴大該管制:
(1) 「鑑於從私家車輛中隨意拋出垃圾此問題,現已日趨嚴重」;
(2) 「使私家車輛之駕駛人亦同受此種管束」[13]。
裁判官認為,兩個目的所指「擲出」或「拋出」垃圾的人都是身處車輛「中」,包括私家車輛之「駕駛人」。由此可見,第 9A(1) 條所訂定的罪行,針對的是在車輛中向車輛外棄置垃圾的人。而由於確認車輛中的人的身分及對他作出檢控有實際困難,所以第 9A(2) 條[14] 便將法律責任施加於車輛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裁判官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在梁嘉玲案[15] 中所述[16]:
「 19. …從車輛中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是違法行為,但是,在現實中根本難以執法,如果只有實際犯該罪行的人才須負責任,尤其是從移動的車輛扔垃圾出外,執法機關在該人實際犯該罪行後及時截停車輛並起訴他將是非常困難的,甚至是不切實際。
20. 因此,把由指明車輛棄置扔棄物的責任伸延到登記車主或租用人是必要的,以使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對其控制下的司機負有適當的責任,以確保垃圾不會從他們的車輛被違法棄置,這才能達致該規例的立法目的。」
17. 裁判官也參考了規例第4條所訂定的「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
「 (1) 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b) 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c) 任何水道、溪澗、渠道、溝渠或水塘;
(d) 任何政府財產,但如獲得公職人員同意,則不在此限;或
(e) 任何土地,但如獲得該土地擁有人的同意,則不在此限。
(2) 如有扔棄物或廢物從任何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違反第(1)款的規定,則該處所或該部分的佔用人即屬犯罪,除非該佔用人證明犯該項違例事項的人並非其家庭成員或其所僱用的人。」
18. 他指出,第 4(2) 條和第 9A(2) 條類似,也將扔棄物從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的法律責任施加於有關地方的佔用人。裁判官認為,這同樣是由於確認身在那些地方而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的人的身分、和對他們作出檢控,存在實際困難。裁判官認為,第9A條所涵蓋之行為的詮釋應和第4條的一致。
19.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倘若如上訴人所指,第9A條的罪行涵蓋所有「利用」車輛棄置扔棄物的行爲 (包括本案情況) 的話,若有人在處所內的一部車輛內取出扔棄物後離開該車輛及處所,並將扔棄物帶到公眾地方的行人路上棄置,那樣該扔棄物原本所在的處所的佔有人及/或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便都須負上刑責,裁判官認為此詮釋會導致一個不合常理和不符立法原意的結果。
20. 裁判官也指出,這樣的詮釋並不代表上一段所指棄置扔棄物的人不會有法律責任。因爲,即使他棄置時並非在車輛中,但如果有執法人員在場的話,確認他的身分和向他作出檢控,是沒有實際困難的,因此不需依賴第 4(2) 條或第 9A(2) 條進行起訴。
21.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第9A條所指「從指明車輛被棄置」只涵蓋身處車輛中棄置的情況。由於本案事實並非如此,所以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傳票所指「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據此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的法律問題
22. 向法官徵求意見的法律問題是:
(一) 裁判官裁定第 9A(2) 條所指「從指明車輛被棄置」只涵蓋身 處車輛中棄置扔棄物或廢物在街道或公眾地方的情況是否正確?
(二) 裁判官裁定本案事實不符合傳票所指「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是否正確?
