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業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1] HKCA 1527
CACC 119/202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
對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於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處36 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2021年10月6日聆訊後拒絕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 由於本席已在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1]述及本案案情,現不累贅重複。
上訴理由
3. 申請人指他從未干犯「入屋犯法罪」,因此認為判刑過重。
考慮
4. 申請人在1991年至2019年期間,就22項控罪被判處罰款、簽保守行為、社會服務令,以及14天至兩年監禁等,當中12項控罪與不誠實行為有關。
5. 原審法官亦在判刑時指出:
「10. 控罪一是涉及三名犯案者對一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爆竊案件,按案例,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但本案控罪一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共有十二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冒警、勒索、盜竊、車內盜竊和詐騙等不同罪行。法庭認為就著不誠實罪行而言,被告人實為一積犯,因此,法庭應視之為加重刑責的考慮。再者,被告人於控罪一是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這亦是加重控罪一刑責的考慮。 11. 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法庭應採納36個月為量刑基準。」[2]
「10. 控罪一是涉及三名犯案者對一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爆竊案件,按案例,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但本案控罪一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共有十二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冒警、勒索、盜竊、車內盜竊和詐騙等不同罪行。法庭認為就著不誠實罪行而言,被告人實為一積犯,因此,法庭應視之為加重刑責的考慮。再者,被告人於控罪一是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這亦是加重控罪一刑責的考慮。
11. 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法庭應採納36個月為量刑基準。」[2]
6.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3]一案表明,當「爆竊」非住宅的罪行涉及加重罪責因素時,2年半的量刑基準應向上調高,而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二) 罪行是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 (三) 罪行針對內有大額財物的店舖;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而非即興犯案的匪徒; (五) 被告人有定罪紀錄,特別是相同性質的紀錄;及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一) 罪行是經小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二) 罪行是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
(三) 罪行針對內有大額財物的店舖;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而非即興犯案的匪徒;
(五) 被告人有定罪紀錄,特別是相同性質的紀錄;及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7. 以本案及申請人的整體情況考慮,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案中實存在加刑因素,而原審法官最終將兩年半的量刑基準向上調高六個月,亦屬合乎原則及合理的做法。
結論
8.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控罪一的36個月監禁屬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9. 本席已在庭上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則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21] HKCA 1494。
[2] [2021] HKDC 84。
[3] CACC338/2007,2008年6月11日,未經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