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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77/2022
[2023] HKCA 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7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4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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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GAY VIEW INVESTMENT LIMITED (景辰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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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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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楊昊翰(前名楊志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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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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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23年2月10日 |
| 裁決書日期: |
2023年3月 9日 |
裁決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裁決書:
1. 被告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資深大律師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被告人亦發出兩張傳票,申請在上訴許可聆訊中提出新證據。聆訊時法庭表示新證據會視爲臨時可以接納,最終與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
背景
3. 本案涉及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租約糾紛。2018年11月15日,雙方簽訂租約,被告人租用原告人位於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8號A地舖(「該物業」),租約期固定兩年,由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每月港幣78,000元,兩個月租金作爲按金,管理費、電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自2019年3月16日起,沒有繳交租金及其他費用。
4. 2019年8月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租金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
5. 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反申索,指原告人作出失實陳述,該租約由一開始時就沒有效力;同時因為原告人的失實陳述,要求原告人賠償他的生意損失。
6. 本案於聶暫委法官席前審訊。2022年3月4日,聶暫委法官頒下判詞[1](「原審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反申索駁回。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賠償港幣1,631,712元欠租及費用、利息及訟費。
7. 被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2年7月13日,聶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2](「上訴許可判決」),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在原審判決中裁定的賠償金額,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未有扣除兩個月的按金,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的酌情權予以更正,賠償金額改為港幣1,475,712元。
案情
8. 審訊時,原告人傳召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該租約的陳慎安先生作供。被告人則自行作供。
9. 被告人作供指他向陳先生表示,該物業將用作「夾公仔」機生意,因爲要領取牌照,所以不能有任何僭建或改動。被告人指陳先生在簽訂租約前曾向被告人表示業主沒有對該物業的結構作出改動、沒有任何僭建,而消防設備亦合乎標準的陳述。
10. 在簽訂該租約後,被告人收到一份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日期為2018年12月19日的英文備忘錄,由屋宇署(Building Department)一名姓梁的高級屋宇測量師簽署。備忘錄有關部分譯本節錄如下:
