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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9/2023
[2025] HKDC 1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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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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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帶領姚大華大律師及王卓林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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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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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1],罪名成立。各控罪的詳情如下:
| 控罪一 |
被告於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2月28(包括首尾兩日)(下稱該期間) |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
即在賬戶A的總額美金86,166,425.30款項 |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 控罪二 |
被告於該期間 |
同上 |
即在賬戶B的總額港幣573,854,477.92款項 |
同上 |
| 控罪三 |
被告於2021年11月24日 |
同上 |
即在賬戶C的總額美金162,000款項 |
同上 |
案情
2. 簡單而言,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是一間名為聚寶(香港)貿易有限公司[2](下稱「聚寶」)的唯一股東和唯一董事。聚寶於2021年9月29日於香港註冊成立。聚寶曾於2021年10月29日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下稱ICBC)開設了五個銀行賬戶包括控罪所指的賬戶A、賬戶B 和賬戶C。被告以聚寶唯一股東,唯一董事以及唯一授權人的身份開設該五個ICBC公司賬戶,而被告也是該五個賬戶的唯一主要聯絡人。
3. 李旻重先生是上市公司德林國際有限公司 (Dream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德林」)的董事,負責公司的財政部。他指德林有4至5個銀行戶口密碼編碼器(下稱「解碼器」)一直由負責行政及會計的周小姐保存。周小姐把這些解碼器連同寫上登入賬戶名稱和網上密碼放在一個黑色小包,而她把該小包放在她座位的抽屜𥚃。
4. 2022年2月22日早上,周小姐向李先生指出該小包以及內裡的解碼器不翼而飛。李先生隨即叫周小姐向銀行查詢解碼器所控制的戶口有否異常。其後發現在2022年2月17日,德林在渣打銀行戶口的一筆美元5,311,090.87轉賬到聚寶的賬戶A內。這個轉賬從來沒有經過德林批准,於是德林立即報案。
5. 經調查後發現:
(控罪一)
於該期間賬戶A共有高達187次存款紀錄(未計算利息存入),總值美元86,166,425.3元,其中包括:-
(i) 128次ICBC內部轉賬存款紀錄(即由賬戶B轉至賬戶A的存款紀錄),總值美元63,803,424.95元共佔所有賬戶B存款的47%;
(ii) 58次外部存款,總值美元22,362,860.76元。而其中一筆為2022年2月17日涉事款項的存入;
(iii) 於該期間賬戶A共有高達258次提款紀錄(未計算費用扣除),總值美元86,148,226.03元;
(控罪二)
於該期間賬戶B共有高達563次存款紀錄(未計算利息存入),總值港幣573,854,477.92元。
(i) 於該期間賬戶B共有高達227次提款紀錄(未計算費用扣除),總值港幣568,139,709.90元,內部轉賬佔所有轉賬的87%(即由賬戶B轉至賬戶A中)。
(控罪三)
賬戶C只有一筆存款,即美元$162,000,和一筆提取紀錄,並均於2021年11月24日發生。
6. 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聚寶的業務狀態(包括稅務紀錄、顯示業務和現金流量以及涉及案件賬戶的提存記錄)、各個戶口的款項來歷不明,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任何得知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是故,被告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涉及賬戶A 、B 和C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刑事定罪記錄
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8. 蔡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作出求情陳詞。他指被告現年32歲,案發時(2021年)則為28歲。被告曾就讀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程,及後被香港理工大學取錄,於2016年完成房屋理學(榮譽)文學士課程。之後被告投身社會,於不同公司擔任物業管理主任。他於2021年離職。案發後,被告轉行擔任的士司機,月入約3萬元。
9. 被告的父親生前擔任廚師,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於2014年去世,當時被告22歲。母親為家庭主婦,有時兼職清潔工作。姊姊已移居澳洲,育有兩名子女。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居於公屋單位。被告現與未婚妻拍拖約四年,感情穩定。
10.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案。該案的答辯人與丈夫經營中港匯款業務,並透過5個銀行帳戶處理合共5億多元款項。答辯人被判18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5年,但考慮到各種原因,包括答辯人可能要忠誠地支持丈夫、其記錄良好、背景報告列出多項對她有利因素、本案為刑期覆核申請等等,最終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為監禁4年。
