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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21/2020
[2024] HKCFI 987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21 OF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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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STATE OF CHOW FOOK LIN (周福蓮) of Flat 4C, Block 20, Phase I, Parc Versailles,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widow, deceased (“the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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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33 and 56 of the Probate &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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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rule 2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4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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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WAI WING (林惠榮)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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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TAK YUEN (林德元)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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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3年12月21日及2024年3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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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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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原告人於2020年8月4日開展本案,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1) 撤銷被告人所獲發日期為2020年5月20日之遺產管理書 (HCAG004697/2019) (“該遺產管理書”);
(2) 在原告人完成所需手續及程序後 ,向原告人授予遺囑認證書;
(3) 被告人交付屬於死者遺產中的資產、金錢及財產及其帳目。
背景
2. 周福蓮(“死者”)及林泉敦(已故)(“父親”)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人是大女兒,被告人排行第二,林志元則是最年幼的兒子。
3. 死者於2018年4月14日去世。
4. 死者生前擁有兩個物業,分別是:
(1) 九龍九龍灣宏冠道8 號金漢工業大廈4 樓5 號室 (“405 物業”);
(2) 九龍九龍灣宏冠道8 號金漢工業大廈6 樓19 號室 (“619 物業”) 。
5. 被告人於2019年3月22日於遺產承辦處存檔誓章,申請獲授予遺產管理書,並聲稱自死者去世後,他曾直接盡力從其文件及財物中搜尋,查究死者有否立下遺囑,但他無法尋獲其任何遺囑。
6. 法庭於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人授予遺產管理書。
7. 如前所述,原告人於2020年8月4日開展本案,聲稱死者於2017年9月28日簽立了遺囑; 又於2020年9月4日向法庭取得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在本案審訊完結或法庭另有命令前,親自或指示/鼓勵他人處置或處理死者遺產內的資產或縮減其價值。
8. 被告人曾在2020年8月18日於法庭存檔兩份抗辯書,不過該兩份狀書被朱珮瑩法官於2020年11月30日認定不被當作成恰當的抗辯書。
9. 根據朱法官的命令,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8日存檔了一份抗辯及反申索書。
10. 於2022年4月28日,許家灝聆案官下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誓章,說明他是否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一些有關他申請獲授予遺產管理書的文件。由於被告人一直未有遵從上述命令行事,故此許聆案官於2023年2月9日再下令: 除非被告人在2023年3月9日或之前按上述命令行事,否則他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將被予以剔除。