「2. 我從建築安全角度沒有反對為 [該物業] 發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由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受限於以下條件:
…
(b) 注意到建議包含某些受到《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管制的建築工程:
(i) 在鋪面改動現存靠墻招牌(原文為中文)。
(ii) 在鋪面拆除現存外墻招牌上的金屬簷蓬(原文為中文)。
(c) 以下違例建築物應被拆除:
(i) 連接在外墻鋪面投影在行人路上而超出屋宇界綫150mm的延伸物。
(ii) 超出屋宇界綫的台階。
…
(m) 實地視察時,發現現場佈局與經修改圖則(revised plan)不符,還有牌照處所後部的用途未有明確注明。在發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前,應呈交列明處所後部實際用途及符合場所條件的經修改的圖則予屋宇署批准。」
11. 被告人指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所指的僭建,就是一個在該物業舖面上方的金屬簷篷,及一個在舖面的廢置招牌框架。
12. 被告人指基於陳先生曾經作出該物業沒有任何僭建物的失實陳述或隱瞞,有關租約一開始已經無效。
13. 陳先生指他於2019年2月10日曾到過該舖位視察,見該物業掛上KiBibi 招牌,内有多部「夾公仔」機,閘門及燈開着,該物業正在營運。
14. 被告人否認曾經營運。他指稱2018年11月尾將「夾公仔」機放置在該物業,只是用來領取牌照,從來沒有客人。閘門開啓是方便工程師檢查,著燈是因爲耗電量低而從來沒有關燈。
15. 陳先生指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致電他表示未能繼續租用該物業。
16. 陳先生代表原告人提出兩個方案以提早終止該租約:
(1) 被告人放棄已繳交的兩個月按金,並清還所有截至接受方案時尚欠的租金及相關費用(「方案一」);
(2) 由其他人代替被告人繼續履行該租約直至該租期完結(「方案二」)。
陳先生指被告人當時沒有作出選擇。
17. 被告人聲稱他於2019年4月選擇了方案一,達成退租協議。
判決理由重點
18. 原審法官在原審裁決的判詞指出:
(1) 陳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陳先生否認曾經作出被告人聲稱有關僭建的陳述,因此陳先生或被告人沒有作出失實陳述或隱瞞。
(2) 被告人未能滿足該物業在雙方定立租約時有未經批准建築物或僭建物的舉証責任。因此,即使陳先生有作過被告人所聲稱的陳述,亦未能證明陳述屬失實或隱瞞:
(a) 單憑閲讀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不能清楚知道被告人所指的金屬簷篷及招牌是未經屋宇署批准的建築物。
(b) 備忘錄第2(b)段中提及的改動及拆除是來自上方的建議書 (proposal),被告人未能證明該建議書是由誰撰寫的。被告人在審訊時指不是他自己,亦不是食環署,而應該是屋宇署的建議。但這說法在備忘錄第2(b)段上的字面理解說不通。
(c) 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建議書的證據和被告人申請臨時娛樂場所牌照的文件給予法庭考慮。備忘錄沒有清楚指出招牌實際位置。
(d) 備忘錄本身沒有清楚說明其中所指的經修改圖則(revised plan) 是什麼。被告人承認該圖則為申請牌照時自己繪畫並遞交的。
(e) 雙方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報告進一步釐清這方面各點。
(3) 租約不是「一開始」已失去效力:
(a) 被告人收到有關備忘錄後沒有向陳先生提及備忘錄內容及僭建。
(b) 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於本訴訟前從沒有向原告人表示因陳先生的失實陳述而決定撤該租約。
(c) 相反地,被告人及後的行為已確認雙方簽訂的租約:
(i) 被告人收到備忘錄(日期2018年12月19日),沒有將通知交予原告人或作出投訴,反而交租至2019年3月15日,和繳交2019年3月份的電費。
(ii) 盤問時,被告人承認2019年4月接受的方案一,即是同意租約有效。
因此,被告人被裁定敗訴。
擬上訴理由
19. 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原審法官忽略本案反申索中關於原告人是否有失實陳述的關鍵證據及證供;
(2) 原審法官對本案該處所是否有僭建的原則性犯錯及忽略相關支持該處所存在僭建的證據;
(3) 原審法官對判斷證人可信性的原則性錯誤;
(4) 原審法官在處理此案手法對被告人有失公允,有違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及
(5)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有利於秉行公正。
20. 上訴聆訊時,被告人表示他的擬上訴理由並不包括原審法官判決的其他部份。
新證據申請
21. 被告人申請呈交以下的新證據:
(1) 2022年9月1日的傳票,申請呈堂:
(a) 屋宇署2022年8月25日一位姓高的高級結構工程師信件,指出屋宇署於2022年8月8日接獲被告人舉報「該物業」有金屬簷篷,屋宇署派員到上址視察,發現金屬簷篷是僭建,但沒有影響樓宇結構或妨礙樓宇逃生通道,會發信有關業主盡早自行清拆。
(b) 該物業外觀閘口的相片。
(2) 2022年12月12日的傳票,申請呈堂3項證據:
(a) (i) 屋宇署2022年12月7日一位姓周的高級屋宇測量師信件,指屋宇署派員到[該物業]視察,發現有棄置招牌,會向招牌擁有人發出「拆除危險構築物」通知。
(ii) 該物業外觀閘口的相片。
(b) (i) 屋宇署202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0分的電郵,有關「該物業」金屬簷篷,指屋宇署已發信有關業主,敦促其盡早自行安排清拆有關僭建物。
