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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024
[2025] HKDC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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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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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3]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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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and 3rd Charg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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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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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4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和控罪四的罪名都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而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 被告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 即承認該兩項串謀詐騙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 由於控罪二和控罪四分別是控罪一和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因此, 在被告被裁定控罪一和控罪三罪名成立後, 本席毋須對控罪二和控罪四進行審訊或作出裁決, 只是將它們保留在法庭的檔案裡。
案情
第一項控罪
4. 第一項控罪的報案人或目標受害人是蕭先生, 事發時66歲。
5. 2023年4月24日,蕭先生接到一個電話號碼不詳的來電, 來電者是一名男子(「男子一」)。男子一自稱是蕭先生的孫兒,並說他已經轉用新的流動電話號碼。但蕭先生是沒有孫兒的。
6. 男子一其後多次致電給蕭先生, 試圖套取蕭先生的家庭背景資料。蕭先生覺得可疑,於是在2023年5月5日向警方報案。
7. 2023年5月8日早上約8時45分,蕭先生又接到男子一的來電, 電話號碼依然是不詳。男子一繼續聲稱他是蕭先生的孫兒,並說他在內地嫖妓被拘捕,要求港幣80,000元保釋金。蕭先生答應。男子一說他的代表律師姓「劉」,及律師的助手「李強」稍後會聯絡蕭先生。
8. 約10分鐘後,蕭先生接到另一名男子(「男子二」)的來電, 電話號碼不詳。男子二說他是「劉律師」的助手「李強」,表示會前來向蕭先生收錢再轉交給「劉律師」。蕭先生隨即聯絡警方, 警方安排監控會面。
9. 蕭先生稍後再接到「李強」的來電, 他們相約在杏花邨27座地下見面。蕭先生向「李強」描述他的衣著。
10. 同日大約10時30分, 蕭先生前往與「李強」見面。不久,被告走近蕭先生, 並發出聲響吸引蕭先生的注意。蕭先生問被告是不是「李強」。被告回答說:『係,「劉律師」助手。』蕭先生將仿真現金交給被告, 又囑咐被告帶着港幣80,000元現金時要小心。被告離開並乘搭的士。
11. 警方繼續尾隨著被告。
第二項控罪
12. 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是李女士,案發時81歲。
13. 2023年5月7日,李女士在她的住所接到一名男子(「男子三」)的來電。男子三稱呼李女士為「嫲嫲」,並向李女士說他已轉用新的流動電話號碼。
14. 翌日(即2023年5月8日)上午約9時, 李女士致電男子三, 男子三表示他因為桃色事件被拘捕,要求港幣120,000元保釋金。男子三還告訴李女士,他的律師的助手會前往李女士的住所收錢,但李女士提議在象山邨秀山樓地下見面。
15. 同日中午大約12時10分, 李女士坐在秀山樓地下的長凳上。被告走近李女士,要求李女士將錢交給他。李女士取出兩個載有現金港幣120,000元的膠袋, 準備交給被告。在這個時刻,警員出現及拘捕被告。
16. 警員18071在現場於中午約12時15分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其實我都feel到呃緊阿婆錢, 我知道我咁做係唔啱, 如果唔係想搵多少少錢去working holiday, 我都唔會做呢啲嘢。」
17. 同日即2023年5月8日, 警員18071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被告於警誡下就上述的事件作供。
18. 就著第一件事件, 被告說他因為失業, 透過Instagram要求小學同學“Kary Lai”介紹工作給他, 一個叫「菲菲」的人然後致電給他。2023年5月7日,「菲菲」聯絡他, 表示有工作介紹給他,每天報酬是港幣1,000元。2023年5月8日早上,他收到來自「菲菲」的Telegram訊息,叫他去收錢再轉交給另一人。他在收錢之前已獲告知電話騙案的詳情,即欺騙一名老翁說他的孫兒在中國內地嫖妓被拘捕, 要求港幣80,000元保釋金, 而他會假扮成老翁的孫兒的朋友, 向老翁收取港幣80,000元保釋金。他按照「菲菲」的指示,前往杏花邨27座與一名老翁見面。在他到達後, 有人叫他到處逛,等候另一個叫“ccccb”的人。然後, 「菲菲」通知他該名老翁已經現身,其衣著是灰色恤衫及外套,手持拐杖。他於是向一名老翁(亦即是蕭先生)自稱是老翁孫兒的朋友,然後再問老翁是否有東西要給他。老翁要求他善待其孫兒,並將一個紅色膠袋交給他。隨後有人要求他前往一個公園將從老翁收取的款項交給一名男子。他最終將款項交給一名坐在的士內的男子。
19. 就著第二件事件, 被告供稱, 當天稍後時間, 他聯絡「菲菲」,「菲菲」傳送一個地址給他, 叫他前往該處收錢。他按照指示前往象山邨秀山樓,「菲菲」告訴他該處有一名老婦, 身穿灰色上衣及灰色褲,手持拐杖。他認出李女士是該名老婦,他於是走近對方並開始交談。當時他收到「菲菲」傳來的信息,但他看不明白。當他離開時被警方拘捕。
20. 被告亦在錄影會面時說, 在他前往杏花邨之前,他在早上透過支付寶收到來自「菲菲」的港幣500元。他保留了3張的士收據作紀錄,打算要求「菲菲」補償的士車費給他。他還沒有收到工作報酬。他不認識蕭先生和李女士。他與「菲菲」之間的Telegram對話紀錄已於閱讀後自動刪除。
