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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030 / 2022
[2026] HKFC 3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30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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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5年12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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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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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呈請人(“母親”)和兩名女兒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本判案書的所有金額以港元計算。
背景
3. 母親現年46歲是一名家庭主婦。答辯人(“父親”)現年48歲是一名裝修工人。這是父親的第二段婚姻。父親跟前妻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
4. 雙方於內地認識。於2010年11月在香港結婚。雙方育有一對12歲的孿生女兒。母親於2015年7月獲得香港身份證後,便於香港定居。
5. 雙方於2021年9月14日分居。母親以「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6. 法庭於2022年10月2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7. 於2023年3月9日,法庭頒令將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而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權。
8. 雙方各自的銀行戶口只有不多於5萬元的存款。本案主要的資產是位於元朗的婚姻居所。婚姻居所於1996年由祖父及父親以聯權共有形式購入。祖父於2023年2月離世,因此婚姻居所現時由父親全權擁有。
9. 母親與兩名女兒自2022年4月開始依靠綜援生活。
10. 父親表示自2025年7月開始,他跟祖母亦一同依靠綜援生活。
母親的公開建議
11. 母親表示於2021年1月雙方曾經達成家庭協議,父親每月負責支付10,000元作為母親跟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不過,父親於2021年9月開始停止付款。母親指遭到父親的暴力對待,因此跟兩名女兒自此搬離婚姻居所。
12. 母親認為她應該獲分等同婚姻居所一半業權的金額。父親亦需要承擔兩名女兒的贍養費。母親表示由於雙方的資產有限,應該以照顧兩名女兒的生活開支為優先的考慮。
13. 母親建議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款項中撥出一筆160萬元的款項,以照顧兩名女兒直到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的需要。
父親的公開建議
14. 父親指婚姻居所由祖父母購入,母親對婚姻居所毫無貢獻,因此不應該獲分任何權益。
15. 至於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父親指他願意運用其綜援的款項每月向母親支付5,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為期10年。雙方各自負責一名女兒升讀大學的費用。
法律原則
16.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17. 終審法院在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 判詞第56 至132 段,就該條例第7條的運用,訂下四項原則及五個步驟。四項原則如下:
(1) 以公平為目的: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歧視: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然而,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
(4) 排除細緻的審查往事: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8. 五個步驟如下: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決定結果
19.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審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見:LKW 訴DD 判詞第71段。
20. 法庭對婚姻資產和贍養費的分配是採取粗略的方法 (broad brush approach)去計算。
步驟(1):確定資產
21. 婚姻居所是父親與祖父於雙方結婚前14年購入的,是非婚姻資產。不過,在LKW訴DD 判詞的第98段有以下說明: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22. 上訴法庭於 陳 v 鍾 [2023] HKCA 560判詞的 第14段亦提到由於該案的雙方結婚已經有一段頗長的時間,故此隨着時間過去,這非婚姻資產亦會逐漸成為婚姻財產的一部分。
23. 儘管父親一直指稱祖母於婚姻居所持有權益,不過即使法庭早於2023年7月21日指示父親將表格F送達祖母及於2024年12月4日允許祖母加入案件作為介入人,但是祖母最終都沒有按照2025年5月9日的命令,於限期前存檔申索要點。祖母擬就婚姻居所業權提出的爭議最終被剔除。
