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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4/2022, [2024] HKCA 819
原案件 [2022] HKCFI 2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9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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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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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
2024年8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4年9月5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這是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陳法官」)於2022年9月23日,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撤銷其臨時禁制令申請的判決 (「原審判決」) 提出的上訴,以及 (2) 申請人於2023年12月28日提出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新證據申請」)。本庭經考慮本案件中的文件以及雙方的陳詞,決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拒絕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以下是本庭駁回上訴,以及拒絕新證據申請的理由。
背景事實
2.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陳法官的判決理由,在本庭於2023年7月6日處理申請人提出的另一項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的判案書 ([2023] HKCA 790) 中已有述及,在此不再詳細覆述。
3. 簡單而言,本案關乎一間位於葵涌下城門村11A號的寮屋 (「該寮屋」)。該寮屋搭建於新界葵涌和宜合道燈柱編號FA1708號附近的官地 (「該官地」),其登記編號是XTW/LMS/11。申請人是該寮屋的佔用人。
4. 2021年10月6日,地政總署於實地視察中,發現該寮屋的尺寸及建築物料與政府在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不符。地政總署署長分別於2021年10月21日及2021年12月7日發出警告信,要求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内糾正該寮屋的所有違規項目。雖然地政總署署長應申請人的要求,一再批准延長糾正期限,但申請人仍沒有在糾正期限内對該寮屋的違規項目進行糾正。
5. 2022年1月26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沒有在該表格86中指出其所尋求的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依據的理由[1]。
6. 2022年3月10日,由於申請人沒有在糾正限期內對該寮屋違規項目進行糾正,地政總署署長以書面方式決定刪除該寮屋的登記編號 (「刪除編號決定」)。
7. 2022年5月25日,地政總署署長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香港法例第28章) 第6條,發出告示要求所有在該官地佔用人停止不合法佔用該官地。
8. 2022年7月18日,申請人存檔臨時禁制令申請傳票,要求法院批出臨時禁制令,禁止地政總署署長對該寮屋執行有關清拆行動,直至有關司法覆核案件裁決完結為止。
9. 2022年8月12日,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臨時禁制令申請在陳法官席前審理。2022年9月23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陳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遵守《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 3(2)(a) 條規則的強制規定,在表格86中說明其所挑戰的決定、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的理由,單憑此理由已可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陳法官亦認為,若申請人的意圖是要求覆核地政總署署長的編號刪除決定,由於編號刪除決定屬於土地行政決定,不能被司法覆核;若申請人的意圖是要求覆核地政總署署長於2021年12月7日發出的警告信,他並不能以不公平為由挑戰地政總署署長擬採取的執法行動,理由是申請人沒有披露他曾向地政總署署長表示願意作出糾正,而且曾經兩次要求地政總署署長延長期限,好讓他糾正有關情況。陳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對政府的寮屋管制政策有所誤解。另外,由於陳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陳法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10)(b) 條規則,認為法庭並無理據可批准申請人尋求的任何中期濟助,因此撤銷申請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
