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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90/2020
[2022] HKCA 1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9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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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LI KIM L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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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LUK MAN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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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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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ANG TSAN PUN (鄧燦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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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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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 本案是有關一宗上下樓層鄰居單位之滲水糾紛。第一和第二原告人 (以下統稱為「原告人」) 是香港新界西貢將軍澳新寶城第5座20字樓G室 (「該單位」) 的註冊業主;而被告人則是該單位對上單位,即21字樓G室 (「被告單位」) 的註冊業主。原告人因被告單位滲水導致該單位出現問題以致蒙受損失,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 2019年4月4日,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 (「黃法官」) 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2019] HKDC 451) (「該判決」)。
3. 被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19年5月30日以傳票方式於區域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19年6月18日,黃法官就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口頭聆訊。2020年6月30日,黃法官撤銷被告人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020] HKDC 480) (「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4.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重新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該傳票」)。
5. 雙方亦於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間就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提出多項修訂。經過雙方抄送法庭的書信往來及法庭發出的各書面指示後,直至2022年6月10日,第一原告人才確認正式收到被告人送達的有關文件冊。
6. 被告人亦於2020年8月4日,向法庭存檔一份《修訂傳票》希望法庭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的訟費命令,但由於該《修訂傳票》是未經法庭批准下而發出的,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徐韻華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指示,該《修訂傳票》將不獲處理。
7. 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8. 黃法官於該判決第1至第14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9. 簡而言之,原告人的案情為,當他們於2017年1月3日向其租客收回該單位時發現,該單位廁所對出廳天花批盪剝落;拆開廁所的假天花後,亦發現廁所天花石屎剝落及滴污水,鋼筋外露生鏽腐蝕、金屬假天花生鏽穿孔、燈具生鏽、污水管穿孔漏水、廚房天花污水管亦穿孔滴污水、金屬假天花生鏽穿孔。及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解決滲水事件不果。2017年3月2日,原告人聘請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 (「該公司」) 進行驗樓。驗樓報告指出,有證據及跡象顯示該單位的浴室天花有受滲漏影響的情況,及受滲漏影響的情況是由被告單位的浴室用水設施滲漏及地台防漏欠妥善所引致,但沒有證據或跡象顯示該單位受滲漏影響的情況是由外牆雨水滲漏或由隔壁單位擴散所引致。原告人其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損失,唯小額錢債審裁處不能勒令被告人允許專業人員進入被告單位追查滲水來源及督促被告人維修相關滲水設施。原告人因而入稟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於合理時間內修復浴室滲水問題,並申索該單位受影響範圍的維修工程費40,500元及由2017年2月1日直至被告人修復浴室滲水期間該單位的市值租金收入。
10. 被告人則不承認該單位有滲水情況出現,也不承認滲水的位置及成因。他指稱,第一原告人在2016年12月份,每隔數天不停地用大鐵錘敲擊浴室天花頂,因而有機會震爆喉管。被告人亦稱,屋宇署於2017年3月16日回信說明色水測試未能確定引致滲水的源頭,而屋宇署於2017年5月4日再次做色水測試,期間一直沒有結果。被告人指稱,該報告沒有提供滲水位置,鑿開天花石屎深層觀看或測試滲水天花表面和深層,石屎的滲水程度和濕度的分別。他認為,如鑿開天花表面有水珠滲水位置的石屎深層,一定會有水流出,否則就不是滲水證據。被告人亦提出,在1998年購入樓宇後,他曾到訪樓宇視察,當時廚房和浴室位置有臨時用來上建築材料的鋼索和臨時用水的水喉,加上天雨關係,經常有水浸。被告人亦認為原告人於2017年1月4日至現時期間作出無理據的要求及誣告被告人,導致被告人要更換廚房U型喉管和浴室天花去水喉管,因而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追討有關的工程費用、有關屋宇署的色水測試,和聘請工程人員進行喉管測試等的工程費用。
