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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464 / 2018
[2020] HKF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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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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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
呈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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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 |
答辯人 |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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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CHARD FINANCE LIMITED |
介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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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0年9月16及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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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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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審訊
1. 這是有關呈請人(“妻子”)申請附屬濟助的審訊。
2. 除了妻子及答辯人(“丈夫”) 外,介入人亦是參與本審訊的其中一方。介入人乃DCCJ 5172/2017一案的原告人。在該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中,介入人向丈夫興訟,以討回一筆港幣548,798.09元之債項及利息,並於2018年4月24日獲判勝訴。介入人為執行上述判決,向法庭申請並於2018年6月11日就丈夫位於大埔之三層村屋物業(“大埔物業”)獲頒暫准押記令。由於妻子早已將本案之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註册於大埔物業在土地註冊處之紀錄上,故此介入人便就申請絕對押記令事宜通知妻子。妻子於接獲介入人通知後,出席了絕對押記令申請的聆訊,並向區域法院聆案官指出她會於本附屬濟助申請中,要求法庭就大埔物業發出有關附屬濟助的命令。聆案官於是將介入人之絕對押記令申請予以押後,並下令該申請和本附屬濟助申請於家事法庭一併處理。
婚姻雙方的背景
3. 妻子現年44歲。她與丈夫於2001年結婚,當時她任職文員,平均每月收入大約9,000元。她在2016年停止全職工作,以便在家中照顧兩名子女。但是,由於需要幫補家用,她在同年10月再次工作,但不再是全職,而只是擔任兼職侍應生,平均月入大約7,000元。她其後於2017年9月放棄兼職工作,轉為依賴綜援過活。
4. 丈夫現年45歲。根據他於2018年5月29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的工作是當建築工人,月入20,000元。
5. 丈夫和妻子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長女(現年17歲,正就讀中五)及幼子(現年12歲,正就讀中一)。
6. 妻子於2018年3月27日存檔呈請書,要求法庭頒令解除雙方的婚姻。由於丈夫沒有就妻子的呈請提出辯護,法庭遂於2019年3月5日頒下暫准離婚判令。丈夫曾經分別在2018年6月11日及2019年3月20日出席兩次首次約見聆訊,但其後便一直缺席所有與本婚姻訴訟有關的聆訊。
妻子的要求
7. 妻子於公開建議書建議如下:
(1) 將大埔物業以市價出售,於扣除所有費用後,將淨收益平均分配予雙方;
(2) 丈夫向妻子支付港幣528,000元作為妻子的一整筆贍養費;
(3) 丈夫向妻子支付港幣873,000元作為兩名子女的一整筆贍養費。
8. 代表妻子的符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將妻子要求的一整筆贍養費調整至分別為港幣316,800元及港幣865,728元。
丈夫的要求
9. 丈夫並沒有出席是次審訊,亦沒有呈交公開建議書。
介入人的要求
10. 介入人要求就丈夫於大埔物業的一半或法院所最終裁定他所獲分的實際權益作出絕對押記令。
處理附屬濟助之法律原則