本上訴
10. 申請人不服陳法官的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一份隨附上訴通知書而標題為「上訴理由」的文件中,申請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分別稱為「上訴理由一」至「上訴理由五」):
(1) 陳法官沒有考慮或評論申請人的證據。
(2) 在《基本法》保障下,申請人享有接受公平聆訊的權利,故《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不應用以否定他接受公平聆訊的機會。
(3) 陳法官所提述及倚據的判例應與本案區分。
(4) 陳法官在法律及 / 或事實上犯錯,因申請人從來沒有接受地政總署署長的指稱,或是同意作出糾正,使相關構築物回復至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的狀況。
(5) 本案的爭論點並非地政總署署長是否有權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6條,要求申請人停止非法佔用該官地,而是地政總署署長在對該寮屋採取行動,進而作出編號刪除決定的整個過程中有否違反了公法下的任何特定規定。這個過程違反公法,地政總署署長的編號刪除決定不合理、不合法及在程序上不公平。
11. 申請人為支持其新證據申請、於2023年12月2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支持誓詞」) 中,要求法庭准許申請人在本上訴中提出另一項上訴理由,即陳法官的判案書内容很大程度抄襲由代表地政總署署長的律政司日期為2022年7月28日呈交法庭的初步回應的中文譯本 (「初步回應」),顯示陳法官在審理本案時缺乏獨立思考 (下稱「上訴理由六」)。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正式申請,要求法庭准許在本上訴加入上訴理由六。
討論
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六
12. 申請人擬透過上訴理由六提出陳法官的判案書涉及司法抄襲的指稱,實質上與上訴理由一屬同一項投訴,即陳法官在審理本案時沒有考慮,或沒有在判案書中顯示陳法官已考慮,申請人的證據。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13. 申請人在支持誓詞中,指稱陳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廣泛複述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陳詞,甚至錯誤一字不留引用。申請人指判案書中涉及抄襲的内容高達98%,這一做法令人質疑陳法官在行使其司法職能時有否進行獨立思考。申請人特別指出陳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有4個段落涉及抄襲地政總署署長的初步回應,並非陳法官獨立撰寫。
14. 上訴法庭裁定司法抄襲的爭議時,相關的原則已清楚確立 (見Wong To Yick Wood Lock Ointment Ltd v Singapore Medicine Co (a firm) & Ors [2023] HKCA 740,第14.1至28段,其中引用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中第446至448段),在此不再詳細覆述。
15. 經比較陳法官的判案書及地政總署署長的初步回應,以及考慮到判案書中相關段落的性質及重要性 (包括在相關的段落中大部分所涉及的內容都是一些已經清楚確立的法律原則),雖然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司法抄襲指稱有合理爭辯基礎,但並不能說是明顯的確立。
16. 在此情況下,基於對申請人公平起見,以及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事項為法律爭議,而且相關證據已通過誓詞方式呈交法庭,本庭能自行審閲這些證據,本庭將採納上訴法庭在Lo Kai Shui v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2023] HKCA 983,第15至16段定下的原則,重新審理並自行判定本案中的爭議事項,而不考慮原審法官的裁定,或對他的裁定予以任何比重。
17. 至於申請人指稱陳法官沒有考慮或評論申請人提出的證據的投訴,申請人只是提出一個籠統及空泛的指稱,沒有在其2024年6月11日的綜合書面陳詞綱要指出陳法官忽略申請人提出的哪些證據。無論如何,由於本庭已決定重新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庭將自行審閲本案中的相關證據,裁定爭議事項。
