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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025
[2025]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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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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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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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秋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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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统明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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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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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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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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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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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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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第二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名成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三則獲存檔,不予起訴。
同意案情
2. 2024年8月25日約0120時,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在昋港橫洲東面3海里位置進入海上邊界。水警小艇PL9、MMI2及MMI6奉派出動。警員18499(“控方第一證人”)、警長34665 (“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在MMI2上當值,警員15256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6337(“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則在MMI6上當值。
3. 2024年8月25日約0140時,MMI2及MMI6在横洲東面3海里位置,PL9則在追截牌號碼143730船隻(“涉案船隻”),該船正駛向香港浪茄灣。MMI2及MMI6協助PL9追截涉案船隻,並指示對方停船。警方亦用揚聲器及手提電筒指示涉案船隻停船。
4. 當MMI2及MMI6十分接近涉案船隻時,該船舵手,即第一被告人,多次望向警方,但沒有停船。第一被告人左邊的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導航。
5. 2024年8月25日約0152時,涉案船隻經追逐後在西貢橫洲東面6海里(水警行動圖2029A)被截停。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立即登上涉案船隻,發現船上有第一、第二被告人及4名越南非法入境者。該4名越南男子後來發現是男子/VU Van Hoang、男子/DANG Tuan Anh、男子/DO Van Thung及男子/NGUYEN Van Thanh。
拘捕和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 2024年8月25日約0155時,控方第一證人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收取3,000元金錢報酬,從中國惠州雙月灣載人到香港西貢某碼頭。2024年8月25日約0205時,第一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
7. 2024年8月25日約0154時,控方第二證人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從中國惠州雙月灣來港,看高德地圖定位系統協助導航,載人上岸後阿秋(第一被告人)會給他2,000元。2024年8月25日約0205時,第二被告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
檢驗涉案船隻
8. 海事處驗船督察梁先生 (“控方第六證人”)檢驗涉案船隻,檢驗報告顯示該船是一艘玻璃纖維快艇,總長度10.90米,最大寬度2.42米,型深1米。檢驗發現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因此涉案船隻在海上適航,但因以下各項而不適宜操作: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應提供滅火器以應對燃油或引擎起火);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罝(應為船上每人提供一件救生衣,但船上只找到兩件不符合救生衣標準的浮具);及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海事處紀錄
9. 根據海事處本地船隻發牌和檢驗系統的船隻牌照摘要,涉案船隻是類別IV開敝式遊樂船,船東是陳先生,他於2024年7月22日向海事處登記。船隻允許運載人數為5人。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入境身分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各自管有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訪客身分)。他們於2024年8月24日到達香港,獲准逗留至2024年8月31日。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1. 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內地人,教育程度至初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因貪圖金錢而犯案。袁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兩項控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2. 第二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有一名女兒,教育程度至初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他的犯案角色為協助第一被告人,角色次要,要求輕判。
量刑
13.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一案第29段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第32段)。
14. 就控罪二「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4年及罰款20萬元。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庭案例,包括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在黃松一案,有8名非法入境者在船上,該案被告人沒有依從警方指示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快艇,逃避追截。被告人高速撞開水警快艇,危害執法者的生命安全。該船沒有配備消防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明顯過重。
15. 就控罪一而言,嚴重情節包括 (1) 兩名被告人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2) 即使涉案船隻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沒有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增加乘客在航風險。根據船牌規定,涉案船隻只能載5人,當刻載6人明顯超載,沒有慘劇發生純屬幸運;(3) 第一被告人在港沒有船隻駕駛資格。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為嚴重罪行,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犯罪鏈上,安排、接送,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第一被告人更加是船隻掌舵人,本席以5年監禁為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角色次要,本席以4年監禁為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兩名被告人的刑期分別是40個月監禁及32個月監禁。
16. 就控罪二而言,上述嚴重情節也適用在控罪二。本席有機會參考本案船隻相片,發現涉案船隻載有兩部「400匹」外燃機,可產生時速130海里或時速200公里速度,對自身及其他人安全風險隱患很高。第一被告人罔顧乘客生命安全,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7. 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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