21. 杏花邨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10:30:45時在附近出現。
22. 被告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 他在香港與「菲菲」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蕭先生,即不誠實地虛假表示蕭先生的孫兒需要現金港幣80,000元,從而誘使蕭先生交出現金港幣共80,000元(控罪一), 及他在香港,與「菲菲」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李女士,即不誠實地虛假表示, 李女士的孫兒需要現金港幣120,000元, 從而誘使李女士交出現金港幣共120,000元(控罪三)。
犯罪紀錄
2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4. 被告於2000年1月22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4歲, 未婚, 他是家中獨子, 與父母同住。父親現年62歲, 已經退休, 以往任職技術維修員。母親現年45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 患有精神病(抑鬱症和狂躁症)多年, 經常出入醫院。
25. 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他曾經在酒吧兼職工作, 又曾兼職裝修技工, 在2022年至2023年被捕之前, 他在一間日本餐廳任職全職廚師, 月薪約港幣16,000至19,000元。
加刑申請
26. 控方引用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為了支持申請, 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鄭思為於2024年12月5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 就著電話詐騙罪的普遍程度, 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27. 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 亦同意鄭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 毋須盤問鄭總督察, 亦不會就著加刑的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28. 辯方張大律師指出, 案發時正值新冠疫情期間, 飲食業大受打擊, 被告的正職暫停, 他當上散工, 但因開工不足而墮入財困; 被告在朋友的聳恿, 和抵不住賺快錢的誘惑下, 成為這兩宗電話騙案的幫兇。張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負責向受害人收錢, 騙案不是由他策劃; 兩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200,000元, 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太多。被告在案中亦只是得到港幣500元的車馬費,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29. 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以往是家中的其中一名經濟支柱, 他的父親已經退休, 母親更是經常出入醫院接受精神病治療的家庭主婦, 而他也負起照顧母親及陪伴她到醫院接受治療的責任。被告在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他對犯罪深感後悔, 認識到自由的可貴, 更加珍惜與家人共處的時光。他的父母現時倚靠積蓄過活, 父親亦要做散工來幫補家計。
30. 張大律師呈上被告和他的父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他對自己所做的一切感到後悔, 了解自己的錯誤, 承諾改過自身, 並希望可以盡早出獄, 承擔作為兒子的責任, 賺錢養家, 盡力孝順父母。父親指被告從小孝順父母, 為了減輕父母的經濟壓力, 並因為年少無知和誤交損友而致墮入法網, 令家人十分苦惱和憂心, 母親的病情加劇, 他亦身心疲倦, 他希望法庭手下留情。他說被告願意接受輔導, 及努力回饋社會。
31. 張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案[1],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強案[2]的判決, 希望法庭採納監禁4年或以下的判刑起點, 及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或以下, 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只有小部分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
32.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 可處監禁14年。
33. 被告干犯的兩項罪行都是典型的電話騙案, 鄭總督察將其犯罪手法分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類別。在這個類別中, 騙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或訛稱認識受害人, 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 如假稱被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
34. 張大律師引用的洪永俊案是上訴法庭在2010年9月頒布的判決, 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法庭認為, 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 法庭應採納相對街頭騙案更高的量刑基準, 以收阻嚇之效。
35. 洪永俊案訂下的判刑理念一直得到其後的原審法庭和上訴法庭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案[3]是其中一個例子。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說: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 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 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 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 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的款項不一定太大, 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 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判辭第44段)