本庭的裁定
18. 首先,在法律程序上,申請人於2022年1月26日存檔的表格86中,只是填上他的名字、地址、建議答辯人的名稱 (地政署) 和地址,及簽署。申請人的表格86近乎一份空白表格,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 條規則中的規定,沒有說明申請人所挑戰的決定、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的理由。本庭重申,第 53 號命令第 3(2)(a) 條規則中的規定是強制性的,法庭不應被要求通過審視申請人支持許可申請的誓章及其他文件,以確認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或其理由。基於這個理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應被駁回。
19. 本庭留意到,申請人為支持其臨時禁制令申請而於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隨附一份標題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通知書」的文件。當中申請人對表格86欠缺的内容作補充。申請人在文件中指明,要求法庭推翻地政總署署長的編號刪除決定,理由是地政總署提供的1982年寮屋普查中針對該寮屋的登記記錄 (「該登記記錄」) 涉嫌造假,而且地政總署未能充分證明該寮屋存在違規情況,因此地政總署署長的編號刪除決定不合法,不合理及程序上不公義。申請人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呈交的書面回覆中解釋,由於申請人親自行事,對相關的法律規則一無所知,為避免逾期提出申請,再加上當時社會受疫情影響未能如常運作,故申請人於2022年1月26日就先行入稟法院,提出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
20. 然而,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正式申請修改已於2022年1月26日存檔的表格86,只是在其臨時禁制令申請的誓詞中提出補充内容。無論如何,即使申請人作出修改表格86的申請,說明所挑戰的決定是地政總署署長的編號刪除決定,這樣的申請也是徒然的。因為地政總署署長的編號刪除決定,在申請人提出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仍未作出。司法覆核的基礎是針對某一特定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或在作出該決定的程序上的挑戰,假若在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相關的決定並不存在,那麼司法覆核的基礎也不存在。
21. 即使撇除法律程序的問題,在法律原則及事實層面上,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表面上也不能夠證明編號刪除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或是地政總署署長在作出該決定過程中,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律程序、或涉及程序不公平。
22. 在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申請人提出的主要論點是,地政總署署長在寮屋管制政策下無權以該寮屋與其登記記錄不符為由,作出編號刪除決定。為此,申請人提出三項主要爭議。
23. 第一,申請人指稱,地政總署署長在2016年6月22日修訂了政府久已施行的寮屋管制政策,才獲授權取消違規擴建的已登記寮屋的登記編號,及清拆這些違規擴建的寮屋。申請人指,該寮屋在寮屋管制政策修訂前已完成登記,因此應可獲得豁免。申請人另指,這項寮屋管制政策的修訂,違反當年政府在進行1982年寮屋普查時作出的承諾,即只有在政府收地或基於安全理由才會清拆建於政府官地的已登記寮屋[3]。申請人又指,即使有權取消違規擴建的已登記寮屋的登記編號,地政總署署長在2021年的過去39年間一直沒有對該寮屋進行執法,就等同放棄執法權[4]。
24. 本庭認為,這些指稱都只是申請人單方面的說法,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這些指稱亦證明了申請人對地政總署的寮屋管制政策存在誤解。
25. 在過往的案例中,法庭已概括述明地政總署的寮屋管制政策 (見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2022] HKCA 152,第5段;Koo Ting Yuen v Director of Lands [2021] HKCFI 649,第3至8段;余靜華 對 地政總署署長 [2024] HKCFI 1143,第10至13及36段;陳基裘 對 香港政府發展局 [2020] HKCFI 3126,第27及28段)。總括而言,根據施行已久的寮屋管制政策,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獲「暫准存在」直至自然流失,或因政府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被清拆。該等寮屋不得擴大或加建;亦不得改作與記錄不同的用途,或以未經登記的材料改建。如發現有任何擴建、新建、加建、改用與1982年寮屋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或被改變用途的寮屋均會被拆卸。該等寮屋雖已獲發登記編號並透過寮屋管制政策獲准暫存,但它們在性質上仍屬非法或違反地契,無合法業權或權益,亦不授予任何人佔用土地的法律權利。