11.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就本案而言,法庭只須考慮該條例第7(1)及(2)條: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2.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3.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 法庭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每一方在聆訊時的經濟資源。根據該條例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目的是在考慮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如有必要,該步驟最好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第二步是要評估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應該“寬大地詮釋”有關需要,並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而“需要”便成為了決定性因素。在這情況下,雙方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如果在照顧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並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立刻作出分配,而應該把雙方的需要連同以下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 法庭須考慮在一件案件當中,有沒有足夠理據將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雖然該條例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項、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亦並不必然代表法庭須不作出平均分割。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決定是否平均分割時亦牽涉酌情權的運用,所以分享原則決不可機械式地被運用;
(5) 決定結果– 最後一步便是法庭在考慮各項有關的因素後,酌情決定應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並決定是否平均分割雙方資產。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4. 本席現根據上述原則及步驟處理妻子的申請。
確定資產
妻子的資產
15. 根據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只有兩項資產,分別是銀行存款1,700元及尚未收回欠款450,000元。根據她的證供,這450,000元是她向自己的親戚朋友借回來,用來轉借給丈夫償還借貸利息的。連同兩張信用卡之欠款,她欠下的總債項為469,180元(其中包括上述450,000元)。換句話說,妻子的總資產是-17,480元。
妻子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16. 妻子於2001年結婚後一直任職文員,月入大約9,000多元,直至2015年為止。當時妻子眼見丈夫有兩間村屋可以出租賺取租金收入,於是便向丈夫建議自己辭去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可惜的是,丈夫由於嗜賭,欠下了不少債務,結果他把所有的租金收入都用作償還債項。由於要幫補家計,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間曾當兼職侍應生,平均每月賺取7,000元。
17. 根據她的證供,由於幼子在2017年11月和她及長女一起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出現情緒問題,故此她決定不再工作,以騰出更多時間照顧幼子。自此她便一直以綜援為生。
18. 在本審訊中,代表妻子的符律師在陳詞時指出:由於妻子需要獨力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故此她要待長女完成全日制專上教育及幼子年滿18歲後,才能重新外出工作。符律師亦特別提到,幼子受父母的婚姻問題所影響,導致他的精神受很大困擾,有煩躁及暴力傾向,需接受心理醫生診治,而妻子亦因此需要多花心思和精神照顧幼子。
19. 本席不接受妻子現時完全沒有工作能力這說法,因為即使妻子需要多陪伴幼子,她沒有理由不可以在兒子上學期間出外兼職。
20. 事實上,妻子在審訊作供期間亦曾被符律師問及是否有考慮兼職工作。妻子當時的回應是她會考慮亦希望可以找到兼職工作,但她不確定是否能成功獲聘。她當時並沒有表示幼子的情況會導致她完全不能工作。
21. 妻子現年只是44歲,雖然她聲稱之前曾經扭傷腳部,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半年,身體亦多病痛,但據她在庭上解釋,所謂“病痛”,亦只是一般感冒。在完全沒有醫生證明她的身體狀況不適宜工作的情況下,本席裁定她絕對有能力重新踏出社會工作。
22. 即使本席採用最低工資(現時為每小時37.5元),並以每天工作6小時及每個月工作20天計算,妻子每月亦會有4,500元收入。但事實上,本席認為妻子縱使只是當兼職工,亦應該可以每月賺取超過4,500元的收入,而在數年後,當幼子再年長一些,妻子便可以回復全職工作,以賺取更高收入。
丈夫的資產
23. 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申報有以下資產及負債:
| 資產: |
大埔物業 |
2,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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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 |
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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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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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債: |
葉xx欠款 |
4,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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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銀行欠款 |
240,000元 |
24. 除了上述資產外,妻子在她的誓詞中指出:丈夫之前曾經和他的弟弟共同持有另一間村屋的三層單位(“2046村屋”)。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上述村屋於2016年12月15日被賣出,總售價為950萬元。妻子說丈夫在該樓宇買賣後,並沒有向她交代賣樓所得金錢的去向。故此,她的代表律師認為賣樓所得金額的一半(即475萬元)應被當作丈夫的資產及家庭資產的一部分。
25. 現就上述各資產及負債項目逐一討論。
大埔物業
26. 大埔物業是一間丁屋。丈夫是於2013年左右以其原居民的身份獲地政總署批准興建此丁屋,並於2014年建成的。
27. 根據丈夫在他於2018年5月29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大埔物業的市值為1,000萬元,扣除“按揭或法定押記”的尚欠金額750萬元後,他聲稱此物業的淨值為250萬元。
28. 由於上述經濟狀況陳述書已於好一段時間前存檔,大埔物業的市值可能已有變化,故此法庭頒令批准雙方就有關估值共同委聘一名測量師提供估值報告。由於丈夫採取不合作態度,所以妻子最後只能獨自委聘專家提供專家報告。
29. 根據妻子的專家報告,大埔物業於2020年6月1日的市值為1,360萬元。由於這是一間丁屋,故此,如果此物業被賣給一名非合資格原居民,便需要先補地價,而根據專家估計,補地價金額大約是784萬元。
30. 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聲稱大埔物業的“按揭或法定押記”尚欠金額為750萬元。他在提交經濟狀況陳述書時,同時遞交了一份只有他自己簽名(日期為2016年10月6日)的聲明書,指出他在2016年10月時欠下一間名叫金滙聯財務有限公司(“金滙聯”)的債權人共約360多萬元,並以大埔物業作為抵押。由於他急需向金滙聯償還借貸,故此他向姐姐借款,而連同之前姐姐向他借出的接近400萬元,他總共欠姐姐“不少於700萬元”。他於是透過上述聲明書向姐姐承諾不會將大埔物業售賣、轉移、抵押、按揭或出租給其他人,並會在姐姐補地價後,將大埔物業的業權轉移給她。他亦透過這份聲明表示:他清楚明白及同意姐姐可在法院提出訴訟,以討回上述700萬元欠款及利息,並承諾不會就此提出抗辯,任由法庭判決姐姐勝訴,並讓姐姐成功申請押記令,以執行上述判決。
31. 上述聲明書有很多令人摸不着頭腦的地方。
32. 首先,文件先指出丈夫之前曾向姐姐借款接近400萬元,而其後姐姐又為他向金滙聯償還約港幣360多萬元。倘若這是事實,丈夫便曾向姐姐借入大約港幣760萬元。但是,聲明書內卻一直指稱丈夫共欠姐姐“700萬元”。
33. 此外,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金滙聯從來沒有將任何按揭或抵押文件註冊在大埔物業的土地註冊紀錄上。
34. 再者,倘若丈夫和姐姐的確一如聲明書所稱已經達成協議,將大埔物業的業權轉移,以償還丈夫所欠之款項,丈夫根本無需在聲明書內進一步表示同意姐姐向法院提出訴訟,以討回上述700萬元欠款。
35. 另外,丈夫在提交經濟狀況陳述書的同時,向法庭提供了介入人和他之間的貸款合約備忘錄、私人貸款合約及還款表等,以證明介入人曾向他借出款項。這舉動說明丈夫是知道他有責任就他的欠債提供文件證據。但是,他卻沒有同時提供金滙聯的任何借貸文件。
36. 上述各點,均令人懷疑此份聲明書所述的內容是否屬實,還是只是丈夫刻意製造假象,以大幅降低他的資產總值。
37. 妻子曾經在2018年6月14日向丈夫發出問卷(“第一份問卷”),要求丈夫提供有關欠款的資料副本。雖然法庭曾先後四次發出命令,要求丈夫回應上述問卷,但丈夫一直都沒有理會。由於丈夫拒絕向法庭及妻子提供上述欠款的進一步資料,法庭現就上述事宜向丈夫作出不利推斷,不接受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就“按揭或法定押記”尚欠金額750萬元的說法。
3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本判案書將採用576萬元作為大埔物業現時的淨值(即將2020年6月1日的市價扣除預計補地價金額)。
儲蓄及汽車