11. 由於被告人在2023年3月9日的限期前,仍然沒有按上述命令行事,故此他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已被自動剔除。
12. 儘管如此,由於此乃遺囑認證訴訟,故此本案仍須進行審訊。雖然由於被告人沒有狀書,因而不能出庭作供,而本席亦不會考慮他的證人陳述書,但他仍然有權盤問原告人及她所傳召的證人。
法律原則
13.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指出:
(1) 提呈遺囑者負有法律上或說服式的舉證責任,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 [171];
(2) 提呈遺囑者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來確立其案情: [172];
(3) 提呈遺囑者須證明:
(a) 該遺囑已妥為簽立;
(b) 立遺囑人有能力訂立該遺囑; 及
(c) 立遺囑人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173] 。
14. 就遺囑是否妥為簽立這問題,《遺囑條例》(香港法例第30章)第5(1) 條規定:
“[…] 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 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15. 就立遺囑人有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這問題 ,本席會跟從以下法律原則:
(1) 如果遺囑在表面上是合理的, 並且已證明乃妥為簽立,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將推定立遺囑人有所需的精神能力訂立遺囑: 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 (21st Ed), §10-26;
(2) 若遺囑是由獨立且經驗豐富的律師所準備 ,而律師在立遺囑人簽署前,已向其宣讀及解釋遺囑的内容,並對立遺囑人對遺囑的了解程度感到滿意 ,這亦是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能力的重要指標: 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 (劉享) (deceased) [2020] 2 HKC 19, [2019] HKCA 769, [14];
(3) 立遺囑人是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是一個實際的問題,。解答這問題時,不應純粹基於科學或法律定義,而應考慮每件案件所牽涉的事實及情況,並應用司法常識進行評估: 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 (劉享) (deceased), [14], [18] – [19] 。
16. 倘若立遺囑人年紀老邁或身患重病 ,法庭一般期望負責遺囑事宜的律師會採取較謹慎的做法,即跟從Kenward v Adams (The Times, 1975年11月29日) 所提及的黃金法則 (golden rule) – 安排執業醫生在滿意立遺囑人有訂立遺囑的能力及能理解遺囑的內容後,見證他的簽署,並將當時他的檢驗過程及結果記錄,及好好保存: Re LLC (Statutory Will) [2010] 3 HKLRD 16, [144]。不過,這黃金法則只是為律師提供了一種謹慎的指引,而並非一成不變的法律: In Re Key, Decd [2010] 1 WLR 2020, [7] 。即使主事律師沒有跟隨上述黃金法則,亦不一定意味提呈遺囑者不能成功證明立遺囑人的訂立遺囑能力或理解遺囑內容,一切皆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Re Estate of Wong Yin Sheung [2019] HKCA 452。
17. 在考慮立遺囑人是否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這議題時,本席會運用以下法律原則:
(1) 倘若提呈遺囑者能證明(i)該遺囑已妥為簽立; 及(ii)立遺囑人有能力訂立該遺囑, 則一般而言,即使在沒有正面證據的情況下,法庭都會推定立遺囑人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不過,這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6] – [207];
(2) 若遺囑是由獨立且經驗豐富的律師根據立遺囑人的指示所準備,而律師在立遺囑人簽署前,已向其宣讀及解釋遺囑的内容,他人便難以基於立遺囑人訂立遺囑的能力或沒有立遺囑人的同意為基礎爭議遺囑的有效性: Hawes v Burgess [2013] EWCA Civ 74, [13]。
18. 倘若有人因(i)遺囑沒有被妥為簽立; (ii)立遺囑人沒有能力訂立該遺囑; 或(iii)立遺囑人並不知悉/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而就該遺囑的有效性提出爭議,該人便須負起舉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提出爭議的基礎。如果該人所提出的證據或該案出現的其他證據有足夠說服力支持該爭議,法庭最後便須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決定提呈遺囑者是否能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成功完成其說服式的舉證責任: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176] 。
