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68/2023
[2024] HKDC 1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陳智軒 |
(第一被告) |
| |
周俊希 |
(第二被告人) |
| |
* |
(第三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邱治瑋先生,由Howell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署委派的Wo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在公眾地方打鬥(Fighting in a public place) |
| |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在公眾地方打鬥[1](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2](控罪二)。
2.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3.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就控罪二罪名成立。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4.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就控罪二罪名成立。他否認控罪一,在控方的申請及辯方的同意下,本席頒令控罪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繼續起訴第三被告。
相關案情
5. 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的犯案過程已被現場閉路電視全程拍下,與第一及第三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相約,大致如下。三位被告都同意了X因本案而導致的傷勢 (見下文第13及14段)。
控罪一(針對第一被告)
6. 2022年7月31日約於下午6時35分,兩批男子在旺角亞皆老街8號朗豪坊外打鬥。第一批男子共有3人,包括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第一批人」);第二批男子約有5人,其中包括14歲的X(「第二批人」)。
7. 不久,第三被告、X和另外二人到達朗豪坊停車場入口處,第三被告被X和另外二人徒手襲擊。
控罪二(針對第二被告)
8. 現場閉路電視拍攝到幾秒後,X與另外二人逃走,其他男子亦出現在鏡頭前。
9. 再過數秒,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攔截X,繼而揮拳或用雨傘打X。
10. X隨即跌倒地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繼續襲擊X,重點在拳打/腳踢/踩著X的頭部,並用雨傘打X的頭部。當X倒在地上後,在大約4秒內,已被如此重撃了30多次。
11. 後來X側臥在地上。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最後一腳踢中X的頭部時,導致X轉身仰臥在地上。然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離開,留下X在停車場入口的地上打滾。
12. 從閉路電視片段看見於上文所述的4秒間,第一被告(合共用腳11次)、第二被告(合共用雨傘14次和用腳2次)及第三被告(合共用手14次和用腳8次)襲擊在地上的X,之後離去。
X的傷勢
13. X後來被送往醫院,診斷為:
1) 左前額有2厘米裂傷;
2) 右臉頰有1厘米裂傷;
3) 右顳骨位置有6厘米x 6厘米頭皮血腫;
4) 左顳骨位置有7厘米x 6厘米血腫和擦傷;
5) 右眼瞼腫脹;及
6) 左右手肘有擦傷。
14. X前額的裂傷須縫合,於翌日,即8月1日出院。
警誡口供
15. 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告知以下內容:第一被告、其女友、一名林先生及另外兩名男子本來是在一起的。當打鬥即將開始時,第一被告着其女友及林先生先行離開。之後第一被告及其朋友與第二批人打鬥。當第二批人逃走時,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從後追趕他們,將其中一人(即X)拉倒在地上並進行襲擊,第一被告更用腳踢X。
16. 第三被告於其父親在場下進行警誡會面,並告知以下內容:第一批人與第二批人在朗豪坊電影院售票處相遇時,第二批人瞪目怒視第一批人,其後,他們到達朗豪坊停車場。當第二批人打了第三被告數次後,第三被告從後追打第二批人。第二批人的其中一個人(即X)跌倒在地上,第三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便襲擊X。期間,第三被告曾對X拳打腳踢。在打鬥中,第三被告的前額和右邊頸部被抓傷,但不需要看醫生。
17.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包括:「右轉去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我見到佢哋追住@鯨魚(第三被告),我就用我手上嘅遮還擊,佢哋其中一個跌咗落地,我用把遮打佢個身,我唔記得打咗幾多下…我見把遮打到爛咗,我即場掉咗把遮,我就沿山東街左轉砵蘭街,向亞皆老街方向跑走。」
定罪紀錄
18. 第一被告於案發前有4次定罪記錄,涉及6項控罪,全部涉及暴力,最後一次在2021年6月11日,因一項傷人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案發後於2023年10月30日,因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2星期。
19. 第二被告於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後於2024年2月22日,因一項盜竊罪被判罰款$2,000。
20. 第三被告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後於2023年1月5日,因一項在公眾地方㩗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入勞教中心。
背景及求情
21. 判刑前,本席先為第一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教導所報告;為第三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並在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強烈要求下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本席表明,除非案中有特別情況,否則即使被推薦,法庭也未必認為社會服務令為合適的判刑。
22. 三位被告都透過大律師指出,事發時第三被告首先被X在內的一夥人襲擊,這是一種挑釁行為;三名被告都沒有預謀犯案;襲擊沒有為X造成永久傷害。邱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基於為同伴出頭而犯案。
第一被告
23. 綜合代表第一被告的邱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各報告的內容,第一被告現年19歲,學歷至中四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還押前在環保回收公司工作,月薪為$20,800。
24. 邱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坦白認罪。
25. 邱大律師為第一被告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他的母親及僱主。母親在信中指他對第一被告自少縱容,疏於教導;僱主在信中指被告人為人主動、有禮貌,不畏厭惡的工作環境,認真工作。兩人都表示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寬大處理。