39. 妻子對丈夫的儲蓄金額及汽車現值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不過,從妻子的公開建議可見,妻子由始至終只是要求和丈夫瓜分賣出大埔物業所得的淨收益,以及要求丈夫支付她自己及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她並沒有要求法庭在分割家庭資產時將大埔物業以外的資產價值計算在內。實際上,除了物業外,雙方的其他家庭資產價值是非常的低。故此,本席不會將丈夫的儲蓄及汽車總值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葉xx欠款
40. 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聲稱他欠下葉xx總共410萬元,並附上葉xx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他興訟時所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以作支持。根據上述狀書,丈夫是葉xx的姪兒,曾在2016年10月6日向她以年息40%借入290萬元。雙方同意在18個月後(即2018年4月5日)歸還本金連利息,總額為4,638,410.96元。由於丈夫未有依時還款,故此葉xx於2018年4月6日透過律師向丈夫發出信件要求還款,並於2018年5月2日在原訟法庭開展民事訴訟作出追討。
41. 本席對於這一筆欠款的真實性存有很大懷疑。首先,以親戚之間借款而言,年息40%實在是一個非常高的息率。其次,基於兩人的親戚關係,即使丈夫於2018年4月5日未有如期還款,葉xx於限期翌日便立即委托律師向丈夫發出律師信追討,是頗為不尋常的舉動。第三,根據丈夫於本案存檔的送達認收書,他是於2018年4月30日收到妻子的離婚呈請書,而葉xx在兩天後(即2018年5月2日)便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丈夫開展訴訟,時間上實是非常巧合。此外,申索陳述書所追討的欠款總額是4,638,410.96元,與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聲稱他欠下葉xx的數額410萬元相差50多萬。丈夫並沒有解釋究竟這41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
42. 妻子曾經在第一份問卷中,要求丈夫提供有關葉xx欠款的資料。但如上所述,雖然法庭多番命令,但丈夫一直都沒有作出回應。基於丈夫拒絕披露相關資料,法庭現就上述事宜向丈夫作出不利推斷,不接受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稱虧欠葉xx 410萬元的說法。
建設銀行欠款
43. 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亦聲稱他欠下建設銀行24萬元,但從他隨經濟狀況陳述書夾附的信用卡月結單(發出日期為2018年3月25日)卻看不到此筆借款。同樣地,妻子曾透過第一份問卷向丈夫要求索取有關這筆欠款的證明文件,但一直不得要領。法庭現就此筆欠款向丈夫作出不利推斷,拒絕接受建設銀行欠款的存在。
45萬元欠款
44. 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欠下妻子的45萬元欠款。由於本席接受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見上文第15段),故此裁定丈夫曾經向妻子借入45萬元,以支付借貸利息。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索時,本席會將此筆債項一併考慮。
2046村屋
45. 妻子要求將2046村屋於2016年12月15日所賣出金額的一半(即475萬元)當作家庭資產的一部分。
46. 根據妻子自己的證供,丈夫在2016年的時候,已經欠下不少賭債,而2046村屋的租金收入亦全部被用作償還因賭博而累積的債項。在出售該村屋後,妻子亦需要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以作丈夫歸還借貸利息之用。由此可見,妻子在2016年時已經知道丈夫因嗜賭而欠下巨債,而沒有證據顯示,丈夫或妻子任何一方在當時已經打算離婚。事實上,妻子亦承認她在2017年11月才與子女一同搬離婚姻居所。
47. 故此,本席認為不應該將出售2046村屋所得款項的任何部份當作家庭資產。
48. 無論如何,儘管妻子的代表律師認為應該將2046村屋的賣樓所得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但他在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中,一直都只是要求法庭下令將大埔物業出售,並將賣樓淨收益讓雙方平分,而從沒有要求額外再取得任何丈夫從出售2046村屋所得的款項。因此,本席就此村屋的裁定實際上並不會影響妻子在本案中的申索。
總結
49. 總括而言,丈夫唯一具價值的資產,是大埔物業。從妻子代表律師在本審訊的立場可見,他亦持相同看法,因而他的大方向亦一直是要求法庭下令出售該物業並將賣樓所得分配予雙方。
丈夫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50. 丈夫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自己是建築工人,月入20,000元。
51. 妻子聲稱丈夫的收入應該不只此數,因為據她所知,丈夫一直有承接村屋工程項目,亦曾任職貨車司機。
52. 不過根據妻子自己的證供,丈夫在2006年至2016年期間,因為受僱於一間中港運輸公司作為貨車司機而減少了承接村屋工程的項目,直至2016年上述運輸公司結束業務後,丈夫才再度活躍於村屋地盤工程的工作。
53. 本席認為,雖然丈夫有不同技能以作謀生,但不代表他有能力賺取高於20,000元月薪。
54. 他現年只是45歲,應該可以繼續工作最少20年以賺取穩定收入。