原告人的案情
19. 原告人除了自己之外,亦傳召了她的另一位弟弟(林志元)及為死者準備遺囑的律師 (陳思宇) (“ 陳律師”) 作供。
20. 他們的證供可被簡述如下。
21. 父親和死者早年經營一家小型玩具公司 ,在原告人及林志元協助下,累積了一點財富,購買了幾個物業。
22. 父親於2013年已經去世。
23. 父親去世後,死者和原告人及林志元同住。
24. 死者於大約2016年年底被診斷出患上腦腫瘤,但在治療後,似乎已經康復。
25. 大約在2017年9月中旬,死者要求原告人為她安排準備一份遺囑,並建議聘用李國英律師事務所。這律師行亦曾為父親草擬遺囑。
26. 於2017年9月25日左右,原告人與死者及林志元到訪了陳律師的辦公室,並參與了一次簡短的會議。會議期間,死者為草擬遺囑這事宜給予陳律師指示。
27. 於2017年9月28日,死者在原告人及林志元陪同下,再次到訪陳律師的辦公室。陳律師先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了遺囑的內容,並確認她明白該遺囑的性質、效力及該遺囑所處置的遺產的範圍 。在確認死者明白遺囑的內容後,陳律師便請死者在遺囑 (“該遺囑”)上簽名,而陳律師和另一位見證人李女士亦分別在遺囑上簽署。
28. 陳律師在死者簽署遺囑時,信納她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當時亦沒有任何事令她懷疑死者沒有訂立遺囑的能力或因身體不適而影響她理解或簽立遺囑的能力。
29. 大約在2017年10月,死者、原告人、被告人及林志元在死者家中參加聚餐。期間,死者告訴了被告人有關她訂立遺囑的事宜以及其內容。死者告訴被告人: 她沒有把任何遺產留給他,因為她認為被告人已經得到了他應得的東西,理由是,被告人在之前曾創辦一門生意,並說服了死者一起參與,但後來他和死者的公司被告上法庭,敗訴後,更被對方取得兩項針對619物業的押記令,而該兩項命令至今還未被解除。
30. 被告人在獲悉死者的意願後,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31. 大約在2020年7月,原告人接獲405物業和619物業的租客的電話,並獲告知被告人向租客聲稱自己是上述物業的業主,並要求他們向被告人支付租金。原告人於是便進行查冊,並發現該遺產管理書被註冊在405物業和619物業的土地登記上。
32. 原告人於是便請林志元聯絡被告人問過究竟。
33. 林志元於是在2020年7月3日致電被告人,在對話時,被告人聲稱該遺囑是偽造的。
討論
證供的可信性
34.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1]: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 ,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35. 雖然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他對原告人一方的每一位證人均有作出盤問。
3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的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 就陳律師而言,雖然被告人曾對她多番盤問,但她的證供仍然沒有任何自相矛盾的地方; 更重要的是,她作為一位獨立的證人,本席完全看不到她為何有動機作假證供;
(2) 就林志元而言, 雖然他曾在被問及他的欠債時迴避問題,但本席相信他當時只是不想被挖舊瘡疤。整體而言,他的證供和其他兩位證人的證供脗合,本席相信他的證供屬真確;
(3) 就原告人而言,本席曾向她提問:死者是否有親自向她解釋過為何會決定將遺產讓原告人和林志元平分。這是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沒有解釋過的議題。她在回應此提問前,應該清楚知悉林志元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曾就母親向他解釋為何決定將遺產讓他們二人平分作過敘述。即使原告人不知道/不記得林志元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她在審訊時亦一定聽過本席就此向林志元的提問及林志元的回應(本席留意到她在林志元被盤問時一直在法庭內)。不過,原告人在回答本席的問題時,仍然坦白承認死者從未就此向她解釋過。本席認為,這充分反映了原告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該遺囑的簽立
37. 該遺囑以書面訂立,由立遺囑人(即死者)簽署,看來死者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 死者也在兩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陳律師和李女士)面前作出該簽署,而其後上述兩名見證人亦在死者面前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因此,該遺囑是符合《遺囑條例》第5(1) 條的規定。
38. 被告人在盤問陳律師時質疑為何她沒有在死者簽署該遺囑時,將過程錄影下來。本席同意倘若陳律師有這樣做,便可以減少日後的爭拗。不過,即使沒有錄影紀錄,亦不代表該遺囑沒有妥為簽立。
39. 被告人又指出,當日為死者處理訂立遺囑事宜的律師行其後結業 ,可能是由於其偽造遺囑。這非常嚴重的指控是完全沒有基礎。
40. 本席接納該遺囑已妥為簽立。
死者訂立遺囑的能力
41. 經考慮原告人一方的證供 ,特別是原告人及林志元一直以來都有協助父親和死者打理玩具生意,以及被告人的生意令619物業被受制於兩項押記令等,本席認為該遺囑在表面上是合理的。
42. 在這情況下,再加上本席接納該遺囑是妥為簽立,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推定死者有所需的精神能力訂立該遺囑。