上訴人的陳詞
23. 代表上訴人的高級檢控官程慧明指出:
(一) 規例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17] 第15條制訂的。規例的前身是《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衛生事物附例》,該附例透過《1972年第155號法律公告》(「1972年公告」) 頒佈。原審時無爭議上述附例等同本案現時適用的規例,因此該附例的增修歷史,可應用於本案。
(二) 本案涉及的第9A條,是透過1981年公告新增到規例中的。
(三) 其後,透過1983年公告,將第9A條規管的車輛類別,由原本只涵蓋貨車,增加至涵蓋私家車及電單車等「指明車輛」[18]。
24. 程檢控官提出的論點如下:
(一) 在理解及應用規例第9A條時,應運用廣泛及靈活的釋義,裁判官的觀點過於狹隘,不符立法原意,以致未能就第9A條的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義。
(二) 裁判官在參考與第9A條相關的法律公告時,沒有全面考慮中英文文本的歧異,只著眼於中文文本的內容,而沒有考慮,當年立法時多是以英文文本為主,只參考中文文本,很容易錯誤理解條文原意。
(三) 裁判官參考與第9A條相關的法律公告時,過份側重1983年公告的註釋內容,忽略了其餘兩個更為重要的法律公告,即1972年公告及1981年公告,以致對條文原意錯誤解讀。
(四) 裁判官將規例第4條與第9A條作比較,不恰當地將對第4條「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的詮釋,應用到第9A條,忽視了兩項條文針對的違法行為及基礎並不完全相同。
(五) 梁嘉玲案[19] 於本案並不完全適用,因為該案的討論焦點與本案關注的議題並不相同。
(六) 裁判官對相關法例的詮釋過於狹窄亦不符立法原意,未能達致《釋義及通則條例》[20] 第19條訂立的法例詮釋基準[21]。
答辯人的陳詞
25. 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大律師[22] 支持裁判官的裁定,他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當條文用字是清晰明確的時候,法庭於詮釋條文時不用顧及立法文件中的註釋,要慎防法庭重寫法例。張大律師援引英國案例R (D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23] 支持他這論點。
(二) 無論如何,就第9A條法例的詮釋,裁判官正確地先考慮條文的字面解釋,再考慮1981年及1983年公告有關立法原意的註釋及梁嘉玲案[24] 後,才將立法原意考慮在內,得出的結論是合理、合邏輯的:
(1) 裁判官充分考慮了1981年及1983年公告有關立法原意的註釋[25]。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中表示,以1981年公告中英文註釋所提到的「利用」字眼來詮釋立法原意,無助界定第9A條是否涵蓋本案情[26]。
(2) 彭法官在梁嘉玲案[27] 中討論第9A條所訂定的罪行的立法意圖時,使用之表述是「從車輛中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是違法行為」,確認了第9A條所訂定的罪行針對從車輛中棄置扔棄物的行為。
(3) 裁判官已從最廣義層面上考慮第9A條例的整體,從而得出了清晰集中、合理、合邏輯的詮釋。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的釋義,會導致不合常理的結果。比方,有一名人士在車內取出一枝香煙燃點,然後離開車輛,最後把煙頭掉棄在公眾地方行人路上的垃圾桶旁。若只要任何人在車內取出物品離開車輛後帶到公眾地方行人路上棄置,不輪步行遠近、離開車輛至棄置時間之長短,該香煙原本所在的車輛之登記車主則需負上刑責。這代表了登記車主無法控制從車內取出物品繼而離開車輛人士在車外之棄置行為,亦無法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第9A條罪案發生。那麼登記車主如何才能依賴第 9A(3) 條免除責任?