雙方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經濟需要
55. 妻子所申報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租金 |
5,200元 |
| 公共設施雜費 |
1,200元 |
| 食物開支 |
4,500元 |
| 雜項家用開支 |
500元 |
| 總額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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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開支
| 交通費 |
500元 |
| 個人儀容 |
100元 |
| 總額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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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接納上述開支項目及金額是非常合理。
57. 妻子和兩名子女一同居住。故此,本席認為妻子的一般開支應佔家庭一般開支的三分之一。按此計算,妻子每月的個人總開支應為4,400元(11,400元 / 3 + 600元)。
58. 根據上文第22段分析,即使妻子只擔任兼職工作,每月最少應該會有4,500元收入。換言之,她是有能力支付自己的每月支出。值得一提的是:妻子所填報的每月5,200元租金支出是租住一間面積只有大約80平方呎的板間房的租金。這居住環境與妻子及家庭子女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實在相差甚遠,因為他們一直都是居住在一層700平方呎的村屋單位。故此,本席認為妻子的合理租金支出應該較每月5,200元為高。不過,由於妻子應該有能力賺取高於每月4,500元的收入,所以,她應該有經濟能力搬到一個大一點的單位。
59. 至於兩名子女方面,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了下列數項支出: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1,700元 |
| 服裝費/鞋費 |
200元 |
| 其他交通費 |
200元 |
| 總額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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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席就兩名子女需要每個月花1,700元在學校書簿及文具上(即每年超過20,000元),感到十分驚訝。妻子在審訊時解釋,她在這個項目所涵蓋的包括兩名子女需要用的教科書、圖書、文具(包括書包)及課外活動開支。她在庭上計算後,同意每名子女花在上述項目的總額每年不多於8,500元(即每年總共17,000元,平均每月約1,400元)。本席接納妻子的解釋。
61. 故此,每月的子女個人總開支應為1,800元(1,400元 + 200元 + 200元),即每人900元。連同每名子女佔家庭一般開支三分之一,每名子女每月總開支應為4,700元(11,400元 / 3 + 900元)。
62. 長女現年17歲,正就讀中五。根據妻子的證供,長女對待學業的態度積極,並打算在完成中六課程後繼續接受專上教育。因此,妻子的代表律師在計算長女的經濟需要的基礎是她將會在大約六年後完成全日制教育。按此計算,長女的經濟需要是338,400元(4,700元 x 12 x 6)。
63. 幼子現時12歲,剛升讀中一。雖然他的情緒因為父母離婚問題受到困擾,但根據妻子的證供,他的學業成績亦算不過不失,故此他在踏出社會工作前,亦最少會完成專上教育。妻子的代表律師在計算幼子的經濟需要基礎是他將會在大約十年後完成全日制教育。因此,他的經濟需要是564,000元(4,700元 x 12 x 10) 。
64. 本席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兩名子女在接受專上教育時,極有可能會比讀中學時有更大的經濟需要,但妻子的代表律師在審訊時明確向法庭表示,不會尋求使用一個較高的金額,作為計算兩名子女在接受專上教育時的經濟需要基準。故此,本席在考慮子女在接受專上教育階段的經濟需要時,仍然以上述4,700元來計算,而不作出任何調整。
丈夫的經濟需要
65. 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填報的開支如下:
| 一般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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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揭供款 |
1,100元 |
| 公共設施雜費 |
1,000元 |
| 總額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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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開支 |
|
| 外出膳食費用 |
13,000元 |
| 交通費 |
2,000元 |
| 假期消費 |
1,200元 |
| 總額 |
