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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22
[2022] HKCA 1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2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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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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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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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CHAN HING TUNG (陳興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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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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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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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31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8月3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9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2021年12月10日,答辯人承認控罪1(‘危險駕駛’[1])、控罪2(‘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控罪3(‘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3])和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4])。同日,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香淑嫻暫委法官)把他處以即時監禁及/或取消駕駛資格如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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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量刑基準) |
取消駕駛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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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 |
10個月(15個月) |
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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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2 |
3個月(4.5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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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 |
4個月(6個月) |
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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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4 |
4個月(6個月) |
2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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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
控罪1至4:同期執行 |
控罪1和4:即日開始
控罪3:加在控罪1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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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
10個月 |
36個月 |
2. 2022 年1月7 日,申請人獲准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逾期向上訴法庭申請刑期覆核。申請只針對監禁期的長短而不針對停牌令。
3. 2022年1月21日,答辯人在本案的原有刑期刑滿獲釋。
4. 2022年8月31日,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成立,答辯人須改判入獄共19個月。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相關案情
5. 控罪1[6]:
「 3. 2021年7月2日0113時,被告人駕駛著登記號碼為UX4083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駛至觀塘道時遇上警方設置的路障。警方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初時有所減速,但後來加速駛向龍翔道,署理警長13450(下稱“警長”)即時駕駛警察電單車追捕,同時亮著閃燈及響起警號。
4. 在追捕期間,警長已一而再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連番違反交通規則行車,包括超速駕駛,時速曾經達100甚至120公里,並以之字形行駛;在龍翔道上再三橫越雙白線,令其他車輛需要煞停以避免碰撞;私家車沿大埔道駛到南昌街期間,曾經兩次衝紅燈。私家車最後在呈祥道被截停,警長在私家車的右方時,被告人嘗試右轉逃離,警長因而要避開私家車,期間扭傷背部,被告人未能逃脫,私家車被截停,被告人被當場逮捕。私家車上當時有一名乘客。警誡下,被告人稱因看見警察追捕他,所以逃走。」
6. 控罪2:
「 5. 被告人知悉在警察設置的路障要停車,但他沒有停車;警長已大聲叫被告人停車,被告人也沒有停車,而且加速駛走;警長追捕期間已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高速駛走;其後被截停時,被告人明知警長在他的右方,卻把私家車向右駛以圖逃走,警長需要避開私家車。被告人於事發時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
7. 控罪3和4:
「 6. 被告人於事發前就一宗案件已被法庭判處停牌18個月,案發時,該停牌令仍然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也因此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期間,不受私家車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保障。」
輕判請求
8. 答辯人判刑時二十五歲,中三程度,案發時的職業是跟車工人。此外:
「 7. 被告人有3次法庭定罪記錄涉及6項控罪,包括於2021年2月16日因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無牌駕駛罪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處合共監禁6個月及停牌18個月,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就是違反了這宗案件判處的停牌令。
8. 交通記錄方面,除了以上所述外,被告人還有另外5項交通定罪記錄及兩項定額罰款記錄共7項記錄,當中包括1項不小心駕駛、3項超速駕駛及1項違反交通標誌。」
9. 辯方接受,認罪是本案最強的求情因素。作為比較,辯方也向法庭呈遞了Chan Chi Man[7] 和Tsui Wai Nin[8]兩個案例。
判刑
(控罪1)
10. 原審法官援引房濟民案[9],強調‘危駕’ 與‘危駕引致他人死亡’的量刑原則一致,即須具阻嚇作用及以案件的整體情況和被告的整體刑責為依歸。原審法官接著表示:
「 14.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理會警長先後多次發出的停車指示,並且以高速離開,在市區曾經以時速高達100公里至120公里行駛,期間一而再橫越雙白線,又沒有在紅色交通燈前停車,更於被警長截停他後明知警長在他的右方而把私家車向右駛,要警長避開。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對所有路面使用者包括追截他的警員造成危害。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可算十分幸運。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的行車態度是十分自私,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5. 被告人危險駕駛,目的是逃避警員的截查,原因是在他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而他清楚知道,他在案發時違反了法庭命令,及他的駕駛是沒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保障。毫無疑問,這些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16. 基於控罪一的情節和該項罪行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的理念,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田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他只是懇求本席寬大處理。
17.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Chan Chi Man案的判決。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中,危險駕駛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本席亦曾經參考其他案件涉及犯案人逃避警方時干犯的危險駕駛罪的判刑,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量刑起點監禁3年)、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量刑起點監禁2½年)、藍順財案(量刑起點監禁2年3個月),和HKSAR v Mok Lai Man, Edward(莫禮文)CACC260/2017(量刑起點監禁2½年)。本席不打算將這些案例每一宗的情節逐一說出。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犯案人的罪責較本案被告人為重。但在本案的判刑時,本席不可以忽略被告人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和沒有持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高速駕駛和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不但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也罔顧追捕他的警察的安全。刑罰輕重必須應對這些加重處罰因素。
1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份之一折扣扣減。除此之外,控罪一的監禁期沒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控罪2)
11. 原審法官指出,此罪沒有量刑指引。她說:
「 24. 上訴庭在Ko Wai Kit Paul一案指出,就拒捕罪的判刑必須極據阻嚇元素,讓警員能履行職務。該案中,被告人因干犯危險駕駛罪而要被拘捕,但他激烈反抗。被告人初犯。上訴庭考慮到被告人是就一宗嚴重罪行而要被拘捕、他作出激烈反抗、最終令數名警員受傷,認為應該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達致12個月監禁。上訴庭又認為這刑期應與危險駕駛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25. 本席清楚知道Ko Wai Kit Paul案涉及抗拒警務人員罪而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阻撓警務人員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警員經常在極困難或危險的環境下履行職務,法庭如對犯案者予以姑息,最終只會徒添他們工作上的困難,削弱他們的士氣,助長阻撓警員執法之風。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26. 本案中,被告人為逃避被揭發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法庭命令而沒有按警長的再三指示停車接受截查,被截停後又曾經為求逃離現場而把私家車駛向警長方向,幸好警長及時避開,才不至被撞,最後,有其他警員加入協助追捕,被告人才被截停就逮。
27. 縱觀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裁定控罪二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個半月,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控罪3和4)
12. 就控罪3,原審法官表示:
「 30. 由於被告人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因此,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13. 就控罪4,她表示:
「 33. 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被告人有前科。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
(總刑期)
14. 最後,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整體刑期不應多於10個月:
「 34. 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一危險駕駛的判刑時,已經把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阻撓警務人員的情節為加重處罰因素;而且,第三者保險之所以失效,源於被告人於停牌期間駕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雄HCMA 722/2014),故本席下令全部四項控罪的監禁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監禁期是10個月。」
覆核理據
15. 申請人由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大律師代表。她提出的覆核理據和相關陳詞如下。
(理據1:控罪1的刑期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過輕)
16. 上訴法庭在Poon Wing Kay案指出,評估危駕案的整體嚴重性,被告的整體罪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10]。然而,原審法官卻沒有充分考慮案中六項加重答辯人罪責的因素:危駕行為持續了一段時間;他車上有乘客;以高達每小時100至120公里的時速行駛;以「之」字形行走,重複橫越雙白線,令附近的車輛須急煞;重複衝紅燈;他最後欲把車扭右駛離,令警長須避開及扭傷背部。總括而言,單以駕駛態度而言,本案的嚴重程度就與曾瑞麟及Jim Chong Shing兩案相若[11],所以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若然加進控罪2至4的元素,即原審法官的做法,就應該更高。
(理據2:控罪2的刑期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過輕)
17. 借鑒終審法院在Tam Lap Fai案的判決[12],法庭給簡稱‘阻撓警務人員’罪量刑時應考慮被告的行為、施行方法,以及其行為和施行方法曾如何影響到警務人員的什麼職務。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在Ko Wai Kit案指出[13],為求警方能有效履行職務,‘阻撓警務人員’罪的判罰必須有足夠的阻嚇作用。由於以下的加重罪責因素,即答辯人拒絕依循警方的路障和口頭命令停車、答辯人拒絕停車是要防止警方識破其無牌駕駛的事實,以及答辯人的行為令警長受傷,控罪2的量刑起點實應為9個月。
(理據3:四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過輕)
18. 上訴法庭根據Ko Wai Kit案的事實說過[14],‘抗拒警務人員’和‘危駕’根本就是兩回事,在判刑上不應混為一談。這個見解在其後的Pang Ho-yin Patrick案獲得確認[15]。換個角度說,控罪2的發生最少也增加了控罪1的罪責,所以控罪2的刑期亦應該全部或部分與控罪1分期執行:Ngai Yiu Ching[16]。至於控罪3和4,由於答辯人是重犯,所以刑期可能是過輕及無論如何理應與性質完全不同的控罪1和2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Chung Ho Yin[17]。原審法官在判罰控罪1時雖表明已考慮控罪2至4的元素,但如上文第16段指出,控罪1本身的判刑也是明顯過輕的。
答辯人回應
19. 田奇睿大律師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在是次申請繼續代表答辯人。
(就理據1)
20. 田大律師接受:控罪1的判刑實屬明顯過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
(就理據2)