26. 申請人在上文提出的說法並不符合現行的寮屋管制政策。申請人僅提出寮屋管制政策中的一部分,即「已登記寮屋可獲暫准存在直至自然流失,或因政府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被清拆」,但沒有提出政策中不利於申請人的部分,即地政總署有權拆卸任何擴建、新建、加建、改用與1982年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或被改變用途的寮屋。申請人對寮屋管制政策的理解明顯有誤。
27. 就延遲執法的投訴而言,地政總署於2021年10月6日進行實地視察後發現該寮屋有違規項目,隨後於2021年10月21日即向申請人發警告信,要求糾正違規項目。就本案而言,本庭不認同地政總署拖延執法的說法。無論如何,單憑地政總署多年不執法,並不等同地政總署署長喪失執法的權力或是放棄執法。
28. 第二,申請人挑戰該登記記錄的準確性、真確性及有效性。申請人提出質疑,在1982年寮屋普查時,當時的相關政府部門職員「有可能造假」,沒有對該寮屋的尺寸認真及誠實地進行量度[5]。申請人質疑,當年針對該寮屋的測量根本沒有將現時地政總署署長聲稱是新擴建部分的面積涵括在内。而且,該登記記錄並沒有該寮屋佔用人的簽署作實[6]。申請人指,該登記記錄上顯示該寮屋長18尺、闊10尺及高7尺的尺寸資料不準確,並不反映該寮屋的真實情況。另一方面,申請人提出,該登記記錄上有被修改的痕跡[7],再加上該登記記錄的尺寸資料皆為整尺數,有造假之嫌[8]。地政總署署長沒有提供證據充分證明該登記記錄的正確無誤[9]。該登記記錄僅作為地政總署的内部用途[10],而地政總署署長依據該登記記錄,對該寮屋執行管制行動不合理。
29. 申請人對該登記記錄提出的種種質疑,僅僅是其個人揣測,並無得到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就該登記記錄無佔用人的簽名的質疑,申請人曾經向立法會秘書處查詢,並已得到立法會秘書處2022年7月19日的回覆,當中交代「現存檔的1982年寮屋登記紀錄是當時使用的表格,由房屋署職員就寮屋的位置、尺寸 (即長度、闊度、高度)、建築物料、用途及住戶數目負責進行登記。由於1982年進行寮屋管制登記的目的是凍結及登記寮屋的數目,表格上只列載職員姓名和日期,並由職員簽名作實,但無需佔用人在表格上簽名確認上述的登記資料。至於寮屋尺寸的記錄單位,該處是按照當時的寮屋管制登記工作指引進行,職員須以最接近的呎數登記寮屋的長度、闊度及高度。涉事寮屋的登記紀錄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11]。申請人只是拒絕接受這一解釋。
30. 從本案的資料看,地政總署已向申請人提供在1982年寮屋登記XTW/LMS/11的記錄及1984-1985年度進行的寮屋居民的登記記錄文件的副本[12],和地政總署在2005年至2015年期間拆卸非法構築物及2015至2021年期間取消已登記寮屋的統計數字[13]。申請人向地政總署索取更多有關寮屋管制的資料,但遭拒絕。本庭看不到地政總署的做法有何不妥,也不認為申請人索取的資料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
31. 申請人提出的該登記記錄被修改或含有虛假資料的說法,是非常嚴重的指控,除了申請人自己的聲稱以外,沒有任何佐證。本庭並不接納該登記記錄上的資料不真確或不準確,亦看不到地政總署署長依據該登記記錄針對該寮屋採取執管行動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
32. 第三,申請人投訴,地政總署職員在2021年10月6日實地測量該寮屋時,只測量了該寮屋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地政總署署長因此不應依賴不準確的測量結果,推斷該寮屋與該登記記錄的資料不符[14]。另一方面,申請人指,該寮屋分別由一組合屋及一構築物的兩個部分組成,其中的構築物是符合該登記記錄的,而地政總署職員將兩部分一起測量,才導致該寮屋與該登記記錄的資料不符的結果[15]。
33. 申請人在其2022年1月26日的非宗教誓詞中,已提供了地政總署職員就2021年10月6日實地測量的情況作出的解釋,即由於地政總署職員測量所得的面積已經超過了該登記記錄上的面積,足以證明該寮屋不符合該登記記錄上的尺寸資料。地政總署署長委派職員於2021年10月29日再次到該寮屋進行測量,但遭申請人拒絕進入該寮屋内部進行測量。
34. 申請人在其2022年1月26日的非宗教誓詞中亦承認,他居住的該寮屋的大廳、厨房和廁所的面積「[已]經大過當年的記錄」[16]。申請人在其書面回覆中指,本案「最多只涉及該寮屋的僭建問題」[17]。本庭看來,申請人是間接承認該寮屋存在違規情況。
35. 無論如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針對的編號刪除決定屬土地行政決定,不能被司法覆核 (見Chau Tam Yuet Ching v Director of Lands [2013] 3 HKLRD 169,第22至38段;Wong Ho Tong (黃好堂) v Director of Lands [2018] 6 HKC 501,第37、42至48段;Koo Ting Yuen v Director of Lands [2021] HKCFI 649,第16至17段;余靜華 對 地政總署署長 [2024] HKCFI 1143,第32段)。