4,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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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開支 |
|
|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1,210元 |
| 保險費 |
333元 |
| 校服費 |
1,000元 |
| 總額 |
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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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首先要指出的是:丈夫在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所填報的支出明細及總額皆出現不吻合的情況。就一般開支而言,根據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其他部份的資料,似乎他所聲稱的按揭供款應為11,000元而非1,100元,而他的個人開支總額則應為16,200元。
67. 丈夫只填報了兩項“一般開支”,分別是按揭供款及公共設施雜費。
68. 雖然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聲稱大埔物業仍有按揭或法定押記的尚欠款額,但根據他的解釋,這所謂按揭或法定押記,和一般銀行按揭的情況並不相同。在他的聲明書中,他並沒有表示要每月向姐姐歸還1,100元(或11,000元)。而就此一項按揭供款,妻子在第一份問卷中亦曾要求丈夫提供進一步資料,然而他並沒有回應這項要求。由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對丈夫不利的推論,拒絕接受他每月有此項支出。
69. 在個人開支方面,丈夫聲稱他每月的外出膳食費用為13,000元。以每月有三十天來計算,他每一天的膳食費用高達433元。就這家庭的情況而言,這無疑是一個極高的金額。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不應超過6,000元。
70. 至於子女開支方面,根據妻子的證供,丈夫從2017年1月開始便已經沒有支付任何子女的生活或其他費用。這說法亦可以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確認,因為他在上述陳述書第5.3部份中承認: “直至2016年間,呈請人每月都有一萬元家(sic)及其子女生活費用…”。此外,丈夫亦沒有隨經濟狀況陳述書附上任何有關子女開支的證明文件。
71. 故此,本席不接受丈夫聲稱他有任何子女開支。
72.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丈夫每月有以下開支:
| 一般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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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雜費 |
1,000元 |
| 個人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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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出膳食費用 |
6,000元 |
| 交通費 |
2,000元 |
| 假期消費 |
1,200元 |
| 總額 |
1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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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上述開支總額只佔丈夫月入大約一半。即使法庭下令出售大埔物業,導致丈夫需要在出售物業後另行尋找居所及支付住所租金,他亦應該有足夠能力自給自足。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4. 於比較家庭中各人的經濟需要及家庭資產後,明顯地法庭在本案中應該運用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總資產。
考慮是否平均分割資產
75. 妻子的代表律師要求把大埔物業出售後,將淨收益的一半交給妻子,並由丈夫所得的另一半金額中,撥出部份作為一整筆付款,以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
76. 由於大埔物業是雙方唯一具經濟價值的資產,而兩名家庭子女亦早已搬離此物業,故此,出售此物業以提供金錢來源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是無可避免的。
77. 雖然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表示已答應轉讓大埔物業給姐姐,但本席在本判決書已清楚說明及裁定,本席不接受大埔物業有所謂“按揭或法定押記”之說法。因此,本席在本裁決中,將不理會丈夫指稱他已經書面答應將大埔物業轉讓給姐姐的說法。無論如何,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亦要求廢置此項產權處置。[1]
