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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67/2025
[2026] HKCFI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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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黎國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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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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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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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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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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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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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法庭於2025年10月31日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判決理由(「該判決」)見 [2025] HKCFI 5208。
2. 於2025年12月11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逾時上訴許可,聲稱「因為需時收集所需之上訴文件及理據,所以過了上訴限期才傳遞上訴申請」。
3. 法庭於2025年12月12日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6年1月12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然而,法庭在2026年3月23日才收悉申請人日期為2026年3月20日的信函,附上一份日期為2026年3月16日的醫生信函,內容提及其胞弟患有強迫症及潔癖,並指出若能作出住屋恩恤安排,將有利於其胞弟的病情及康復。本席將這作為其中一個擬上訴理據或司法覆核理據來處理。
4. 首先,有關上述第2段延誤的解釋。雖然法庭一般不會接納如此概括的延誤解釋,但考慮到延誤時間較短,加上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將會考慮申請人在其非宗教式誓詞中列出的擬上訴理據是否具備真實的成功機會。
5. 申請人的擬上訴理據主要重複他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證據及陳詞,內容撮要如下:
(1) 房委會沒有基礎裁定或推測申請人在有關時間知悉他自己拥有該私人物業的權益,申請人重複在有關時段他身處監獄中、只能依賴患有情緒病的胞弟向他確認該私人物業的權利已被放棄。申請人強調,在這情況下,他的確相信自己沒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
(2) 該私人物業已抵押給財務公司,因此申請人「理應被視作已沒有物業」。
(3) 申請人胞弟患有情緒病,正在接受治療,極不適宜搬進該天榮樓單位 。
(4) 法庭應跟從蔡明珠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1204/2025,見 [2025] HKCFI 2454,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能「雙重標準」。
(5) 如上述,申請人胞弟患有強迫症及潔癖,有關當局應作出住屋恩恤安排。
分析
6. 本已於該判決第22段說明,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中的角色不是重審,只會在極度或非常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況下,才會推翻有關決定。
7. 就擬上訴理據(1),這是一個事實的裁定,在呈堂的證據及文件中,本席特別注意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與上訴委員會的對話,亦於該判決第24段引用有關對話,簡單而言,從有關對話中,申請人自己承認依據他的理解,該私人物業「系我同我細佬」。在這情況下,即使申請人胞弟的確有向他聲稱該私人物業的業權已被放棄,上訴委員考慮上訴聆訊中的對話後,仍認為申請人的確知悉他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8. 至於擬上訴理據(2),即使該私人物業抵押給財務公司,在法律上不等於「已沒有物業」。若申請人希望指出,由於該私人物業已抵押給財務公司,他確實以為自己沒有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則這是一個事實的裁定, 本席認為,考慮了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的對話後,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9. 就擬上訴理據(3),如該判決第29段所述,上訴委員會已考慮申請人胞弟患有情緒病,亦考慮有關資料及申請人的經濟狀況下,拒絕酌情處理。上訴委員會考慮了有關因素而作出這個決定,本席看不到有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10. 擬上訴理據(4) 以蔡明珠訴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作比較不恰當。在該案中,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申請人並不是房委會單位的租戶,而是租戶的家人,在該案中申請人的理據是她(不是租戶)不知道租戶在外擁有私人物業,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租戶在外擁有私人物業。這明顯與本案不同,在本案中,上訴委員會在有足夠的證據下裁定申請人知悉自己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至於在該案酌情權的行使,是有關申請人(不是租戶)不知道租戶在外擁有私人物業的特殊情況,本案則恰恰相反。
最後,擬上訴理據(5)。這上訴理由是於2026年3月20日才提出,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無關。另外,是否作出住屋恩恤安排,亦不是法庭可以在這個申請中處理的。
總結
11. 考慮了上述事宜,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擬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因此拒絕申請人的逾時上訴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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