(三) 裁判官沒有過份側重1983年公告。
(1) 正如下文第 25(四)(1) 段所述,裁判官在呈述書第13段及第18段已充分考慮了1981年及1983年公告及第9A條的全文才作出判決。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裁判官過份側重1983年公告註釋內容。反之,第9A條的立法原意是實實在在記載於1983年公告,這1983年公告參考編號亦記載於現時第 9A(1) 條。
(2) 即使於上訴人看重的1981年公告中的英文版本註釋,也用上 “litter from such vehicle” 這表述[28]。
(四) 裁判官在參考與第9A條相關的法律公告時,已全面考慮了注釋的中英文文本,沒有錯誤理解。
(1) 裁判官指出了,他已充分考慮了1981年公告中英文註釋所提到的「利用」字眼以詮釋立法原意,但認為無助界定第9A條是否涵蓋本案情況[29]:
「 13. 本席不同意雙方分別對第9A(2)條所指『從指名車輛被棄置』的詮釋。首先,該條文本身根本沒有『利用』或『直接』的字眼。其次,雙方的詮釋都無助界定第9A條是否涵蓋本案情況。因該人棄置該扔棄物的方式皆可廣義地被演繹為利用該車輛棄置及直接從車輛棄置,即均能符合此兩種詮釋。
…
18. 相反,若如上訴人所指,第9A(2)條的罪行涵蓋所有『利用』車輛棄置扔棄物的行為(包括本案情況),那麼若有人在處所內的一部車輛內取出扔棄物後離開該車輛及處所,並將扔棄物帶到公眾地方的行人路上棄置,那麼該扔棄物原本所在的處所的佔有人及/或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便須負上刑責。此詮釋會導致一個不合常理和不符立法原意的結果。」
(2) 就1983年公告的註釋,縱使中英文版本的文字並非完全對等,但有關擴大管制私家車輛之立法原意的中英文版本的用字是一致的。英文版本是:“The main purpose of these by-laws is to extend this control to the private motorist as the casual depositing of litter from private vehicles is a growing problem.”,中文版本是「鑑於從私家車輛中隨意拋出垃圾此問題,現已日趨嚴重,本附例之主要目的,乃在擴大上述管制,使私家車輛之駕駛人亦同受此種管束。」,兩版本用上的 “from private vehicle” 和「從私家車輛中」,是意思一致的表述,都是從車內棄置。
(五) 現時第9A條例罪名之英文版本為 “Littering from Specified Vehicles”,是沿自於1981年公告列出的 “Littering from Goods Vehicles” (後於1983年被修訂為“Littering from Specified Vehicles”) 的。字面上,第9A條罪名清楚地顯示出 “Littering” 是動詞,即是棄置垃圾的動作而並不是名詞 “Litter”,即垃圾。若上訴人的「只要事發時,單純來自涉案車輛的物品隨意棄置已經符合第9A條針對的行為」這理據是合理的話,那麼立法機關應早在1983年就第9A條例罪名之英文版已採用 “Litter from Specified Vehicles” 才廣泛覆蓋來自涉案車輛的物品作為罪行要素。
(六) 裁判官將規例第4條與第9A條比較,並無不妥,這比較正突顯兩項規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1) 在AG v HRH Prince Ernest Augustus of Hanover案[30],英國上議院法庭指出,從最廣義的層面上,詮釋法例時應考慮其他相關法定條款。
(2) 因此,裁判官把第 9A(2) 條與第 4(2) 條兩條條例作比較並無不恰當,反之可更清晰地界定在哪情況下應將法律責任施加於有關登記車主或有關地方佔用人身上才合常理丶合乎立法原意。
(3) 裁判官把兩者作比較,正正是因為從處所內拋出物件或從車輛中棄置物件於車外,兩種行為都可以是迅速的,帶來執法困難,故把責任施加於處所登記人或登記車主。顯然,第 4(2) 條跟第 9A(2) 條規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4) 兩項規例的執法難度可以是同樣地高的。
(5) 即使立法原意如上訴人所述,是「利用車輛棄置物品」,以本案的事實來考慮,該人士是利用其「雙腳」步行至垃圾站及利用其「手」攜帶行李箱至垃圾站棄置,而並非利用車輛棄置物品。
(七) 上訴人的以下陳詞是錯誤的:
(1) 「法庭應著眼物品被棄置的方式在事實上等同「從」車輛棄置,而不應只著眼扔棄時,司機是否須身處車輛中或物品以何種方式由車輛變成放置於公眾地方」;和
(2) 「只要事發時,單純來自涉案車輛的物品隨意棄置已經符合9A條針對的行為」。
以下的情況可表明錯誤之處:
(1) 情況一:人士甲從車輛內取出行李箱,離開車輛後先到附近小食店吃東西,繼後步行至垃圾收集站才把灰色盒子放進垃圾箱,然後把行李箱棄置在垃圾箱旁;
(2) 情況二:人士甲從車輛內取出行李箱及灰色盒子,離開車輛後把行李箱及灰色盒子遞給另一位站在車外之人士乙。人士乙步行至垃圾收集站把灰色盒子放進垃圾箱和把行李箱棄置在垃圾箱旁。