78. 本席認為在原則上,由於出售大埔物業後所得的淨收益應該足以滿足妻子現在所要求的家庭子女需要,所以應該運用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總資產,並在考慮有關需要後,決定如何分割上述資產。但就本案而言,由於現在是沒有可能知道是否可以為大埔物業找到一位合資格的原居民買家,從而省卻一大筆補地價費用,故此,如果用調整分割百分比的方法來決定夫妻雙方可獲分配的出售物業淨收益,便可能會出現不公的情況,因為如果按需要補地價的情況來計算百分比,但倘若他日大埔物業是賣給一位合資格的原居民,從而無需要補地價的話,雙方可得的金額便有機會和法庭的原意有很大出入。
79. 故此,本席接受妻子的代表律師之建議,先將出售大埔物業所得的淨收益平均分配予雙方,再考慮是否應該從丈夫所得的款項中扣除一些款額給予妻子,以達致公平的目的。本席將在下文討論此議題。
決定結果
80. 本席認為首先要決定的問題,是應否下令丈夫負擔全數或部份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
81. 根據妻子的證供,丈夫在婚姻期間所給予她的家用一直都不足以支付家庭各項開支,致使她需要一方面照顧家庭,而另一方面繼續工作以幫補家計。雖然丈夫其後繼承了2046村屋,但妻子卻一直未能享受任何經濟得益,甚至丈夫在出售2046村屋後,仍需向妻子借錢,用以支付他自己須繳付的借貸利息。在2017年開始,丈夫更停止給予妻子或家庭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妻子自此便需要以綜援維生,並獨力照顧兩名家庭子女。
82. 本席認為法庭在本審訊後所頒下的命令,應該充分反映丈夫在家庭中作為父親所應負的責任,尤其是丈夫在過去四年是完全沒有盡此責任。
83. 不過,根據上文分析,妻子其實亦有一定的謀生能力。在此情況下,她是否亦應該分擔部份家庭子女開支呢?本席認為是需要的。話雖如此,本席注意到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申報的租金支出,是她當時(即大約兩年前)租住一間只有大約80平方呎的板間房的租金。即使妻子和家庭子女不應期望可以完全回復婚姻期間的居住水平,但“80平方尺板間房”和“700平方尺單位”的分別實在是大得不能接受。但另一方面,妻子的代表律師在審訊時向法庭指出,由於妻子不想節外生枝,所以願意以兩年前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作為基礎來計算附屬濟助的金額。
84.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公平的處理方法,是讓妻子支付租住一個較大的單位的租金,作為她分擔子女支出的方式。本席認為妻子應該有能力額外支付約4,000元租金(即平均每人額外租金開支1,300元)。以每名子女計算,連同上文第61段所計算的每名子女每月開支4,700元,總額為6,000元。換句話說,在每名子女的總開支當中,丈夫大約佔78% (4,700元/ 6,000元),妻子大約佔22%(1,300元/ 6,000元)。以雙方各自的謀生能力而言,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公平的百分比。雖然妻子在數年後應該會因為可以開始全職工作而賺取更多收入,但正如上文指出,妻子在本審訊中並沒有要求法庭把家庭子女接受專上教育時將要承擔的額外支出考慮在內,而到時候妻子亦要獨力支付這些額外支出。故此,妻子在數年後較高的謀生能力並不會影響本席將要頒下的附屬濟助命令的公平性。
85. 下一個法庭需要考慮的議題,是應否下令丈夫以定期付款方式來支付子女的生活費用。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是絕對不合乎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因是連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亦承認,他有賭博的習慣,而根據妻子的說法,丈夫在過去數年完全沒有給予她任何家用。所以,如果任由丈夫在本判決後自行每月支付子女的贍養費,這是對子女們一點保障也沒有。
86. 妻子的代表律師建議法庭應當下令丈夫在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三個月內需立即向妻子繳付一整筆贍養費,並只應在他拒絕按此命令行事時,才在出售大埔物業的淨收益數額中把相關贍養費扣起。本席認為這建議未免不切實際。既然妻子的代表律師亦接受丈夫唯一具價值的經濟資源是大埔物業,本席不認為上述的建議具任何實質意義,因為丈夫明顯地沒有其他經濟資源可讓他用以履行法庭就一整筆贍養費所頒下的命令。
87. 故此,本席同意應該在丈夫所得的售樓淨收益數額中撥出902,400元 (338,400元 + 564,000元)[2] ,以支付兩名家庭子女除附加租金外的其他生活開支。
88. 另一個需要處理的問題,是關於妻子曾經為丈夫向家人及朋友借入45萬元。本席認為妻子的此筆債項,純粹因為丈夫而起,沒有理由妻子在離婚後需要由自己的財產中撥出任何部份以代丈夫還債。故此,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從丈夫所得的售樓淨收益數額中撥出45萬元給妻子,好讓她能夠向親友歸還這筆債項。
介入人的絕對押記令申請
89. 兩位分別代表妻子和介入人的律師經考慮各自的要求及大埔物業的市值後,都認為雙方的利益並沒有衝突,大家亦互不反對對方的申請。
90. 因此,本席將應介入人的要求,就丈夫於大埔物業扣除妻子所得後的實際權益份額作出絕對押記命令。