36. 在洪永俊案, 兩名上訴人分別涉及兩項和3項串謀詐騙罪(每人涉及的其中一項控罪是共同檢控他們)。案情顯示, 每項罪行使用的詐騙手法相同。每名受害人都是長者, 接獲騙徒的來電。騙徒訛稱是受害人的親人, 正遭人禁錮或毆打, 急需受害人的幫助, 另一騙徒跟著在電話中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 但要求受害人交錢贖人。上訴法庭裁定,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37. 在本案中, 致電給蕭先生或李女士的騙徒沒有在假扮為他們孫兒後聲稱正在遭人禁錮或毆打, 而是訛稱因犯法被執法機關拘捕。但這一點不會影響洪永俊案對電話騙案訂下的量刑基準的適用性, 因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案[4]已經說明, 這一點事實分別不是降低量刑基準的理由。上訴法庭指出:
「眾所周知, 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 電話騙案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 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8. 在陳皓傑案, 上訴法庭確認洪永俊案對電話騙案訂下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亦特別說明, (1)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 而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 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判辭第20段); 和(2)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 毋須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 及4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判辭第21段)。
39. 毫無疑問, 陳皓傑案的判決完全適用於本案兩項控罪的量刑, 而且, 本案兩項罪行的情節與陳皓傑案涉及的罪行情節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分別。
40. 在本案的兩項罪行中, 被告親身從兩名目標受害人收取詐騙的款項。雖然他不是這兩項串謀詐騙罪的主腦, 但他也不僅是一名「跑腿」, 因為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他向蕭先生收錢之前經已獲告知這宗電話騙案的詳情, 及他在收錢時亦扮演騙徒的角色, 訛稱他是劉律師的助手。他亦承認向李女士收錢時他「feel到呃緊阿婆錢」, 及他知道他的所作所為不對, 但為了搵錢去實現「工作假期」而這樣做。再者, 被告在這兩宗騙案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因為騙徒就是透過被告收錢才會得益。假若沒有人向受害人收錢, 受害人就必然沒有損失。被告亦顯然知道他在參與一個犯罪集團的活動, 這個集團的成員至低限度包括與他聯絡和給予指示的「菲菲」, 和從他手上接收騙款(控罪一)及將會接收騙款(控罪三)的人。
41. 基於上訴法庭說明的判刑原則和量刑基準, 亦考慮到本案兩項罪行的情節, 本席裁定, 每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事實上, 張大律師亦從來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42. 就著每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本席不會因應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詐騙金額而採用不同的量刑起點, 因為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量刑並不與被騙取的金額掛鉤。蕭先生只是將仿真現金交給被告也沒有降低被告的罪責。
43. 本席認為, 被告干犯的兩行罪行是典型的電話詐騙罪。雖則罪行嚴重, 但在罪行情節上沒有獨特的加重罪責的情節。因此, 本席毋須調高量刑起點。
44.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稱在案發時疫情發生令他開工不足而陷入財困, 在他人唆擺下犯案。被告的說法是否真實是一個疑問, 因為他在警誡下說他是為了賺錢去工作假期而犯法。無論如何, 不論被告說的哪一個版本是真實, 被告依然是為了搵快錢這種經濟理由而犯罪, 這一點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45. 被告希望可以盡早出獄, 讓他再次賺錢供養父母, 及照顧患有精神病的母親。被告呈上母親的精神科報告作為支持證據。該份報告顯示, 被告的母親在2009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服務, 當時她的病徵包括急躁情緒、失眠、出現幻聽, 和對途人持有偏執的想法。她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治療, 最後一次住院時間是2024年1月22日至4月30日, 當時她因為沒有按照醫生指示服藥, 導致她的情緒不穩定、失眠, 及對他人作出不受約束和怪異的行為。這次住院治療看來產生作用, 因為報告進一步說, 根據她在出院後向醫生的申報, 她的情緒已經安定,她有穩定的睡眠, 亦可以維持食慾。她定期參加庇護工場, 並配合庇護工場的指導定時服藥。她亦報稱她沒有活躍的精神病特徵, 她與家人的關係很好,而且能夠處理家務。她沒有任何負面認知,並否認有任何自殺或暴力想法。醫生亦曾檢查她的精神狀態, 發覺她看起來很平靜、沒有焦躁不安、沒有異常行為、不暴躁、意識清醒、情緒平和,及講話連貫和中肯。醫生認為她沒有精神障礙, 及情緒穩定。從報告看來, 被告母親現時的精神狀況並不構成人道或特殊的理由, 需要給予被告特殊或額外的減刑, 好讓他可以盡快再次照顧他的母親。此外, 被告失去自由, 導致父親在退休後需要再次工作養家, 及父母在經濟緊拙的情況下生活。但他們的困境是被告一手做成。假若他不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 他就不會被扣押, 失去工作和照顧父母的機會。因此, 被告不可以倚賴父母的困苦狀況要求減刑。