36. 基於上述理由,不論是在法律程序或原則上,還是事實層面上,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更沒有實質成功機會,故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5段)。
37. 由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絕,法庭並無理據批准申請人尋求的中期濟助。
其他上訴理由 – 上訴理由二至五
38. 雖然本庭已重新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作出裁定,但為完整起見,就申請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庭簡單分析如下。
39. 就上訴理由二,本庭認同地政總署署長於2024年7月12日呈交的綜合陳詞綱要中所指,申請人於本案中存檔多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亦有足夠機會向法庭作書面及口頭陳詞,申請人享有的公平聆訊權利已得到充分體現。
40. 就上訴理由三,申請人在其綜合書面陳詞綱要及口頭陳詞中,指有關地政總署署長作出刪除已登記寮屋登記編號的決定不可被司法覆核的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原因是在這些案例中,法庭都被誤導,使之誤以為寮屋管制政策授權予地政總署署長,可因已登記寮屋不符其登記記錄而刪除相關寮屋登記編號的權力,而法庭在這些案例中的裁決是基於一個錯誤的事實基礎。
41. 實質上,申請人只是重複其對現行的寮屋管制政策的個人見解,重申他的論點,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地政總署署長沒有權可因已登記寮屋不符登記記錄而刪除相關寮屋的登記編號。本庭已在上文裁定申請人對寮屋管制政策的理解片面及錯誤。本庭不認為這些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存在任何合理爭議,亦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裁定這些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42. 就上訴理由四,申請人針對的是陳法官在判案書中第5段,指若申請人意圖挑戰地政總署於2021年12月7日發出的警告信,申請不能成功,因申請人沒有披露關鍵事實。
43. 本庭留意到,地政總署於2021年12月7日發給申請人的信函中,提及申請人於2021年11月2日的會面中有向地政總署的職員表示願意自行糾正違規項目[18]。申請人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呈交的書面回覆中,解釋他作出兩次申請延長地政總署針對該寮屋執行管制行動的期限,主要是因為地政總署未能及時給予申請人所索取的資料記錄[19]。
44. 鑒於本庭裁定並拒絕申請人針對編號刪除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庭認為無需就申請人是否有接受該寮屋違規情況,或同意糾正違規情況作出任何事實裁定。任何就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亦不會對本庭對申請人於本案中的申請所作的裁定構成任何實質影響。
45. 就上訴理由五,申請人在其綜合書面陳詞綱要中承認地政總署署長可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6條對寮屋居民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行為採取執法行動,收回被非法佔用的政府土地。但申請人指,地政總署署長沒有直接引用《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6條對申請人作出執法行動,卻作出編號刪除決定,屬多此一舉,於程序上犯錯。
46. 申請人又指,地政總署署長在沒有經過正當的立法程序,在2016年擅自修訂寮屋管制政策,地政總署署長才獲得授權,可因已登記寮屋不符合其登記記錄為由,刪除相關寮屋的登記編號,令寮屋居民對政府土地的佔用變成違法行為。根據申請人的陳詞,寮屋居民早在1982年寮屋管制政策下已獲批准,賦予特權,可透過已登記寮屋合法佔用政府土地;相反,地政總署署長是透過行使一項在當年寮屋管制政策下不存在的權力作出編號刪除決定,侵犯申請人作為已登記寮屋居民的固有權利,因此編號刪除決定不合理,也不合法。
47. 申請人實質上只是再次重複他提出的,地政總署署長無權因已登記寮屋不符合登記記錄而刪除相關寮屋的登記編號的論點。但申請人在其綜合書面陳詞綱要中承認,如地政總署確有這樣的權力,申請人提出的論點則無爭議可言。
48. 本庭在上文已指出,申請人對寮屋管制政策存在明顯的誤解,現行的寮屋管制政策不具爭議。本庭不認為寮屋居民在1982年寮屋管制政策下獲賦予特權,可透過已登記寮屋獲得佔用政府土地的法律業權或權益,也不認為地政總署署長於2016年收緊寮屋管制政策之前沒有權力刪除不符合其登記記錄的寮屋的登記編號。