24. 雙方不爭議兩名女兒出生後一直在婚姻居所生活,而當母親取得香港身份證後,亦居於婚姻居所。婚姻居所顯然屬於家庭資產。
25. 不過,祖父是在雙方分居後一年多才離世。換句話說,父親是在雙方分居後才繼承婚姻居所的另一半業權。此外,雙方的婚姻維持約11年,並不算是一段很長的婚姻關係。本席會在評估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時,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雙方的資產總結
26. 雙方曾經於2023年7月21日就婚姻居所的價值達成共識。當時雙方同意價值是360萬。不過,於審訊前雙方仍然未能就婚姻居所的最新價值達成共識。
27. 母親呈交三間銀行就婚姻居所的網上估值的中位數作為參考估值。根據母親所呈交的資料,婚姻居所現時的估值是2,520,000元。父親並未有提供其他估值的資料供法庭參考。因此,本席接納母親所提供的資料,作為審訊時婚姻居所的估值。
父親的保單權益
28. 根據父親呈交的文件,本席留意到父親原本有兩份保單,其中一份於2025年1月退保,而退保金額為115,596.39元。另外一份保單亦已經於2025年5月退保,而父親亦已經將退保金額87,936.85元提取。本席考慮到席前並沒有證據指父親不當揮霍掉該兩筆退保金,因此本席不會將款項追加到父親的資產中。
雙方的資產
29. 本席根據上述對事實爭議的分析、雙方存檔的更新表格E及父親存檔於2025年6月2日的問卷回覆書,評定雙方各自的資產如下:
| |
母親 |
父親 |
婚姻居所 |
|
2,520,000 |
銀行戶口 |
48,823.55 |
19,619.55 |
私人物品 |
|
16,000 (電單車) |
總金額 |
48,823.55 |
2,555,619.55 |
30. 雙方於審訊時的總資產價值是2,604,443.10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母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兩名女兒的經濟需要
31. 根據母親於2024年11月22日存檔的經更新表格E及2025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其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項目 |
經更新的表格E、於2025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及其證詞 |
法庭評定
(由於住所由母親及兩名女兒使用,較合理的分配是各人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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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 |
6,200 |
6,200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電話費、水費) |
700 |
700 |
|
食物開支 |
4,000 |
4,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1,000 |
1,0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11,900 |
11,900,即每人3,966.66,
以3,967計算 |
個人開支
|
項目 |
經更新的表格E、於2025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及其證詞 |
法庭評定 |
|
外出膳食費用 |
50 |
50 |
|
交通費 |
100 |
100 |
|
服裝/鞋費 |
100 |
1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00 |
100 |
|
假期消費 |
200 |
2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50 |
150 |
|
保險費 |
50 |
50 |
其他(請說明)
手機電話費 |
100 |
1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850 |
850 |
兩名女兒的開支
|
項目 |
經更新的表格E、於2025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及其證詞 |
法庭評定 |
額外補習費
(兩名女兒將需要上補習班) |
2,800 |
2,800 |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600 |
600 |
|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400 |
4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400 |
400 |
|
課外活動費 |
500 |
500 |
|
娛樂費/禮物 |
100 |
100 |
|
假期消費 |
200 |
200 |
|
服裝費/鞋費 |
300 |
300 |
|
午餐及零用錢 |
1,500 |
1,500 |
|
其他交通費 |
100 |
100 |
|
校服費 |
200 |
200 |
|
其他 (課外活動費) |
400 |
400 |
|
女兒每月開支 |
7,500 |
7,500 |
|
兩名女兒的每月開支總額,包括一般開支 |
|
15,434 |
32. 父親指現階段無從知曉兩名女兒是否能入讀大學,因此認為母親要求他支付160萬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並不合理。至於對兩名女兒的每月細項開支,父親並沒有說明他認為不合理的部份。
33. 本席在評定上述金額時,已經考慮到這個家庭的過往生活水平,並認為母親於第二份表格E及於2025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所申報的開支金額合理。
34. 母親婚後一直擔任家庭主婦。根據雙方的結婚證書,在結婚前,母親的職業是一名教師。母親現年46歲,而兩名女兒已經12歲,她理應可以抽出時間重新投入勞動市場。
