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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8/2019
[2021]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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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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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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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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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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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三被告人李建業與第一被告人劉運及第二被告人鄭鐘豪共同被控本案的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2. 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6月2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偷竊罪行詳情所列的財物。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法庭經審訊後,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3. 第三被告人並被控一項附加控罪六,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行詳情指,2020年7月31日在香港,第三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7月31日為本案裁決當天。裁決當日,被告人沒有按法庭指定歸押,最終他被拘捕,因而被控附加控罪六。
4. 就著控罪一,有關案情已於判案書交代。簡而言之,於控罪一的關鍵時刻,在罪行詳情所指的恆泰財務有限公司對面的2608室紋身店工作的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2610恆泰偷竊。他們犯案後,在同日租用8度海逸酒店一酒店房間,警方於案發當天晚上掩至,拘捕他們。
5. 案中,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掩26樓走廊閉路電視鏡頭。法庭裁定當時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第三被告人是認為有需要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防止犯案者因進入閉路電視鏡頭的拍攝範圍而被拍攝到。法庭裁定第三被告人亦知情地參與本案的入屋犯法案件,他是入屋犯法案犯案者之一。
6. 就著控罪六,如前述,2020年7月31日是本案的判案日,被告人須按保釋條件出庭,但他於宣判裁決當天沒有到法庭應訊,法庭因此對第三被告人發出拘捕令。最終,第三被告人是於2020年9月12日,因其他案件被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對他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並無任何合理因由。
7. 第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因十五宗案件,共累積二十四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十二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當中包括冒警、勒索、盜竊、車內盜竊及詐騙等罪名。
8. 第三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5歲,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一程度,他任職運輸工人。他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兩名弟弟及妻子。
9. 法庭判刑前,考慮了畢大律師為被告人準備的詳盡書面輕判請求,並考慮了被告人父母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函。法庭判刑前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10. 控罪一是涉及三名犯案者對一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爆竊案件,按案例,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但本案控罪一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共有十二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冒警、勒索、盜竊、車內盜竊和詐騙等不同罪行。法庭認為就著不誠實罪行而言,被告人實為一積犯,因此,法庭應視之為加重刑責的考慮。再者,被告人於控罪一是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這亦是加重控罪一刑責的考慮。
11. 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法庭應採納36個月為量刑基準。
12. 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並無輕判理由。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當中被告人父母提及的被告人弟弟的身體健康問題及被告人父親的健康問題,均不能構成輕判減刑的理據。
13. 就著控罪六,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逃匿的時間只有四十四天。法庭認為於認罪下,3個月的刑罰是足以反映控罪六的案情之嚴重性。就著控罪六,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14. 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合共39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六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六的刑罰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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