21. 田大律師陳議:四宗有關《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b)條‘抗拒’和‘阻撓警務人員’類別的案例顯示,此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4個至4個半月(Rai Binay、Cheung Wai-lung、Chiu Kwok Wai、Liu Lin-feng[18]);答辯人只是企圖逃走而不是襲警;他沒有使用暴力或任何‘抗拒’或‘阻撓警務人員’的前科;控罪2的量刑基準(4個半月)是較為寬大,但不是明顯不足,上訴法庭不宜輕易干預。
(就理據3)
22. 田大律師陳議:控罪1和2的案情本來就互相重疊,意思是答辯人的‘危駕’實由‘阻撓警務人員’(即逃跑)所致,所以極難分割;在Ko Wai Kit和Pang Ho-yin Patrick 案,相關的‘阻撓’和‘抗拒’行為都發生在汽車駛停之後,所以部分刑期和‘危駕’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可以理解的;控罪3和4也是分割不了的,再加上它們(以及控罪2)的發生均已被原審法官算進控罪1的量刑,所以四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也足以反映答辯人的整體罪責。
分析與討論
(全案進路)
23. 早有案例指出,把汽車用作逃走或犯法的工具,是駕駛罪行的加重罪責因素。不過,作為背景,原審法官把控罪2至4通通包括到控罪1的量刑考慮當中,做法則很令人費解。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無論是造意或行為,控罪1和2都完全不同,就算其中一罪是另外一罪的起因或說發端,它們也不一定會同時構成。例如,答辯人可以不聽警方的指令停車,但他把車開走時的駕駛水平卻不一定要下降至‘危駕’的程度,這純粹是他的個人選擇。如果說到控罪3和4,就更與控罪1完全無關。
(個別量刑)
24. 就控罪1,田大律師的取態是務實和公道的,24個月確實才是此罪的適當量刑基準。還要補充的是,這基準是單純針對答辯人以汽車作為逃走工具,以及超速、「之」字形行車和衝紅燈等劣質駕駛而言的,根本無需考慮到控罪2至4的內容。只有這個幅度的基準才與嚴重程度相若的‘危駕’案案例吻合。
25. 田大律師就控罪2所提出的案例,全部比本案輕微,大多涉及輕度的肢體衝突,跟劣質駕駛、高速追截和最後突然扭右給警長帶來的危險是完全兩回事。鑑於此罪的所有相關情節,原有的刑期實在過輕,這是本庭的裁斷。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
26. 申請人沒有就控罪3和4的量刑基準作具體陳詞,本庭不認為有需要加以改動。
27. 基於以上的分析,再加上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涉案四罪的刑期便應為:16個月(控罪1)、4個月(控罪2)、4個月(控罪3)、4個月(控罪4)。
(執行)
28. 如前述:控罪1和2雖有關係但不完全重疊,兩罪的刑期起碼應有兩個月分期執行;控罪3和4的發生不可分割,兩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同期執行;控罪1、2跟控罪3、4沒有關係,兩組罪行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有關的結果已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最後,由於這是刑期覆核,本庭會酌情把總刑期下調三個月至19個月。
(改判)
29. 以圖表顯示上述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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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 |
實際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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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 |
24個月 |
1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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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2 |
6個月 |
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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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 |
6個月 |
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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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4 |
6個月 |
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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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
控罪1和2:2個月分期;
控罪3和4:全部同期;
控罪1、2和控罪3、4:完全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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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
2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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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扣減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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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刑期 |
19個月 |
命令
30. 本庭正式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相關的刑期按上文第29段改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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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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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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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1]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4] 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5] 就控罪1,答辯人還須在停牌令結束前的三個月内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6] 本判詞的所有引述皆來自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HKSAR v Chan Chi Man [2019] 1 HKLRD 750。
[8] HKSAR v Tsui Wai Nin HCMA 1294/2000。
[9]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10]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判詞第10(4)段)。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CACC 66/2014;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
[12]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判詞第24段)。
[13] 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判詞第22段)。
[14] 見註釋13。
[15] HKSAR v Pang Ho-yin Patrick CACC 283/2013(判詞第31段)。
[16]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判詞第23段)。
[17] HKSAR v Chung Ho Yin [2021] HKCA 1265(判詞第42段)。
[18] HKSAR v Rai Binay HCMA 598/2006;HKSAR v Cheung Wai-lung HCMA 12/2007;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HKSAR v Liu Lin-feng CACC 206/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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