35. 母親指於2019年期間,曾經在機場附近的物流公司工作約六個月,負責包裝及執貨,她當時每天可賺取460元薪金,每月大概工作16天。於2021年9月,母親也曾經在餐廳做侍應,以維持生活開支。
36. 審訊時,母親表示她可以重投職場。不過,母親指由於兩名女兒每月也會生病,因此她暫時未能以全職身份工作。
37. 對於母親指稱兩名女兒會生病,因此影響她的全職工作能力。本席認為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女兒有重大的健康問題,而需要母親長時間的照顧。因此,本席認為母親是可以以全職的身份工作。
38. 母親於內地完成中六課程,又修讀了兩年的大專行政管理課程。於結婚前,她於內地的補習社負責教授小學生中文、英文及數學。本席認為母親有一定的文書能力,理應可以從事一般文職工作。
39. 本席參考過政府統計處於2025年9月25日發佈的《按行業、職業及性別劃分的督導級、技術員級、文書級、服務及其他非生產級工人職級的平均每月薪金、平均每日正常工作時數與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的統計資料。本席認為母親可以從事一般文職的工作,如辦公室助理。在這個前設下,母親每月應可賺取約13,000元的收入。母親於審訊時的每月開支不足5,000元。當母親重新投入職場時,即使開支會有所增加,但是以約13,000元的收入,她仍然是有能力照顧到個人的需要。
40. 此外,出售婚姻居所後,母親會獲得一筆一整筆款項,應該足以應付她的個人生活開支一段時間。
41. 根據母親的代表律師的陳述,母親認為兩名女兒的每月平均開支為13,000元,這個金額跟本席上述評定的金額15,434元主要差距在於母親並沒有將兩名女兒需要上額外補習班的2,800元計算在內。既然母親認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共 13,000元已經是非常合理的金額,本席接納母親的建議,並採納13,000元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即每名女兒每月6,500元。
父親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42. 父親現時依賴綜援生活。父親表示因為要照顧受到傷患困擾的祖母,因此現時沒有工作。
43. 父親顯然是有工作能力的。至於照顧祖母一事,本席認為當父親全職工作,他可以聘請傭工協助照顧祖母。
44. 父親並沒有存檔針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敘事誓章。根據父親於2024年12月4日存檔的經更新表格E,撇除父親指稱支付兩名女兒的午餐費用及保險費後,父親的每月開支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
項目 |
經更新的表格E及其證詞 |
母親的建議 |
法庭評定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2,480 |
500 |
2,480 |
管理費
|
720 |
720 |
720 |
|
食物開支 |
2,500 |
1,000 |
2,5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2,300 |
300 |
1,500 |
|
汽車開支 |
800 |
800 |
800 |
|
保險費 |
1,053,這筆保險費用屬於祖母的開支 |
|
本席會剔除這筆開支。本席認為不能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將替祖母購買的保險視為個人的必須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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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9,853 |
3,320 |
8,000 |
個人開支
|
項目 |
經更新的表格E |
母親的建議 |
法庭評定 |
|
外出膳食費用 |
2,100 |
1,800 |
2,100 |
|
交通費 |
1,200 |
1,000 |
1,000 |
|
服裝/鞋費 |
300 |
300 |
3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60 |
60 |
6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400 |
400 |
400 |
|
保險費 |
1,735 |
|
席前只有證據證明父親退保,但是沒有證據支持父親有其他保險供款,因此本席不允許這項開支。 |
|
供養父母 |
2,500 |
|
現年76歲的祖母一直跟雙方生活,亦沒有工作。在母親外出工作時,祖母會負責照顧兩名女兒。因此,本席認為祖母依賴父親照顧生活開支是事實。本席允許這筆開支。
2,5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8,295 |
3,560 |
6,360 |
45. 父親報稱任職裝修及地盤散工。根據父親於2023年4月6日存檔的表格E,第5.6部份可見,父親稱其工作收入包括承接油漆工作、雜工工作及防水工作,每月可賺取34,200元。
46. 根據父親於2024年12月4日存檔的更新表格E的第5.6部分,則指每月承接油漆及雜工的工作可賺取24,000 元。由此可見,父親的工作技能不局限於一般雜工的工作。
47. 母親則指父親除了裝修及地盤工作,據她了解父親亦會以管工的方式聘用普通工人,與他一同工作。母親認為父親的月入比他現時所申報的還要高。
48. 本席參考過政府統計處於2025年10月3日出版的《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普通工人及雜工的每日平均工資是1,201.80元、髹漆及裝飾工的每日平均工資是1,440.40元及防水工的每日平均工資是1,332.60元。
49. 本席考慮到若是以20個工作天計算,即使父親只是承接雜工的工作每月應該有24,036元的收入。倘若父親承接油漆及防水的工作,他的收入應該會有所增加。
50. 父親經評定後的每月開支是14,360元。本席考慮到在婚姻居所出售後,父親需要租住房屋跟祖母一起生活,以他每月不少於24,036元的收入是足以照顧個人的生活開支。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1. 在婚姻期間,這個家庭生活水平普通。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到各自自身的日後需要。
