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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9/2025
[2025] HKDC 1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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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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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灝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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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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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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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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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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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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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5項控罪:
(a) 控罪一:超速駕駛[1];
(b) 控罪二:危險駕駛[2];
(c) 控罪三:使用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車輛[3];
(d)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
(e) 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5]。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於2024年5月10日晚上約10時51分,警員於九龍觀塘繞道觀察到一輛登記號碼YM3060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懷疑超速行駛,於是尾隨該私家車進行觀察。
4. 期間,警員對該私家車進行速度檢查,偵測到該私家車的車速為時速120.89公里,比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時速80公里高出40.89公里。
5. 當該私家車駛近九龍麗港城時,警員響起警車警號並亮起藍燈,用擴音器指示該私家車在指定地點停車,但該私家車沒有理會,更以高速在行車線之間穿插。當該私家車駛近鯉魚門道時,以時速98公里越過斜線標記範圍,之後再以時速93公里越過雙白線。其後該私家車駛入東區海底隧道,以介乎時速70至160公里,8次越過雙白線,在兩條行車線之間切線行駛。
6. 該私家車駛至東區走廊近西灣河鯉景灣時,離開了警員的視線範圍,整個觀察過程歷時約5分鐘。
7. 事後警方向運輸署查詢,發現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已於2024年3月31日屆滿。該私家車的保險公司亦證實,該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已於2024年2月19日屆滿。
8. 警方向該私家車登記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車主回覆事發時該私家車的司機是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發出同一通知書,被告人書面回覆表示自己是事發時該私家車的司機。
9. 於2024年8月1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搜身時,警員在被告人穿的牛仔褲右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可卡因的0.04克固體。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可卡因為他自用。
10.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至四的日期,駕駛該私家車,干犯了控罪一至四;亦承認於控罪五的日期,管有內含可卡因的0.04克固體。
輕判請求
11. 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但與妻子已分居,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人父母已離世,他另有兩位哥哥。案發前,被告人的職業是地盤管工,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2. 被告人共有9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995年、1996年及2015年的管有危險藥物。不過法庭留意到最後兩項分別於2024年及2025年的紀錄,均是在本案案發之後的定罪。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於2021至2024年間共有8次定額罰款紀錄,其中有5次為超速的紀錄。
13. 辯方陳詞,雖然被告人在案中駕駛態度差劣,但幸運地沒有造成任何財物損失或人命傷亡,嚴重程度並非最高;至於控罪五,涉及的可卡因分量很少,雖然被告人有同類的紀錄,但最後一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已是9年前的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認罪表達悔意,可對他予以輕判。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辯方沒有陳詞,交由法庭決定。
判刑考慮
14. 法庭先處理較嚴重的控罪二。法庭認為被告人在事發時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是非常惡劣的,亦無疑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帶來實質的威脅。再者,被告人的危險行為並非一時衝動或錯誤判斷,而是一連串持續的危險駕駛行為,更嚴重是過程中被告人刻意逃避警方的追截,意圖逃避法律責任。基於以上情況,控罪二的案情是嚴重的,監禁必定是唯一合適的判刑。
15. 量刑時法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多宗案例,法庭認為其中一宗律政司司長訴陳興東CAAR 1/2022 [2022] HKCA 1415較具參考價值。比較各宗案例的案情及判刑後,法庭接受辯方陳詞指本案嚴重程度較上述案例為低,因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碰撞,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或人身傷亡。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法庭認為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8個月。
16. 有關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由於法庭在同案將判處超過9個月的監禁,故此可以不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考慮相關案情涉及的為微量的可卡因及被告人同類的刑事紀錄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
17. 至於其餘的控罪一、三及四,考慮相關案情後,法庭會以罰款方式處理。
18.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給予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罰款港幣2,000元;
(b) 控罪二:監禁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及須 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 控罪三:罰款港幣2,000元;
(d) 控罪四:罰款港幣4,000元,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及
(e) 控罪五:監禁2個月。
19. 之後是考慮本案的總刑期。控罪二及五本身是互不相關的事情,不過整體考慮後,法庭會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五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本案的總監禁刑期為13個月。
20. 有關控罪一、三及四的罰款。在咨詢過辯方大律師有關被告人繳付罰款的能力後,顧及被告人需要為本案服刑一段時間,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於12個月之內繳交全數港幣8,000元的罰款。
21. 最後有關控罪二及四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及控罪二的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法庭已向被告人解釋命令的意思及違反上述命令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表示明白。
[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4]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5]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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