第二被告
26. 代表第二被告的伍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現年23歲,是家中獨生子。犯案時21歲,接受教育至副學士課程。
第三被告
27. 綜合黃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各報告的內容,第三被告現年16歲,案發時14歲,出生環境複雜,父親是非洲籍人士,持表格8逗留在香港,有被判入獄經驗,母親是本地人,是一名吸毒者,而且有精神問題。第三被告自出生後便被送到保良局居住,直至四歲,此後以至整個成長階段,第三被告被安排在不同院舍在群體中生活,缺乏家長管教。直至繼母出現,才令他開始感受到被家人關懷。第三被告自從由勞教中心獲釋後,一直居住在中途宿舍,已有深切反省,誠心改過。
28. 黃大律師為他呈交5封求情信,分別包括來自第三被告、其父親、僱主及社工等。第三被告在信中坦白交代成長經歷及過往曾經誤入歧途,但已知錯,努力改過,與壞份子斷絕往來,重新規劃生活,打算繼續學業,現在正打兩份工,自力更生。社工在信中指第三被告態度真誠,認真改過,因犯事而導致休學,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讓他繼續學業,完成課程,讓他能在困難的生活環境中,逐步走回正軌。父親在信中指被告人已有重大正面改變,希望他能繼續學業,過更好的生活。
考慮
29. 三位辯方大律師都呈交多宗案例/判案書供法庭考慮。
30.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區域法院的最高權限是監禁7年,上訴法院沒有訂出量刑指引,須考慮每宗案件的情節,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3]。
31. 而該3年至12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需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4]。
3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5]案中羅列了一些判刑的重要因素:—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33.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其他人[6]案判案書第40段說:
「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假如傷者因襲擊致死,犯案者便可能被控告「謀殺」罪;更關鍵的是,常識告訴我們,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可隨時變為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對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
34. 本席接受三位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預謀;而且因第三被告首先被襲擊而令他及與他同行的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感到被挑釁;襲擊過程短暫,大約為時4秒。但襲擊時,三人之中有一人,即第二被告使用雨傘作為武器,唯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因預謀施襲而帶備雨傘。
35. 然而,本案確有馬迪倫案所列出的第(二)、(四)、(五) 及(六) 項加刑因素。三名被告人在停車場出入口街道上公然施襲;於X倒地後並且已沒有防衛能力下繼續襲擊,而重點在拳打/腳踢/踩著X的頭部,並用雨傘打X的頭部,在4秒內襲擊了30多下,最終造成X有嚴重傷勢,萬幸沒有證據指他有長遠或永久傷勢。
36. 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就控罪二倘若判處監禁刑罰是適合的話,量刑起點應為2年9個月(33個月)。
量刑
第一被告
37. 就第一被告,報告指他曾經判處監禁,勞教中心不合乎要求。另因他對毒品有依賴,體格並不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認為唯一恰當刑罰是監禁。
38. 就控罪二,本席採用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雖然第一被告過往有相類定罪記錄,但考慮到這個監禁期不算短,而且這是他第一次入獄,本席不就此加刑。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他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22個月。
39. 就控罪一,本席採用6星期監禁為起點,因認罪減至4星期。
40. 兩項控罪同一事件起因,故頒令同期執行。總刑期2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41. 就第二被告,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採用33個月為量刑起點,他於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折扣,故被判處監禁33個月。
第三被告
42. 就第三被告,他是被X襲擊的人,也是第一個停手襲擊X的人。他案發時只有14歲,現在只有16歲。根據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本案發生前大約一個月,他干犯了一項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於2023年1月5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同年6月19日獲釋,並於2024年6月18日完成了為期一年的監管期。報告指他在勞教中心期間,曾經犯規,但在監管期內,從未犯規,而且表現令人滿意。報告又指,第三被告離開勞教中心之後,同月已經找到工作,並於大約兩個月後重返校園,繼續商科文憑課程,又同時打兩份工,一直保持穩定工作。據社工在求情信指,第三被告於2022年10月主動向他求助。在他與第三被告的輔導面談當中,他知道第三被告十分珍惜學習機會,為自己犯錯多次表達深深的悔疚感,社工樂見第三被告迷途知返,真心改過。
43. 本席從第三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了解到,他在複雜的環境出生、成長,因種族問題曾經受到同輩欺凌,本身患有過度活躍症,曾經誤入歧途,直至從勞教中心得到結構性的訓練、經過懲罰及更生輔導,學識守法的重要及學懂控制個人情緒。本席相信第三被告已立心遠離壞分子,重新做人。本案發生在該宗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罪行之後大約一個月,本席相信倘若並非因本案要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本案判刑可能能夠與該宗案件同時處理。而且以第三被告的年紀,可能同時被判入勞教中心或其他懲教院舍,而且,看來第三被告經過勞教中心的訓練後,已經改過並重新做人,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接受感化官建議,讓第三被告接受開放式刑罰,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懲處。
44. 本席判處第三被告社會服務令維時240小時。
總結
45. 量刑如下:
第一被告:控罪一 4星期監禁;
控罪二 22個月監禁,
全部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控罪二 33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控罪二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