11. 該案件在2018年11月1及2日於黃法官席前進行審訊 (「該審訊」)。兩名原告人均出庭作證,並傳召該公司的侯東就先生 (「侯先生」) 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被告人亦有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包括專家證人,並對侯先生是否可作為專家證人沒有爭議。
C. 該裁決
12. 經審訊後,黃法官於 2019年4月4日裁定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理由概述如下:
(一) 有關該單位的滲水情況,黃法官經考慮第一原告人的證供、管業處的信件、侯先生的證供及該報告的內容,裁定該單位的滲水情況和位置如原告人所述的案情一樣。黃法官認為被告人聲稱用手壓着天花來看看手上有沒有水分,做法並不科學,也不客觀,其手部的感覺純屬其個人主觀感覺,不能作準。見:該判決第15至26段。
(二) 至於該單位的滲水源頭,黃法官接納侯先生的證供及該報告的內容,即有證據及跡象顯示該單位受滲漏影響的情況是由被告單位浴室用水設施滲漏及地台防漏欠妥善所引致,而不是由外牆雨水滲漏或由隔壁單位所引致。見:該判決第27段。
(三) 黃法官亦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能推翻侯先生的專家證供,亦不接納被告人所提出的答辯理由。黃 法 官不接受從外觀可分別石屎的新舊,亦不接受滲水源頭是由於第一原告人炸打天花所導致。黃 法 官亦不相信滲水早在1998年或1999年已經出現,也不相信滲水源頭是樓宇臨時用水的水喉、來自雨水或來自隔壁單位或被告人所述的水喉。黃 法 官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滲水源頭均是憑空作出而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黃法官亦認為,來自屋宇署的信件未能證明該單位的滲水源頭與被告單位完全無關。黃法官因而裁定滲水源頭來自被告單位,但只是因為被告單位浴室用水設施滲漏及地台防漏欠妥善所引致,並與第一原告人無關。見:該判決第 28至53段。
(四) 黃法官亦裁定被告人必須為該單位受滲水影響而導致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必須維修被告單位浴室用水設施及地台以防止再有滲漏情況。至於賠償方面,黃法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因為是次滲水事故導致的一切合理及可預見的損失,包括維修該單位的費用和原告人的租金損失。見:該判決第 54至66段。
(五) 有關原告人的租金損失,黃法官同意原告人是因為滲水問題而完全不能出租該單位,此亦是一項合理及可預見的損失。黃法官亦認為,該單位的滲水問題已惡化至有鋼筋外露及石屎剝落的情況,而這對任何租客也會構成危險。黃法官亦同意,雖然在一 般情況下,原告人有責任儘快出租該單位以減輕其損失,但是該單位不宜出租給任何人,亦相信不會有租客願意租用有潛在危險的物業居住。由於黃 法 官認為原告人以2017年2月1日作為開始追討租金損失的日子可能過早,因此,黃法官裁定原 告 人可向被告人追討由2017年4月1日開始,以每月13,500港元計算的租金損失。見:該判決第62至66段。
(六) 至於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黃法官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誣告被告人,而被告人是應屋宇署的要求而更換有關的去水渠喉管,亦是自願更換廚房U型喉管喉以避免麻煩,因而沒有理由要原告人負責或支付此等費用。黃法官亦留意到,屋宇署的色水測試和測試等工程,均沒有收取被告人任何費用,而被告人沒有任何損失。因此,黃法官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不能成立,應被撤銷。見:該判決第67至71段。
D. 被告人於黃法官席前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3.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就該判決於區域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雙方亦於2019年6月18日於黃法官席前就被告人的傳票進行口頭聆訊。
14.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黃法官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為何逾期才提出上訴,而其擬提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案件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黃法官亦拒絕接納雙方於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中及聆訊之後提出的新證據,包括被告人太太的陳述書及一份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由銀晉顧問及公正行提供的滲漏調查及損失評估報告 (「該新報告」)。黃法官因而拒絕批予被告人逾期上訴的許可,並撤銷被告人的傳票及作出臨時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支付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
E. 本申請
E1. 擬上訴理由
15.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及其非宗教式誓詞,就該判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6. 在該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中,被告人的陳述主要重覆了他於黃法官席前亦提出的案情及反駁原告人案情的理由,以作為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該等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六)」):
(一) 被告人重申,他不承認滲水的位置及成因,指稱屋宇署所做的色水測試和回覆信件已證實被告單位沒有滲水源頭。[1]
(二) 被告人亦不同意黃法官早前於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中不容許他依賴新證據,並再次嘗試依賴該新報告,指稱其浴室排氣喉管沒有破損及滲漏跡象,而滲水源頭是大廈外牆有藏水及有欠妥,證實被告單位的浴室及地台用水設施沒有滲水。被告人因此認為,黃 法 官沒有維修滲水的專家實際經驗和知識,而命令被告人兩個月內進行維修工程。被 告 人亦認為,本庭應該接受該新報告。[2]
