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23/2024
[2026] HKDC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3號
----------------------------
----------------------------
| 出席人士: |
林澤民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揸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40587637691 (「涉案帳戶」)的總額分別港幣4,924,88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案情
3.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上游罪行
4. 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間,陳女士[1]墮入投資騙局。陳女士被誘使透過虛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損失港幣69,076元,當中港幣40,000元於2022年11月1日及3日藉兩筆交易存入至涉案帳戶。
涉案帳戶
5. 2022年7月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帳戶。被告人報稱地址是德朗邨德瓏樓(「報稱地址」)。涉案帳戶於2022年7月7日至10月31日期間並不活躍。於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間:
(a) 涉案帳戶共有128筆存款,金額為港幣4,924,889元;
(b) 涉案帳戶共有147筆提款,金額為港幣4,924,689元;
(c) 大部分提存都是以互聯網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款項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耗散;及
(d) 截至2022年11月15日,涉案帳戶期終結餘為港幣200元,此後再沒有已知交易(除了利息付款外)。
6. 案發所有期間,涉案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7. 涉案帳戶的登記電話號碼與被告人被捕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不同。經調查後,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知悉涉及陳女士的上游罪行,但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容許身分不詳的人士使用她名下的涉案帳戶收取非法得益。2023年10月3日,警員在報稱地址拘捕被告人。
控方加刑申請
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基於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2](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53歲,案發時50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人在12歲時離異。自此,被告人與父親同住,而被告人亦沒有跟母親聯絡。於1993年,被告人結婚且於1995年誕下一名兒子。被告人的前夫隨後在外組織另一家庭。儘管如此,被告一直照顧家庭撫養兒子,為幫補家庭開支,被告於麻雀館內從事侍應工作。在2010被告人正式離婚。被告在同年亦失去了兒子的撫養權,婚姻破裂對被告造成嚴重心理創傷,被告自此情緒失落,並一度藉由藥物不良習慣逃避現實,有輕生的想法。被告人任職臨時洗碗工人,月入約港幣7000元。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父親及朋友的求情信。
11. 辯方指,被告人明白及接受處理犯罪得益是嚴重罪行,法庭亦一般必須判處監禁為阻嚇性刑罰,尤其本案涉及總金額約為492萬港元。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兩份無損權益的陳述經評估對協助警方/控方調查沒有「實際用途」;然而,辯方亦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人曾嘗試協助警方及控方,反映其悔意。在案發時,被告人受不良的朋輩影響下,及以獲取報酬的目的,才將自己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了一個阿偉的人士。被告人其後曾嘗試收回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無論如何,被告明白這並非其犯下如此嚴重罪行的理由,被告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12.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為借出戶口供他人使用,從而獲得港幣2,000元的報酬。因此,被告人僅為Boma 案[3]中所指的「鏈條底層人員」,其罪責遠低於洗錢活動的策劃者或積極管理者。辯方指,被告人對涉案款項的具體來源及前置罪行性質均無具體認知;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後仍繼續參與。本案控罪的涉案時間不多於15日,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13.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 [2025]HKCA 911闡述了「洗黑錢」罪的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
14. 辯方不反對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亦不爭議控方呈遞李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希望法庭能夠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志華[2025] HKDC 1588) 。
量刑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此控罪屬嚴重罪行,上訴庭指,判刑須具阻嚇力。
1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7. 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案 [2012] 2 HKLRD 33(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8.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9. 於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0. 本案控罪的案發時段為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間,罪行歷經約15天的時間。本案牽涉一個帳戶,涉案總金額為港幣4,924,889元。本案帳戶交易次數,為128次存入款項及147次提取款項,大部分提存都是以互聯網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案情指,涉案帳戶通常有多筆存款,款項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轉出。因此,涉案帳戶是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本案被告人把涉案帳戶賣給他人,被告人指她從本案中獲益2,000元。
21. 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兩份無損權益的陳述。控方呈上一份由歐陽高級警司簽署的文件及案件主管梁刑事偵緝高級督察證人供詞。梁刑事偵緝高級督察已經審查了被告人提供的陳述。歐陽高級警司亦證明,審查事實與梁刑事偵緝高級督察如其證人供詞所述。經警方評估後,結論認為,被告人提供的陳述對控方沒有實際用途。結論認為有限用途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的資料僅與本案相關,沒有導致任何人被逮捕或檢控,且對其他調查無情報價值。法庭不認為這涉及扣減刑期的因素。
22. 法庭考慮了控罪性質、同意案情、求情陳詞、被告人的年紀、於本案行事的角色、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本案,法庭以45個月(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30個月監禁。
加刑
23. 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II) 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4. 於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1月6日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指及有關數據[4]見,因詐騙和洗黑錢案件而被捕的人士中被識別為傀儡的角色案件,於2020年至2024年不斷上升,急增尤見於2022年至2024年。於2025年(直至11月)稍為回落,但案件數目及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犯罪得益金額仍不少。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仍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25. 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CACC 135/2024 第15段)。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案件。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的時間,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本案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5%。因此,控罪判刑上調至37個月監禁。
總結
26. 本案,被告人被判處37個月監禁。
[1] 控方第一證人。
[2] 2020年至2025年11月。
[3] 第40(8)段。
[4] 2020年至2025年1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