52. 儘管婚姻居所現在由祖母及父親佔用,本席明白年邁及受傷患困擾的祖母需要一個穩定的居所,但是兩名未成年的女兒同樣也需要穩定的居所及經濟支援。因此,以這個經濟資源相對緊絀的家庭來說,出售婚姻居所是無可避免的選擇。
53. 兩名女兒還有6年才年滿18歲,為了保障兩名女兒的利益,本席認為有必要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淨值中撥出一筆款項以應付兩名女兒的生活開支。
54. 母親要求法庭計算女兒的贍養費至她們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本席考慮到兩名女兒現時年紀尚幼,年滿18歲後是否會繼續升學仍然是未知數。再者,雙方的經濟能力有限,若出售婚姻居所後,可獲分配一些資金對雙方的生活也有保障。因此,本席只會從出售婚姻居所的款項中撥出一整筆金額以保障兩名女兒到18歲的生活開支。
55. 兩名女兒的每月贍養費是13,000元,因此直到她們年滿18歲需要的金額是936,000元 (即:13,000 x 12 x 6)。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6. 在LKW 訴 DD一案,終審法院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見:(2010) 13 HKCFAR 582, 判詞第83至85段。
57. 終審法院於LKW 訴 DD 亦解釋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只有在「稀有」和「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 見:判詞第112至118段。
58. 儘管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家庭的貢獻相約,不過考慮到婚姻居所於雙方結婚前的14年已經購入,而父親於雙方分居後,才繼承祖父於婚姻居所的另一半業權。本席認為有特殊的理由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步驟(5):決定結果
59. 雙方都具備工作能力,而且尚算年輕,本席認為雙方的經濟給養事宜,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本席考慮到現時經濟環境仍然不明朗,認為應給予雙方較長的出售期限。
60. 因此,婚姻居所須於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6個月之內以不少於2,520,000元或雙方同意之價值出售。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如有的話)後,從出售的款項中扣起936,000元的一整筆款項作為兩名女兒的贍養費,餘款的40%分配予母親,60%分配予父親。
命令
61. 本席頒令如下:
(1) 雙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布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婚姻居所以不少於2,520,000元或雙方同意的價值出售。倘若婚姻居所在上述6個月內未能出售,婚姻居所須以拍賣方式出售;
(2) 授權母親的代表律師鄭焯謙律師行的合夥人負責拍賣的安排/按照本命令的規定安排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的事宜(包括聘用地產代理及/或委任拍賣官);
(3) 如雙方未能就拍賣底價達成共識,雙方須於啟動拍賣程序的21天內各自提供一間銀行的估值,然後以平均值作為拍賣底價。如任何一方未能提供銀行的估值,另一方則可決定拍賣底價;
(4) 父親須作出所有行為令業權轉移至買家;
(5) 若父親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委任鄭焯謙律師行的合夥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條賦予的權力,簽立有關婚姻居所的轉讓契據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6) 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及拍賣等費用)後,出售婚姻居所的淨收益須按以下次序運用:
(i) 將936,000元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女兒直到18歲的贍養費;
(ii) 於上述(i)段的款項存入法庭的14天內,母親可申請領取156,000元的款項,用作兩名女兒的年度贍養費。母親隨後於每年向法庭申請領取156,000元,用作兩名女兒的年度贍養費,直到上述款項用盡為止;
(iii) 餘款的40%分配予母親, 60%分配予父親;
(iv) 支付予母親的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7) 除上述第61(6)(iii)段外,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8) 本命令施加罰則通知,免除面交送達予雙方;及
(9)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的第18條聲明。
訟費
62. 父親的公開建議跟法庭的判決結果相距甚遠。法庭現所判給母親及兩名女兒的附屬濟助跟母親的公開建議接近,本席認為母親應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63. 本席頒令父親須支付母親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此乃暫准命令,若雙方於本命令頒布後的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64. 母親的自身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由鄭焯謙律師行林仁叠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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