以上兩個例子引伸出的問題是:在情況一下,最後被棄置的行李箱是否視為來自小食店或人士甲被視為利用小食店棄置行李箱?在情況二下,最後被棄置的行李箱是否應視為來自人士乙或人士甲被視為利用人士乙棄置行李箱?而以上兩個例子均構成第9A條罪行?若按上訴人所說,「單純來自涉案車輛的物品隨意棄置已經符合9A條針對的行為」,可以廣泛覆蓋來自涉案車輛的物品作為第9A條罪行元素而讓車輛之登記車主隨時隨刻負上刑責的話,會帶來的問題是,登記車主無法控制從車內取出物品繼而離開車輛人士在車外之棄置行為,亦無法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第9A條罪案發生。
(八)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倘若當時有執法人員在場,執法人員應根據第 4(1) 條抑或第 9A(1) 條發出告票呢?即使當時沒有執法人員在場,執法人員應向登記車主詢問當日的司機是誰,然後向該名司機以第 4(1) 條作出檢控。
(九) 上訴人不可以單憑1981年公告將 “throw, sweep, deposit, or otherwise place” 修訂為單一的deposit便推論出第9A條所涵蓋的從車輛扔棄行為包括「放置」之棄置方式。
(十) 張大律師也援引英國現行相關法律支持他的論點:據2007年英國倫敦當局法 (London Local Authorities Act 2007) 制訂的第24條 “Littering from Vehicles” 的法例,條文列明 “a person inside or on board the vehicle” (即該人身處在車輛中或在車輛上) 才符合定罪元素,這支持答辯人對 “Littering from Specified Vehicles” 的英文詮釋是需要「人在車輛中」為定義。
討論和考慮
26. 本案關乎就涉案規例的詮釋,在考慮時必須顧及以下原則。
27. 《釋義及通則條例》[31] 第19條有如下規定:
「 19. 釋義總則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28. 在王曉秋訴香港護土管理局案[32],上訴法庭指出:
「 35. 再者,詮釋法例時,法庭需先考慮條文的字面解釋,如條文的字面意思不明確時,法庭可以將立法原意考慮在內從而得出合理、合邏輯的詮釋。本庭亦不能忽視《護士註冊條例》及《註冊護士規例》的原文是英文,而中文版本是透過翻譯而達致,所以在詮釋《護士註冊條例》及《註冊護士規例》時,參閱英文的版本可能更能理解法例及規例的意義。
...
37. 如《護士註冊條例》及《註冊護士規例》的英文版本和中文版本的意義有分歧而引用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不能解決時,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法庭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及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
29. 在較近期的HKSAR v Kwan Ka Hei (關迦曦) 案[33],終審法院指出:
「詮釋法例的現代方法已獲公認。正確的起步點是考慮相關字眼或條文時,顧及其語境及目的。法律條文的語境應從其最廣泛的意義理解,並包括法規內的其他條文與現行法律的狀態。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得悉,或從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草案的摘要說明,或負責官員就草案向立法會作出的陳述而得悉。」[34]
30. 裁判官是考慮了當時他席前的材料而得出他的結論的。雙方在本席席前作出進一步陳詞,本席據此考慮。
31. 本席首先處理梁嘉玲案[35] 對本案是否適用。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該案針對的是在有司機從車輛擲出煙頭時,車輛之登記車主的刑責這議題,法官並沒有就本案的議題發表任何意見。
32. 規例第9A條的中文版本條文可見於上文第6段。單從規例第9A條的字眼中的「從」任何指明車輛 (或英文的 “from any specified vehicle” 字),確令人有立法意圖是針對有人從車中將拋棄物或廢物棄置的想法。
33. 不過條文中也有從車輛「安排或准許... 棄置」[36] 這表述,所以,雖然條文用上「從」字,條文的整體顯示立法原意是,相關規管不只局限於上一段所述的情況,即例如從車輛擲出煙頭那情況。
34. 以本案而言,要掌握立法意圖,察看規例的修例過程是不能忽視的。
35. 1972年,當局訂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衛生事物附例》,以撤銷及取代當時原有之相關附例。附例條文包括規管在公眾地方棄置垃圾那方面的第4條。
36. 1981年,當局作出修訂,上述第4條的字眼有所修改,並首次加入規管從貨車棄置廢物的條文 (即第9A條)。當時的條文以英文草擬,除了只針對貨車外,其他字眼和現時的第9A條完全一樣。當時的立法註釋有以下說法:
「由於貨車司機利用貨車傾棄垃圾廢物之問題日益嚴重,原有附例之規定現已不足應付。例如,原有附例第四條僅針對偶然棄置垃圾之市民,而非針對商業機構有系統及經常性之大量傾倒垃圾廢物。本附例之主要目的在規定:如有人利用貨車傾倒垃圾廢物,則有關之司機、註冊車主或租用人即屬違法。
...
