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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1/2024
[2026] HKDC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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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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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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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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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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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案情
控罪1
2. 被告人的兄長郭志豪(兄長)與家人居住在大埔石蓮路石古壟村23C的一幢村屋(該村屋),被告人則住在該村屋外面的一間獨立房間。
3. 被告人與兄長數年前開始積怨。2024年7月23日0445時左右,兩人因噪音問題再起爭執,爭吵約5分鐘後,被告人離開該村屋。
4. 0546時左右,被告人在該村屋外大叫,要求兄長“出嚟傾",其後以鎖匙開門進入該村屋。當兄長與其太太從房間行出客廳後,手持一柄約30厘米長的開山刀的被告人二話不說便斬向兄長右邊身體,兄長成功避開,被告人再次斬向兄長,兄長亦成功避開,並將被告人推出該村屋。被告人在兄長關門時再次嘗試斬向兄長。
5. 被告人遂與站在屋外的兩名男子一起乘坐一部私家車離開。
6. 被告人向兄長施襲的情形被安裝在該村屋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
7. 同日2255時左右,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因太憤怒才用刀威嚇兄長。在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自己在大埔某個公園檢拾到一把鋸片後,遇到其後同行的兩名男子,要求他們協助自己到住所搬東西,於是一起乘車前往案發地點,但該兩名男子不知道他帶着刀上車;他承認向兄長揮刀一次,旨在威嚇對方;之後他與該兩名男子乘車逃離現場,並在大埔某公園附近下車,將刀棄掉。
控罪2
8. 被告人於2025年3月6日到區域法院出席提訊,案件押後至2025年5月15日以便被告人尋求法律代表。被告人沒有在5月15日出庭,法庭遂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5月16日2358時左右被截查,再次被拘捕。
被告人背景
9. 被告人有7項定罪,當中包括日期是1996年8月13日、源於同一案件的4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0. 他現年45歲,已婚,沒有子女,妻子並不同住。他自2000年開始任職散工搭棚工作。
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本案源於積壓多年的家庭糾紛。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在該村屋因雪櫃被鎖而與兄長發生爭執後,憤然離開,之後雖然向兩名男子訴苦,但怒意未消,遂折返該村屋打算與兄長理論,途中隨機地找到涉案武器,打算用以威嚇兄長。整個過程中該兩名男子只因出於對朋友之關懷而與被告人同行,並沒有參與爭執。
12. 控罪1沒有判刑指引。根據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案,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3至12年的刑期。就着該案所列舉的一些量刑考慮,司徒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與兄長素有嫌隙及過節,今次事件是由於兄長把雪櫃鎖起這個具挑釁性的行為而引致,被告人因一時衝動而失去自制,並無預謀成份。案件不涉任何利益或不當目的。被告人當時並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亦非結伴犯案。兄長沒有受傷,亦無跡象顯示兄長及其家人因本案受到任何影響。
13. 至於控罪2,被告人因聆訊日當天早上感到身體不適,前往大埔那打素醫院求診。求診後,他仍然感到十分疲倦,因睡過了頭而錯過了應訊時間。他於15日及16日一直迷糊地睡覺,並沒有潛逃的想法。
判刑考慮
控罪1
14. 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5. 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均指出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通常是由3年至12年監禁不等[1],但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案指出,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因此其他案件的參考價值有限。
16. 在陳駿達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17. 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是出於一時氣憤和衝動而犯案。兄弟兩人於案發當日約0445時開始發生爭執,爭吵了約5分鐘後,被告人離開該村屋,約一小時後帶同利器折返,先在屋外叫囂,然後以鎖匙開門入內。當他見到自屋內行至屋門的兄長時,便二話不說地以手持的開山刀斬向對方兩次,幸而兄長成功避開,並將被告人推出屋內。被告人意猶未盡,在大門關上時,仍然嘗試再次斬向兄長,然後才逃離現場。
18. 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是受挑釁而對兄長施襲。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兩人爭吵是源於噪音問題,而非被告人聲稱的雪櫃上鎖。他在爭吵後並未即時作出激烈反應,而是離開現場,於約一小時後攜刀折返。他的行為看似尋仇多於一時衝動下的過分反應。
19. 根據案情,被告人所使用的是一柄長約30厘米的開山刀。這無疑是一件致命武器。
20. 在律政司司長訴 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案,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第11(a)段指出,若然犯案者在爭執中或在輕微挑釁下以致命武器如刀(knife)或切肉刀(chopper)襲擊受害人,法庭會處以更嚴厲的懲罰作為阻嚇。
21. 雖然兄長有幸沒有在事件中受傷,但從被告人接連以開山刀斬向兄長,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舉動僅是意圖威嚇對方而已。被告人明顯地有意圖對兄長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22.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 [2023] HKCA 896案判案書第40段說:
“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假如傷者因襲擊致死,犯案者便可能被控告'謀殺'罪;更關鍵的是,常識告訴我們,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可隨時變為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對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
23. 被告人所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唯一合適的懲處是監禁刑罰。正如上訴法庭在陳駿達案指出,法庭須以其判刑清晰地表示暴力永遠不會被視為處理個人恩怨的可行方法[2]。
24. 被告人並非是初犯人士。反之,他有4項暴力罪行記錄;有見於這些定罪已經是30年前的事情,本席不擬因他這些前科而加刑。
25. 雖然被告人在前往及離開該村屋時均有兩名男子相伴,但該兩人沒有參與襲擊,亦沒有聲援被告人;本案襲擊不涉群體行為。
26. 以本案案情而言,3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這個刑期因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扣減而減至22個月。
控罪2
27. 被告人聲稱自己在應訊當日因身體不適,極度困倦,睡過了頭以致錯過了出庭應訊。辯方所呈遞的醫學報告顯示被告人在聆訊日期的0923時在大埔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診斷為“肚痛",但他並沒有嘔吐、肚瀉和發燒。
28. 被告人在醫院等候診治期間或在診治後,一直沒有將他的身體狀況及處境告知如警方或法庭等有關方面。他是在聆訊日的翌日近子夜時分才被警方截查及拘捕。被告人的行為顯示他對司法制度的輕蔑。
29. 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30. 兩項控罪的刑期須分期執行,達致24個月的總刑期。這個總刑期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1] 見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未經彙編,CACC 280/2004,[2005] HKLRD (Yrbk) 343;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未經彙編,CACC 2/2012;律政司司長訴唐健帮 [2023] HKCA 896等。
[2] 判案書第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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