(ii) 該物業外觀閘口的相片。
(c) 一系列日期由2019年1月8日至1月19日與「工程—陳生」的短訊,詢問對方是否註冊結構工程師,想請檢驗及出證書報價,並附上屋宇署報告,希望新年前可以完成所有幾個項目呈交食環署及屋宇署。
適用法律原則
2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3. 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4. 案例指出,第63A條所指的合理得直機會,雖然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5. 上訴機制要求上訴人應針對原審法官判決,指出什麽犯錯,和扼要地指出犯錯理由。若上訴理據只是再次提出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提出反駁的理由,並不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6. 上訴法庭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
27. 至於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必須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 (1)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2)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討論
28. 就提出新證據的申請,被告人指2022年6月2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已提出相關論點,但被拒絕。屋宇署的信件和電郵是之後才收到的,所以之前沒有呈遞。但問題是爲何準備原審時他未有向屋宇署索取有關文件,他認爲當時呈遞有關備忘錄已經足夠,因爲法官受錯誤理解備忘錄才需要再索取。
29. 至於有關短訊,原告人一直都管有,原審時他亦有提及,當原審法官問及爲何沒將短訊載入審訊文件夾,他解釋認爲不重要。
30. 至於擬呈遞的相片,被告人澄清其實是他將相片與屋宇署的書信放在一起,本身並非同一文件。其實類似相片在原審已經呈遞,只不過角度頗有不同。有關擬呈遞文件並不會因此成爲專家報告。
31. 況且,有關短訊的内容提到被告人收到有關備忘錄後,他希望拆除有關僭建,所以索取報價。
32. 上訴聆訊時,被告人被問到收到有關備忘錄後,他未有即時提出不再租,是因爲他想自己清拆,他答同意,並説已嘗試清拆。這亦是短信訊的内容。既然如此,這正正支持了原審法官所指,被告人是確認了有關租約,對上訴許可申請未有任何幫助。
33. 審訊必須要有終結性,所有證據必須在審訊時提出,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因此,該等新證據並非盡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取得,因此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無論如何,由於本庭在下面第38段所說明的理由,該等新證據也不會對案件判決的結果有任何影響。故此,新證據申請的傳票均被駁回。
34. 就上訴理由(1),被告人引述審訊謄本,指出陳先生作供時曾説過,所有租客來看舖位時,他都會指出舖位沒有僭建。代表原告人的鍾大律師同意謄本如實記載。因此,原審法官所謂陳先生沒有作過有關僭建的陳述是不對的。
35. 然而,原審法官的判決的核心部份,是被告人收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後,是確認了有關租約的。首先,擬上訴理由是沒有針對這部份裁決的。再者,上文有關短訊的分析正正支持了原審法官的判決。
36. 原告人證人陳先生指他於2019年2月到該物業視察時,見該物業掛上KiBibi招牌,内有多部「夾公仔」機,閘門及燈開着,正在營運。原審法官指被告人的否認和解釋是難以置信。因此,即使原審法官對陳先生的證據有所誤解,他拒納被告人的證供亦無不穩妥。
37.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收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備忘錄後,是確認了有關租約;而這事實裁定是如上所述有包括被告人行爲的客觀證據支持。故此,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在擬上訴中推翻此裁定。
38. 由於被告人沒有可能在其擬提出的上訴中,挑戰及推翻原審法官裁定他已經在指稱發現有僭建後仍然確認了該租約,就算他所說陳先生曾作出失實陳述的案情是成立的,他也沒有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致勝機會,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9. 原告人申請訟費,整體金額為港幣93,184.66元。
40. 被告人對敗方支付勝方訟費的原則表示同意,但他爭議金額,認爲全部由他負責並不公平,原告人需要負責部份,但對怎樣負責或實質金額沒有進一步陳詞。
41. 縱觀本上訴許可申請及提交新證據申請所涉及的文件及論據,包括指出原告人證人的證據所出的錯誤,對原告人所索訟費金額加以遞減是合適的。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60,000元。
| (區慶祥) |
(馮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焯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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