... 在原有附例增訂第九A條,以便對利用貨車傾棄垃圾廢物之問題加以規定。該條規定:如有人利用貨車傾棄垃圾,則有關之司機、註冊車主或租用人即屬違法。惟註冊車主及租用人可提出適當之答辯理由,與遭當局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檢控在海上傾棄垃圾之人士可答辯之情形無異。」[37]
37. 之後,1983年的修訂,旨在將當時已存在的第9A條的規定由原本只針對貨車司機、貨車註冊車主及貨車租用人,將管制擴大至私家車的駕駛人亦受相同管束。[38] 故此,不能忽視當局於1981年加入第9A條的目的。
38. 本席於上文第33段的觀察,和剛才所述的註釋[39] 是一致的。
39. 裁判官參考了1981年和1983年公告中的註釋,本席也認為應這樣做。1983年的中文版本註釋有「從貨車中擲出垃圾...」和「從私家車輛中隨意拋出垃圾...」的表述。不過,英文版本的表述是 “dumping of litter and waste by drivers...” 和 “casual depositing of litter from private vehicles”,英文版本的表述比中文版本的闊,針對的並不局限於從車輛拋擲出垃圾廢物。
40. 在中英文版本看來出現歧異時,要顧及《法定語文條例》[40] 第3條的規定:
「 3. 法定語文與其地位與應用
(1) 現予宣布︰在政府或公職人員與公眾人士之間的事務往來上以及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2) 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第(1)款所載用途上亦享有同等待遇。」
41. 本席認同程檢控官的陳詞,如果據裁判官的註釋為依歸的話,以當初只監管貨車司機為例,便只要司機離開了車輛才拋棄廢物便不能據這規例檢控,這必定並非立法原意。
42. 雖然,以本案的情況,或許可據規例第4條檢控實際上棄置廢物的人,而第4條罪行和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一樣的,不過,第9A條的規定有一項用意,是即使未能即時截停涉事司機,向他檢控,也可向車輛登記車主問責,這是為了管制利用車輛拋棄廢物的一項手段。為何有這需要,是因為當局認為利用貨車傾棄垃圾廢物之問題日益嚴重。
43. 可是,當局是不能據規例第4條檢控答辯人的。雖然,規例第4條和第9A條都有針對非直接犯事者的規例,但兩者的規定並不一樣。就第4條,只有在其中一種違例棄置廢物的情況 (即有廢物從處所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時),該處所的佔用人才會負上刑責,而且責任更嚴,只有在他證明犯事者並非其家庭成員或其所僱用的人才可免責[41]。和第9A條的規例一樣,沒有同意或不知情,並非免責辯護[42]。以本案而言,從現實角度來考慮,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答辯人是直接將廢物棄置的人,物品也非在剛才所述的情況下棄置,答辯人是沒可能如張大律師所說般應被據規例第4條檢控的。
44. 不同罪行所涵蓋的違法行為,可以是一樣的,不同罪行的涵蓋範圍有所重疊,是常見的。控方的責任,是根據證據顯示的事實,判斷以哪一項罪行作出檢控至為恰當,最合符公義和社會利益。
45. 以裁判官舉出的例子而言 (見上文第19段),倘若棄置廢物的人從停泊於處所中的車輛取出廢物,然後棄置在公眾地方,則除非證據明確,否則一般難以證明該人利用那部車輛來棄置廢物。
46. 答辯人於上文第 25(七) 段所述的例子,是否構成第 9A(1) 條罪行,視乎案中具體證據,並非不可能。以情況一而言,很大程度視乎證據是否顯示被控司機是否在下車時已打算棄置那盒子和行李箱。至於情況二,則很視乎證據是否顯示了司機將物品交給人士乙的目的。
47.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例子對本案議題的考慮幫助不大。某種情況是否招致刑責,如果是的話干犯了哪項罪名,視乎具體證據是否能令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打算控告的罪名的罪行元素。倘若行為構成不同罪行的刑責,如上所述,控方的責任,是根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去決定以哪一項罪行來檢控是最為適合,最合符公義、最合符社會利益的。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些例子顯示上訴方陳詞所述的就規例的註釋是不合理或存在謬誤的。
