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AR 1/2018
[2018] HKCA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8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
| |
訴 |
|
| 答辯人 |
周金娣 (CHOW KAM TAI)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16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 2017年2月18日早上8時許,水警輪在昂船洲水域截停一艘香港登記漁船CM65211A後,發現船上有三名男子,包括答辯人(周金娣)及兩名持有中國身份證和出海船民證的男子林元高(“林”)和陳献輝(“陳”)。陳則另外持有中國漁民證,內有香港入境處發出的簽注,容許他只可專為另一漁船C139979工作,並只准往返該指定船隻及指定的兩個漁類批發巿場。
2. 答辯人承認自己是CM65211A漁船的船長。他指在2017年2月15日,一名內地女士“阿媚”聘用他,並指示他在2017年2月17日晚上10時駕駛CM65211A漁船及將漁獲運送到香港。
3. 答辯人指啟程時,林、陳二人已在CM65211A上幫手。CM65211A在2017年2月18日凌晨約一時半進入香港境內,並在凌晨二時半抵達長沙灣漁巿場。他們將部分漁獲送交魚檔後,林、陳留在長沙灣漁巿場,而他再啟程前往香港仔漁巿場。答辯人駕駛CM65211A在凌晨4時左右再將漁獲交到香港仔漁巿場的魚檔後離開,並在早上約8時左右返回長沙灣漁巿場接載林、陳二人,及打算將CM65211A駛回珠海。
4. 在警員進一步查問下,答辯人表示自己持有船隻牌照約20年,亦曾擁有過兩艘船。他亦指自己由2017年2月15日開始受僱長沙灣洪發海鮮檔的黎先生去駕駛CM65211A,月薪為港幣18,000元。答辯人指稱自己是在2017年2月15日抵達珠海,並透過“阿媚”的安排和林、陳一起登上CM65211A。2017年2月17日晚上,林和陳將漁獲搬上CM65211A後,漁船啟航並在翌日(即2017年2月18日)凌晨二時半抵達長沙灣漁巿場的洪發海鮮檔卸下部分漁獲。其後CM65211A再前往香港仔漁巿場的南洋海鮮檔卸下餘下漁獲,並在早上8時左右返回長沙灣漁巿場。
5. 答辯人表示CM65211A啟航前,他有看過陳的證件,並知悉C139979漁船在珠海正在維修中,但他不知道陳不能在CM65211A上工作。答辯人承認沒有看過林的證件。
6. 林和陳都是未獲授權進入香港境內的人士。林沒有獲准許來香港,而陳雖然有入境簽注,但他只能乘坐其工作的C139979漁船,而不能乘坐別的船隻前來香港。
7. 就上述事件,答辯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2017年11月24日,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該項控罪後,被判處入獄16個月。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是2年,並因答辯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6個月。
8. 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上述判刑違反判刑原則及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逾期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9. 答辯人現年61歲,有六項定罪記錄,差不多全部都涉及利用船隻犯案,當中包括三項走私貨物、一項協助他人走私貨物。答辯人曾三次被判處入獄,刑期是8個月至18個月。但答辯人沒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前科。
10. 答辯人有兩段婚姻,但都離婚收場。他的第一段婚姻有5名子女,都已成年;第二段婚姻則沒有子女。答辯人有一名80多歲住在老人院的父親。案發時,答辯人和一名兒子同住。
11. 答辯人聲稱他只是受聘替人駕駛船隻將漁獲運來香港。答辯人指根據“阿媚”的說法,陳是老闆,而他亦有看過陳的證件,以為他可以來香港處理漁獲。他認為林是陳的伙計,故沒有查看他的證件,但亦以為他可以來香港處理漁獲。
12. 答辯人表示陳、林兩人來港都只是前往兩個漁巿場處理漁獲,而處理完畢後,他們都會立刻返回內地。
13. 辯方強調,本案並非違法輸入“人蛇”的案件,答辯人只是一時疏忽,載陳、林兩人來香港以便他們協助處理漁獲,故法庭無需根據非法輸入“人蛇”案件的判刑指引來處理本案。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 原審法官指出在一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案件,負責載運的船長或舵手,被定罪會面對5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該些案件都涉及接載非法入境者來港長期逗留工作或犯罪。
15. 原審法官指出陳、林都是漁工,他們入境香港的目的只是在CM65211A漁船上處理漁獲,並會在處理完畢後立刻返回內地。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情況特殊,而答辯人亦只是疏忽沒有仔細檢查陳、林兩人的證件,並非故意犯罪的。
16. 原審法官亦指出案件只涉及兩名非法入境者,而涉案的船隻安全,不會對乘客構成危險。
17. 原審法官認為案件其實可在裁判法院審理。原審法官認為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2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答辯人罪行的嚴重性。原審法官亦以答辯人適時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而最終判處他入獄16個月。
申請人的立場
18. 申請人的立場是原審法官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接載非法入境者來港長期逗留工作或犯罪的說法是錯誤的。
19. 代表申請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列出多宗案例,指非法入境者來港的目的和判刑的多少關係不大。林專員強調5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船主,亦適用於本案的答辯人。
20. 林專員亦指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並非故意犯案的說法不正確,原因是答辯人是具經驗的船長,他有責任檢查在他管理的船隻上工作的船員的證件,確保他們有權入境香港。林專員認為答辯人聲稱因疏忽沒有看清楚陳的中國漁民證,故忽略了他不可在CM65211A漁船工作的說法不合信。林專員強調答辯人更沒有查驗林的身份,顯示他是妄顧林是否有權入境香港。林專員認為答辯人是故意犯案。