49. 綜上所述,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二至五全不成立。
新證據申請
50. 申請人通過2023年12月28日的傳票,提出新證據申請,要求法庭接納以下文件作為他的上訴的新證據:
(1) 地政總署署長的初步回應;
(2) 標注為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間,申請人與地政總署職員的電郵通訊 (「該電郵通訊」),當中申請人引用《公開資料守則》要求地政總署全面提供1982年寮屋管制政策的相關政策討論及記錄文件;及
(3) 地政總署於1989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間發佈的已登記寮屋的寮屋管制政策小冊子 (「政策小冊子」),其中包括2016年8月的政策小冊子。
51. 申請人另於2024年6月28日致函法庭,要求法庭接納一份日期為1982年9月21日,題為 “Review of Policy For Controlling Squatting and Rehousing of Squatters” (寮屋管制政策及寮屋居民重新安置的審視) 的 “Memorandum for Executive Council” (行政局備忘錄) (「該行政局備忘錄」) 作為他的上訴的另一項新證據。該行政局備忘錄中,隨附一份日期為1976年6月29日,題為 “Review of Policy For Controlling Squatting” (寮屋管制政策的審視) 的行政局備忘錄。該行政局備忘錄 (包括其中隨附文件) 的每一頁上都標注有「機密」的字眼。申請人沒有就該行政局備忘錄擬用於本上訴的新證據提出任何正式申請。
52. 地政總署署長的初步回應已於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呈交予陳法官席前,並已載入本上訴的文件冊中,不屬於新證據,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的另外三項新證據,即該電郵通訊,政策小冊子及該行政局備忘錄。
53. 一般而言,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上訴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這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54. 關於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1) 項條件,申請人僅在2024年2月2日呈交法庭的信函中籠統地聲稱,由於申請人在向有關政府部門索取有關寮屋管制政策的記錄文件受到阻攔及拖延,未能在原審時提出政策小冊子。申請人沒有在其綜合書面陳詞綱要、支持誓詞或聆訊中解釋為何未能在原審時提出政策小冊子及該行政局備忘錄為證據。申請人亦沒解釋他是如何搜集或是何時獲得政策小冊子及該行政局備忘錄。
55. 雖然該電郵通訊是申請人在陳法官頒下其判案書後才作出,但資料上顯示,申請人早於2022年5月起已多次通過書面方式向地政總署申請索取與該寮屋或寮屋管制政策有關的各項文件或資料[20]。該電郵通訊只是申請人向地政總署索取文件的又一嘗試。就政策小冊子而言,它們理應屬於公開文件。本庭不接納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1989年至2021年的政策小冊子及該行政局備忘錄在原審時引用。
56. 關於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2) 項條件,在申請人的綜合書面陳詞綱要及其2024年6月28日致法庭的信函中,申請人指稱,該電郵通訊、政策小冊子及該行政局備忘錄這三項新證據足以證明寮屋管制政策存在漏洞,而地政總署為堵塞政策漏洞,擅自在沒有通過正規的立法程序修訂寮屋管制政策,賦予地政總署署長一項原本沒有的權力,即地政總署署長有權可因已登記寮屋不符合登記記錄而刪除相關寮屋的登記編號。
57. 在該電郵通訊中,地政總署職員就申請人的文件索取要求,回覆稱地政總署沒有備存1982年寮屋管制政策的相關文件,故未能向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申請人指,地政總署無法提供有關的政策文件的唯一解釋是這些政策文件根本不存在,而地政總署署長在行使一項沒有事實依據的權力,作出的編號刪除決定因此不合理及不合法。
58. 申請人對地政總署回覆解讀不正確。地政總署沒有備存相關的政策文件並不等於這些政策文件不存在。實際上,地政總署職員在該電郵通訊中多次告知申請人,這些政策文件由另外的政府部門備存,唯這些文件不開放予公衆參閲。該電郵通訊並不能支持申請人作出的推斷。
59. 就申請人提供的由相關政府部門在不同時期出版的政策小冊子,申請人指,政策小冊子最早版本是1989年1月,因此推斷寮屋管制政策在1982年至1988年期間並不存在,更不用說地政總署署長在寮屋管制政策下有任何權力[21]。
60. 不同時期出版的政策小冊子都述明,政策小冊子「所載資料僅供參考」或「僅為解釋已登記的寮屋的現行安排的要點」。政策小冊子僅是寮屋管制政策的政府宣傳文件。本庭不認為現存的政策小冊子最早版本是1989年1月足以證明寮屋管制政策在1982年至1988年期間並不存在,亦不認為寮屋管制政策於1982年起開始實施這一點具任何爭議。