48. 張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第9A條的標題的英文版本是 “Littering from specified vehicles”,力陳這表明犯這控罪的條件是犯事人須人在車中。本席並不否定,於了解立法原意時,條文標題可以有作用,不過,條文本身的用字是更為重要的。當然,在詮釋時,必須顧及如上文第27 - 29段所述的重要考慮原則。
49. 張大律師援引了英國為管制從車輛棄置廢物的相關條例,支持他的論點。就這點,英國條例明確指明犯事人須為 “a person inside or on board the vehicle”,本案規例並無如此表述,故此,所述的英國法例於本案的考慮並無作用。
50. 如上文第33段所述,從規例第 9A 條的整體字面表述,立法原意是所訂立的規管不只局限於從車中拋棄物或廢物棄置。
51. 關乎條文於各次增改的相關公告中的註釋顯出,當局於1981年增加第9A條的立法意圖,是針對利用貨車棄置廢物,第9A條於1983年修改時,目的是將規管擴至涵蓋包括私家車在內的指明車輛。
52. 並且,為了提高執法效能,訂有本案罪行第 9A(2) 條針對違法司機所使用的指明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
53. 第9A條罪行涵蓋的行為會有和第4條的重疊,應以哪一款罪行檢控視乎證據和案中所有相關情況[43]。
54. 至於車輛登記車主或租用人的罪責,是相當嚴格的,即使他並不知情、或沒有同意,都並非免責辯護。但如果他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尺度下證明以下事情,則可免責[44]:
(一) 事件是由於意外或並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引致;
(二)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和
(三) 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55. 至於登記車主或租用人是否可以倚賴上述的法定免責辯護,則完全是裁判官於考慮證據後作出的判斷,即使在裁判官所述的例子的情況下亦然[45],不會不合常理,或和立法原意不符。本席不同意,採用上訴方陳詞所述的註釋會令註冊車主或租用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證明免責辯護。
56. 張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當局應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司機身份,然後向司機據第 4(1) 條作出檢控。這陳詞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在這規例下,登記車主沒有法定責任要提供司機身份,第 9A(2) 條的訂立,正正是以本案的事實情況為例,為加強管制之效而定立的。
57. 順帶一提,張大律師提及了規例第 4(3) 條,指這是法定免責辯解。不知這是否只是手民之誤,第 4(3) 條只說明處所佔用人即使沒有同意所涉違例棄置或不知情,都非免責辯護。法定免責辯護列在第 4(2) 條,如佔用人可證明違例的人非其家庭成員或其僱用的人,便可免責。
結論
5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規例第9A條涵蓋利用指明車輛在條例所述的情況或地點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的情況。
59. 故此,本席就兩個法律問題的答案都是「不正確」。
60. 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46] 第 119(1)(d) 條賦予的權力,將有關事項連同上述意見發回原審裁判官處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上訴人: 由禤氏律師行延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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