(三) 被告人亦聲稱,原告人於2020年7月13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附件14,即屋宇署於2020年3月7日向第一原 告 人發出的電郵內容疑點重重,有偽造文件地方。[3]
(四) 被告人重申,第一原告人從2016年12月份起,經常在客廳冷氣機位置、浴室及廚房天花用大鐵錘猛烈敲打天花頂。被告人再次嘗試依賴他太太的陳述書 (「該陳述書」),指出於審訊時她因工傷有病在身,未能出庭作證,認為黃法官早前於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中拒絕接受該陳述書並不合理。[4]
(五) 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在2018年11月1及2日於庭上作出虛假誓詞,因誓詞確認該單位沒有出租或自住或給兒子住,事後被揭發該單位在2018年7月12 日已出租。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企圖矇騙法庭及法官人員,妨礙司法公正,騙取租金賠償,而黃 法 官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該單位的租金損失為錯誤判決。[5]
(六) 被告人指稱,黃法官是以憑空想像及「只可能是」的思維判定被告單位有滲水並須支付賠償和訟費,而不接受該新報告下的事實,因而該判決為錯誤並以理不合,應被推翻,擱置執行。[6]
E2.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8.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9. 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0. 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1. 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
2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2(4) 條規則,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
23.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2(2A) 條規則亦規定,倘若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4. 對於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通常會考慮:(一) 逾期多長時間;(二) 逾期的原因;(三)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及 (四)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若延誤嚴重及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申請人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
E3. 討論
25.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
26. 首先,雖然本申請是被告人於黃法官拒絕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起計14天內而提出,合符《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2(2A) 條規則下的期限,唯被告人於2019年5月30日以傳票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逾期28天。正如黃法官留意到,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為何當時逾期才提出上訴,而只是說對有關的法律程序不太認識[7]。
27.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擬提出上訴的論點主要是重述其案情而不同意原告人的案情,要求法庭接受他的說法,而沒有針對該判決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因此,該等論點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28.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及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亦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一) 就理由 (一) 而言,被告人只是重覆其已被黃法官考慮並否決的案情:見該判決第40至48段。被告人只是不同意黃法官的判決並要求法庭接受他的說法,而沒有針對黃法官的判決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或指出黃法官如何犯上明顯的錯誤,因此,該等論點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二) 就理由 (二) 而言,被告人主要是依賴該新報告,指稱其浴室排氣喉管沒有破損及滲漏跡象,而滲水源頭是大廈外牆有藏水及有欠妥,證實被告單位的浴室及地台用水設施沒有滲水。由於該新報告未曾於該審訊時提出,屬於新證據。被告人亦沒有就該新報告如何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8] 作出任何陳述。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該新報告並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案件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首先,被告人未能證明該新報告為何不能在原審時盡合理的努力取得。正如原告人指出,原告人早已在2018年2月14日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中指出他們會傳召專家證人並依賴專家報告,而被告人卻一直沒有作出任何申請傳召專家證人或依賴專家報告。於審訊時,被 告 人亦對侯先生是否可作為專家證人沒有爭議[9]。再者,該新報告中考慮到被告單位的廁所及大廈外牆情況,該等議題均是黃法官於該審訊時就當時的證據已考慮並作出詳細分析,被告人不能利用該新報告推翻黃法官的裁定。被告人亦未能證明該新報告看來是可信的。同時,被告人未能證明,該新報告如何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有任何特別理由需要接納該新報告為進一步證據。正如黃法官指,因為審訊必須要有終結性,所有證據必須在審訊時提出,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故此,本庭不會准許亦不會予以考慮該新報告,理由 (二) 亦不成立。