91. 值得一提的是:丈夫的姐姐和葉xx都在介入人取得暫准押記令後分別就大埔物業取得暫准押記令和絕對押記令。由於代表妻子的律師早已把本案之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註册於大埔物業在土地註冊處之紀錄上[3],故此丈夫的姐姐和葉xx一定知道妻子在本案的申請。不過,他們卻選擇不將他們的申請告知妻子,而直接在法院申請並取得絕對押記令。
92. 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會下令將出售大埔物業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所有支出及需繳付予妻子的數額後,被存於法庭內。任何人士如要求提取暫存於法庭內屬於丈夫之款項,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命令
93. 本席現下令:
(1)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4個月內搬離大埔物業,並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妻子的代表律師行吳靜江律師事務所;
(2)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4個月內交出所有有關大埔物業的業權契據(及文件(如有的話))以及就該物業交易作出所有為令業權轉移至買家所必要作出的行為(包括向地政處申請及繳付補地價費用及取得地政處就處置該物業所發出的同意書,如適用的話);
(3) 除非獲法院批准或妻子同意,丈夫除了為履行上述第(2)項的目的以外,不得單方面作出任何處置大埔物業的業權(包括但不限於將該物業按揭、抵押或將任何部份出租)的作為;
(4) 大埔物業須於絕對離婚判令發出後9個月內以私人協議或公開拍賣方式以市價被出售;
(5) 授權吳靜江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按照本命令的規定安排有關出售大埔物業的事宜(包括聘用地產代理及/或委任拍賣官);
(6) 委任吳靜江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合夥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簽立大埔物業的買賣合約、轉讓契據及其他有關的文件(包括(如適用的話)向地政處申請補地價的文件) ,以將大埔物業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7) 在扣除出售大埔物業涉及的一切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地產代理佣金或拍賣官費用)、補地價費用及其他開支(包括欠下的差餉及地租)後,售樓淨收益需按下列方式處理:
(i) 將售樓淨收益的50%支付予妻子;
(ii) 從另外50%的售樓淨收益中,扣除1,352,400元(450,000元 + 902,400元),並即時支付予妻子;
(iii) 將餘款(“丈夫的權益”)存入法庭。
(8) 妻子根據本命令可收取之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
(9) 介入人就丈夫的權益獲頒絕對押記令;
(10) 各方可就執行本命令事宜提出進一步申請;
(11) 本命令加注罰則通知。
訟費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94. 丈夫除了出席了兩次聆訊及存檔了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外,其餘時間均一直就附屬濟助事宜採取不合作態度。故此,進行審訊是妻子可獲附屬濟助的唯一方法。經審訊後,妻子亦獲頒差不多全數她所要求的濟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丈夫應當向妻子支付訟費。
95. 故此,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倘若丈夫和妻子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有關絕對押記令申請的訟費
96. 介入人成功取得絕對押記令,而妻子作為有關申請聆訊的一方,是別無選擇地需要考慮及處理介入人的申請,故此,本席認為丈夫須支付介入人及妻子有關絕對押記令申請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倘若有關訴訟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97. 至於介入人及妻子之間,本席應他們的要求,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98. 妻子本身有關附屬濟助申請及絕對押記令申請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第18條聲明
99. 最後,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對家庭子女的福利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
呈請人: 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 缺席聆訊
介入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代表
[3] 介入人亦因此而將其申請絕對押記令事宜通知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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