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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5/2018
[2019] HKCFI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7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1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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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月3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由指明車輛棄置扔棄物」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該規例」)(第132BK 章) 第9A(2)條及23(2)條。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 年2月26日上午10時05分身為登記號碼為MD 8751的指明車輛(即貨車)的登記車主,而有扔棄物(即一枚煙頭)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在九龍尖沙咀康莊道近燈柱編號AA 7729馬路面的公眾地方。
2. 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
3. 上訴人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4. 上訴人於原審時及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 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之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在2018年2月26日上午10時05 分,他在康莊道近燈柱AA 7729的右一線向紅隧方向,他坐在一輛公務車的左車頭,看到一架淺綠色貨車(「該車輛」)在其左手邊,司機的右手伸出右車門車窗,將煙頭拋在右二線馬路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抄下該車輛之資料並記於記事冊,該車輛車牌為MD 8751。
6. 不受爭議的運輸署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物P1)證明上訴人是該車輛在案發時的登記車主。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理由很簡單 - 她並非扔煙頭的人。
8. 上訴人作供說,她是該車輛之登記車主,案發時她正在工作,她借了該車輛給朋友鍾桂芳(「鍾」)駕駛。她曾告訴鍾不能違反交通規則,但沒有指明哪種交通罪行。
9. 鍾桂芳出庭作證,他承認他在案發時正在駕駛該車輛等待轉燈號,他在該車輛內吸煙,轉燈時他情急下隨手將煙頭丟在地上後離開現場。他說上訴人常常鬧他叫他不要將煙頭掉入車內,他已盡力改變習慣, 但自然地便會把煙頭掉在地上。
裁決理由
10. 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受是鍾由車輛丟下煙頭在康莊道右二線車道上,但是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身為登記車主,未能證明該罪行的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即是: 罪行是由於意外或某些並非她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的,而她也沒有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 並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
11.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據
12.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5點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一頁紙共6點的書面陳述。上訴人的上訴重點是:
(1) 她不是掉煙頭的人,這人是鍾桂芳;
(2) 她已提醒鍾桂芳不要犯交通規則,她的意思是包括掉煙頭行為,她已盡最大努力防止這違法事情。
13. 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考慮
14. 雙方不爭議是辯方證人鍾桂芳從車窗向街外丟煙頭,而上訴人是該車輛在案發時的登記車主。案中爭議只是上訴人是否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相關法例
15. 本席先列出相關罪行條文。該規例第9A條(「第9A條」)規定如下:-
「(1) 任何人不得從任何指明車輛(不論是否在停頓狀態)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扔棄物或廢物從指明車輛被棄置,違反第(1)款的規定,則在該違例事項發生時身為該指明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即屬犯罪,但如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證明在發生該違例事項時,該指明車輛是未經其同意而被一名並非由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的,或證明該車輛已被偷竊,則屬例外。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即使證明以下事項,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發生違例事項時,駕駛該指明車輛的人或掌管該車輛的人並非登記車主或租用人;或
(b) 該違例事項並非在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知情下或同意下發生;或
(c) 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沒有被檢控,
但如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證明,犯該罪行是由於意外或某些並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引致的,而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則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不得被定罪。」
(強調是由答辯人加上)
16. 依照該規例附表3,貨車是「指明車輛」。
17. 誠如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該規例的目的,是要將由指明車輛棄置扔棄物之責任延伸至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而不限於是實際從指明車輛棄置扔棄物或廢物的人。
18. 答辯人強調,第9A條的某些措辭用字在1983年被修訂,當時的註釋重申了這法例的立法意圖如下:
「原有附例第九A條之現行規定,旨在針對貨車司機、貨車註冊車主或貨車租用人從貨車中擲出垃圾及廢物問題,制定管制辦法。鑑於從私家車輛中隨意拋出垃圾此問題,現已日趨嚴重,本附例之主要目的,乃在擴大上述管制,使私家車輛之駕駛人亦同受此種管束。」
(強調是由本席加上)
19.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從車輛中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是違法行為,但是,在現實中根本難以執法,如果只有實際犯該罪行的人才須負責任,尤其是從移動的車輛扔垃圾出外,執法機關在該人實際犯該罪行後及時截停車輛並起訴他將是非常困難的,甚至是不切實際。
20. 因此,把由指明車輛棄置扔棄物的責任伸延到登記車主或租用人是必要的,以使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對其控制下的司機負有適當的責任,以確保垃圾不會從他們的車輛被違法棄置, 這才能達致該規例的立法目的。
法定免責辯護
21. 上訴人作供說,她把涉案貨車長期借給鍾桂芳使用,她不知道鍾桂芳會駕駛到那裡。她一年半前告訴鍾不能違反交通規則用車。而鍾桂芳則作供說,上訴人常常鬧他,叫他不要將煙頭掉入車內。他同意在案發日在轉燈時一時情急,把煙頭從車內掉落馬路上。
22. 上訴人認為她既非犯案人,而犯案人身份已知,鍾拋煙頭罪行並非在上訴人在場或知情下進行,她不應負上責任。然而第9A(3)條規定這些理由都不能成為免責辯護理由。
23. 第9A(2)條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有人從他身為登記車主或租用人的車, 把廢物從車內棄置出車外街道或公眾地方。本案的關鍵只是上訴人是否能依賴第9A(3)條的免責辯護:「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24. 上訴人力陳她對鍾桂芳提醒過不可違反交通規則,這意思已包括了扔煙頭出車外的行為。她是無法24小時在鍾桂芳身旁監視著他,因此她已盡最大努力去防止違法事情。
25. 裁判官有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根據鍾桂芳的證供,上訴人是明知鍾桂芳有車上吸煙陋習,上訴人應採取合理措施及盡一切努力防止鍾桂芳掉煙頭出車外,例如查問、提醒及警告鍾桂芳要改變亂掉煙頭習慣,否則不會把車輛借給他等等,但上訴人只是叫鍾桂芳不要違反交通規例,這並不算已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
26.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本席認為,上訴人明知鍾桂芳有車上吸煙習慣,而根據鍾桂芳的證供,上訴人沒有禁止鍾桂芳不要在車內吸煙,也沒有要求鍾桂芳即使吸煙也不要把煙頭掉出車外,反而只是要求鍾桂芳不要把煙頭掉入車內。
27. 本席不能認同上訴人說她的「提醒」的意思已包含了不可掉煙頭出車外。首先,上訴人沒有明言。再者,鍾桂芳不能把煙頭掉在車內,另一可能做法就是掉出車外。因此,上訴人的所謂提醒或警告,不單只不能防止鍾桂芳做掉煙頭出車外的行為,甚至會鼓勵了鍾桂芳這樣做。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案中相關罪案的發生。
結論
28. 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申請被駁回。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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