(三) 至於理由 (三),被告人是於本上訴許可申請才首次就屋宇署於2020年3月7日向第一原告人發出的電郵提出挑戰及質疑其真偽。被告人從未於審訊時就該電郵提出任何挑戰或質疑其真偽。由於該論點為新論據,而被告人並沒指出為何現在才提出該等挑戰,根據恆久定立的法律原則[10],本庭不會容許被 告 人提出該等新的爭議。無論如何,該等挑戰均屬非常嚴重的指控,被告人不但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該等指控,該等指控亦完全欠缺事實基礎。從屋宇署於2020年8月27日致第一原告人的回覆信函可見,該電郵實為該署於2020年3月7日發送給第 一原告人的電郵。因此,理由 (三) 亦不成立。
(四) 至於理由 (四),黃法官已於該判決第49至52段,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第一原告人從2016年12月份起,經常在客廳冷氣機位置、浴室及廚房天花用大鐵錘猛烈敲打天花頂的案情。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其指控,亦沒有指出黃法官在其判決中如何犯上明顯的錯誤。因此,該理由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五) 再者,被告人太太的陳述書亦未於本案原審時提出。被告人及他太太聲稱,於該審訊時她因工傷有病在身,未能出庭作證,但二人一直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支持或證明該等說法。由於該陳述書未曾於該審訊時提出,屬於新證據。被告人亦沒有就該陳述書如何能滿足Ladd v Marshall一 案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作出任何陳述。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該陳述書並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一案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因被告未能證明該陳述書為何不能在原審時盡合理的努力取得;而該陳述書僅是重覆被告人於審訊時已提出並被黃 法官否決的案情,因而對該判決毫無影響;該陳述書亦只是被 告 人的太太個人作出的事實陳述,而被告人沒有證明該陳述表面看來是可信的。故此,本庭不會准許亦不會予以考慮該陳述書。
(六) 至於理由 (五),被告人指稱,該單位在2018年7月12 日已出租。本庭認為,該指稱並無事實根據。被 告 人並未能提供任何租約和文件證明其說法,亦沒有於該審訊時提出該等指控。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於該審訊時他沒有就原告人的證供提出該等挑戰。至於被告人所依賴的一則於該審訊後由第一原 告人於2019年5月10日發致物業管理處的電郵,有關內容只提到「有關單位住客亦不方便讓其他人入內。」而並沒有指明該單位已出租。原告人亦指出,他們是於2018年7月12日收取存倉的傢俬,並於2018年12月容許其家人搬入該單位居住,而2018 年11月29日前該單位一直空置,也沒有租金收入,因而蒙受損失。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被 告 人未能證明,黃法官根據審訊時雙方所作出的證供與呈堂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定和判決,有犯上任何明顯的錯誤。被告人對原告人所提出的指控亦屬非常嚴重性質,亦沒有確實事實證據支持。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指控並不成立。
(七) 就理由 (六) 而言,本庭認為黃法官在該判決中就雙方的案情、陳述、證供以及所有證據和專家證據已作出了充份的考慮和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裁定和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因此,被告人所提出的指控毫無理據,亦不成立。
29.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由於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批准逾期上訴亦是徒然。因此,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0年7月8日存檔的傳票。
30.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訟費,金額會由法庭作出簡易評定。就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於2022年9月2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一份書面訟費陳述書 (不可多於一頁) 列出其要求的訟費金額。被告人須於2022年10月6日或之前就該訟費陳述書存檔及送達不多於一頁的書面反對意見 (如有的話)。若該書面反對意見是多於一頁,法庭將不會考慮。在收到上述的訟費陳述書及書面反對意見後,法庭會擇日作出書面訟費金額的簡易評定。
31. 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 (區慶祥) |
(周家明)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5至7段及被告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1段。
[2] 見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4、8及10之11段及被告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5至7段。
[3] 見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9段及被告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2至4段。
[4] 見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3段及被告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8段。
[5] 見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第12段及被告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10段。
[6] 見被告人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第9和11段。
[7] 見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第5段。
[8] 三項先決條件分別爲:(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被告人亦未就該三項先決條件作出有關陳述。
[9] 見該判決第14段。
[10]
見陳瑞華對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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