46. 本席已經考慮每封求情信的內容和張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除了被告因坦白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假若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每項控罪的刑期會是監禁32個月。
47. 正如已述, 控方申請加刑, 被告不提出反對。
48. 串謀詐騙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定義的「指明的罪行」, 因此, 在處罰被告時, 同一條例的第27條便適用, 亦即是在符合訂明的條件時, 法庭可以加重處罰被告, 而控方倚賴鄭總督察的供詞要求法庭對被告加刑。被告對鄭總督察的證供不作任何挑戰, 案中亦沒有其他反駁證據。因此, 本席接納鄭總督察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49. 鄭總督察的證供顯示,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2018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2018年的615宗, 不斷遞增至2019年的648宗、2020年的1,193宗、2021年的1,140宗、2022年的2,831宗、2023年的3,213宗, 和2024年(1月至9月)的6,352宗, 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低於92% (2018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97%。以2024年1月至9月為例,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是97.50%。除此之外, 金錢損失的總額亦逐年遞增。2018年的總損失是港幣60,950,000元, 在2022年增至港幣1,076,450,000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00,000元, 而2024年1月至9月的總損失是港幣2,220,800,000元, 亦即是這9個月的損失已經是2023年全年12個月總損失的兩倍。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2024年1月至9月計算, 受害人共有6,193名, 包括2,831名男子和3,362名女子, 大約97.1%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31.9%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本案的兩名目標受害人都是長者, 在案發時分別是66歲和81歲。
50. 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3,520,000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0,000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的2宗、2019年及2020年的各3宗、2021年的114宗、2022年的747宗,至2023年的1,130宗。不過,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1月至9月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659宗, 當中591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34,21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258宗。
51. 本席認為, 雖然「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頭9個月出現下降的趨勢, 及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 電話騙案依然是不斷增加, 而且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2024年的頭9個月, 電話騙案的案件數目和總損失經已是大幅度超越2023年全年的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刑罰不應根據其使用的犯罪手法作出細分。另一方面, 從整體的電話騙案數目、引致的金錢損失、受害人的數目, 及高達97.1%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的普遍程度, 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52. 至於加刑的幅度, 在參考了陳皓傑案的判決後,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53. 基於以上理由, 在減去計算出來的小數位後,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42個月。
54. 就著總刑期, 雖然兩項罪行都是在同日發生, 但被告確實是干犯了兩項控罪, 涉及不同的目標受害人, 罪行在不同地點發生, 而每次犯罪令被告及他的同謀者獲得或有可能獲得更多利益。假若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這不足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相信這亦是張大律師沒有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原因。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對被告的更生造成不利的影響。
55. 在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8個月刑期,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6.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50個月。
[1]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2] DCCC637/2015
[3]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4]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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