21. 無論如何,林專員認為原審法官大幅度降低適用的量刑基準,由5年降低至2年是不合適的,而答辯人的罪責更因陳、林確有在香港工作而加重。
22. 林專員力稱原審法官採納的兩年量刑基準過低,亦有違反判刑原則,因此本庭應覆核答辯人的判刑。
討論
23. 本庭須先指出,本庭對原審法官指答辯人只是疏忽而非故意犯案的說法甚有保留。
24. 答辯人是涉案漁船的船長,有豐富的航海經驗,更曾擁有過兩艘船。答辯人必然知悉,身為CM65211A漁船的船長,他有責任確保該漁船所載的人,不管是船員或其他乘客都獲授權進入香港水域。
25. 如答辯人有查證陳、林的身份,他必然知悉他們根本並未獲授權入境香港。
26. 答辯人指曾有查閱陳的證件,但不知悉他不能在其負責的漁船上工作的說法亦全不合信,因為陳的中國漁民證上的簽注表明他只能專為C139979工作。答辯人更承認沒有查閱過林的證件,便容許他乘坐CM65211A來港處理漁獲。
27. 本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答辯人明知或罔顧陳、林兩人並未獲得授權入境香港,而違犯並容許他們乘坐CM65211A來港從事處理漁獲的工作。原審法官指答辯人無意犯案的裁決是完全站不住腳,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28. 即使原審法官犯了上述錯誤,本庭仍須考慮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是否明顯不足或有原則性的錯誤。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30. 本庭應指出,過往的同類案件(包括林專員依賴的案例),大部分都涉及被告人利用破舊舢舨或簡陋漁船接載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令他們能在香港非法居留或從事某些香港政府要阻嚇及制止的不當行為(HKSAR v Tsui Kwong Ming (徐港明) alias Tsui Sau Wa CACC 247/2004案的被告人利用舢舨將一名孕婦載入香港,明顯是為了該名孕婦能在香港產子;王治乾案的被告人利用舢舨接載一名非法入境者來港盜取羅漢松;Wong Yin Lung案的被告人利用船隻將兩名年輕女性非法載入香港,目的是不言而喻;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案的被告人利用漁船接載12名男子,包括兩名中國籍男子及10名巴基斯坦裔男子非法入境香港,目的明顯是方便他們非法居留及工作)。
31. 根據答辯人的說法,而該說法亦獲原審法官接納,即答辯人是按僱主的指示,駕駛CM65211A由珠海接載漁獲來香港;而林和陳是透過他人安排以漁工身份隨船入境香港處理漁獲,而處理完畢後,他們便會即時返回內地,及不會在香港居留找其他工作或從事任何違法行為。
32. 根據答辯人的說法,雖然他絕非無意犯案,但他可能是為了方便或節省工資而接載兩名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處理漁獲。是故,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較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沒有那麼嚴重可以說是有基礎支持的。但這不是說,原審法官可以以2年為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濤CACC194/2009案的案情和本案相似。該案的被告人駕駛一艘不適合安全航行的機動漁船將四名非法入境者載入香港。該名被告人當時持有5本漁民證,其中有兩本是偽造的。被告人指是按老闆吩咐將漁船由珠海駛往汕尾,先接載冰鮮魚,但因漁船出問題導致漂浮入香港,但法庭否決被告人的說法,並裁定5年的量刑基準合適。
33. 從入境管制政策而言,林、陳無權乘坐CM65211A入境香港。但答辯人不但以船接載他們非法入境香港,更在他們非法入境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答辯人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即使他可能是因為方便或節省開支而犯案,但以漁船接載非法入境者,更安排該些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非法工作,其實也是嚴重的罪行,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蛇”入境。
34. 本庭不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馬家颿的說法指林、陳是漁工,而不是一般未獲授權進境者,故答辯人的罪責屬較輕。本庭亦不同意他指林、陳兩人沒有搶掉香港人飯碗的說法。
35. 本庭亦須指出,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違法工作,被定罪時會面對不少於22個月的量刑基準。答辯人參與安排兩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違法工作,而更甚者,答辯人更是以漁船將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帶入香港。從這角度考慮答辯人罪行的嚴重性,原審法官採納的24個月量刑基準明顯是不足的。
36. 答辯人的多項犯罪記錄,亦顯示他多次利用船隻犯下跨境走私貨物的罪行。原審法官對他的犯罪記錄沒有予以充份的考慮。
37.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即使以對答辯人最有利的方法考慮案件,原審法官採納的24個月量刑基準是明顯,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
38. 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6個月監禁,答辯人承認控罪理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考慮到事件已困擾答辯人一段時間,而本申請亦是逾期覆核刑期申請,本庭將扣減三分一的3年判刑再削減4個月至2年8個月。
結論
39. 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並將答辯人原被判處的16個月監禁增加至2年8月監禁。
| ( 楊振權 ) |
( 潘兆初 ) |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馬家颿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