43. 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死者在簽立該遺囑時是腦癌病患者,故此她不會有精神能力訂立該遺囑。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1) 雖然死者在簽立該遺囑時是腦癌病患者,但單憑這點並不足以讓法庭推斷她不會有精神能力訂立該遺囑;
(2) 本席接納陳律師的證供 ,她在死者簽立該遺囑時和死者有溝通 ,言談間並沒有任何事情令她對死者的精神狀態生疑。
44. 雖然陳律師並沒有跟從黃金法則 ,安排執業醫生在滿意死者有訂立遺囑的能力及能理解遺囑的內容後,見證她的簽署,不過,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接受死者在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完全正常,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死者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45. 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 ,該遺囑的內容是完全根據死者給予陳律師的指示而草擬,而死者本身是在充分理解其內容後才簽署該遺囑。
46. 值得一提的是: 該遺囑內容簡單,主要是將所有死者的資產由原告人及林志元平分,是非常容易明白。
47. 此外,在本席接納(i)該遺囑已妥為簽立; 及(ii)死者有能力訂立該遺囑的情況下,亦足以讓本席推定死者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48. 雖然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一方的證人時,多番强調死者不會明白該遺囑的內容,但本席不接納這說法:
(1) 被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2]挑戰原告人的案情;
(2) 雖然被告人在盤問時提出了不同的可能性和猜疑 ,但被告人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只是他自己天馬行空的想法。
49. 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死者說話時有很重的湖南口音,所以不會明白陳律師向她所解釋的遺囑內容。首先,在取證期間,從來都沒有這方面的證供。被告人在陳詞時提出這事宜,完全違反法庭程序,本席不會接納這做法。其次,在事實上,當陳律師在作供時指她曾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遺囑內容時,被告人亦沒有進一步追問關於死者口音的問題。再者,即使死者說話時有很重的湖南口音,這亦不代表她不明白廣東話。
50.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死者在訂立該遺囑時,是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
51. 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只有小部分是就原告人一方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進行分析,其餘絕大部分內容都是一些新證據。正如本席在審訊時提醒被告人:他在陳詞時只可以就已經合法地呈交的證據作分析及陳述,而不可再附加任何新證據,但最後他卻對此提醒置之不理。
52. 遺憾的是,他在口頭結案陳詞時,即使本席已多番提醒,仍然一意孤行,不斷就事實作陳述,猶如他是正在證人台作供一樣;而他所述說的事情,有些更是和本案無關及毫無基礎,例如他說父親以前所立的遺囑亦屬偽造等。
53. 本席不會理會所有新證據及他的供詞。
總結
5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該遺囑是有效的。因此,本席下令:
(1) 撤銷被告人所獲發日期為2020年5月20日之遺產管理書 (HCAG004697/2019);
(2) 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
(3) 在原告人完成所需手續及程序後 ,向原告人授予遺囑認證書;
(4) 被告人須交付屬於死者遺產中的資產、金錢及財產及其帳目。
訟費
55. 由於被告人敗訴,一般而言,他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56. 原告人一方的證供清楚顯示 (此證供獲本席接納): 被告人早在2017年10月已經從死者口中得知她已簽立了遺囑,但他卻仍然在死者去世後,逕自呈交誓章,申請獲授予遺產管理書,並聲稱自死者去世後,他曾直接盡力從其文件及財物中搜尋,查究死者有否立下遺囑,但他無法尋獲其任何遺囑。
57. 由於在死者去世時,被告人並非和死者同住,故此除非他曾親自到訪原告人及林志元的住所,否則他根本不可能從死者的文件找尋她的遺囑。即使死者當時是和被告人同住,被告人亦有責任向原告人及林志元作出查詢,以確認死者是否有留下遺囑,但被告人明顯沒這樣做。
58. 上述各點都顯示他在申請獲授予遺產管理書的誓詞內的內容,並不真確。
59. 本席初步認為 ,本案的訟費命令必須充分反映法庭對被告人此作為之不滿。
60. 因此,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被告人個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該金額將由法庭按彌償基準評定。
61.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62. 由於雙方在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原告人: 由鄭姚梁律師事務所委聘彭籽峰大律師及左兆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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