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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8/2023
[2023] HKCFI 2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3年第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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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9月21日 |
| 判決日期 : |
2023年9月21日 |
判 決 書
1. 本席處理以下兩張傳票:
(1) 原告人在2023年8月22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的傳票”),原告人藉該傳票根據第14號命令第1(c) 條,申請勝訴判決;
(2) 被告人在2023年9月11日發出的傳票(“被告人的傳票”),被告人藉該傳票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2. 原告人在聆訊中表示,他收到被告人的傳票和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也收到被告人方面準備的聆訊文件冊(內有與今天的聆訊有關的文件,包括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和訟費陳述書),但他已把這些文件全數退回予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把這些文件退回給被告人,不代表被告人沒有把這些文件送達予原告人。
3. 本席首先說明相關事件的時序:
(1) 2023年3月3日,原告人開展HCA 320/2023,把 “林郑政府” 列為該案的被告人,向該案的被告人展開申索。
(2) 2023年5月1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在該案的申索,並且撤銷原告人以該案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為由,登錄該案被告人敗訴的申請[1]。
(3) 其後,原告人在該案再次提出以該案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為由,登錄該案被告人敗訴的申請。該申請再次被歐陽法官撤銷[2]。
(4) 2023年8月8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的申索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屬下律師代表HCA 320/2023案,在認收書剔是及否。(請看證物1、第7頁)。而沒有在限期內送交抗辯書抗辯,被告人就係敗訴。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但係,被告人律師係蓄意串謀高等法院職員,在被告人傳票蓋印(請看證物2、第8至10頁)。充當合法送交法庭及我原告人來撤銷我原告人的傳票誓章申請(請看證物3、第11至22頁)。律政司司長就必須賠償我原告人損失。這是非常嚴重的妨礙司法公正的刑事罪行。我原告人已在2023年4月14日立即報警。….. 因此,律政司司長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水費損失80,000元正及賠償我原告人精神損失850,000,000,000元正,合共須賠償我原告人損失850,000,080,000元正。”
(5) 2023年8月15日,被告人在本案存檔 “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
(6) 2023年8月22日,原告人發出原告人的傳票。
(7) 2023年9月11日,被告人發出被告人的傳票。
4. 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到的一些事情,詳情如下:
(1) 在HCA 320/2023,該案的被告人,在該案的 “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HCA 320/2023認收書”)中:
(a) 在第2題中,該案被告人選擇 “是”,表示擬在該案提出爭議;
(b) 在第3題中,該案被告人選擇 “否”,表示不承認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款額。
(2) 原告人在HCA 320/2023提到的該案被告人的傳票(“該傳票”),是該案被告人在2023年4月13日發出的傳票,該案被告人藉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在HCA 320/2023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文件(“該文件”),是一份該傳票的副本,該文件上的法院印章,說明該文件是該傳票的蓋印副本。
5. 在HCA 320/2023認收書中,該案被告人的表述清晰,沒有任何含糊之處。如上所述,該案被告人在該認收書中表示擬在該案提出爭議,以及不承認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款額。
6. 原告人指稱,在HCA 320/2023中,該案被告人 “沒有在限期內送交抗辯書抗辯,被告人就係敗訴”,此論點已被歐陽法官駁回[3]。
7. 原告人基於該文件上一個 “蓋印副本” 的法院印章,便指控律政司的律師串謀法院職員,指稱發生了“非常嚴重的妨礙司法公正的刑事罪行”,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惡意中傷。事實上,在HCA 320/2023案中,該傳票確實由該案的被告人發出,該文件是該傳票的副本,法院的職員在該文件上加上 “蓋印副本” 的印象,並沒有任何不妥。該傳票的申請,是否有理,由法庭決定,不是由該印章決定的。該傳票已於2023年5月15日的聆訊中,由歐陽法官審理,歐陽法官已判決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敗訴。
8. 毫無疑問,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同時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亦屬無理纏擾。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開展本案,是對法庭在HCA 320/2023案判決他敗訴的決定展開側面攻擊,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9.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申索必須被剔除;同時,原告人不可能在簡易程序下獲得勝訴判決。
10. 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傳票中的剔除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1. 根據一貫的原則,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鑑於原告人開展本案,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原告人須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該兩張傳票的訟費,原告人須即時支付予被告人,金額以彌償基準,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13,106。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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