61. 申請人又指,直到2016年8月出版的政策小冊子,才出現地政總署可因已登記寮屋不符合登記記錄而刪除已登記寮屋的登記編號的内容[22]。根據申請人的說法,這印證地政總署署長在2016年沒有遵循正規的立法程序,擅自對寮屋管制政策進行修訂,加入一項在原有的寮屋管制政策下沒有的權力。
62. 本庭並不接納申請人的主張。事實上,早在1989年1月出版的政策小冊子已清楚訂明:
「寮屋居民須知
(一) 寮屋用途、材料及面積
(甲) 一九八二年六月前已存在的寮屋,寮屋管制及改善科均有記錄,並獲暫准存在。
(乙) 該等寮屋不得擴大,亦不得改作與記錄不同的用途或以未經登記的材料改建。
(丙) 任何非法擴建或新建的寮屋均會即時被拆除,有關人士亦可能被逮捕及檢控,更無任何補償或安置。」[23]
63. 同一的規則在1991,1997,1999,及2003的政策小冊子中也有提及。既然相關政府部門長有權力即時拆除任何非法擴建或新建的寮屋,明顯地相關的寮屋登記編號亦必然會被取消。
64. 2016年8月出版的政策小冊子的引言部分述明,該政策小冊子内「所載内容可能會修改而不會事先通知」[24]。申請人似乎只是將地政總署於2016年8月出版的政策小冊子作出的修改,錯誤地理解成對寮屋政策的修訂。
65. 至於該行政局備忘錄,申請人指當中的内容同樣沒有提及相關政府部門獲授權,可因已登記寮屋不符合登記記錄而刪除其登記編號。本庭認為,該行政局備忘錄只是當年就寮屋管制政策的其中一份政府内部討論文件,並不足以支持申請人的論點。
66. 總括而言,該電郵通訊、政策小冊子及該行政局備忘錄皆未能對本案的上訴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故此,本庭認為,這三項新證據都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的第 (2) 項條件。
67. 由於Ladd v Marshall案的第 (1) 及 / 或 (2) 項條件皆不符合,沒有必要考慮第 (3) 項條件。
68. 如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條件未能符合,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保留了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的申請 (見Dr Kwok-Hay Kwo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No 2) [2007] 4 HKC 446)。但是,本庭並不認為本案存在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足以讓本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申請。
69. 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不獲批准。
處置
70. 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拒絕其新證據申請。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地政總署署長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地政總署署長本上訴及新證據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建議答辯人可於此判案書14日內,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可於其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篇幅不多於二頁的反對陳述書。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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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雄)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戚偉安及政府律師陳映其代表
[1] 上訴文件冊/8/28
[2] 上訴文件冊/13/152 & 153
[3] 上訴文件冊/10/32
[4] 上訴文件冊/10/33-34,40
[5] 上訴文件冊/10/37-38
[6] 上訴文件冊/10/36;上訴文件冊/11/56
[7] 上訴文件冊/11/56
[8] 上訴文件冊/13/165
[9] 上訴文件冊/13/138
[10] 上訴文件冊/13/175
[11] 上訴文件冊/13/155
[12] 上訴文件冊/13/149-150;183-184
[13] 上訴文件冊/13/160-162
[14] 上訴文件冊/10/37-40
[15] 上訴文件冊/10/56
[16] 上訴文件冊/10/39
[17] 上訴文件冊/13/138
[18] 上訴文件冊/12/118
[19] 上訴文件冊/13/174
[20] 上訴文件冊/11/73;上訴文件冊/13/186-194
[21] 新證據申請文件冊/2/3
[22] 新證據申請文件冊/2/67/§1.3
[23] 新證據申請文件冊/2/31
[24] 新證據申請文件冊/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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