11. 蔡資深大律師強調本案被告年輕有為,身家清白,縱使家境困難,但仍然勤奮向上,最終完成大學課程。被告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長時間入獄會對已屆花甲的母親影響極大。此外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一直奉公守法,亦是一名有善心的人。雖然家境普通,但他依然每月捐款港幣一千元予救助兒童會,為社會略盡綿力。再者法庭是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基礎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被告沒有在案中獲取任何巨大得益,涉案時間亦不長。同時,本案無跨境元素。
12. 最後蔡資深大律師指,三項控罪的時間重疊,案情又大抵相同,懇請法庭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3.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14. 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2段明言,就涉案罪行,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被告要面對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的。上訴法庭亦表示不同金額的黑錢將招致不同程度的監禁刑期。然而,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當中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雖然雲國強案具有參考價值,但並非判刑指引。
15. 辯方亦援引另外兩宗案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16. 上訴法庭在 (i)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第24段,明言涉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ii) 在Boma Amaso案指出洗黑錢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
17. 辯方指被告不是主腦人物,對上游罪行不知情,沒有在案件中獲取任何巨大得益,涉案時間亦不長,亦無牽涉跨境元素。
18. 根據本案的證據, 被告的角色不像其他只是借出戶口供他人使用的犯案人。被告扮演了重要角色,他積極地進行了一連串的行動。被告首先成立聚寶,然後以聚寶唯一股東和董事以及唯一授權人的身份開設賬戶包括A、B和C。被告承認他是這些戶口的唯一主要聯絡人。他知道賬戶A、B和C的存款和提款金額。他作供時承認他知道德林轉賬一筆500多萬美元到賬戶A。他至少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即詐騙是有片面及粗略的理解。雖然本案控方沒有證據指出有誰參與涉案洗黑錢活動,以及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但是很明顯有其他人參與。
19. 另外,控罪一、二和三分別涉及約港幣6億7千2百多萬元、港幣5億7千3百多萬和港幣120多萬,所處理的黑錢金額換算為港幣超過10億,黑錢金額十分龐大,令人咋舌。加上,被告犯案的行為不是數天,而是長達4個月。若不是德林報警,恐怕被告洗黑錢的行為會繼續。
20. 再者德林是被盜去金額高達500多萬美元。本席今早獲控方告知,涉案戶口只剩餘港幣500多萬,德林也只能取回此款項,換言之,德林損失慘重。
21. 經考慮案情,本席分別採納70個月、60個月和20個月為控罪一、二和三的量刑起點。
加刑
22.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涉案控罪是該條例內指名的罪行,控方 指該等指名的罪行的普遍性;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名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來支持其加刑申請。控方呈上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供。
23. 辯方没有反對加刑申請。
24. 本席留意在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指出 (a)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總數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2025年1至7月有26,931宗; (b) 被捕人士總數(已偵破的案件)總數由2021年3,807人升至2022年5,264人,再升至2023年9,239人,再攀升至2024年10,496人。今年1月至7月,數字達4,404人。不論是 (a) 及 (b) 項總數都在攀升。
25. 李總督察又指詐騙和洗錢案件中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所涉數額亦十分龐大[3]。如李總督察所言,這些洗錢活動造成嚴重後果包括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26.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申請加刑,理據充分。又經考慮本案案情以及被告的背景後,本席認為加刑20%是合適的。
27. 換言之,控罪一、二和三的量刑起點分別是84個月、72個月和24個月(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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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
加刑20% |
| 控罪一 |
70個月 |
84個月 |
| 控罪二 |
60個月 |
72個月 |
| 控罪三 |
20個月 |
24個月 |
28. 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他不可獲認罪下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求情陳詞以及求情信中均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原則
29. 控罪一和二的犯案時段是一樣的,而控罪三的犯案日期也是在該期間。換言之,被告同一時間處理多達約12億港元(換算港幣)。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0. 被告入獄84個月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
[2] Great Treasure (HK) Trading Limited
[3] 見李總督察供詞第20段此處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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